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徠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浴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亞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鴻文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鴻文自民國88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維修部之維修工程師,並因公司營運需求,同時需兼任業務,例如為客戶更換設備,需由維修工程師向公司報備、告知客戶設備價額,做為公司與客戶間設備更換合約之管道,原告則有配給業務獎金,被告廖鴻文於任職期間可取得原告公司資料、客戶合約、技術資料、原告與客戶間之報價、客戶所訂購產品零組件之規格等營業秘密。被告廖鴻文於104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徠徠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人員條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廖鴻文)受雇於甲方(指原告),因受雇甲方執行甲方交付之業務,所接觸到甲方所有公司資料(如會計機密、客戶資料、客戶合約、技術資料、商品成本、公司內部機密等),雙方約定乙方於離職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公司資料,更不得向甲方的客戶透露公司資料,且於離職後兩年內,不論自行開業或轉向其他同業任職也不得接觸甲方既有客戶。另更不可向其任職之公司透露甲方客戶名單與公司資料,且離職時,乙方必須交還甲方所有公司資料,不可隨同乙方帶離。」、第4 條約定:「如有違反上述各項,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所有損失。」,被告廖鴻文於離職(105 年8 月31日)後,本應遵守此約定;詎料,被告廖鴻文於離職後,隨即於105 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亞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訊公司),並於107 年4 月擔任該公司代表人,竟將上開營業秘密使用在自行銷售或所負責被告亞訊公司之銷售業務,且積極以較原告低價之價格爭奪原告之客戶,不僅有違誠信,更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招標案部分: 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期間,承辦原告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公開招標之「UPS 不斷電系統電池更換」標案,原告得標並承接該標案業務,然被告廖鴻文於離職前,曾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接洽北港量販店之「量販店UPS 不斷電系統UPS 維護保養合約」並有報價,離職後則陸續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接洽嗣後之招標事宜。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於105 年11月18日公布台糖量販事業部0000000 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招標公告」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後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先以新臺幣(下同)65萬9847元投標,並於議價後以47萬8389元為最後投標金額,然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於105 年12月1 日公告,由被告亞訊公司以低於原告2 萬6389元微小差距之45萬2000元得標,不符常情,可知被告廖鴻文利用因職務所接觸之原告上開營業秘密,推斷原告可能之最後投標金額,並以此降價,使被告亞訊公司得標,原告因此受有33萬4872元之損害。 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中山分社部分: 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承辦原告與花蓮二信中山分社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及續簽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故原告與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為客戶合作關係。而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於107 年7 月25日有未公開「完全不斷電系統」器材採購案,且僅有原告知悉並與其接洽、報價,然嗣後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告知上開採購案已由被告亞訊公司承接,可見被告廖鴻文利用因職務所接觸之原告上開營業秘密,推斷原告可能提出之採購案金額,並提出較低之價格予客戶,以取得承接此案之資格,導致原告失去該標案利益,而受有1 萬3775元之損害。 ㈢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部分: 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承辦原告與程泰公司105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102 年6 月28日之「完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案故原告與程泰公司為客戶合作關係。而程泰公司於107 年間有未公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及「完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案,且僅有原告知悉並與程泰公司接洽、報價,然嗣後程泰公司告知上開採購案均已由被告亞訊公司承接,可見被告廖鴻文利用因職務所接觸之原告上開營業秘密,推斷原告可能提出之採購案金額,並提出較低之價格予客戶,以取得承接此案之資格,導致原告失去該標案利益,而受有「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5 萬7330元、「完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案7 萬8565元之損害。 二、被告除有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合計48萬4542元之損害外,另被告廖鴻文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竊得之營業秘密如商品成本表單、客戶名單、客戶窗口等,供被告亞訊公司開發客源、招攬業務及增進營業使用,更用於搶奪原告之客戶,造成原告受有至少5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4542元及至少55萬元之3 倍即165 萬元之損害額,暫先請求其中200 萬元。另被告廖鴻文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廖鴻文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為擇一判決。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鴻文係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公布施行日後之105 年8 月31日離職,則原告單方出具予被告廖鴻文簽署之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為何,應當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所規定應備要件而為判斷。本件被告廖鴻文並非原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也未曾參與原告與廠商間契約之簽訂,故對於原告與廠商間之契約內容(契約期間、價格),均不知悉,而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公司17年有餘,且擔任維修部之基層維修人員,依其從事該行業多年之固有知識、經驗及市場公開價格資訊,得就該行業(ups )相關價格有相當資訊及知識,一般人網路上亦不難查得相關市場價格資訊,且所謂正當營業秘密,乃具有一定優勢之秘密諸如涉及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等因素,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是以非單就「價格」本身即得成為應受保護之正當秘密,價格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項目,原告將所有與公司有關之資料均貼上機密標籤,已屬不當,復未舉證其價格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秘密,是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客戶名單均不具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秘密。再者,台糖公司與被告亞訊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之「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維護保養勞務合約」,和台糖公司與原告於105年7月22日簽訂之「北港量販店不斷電系統電池更換設備合約」,其契約對象、給付內容均不同,可知台糖公司非為原告之客戶;原告與花蓮二信締結之「不斷電系統維護契約」,和被告亞訊公司與花蓮二信締結之「不斷電系統器材採購契約」,兩契約內容及性質均不相同,是花蓮二信之將來全部服務並非均為原告之客戶;程泰公司曾於102年間向原告採購電池,該契約屬一次 給付契約,單次採購行為不得認屬原告永久之客戶。此外,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載「既有客戶」範圍並不明 確,且客戶資料之意義,究係指「已簽約」、或「未簽約有接觸」、抑或「經市場調查之潛在客戶」,並非具體明確,均逾合理範圍。準此,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約定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規定應備之要件,故依同條第3項 規定,系爭合約第2條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當屬無效。況且 ,原告未給予被告廖鴻文任何補償措施,係屬限制勞工生存及工作權之重大限制,若無合理補償措施,自不得為之。又原告以其經濟優勢地位與被告廖鴻文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廖鴻文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加重勞方即被告廖鴻文責任、減輕原告公司責任,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9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鴻文於88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擔任維修部之維修工程師,被告廖鴻文有簽署原證二的資料。 ㈡被告廖鴻文於104 年8 月26日有與原告簽訂原證三「徠徠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人員條款合約」。 ㈢台糖公司、花蓮二信、程泰公司等於被告廖鴻文任職原告期間,均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 ㈣被告廖鴻文於105 年8 月31日自原告離職後,上開三間公司有與被告亞訊公司簽約。 ㈤於105 年11月25日起被告廖鴻文任職亞訊公司,106 年12月2 日擔任亞訊公司之代表人。 二、爭執事項: ㈠徠徠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人員條款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見原證三),是否有效? ㈡原告因被告廖鴻文違反徠徠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人員條款合約所載「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之約定為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參原證三),是否有效? ㈠按104 年12月16日公布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但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勞工職業自由,防止其在職時或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當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據此,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要件,本即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認定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又競業禁止條款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前競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屬無效。 ㈢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簽立於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增訂前,本諸上開法理,應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經查: 1.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指被告廖鴻文)受雇於甲 方(指原告),因受雇甲方執行甲方交付之業務,所接觸到甲方所有公司資料(如會計機密、客戶資料、客戶合約、技術資料、商品成本、公司內部機密等),雙方約定乙方於離職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公司資料,更不得向甲方的客戶透露公司資料,且於離職後兩年內,不論自行開業或轉向其他同業任職也不得接觸甲方既有客戶。另更不可向其任職之公司透露甲方客戶名單與公司資料,且離職時,乙方必須交還甲方所有公司資料,不可隨同乙方帶離。」(見本院卷第14頁),屬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約定。上開約定限制被告廖鴻文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事業相同或相關之電 腦設備、精密儀器、電子材料及電池類業務,包含自行開業或轉向其他競爭同業任職,且不得與原告既有客戶接觸之行為,此對被告廖鴻文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限制,該限制顯然並就原告營業活動之對象及範圍等事項以為考量,堪認限制被告廖鴻文就業之對象、職業範圍顯非合理適當,且已過於廣泛而逾越保護之必要範圍。此外,不得接觸原告既有客戶,其限制範圍並非明確,接觸之態樣、接觸後是否與原告有利益衝突或損及原告利益情事,須遇具體個案始能判斷,亦欠缺可預測性,其一概禁止,難認具合理及必要性。 2.又勞動部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益,特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該原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內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104 年10月5 日勞動部勞動關2 字第1040127651函參照)。綜觀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記載,不符合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要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簽立早於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施行前,直至被告廖鴻文離職時,其仍不知有此規定,且縱使未給予合理補償,並不使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係為補償勞工因該條款受有損害而設,其性質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倘未給予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僅遭受限制與剝奪,而單方面保障雇主地位,不啻使離職勞工陷於更不利之生存條件,堪認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有失公平,不符合代償性標準,且不因原告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所不同。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判決、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裁定等意旨,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3.基此,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代償性之標準,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因被告廖鴻文違反系爭合約所載「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之約定為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廖鴻文有競業行為,及被告二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營業秘密,用以被告亞訊公司搶標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維護保養 勞務採購」乙節,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北港量販店函覆以: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公告「UPS不斷電系統電池更換設備購 置財物採購」一案,得標後與本店使用部門接洽電池更換業務是該公司員工廖鴻文,至「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UPS維護保養勞務採購」標案,因非屬本店業務,無資料可查覆等情,有該量販店108年3月21日量北管字第10868019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見被告廖鴻文任職於原告公 司時,固然確係與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接洽電池更換業務之人,然「量販店UPS不斷電系統UPS維護保養勞務採購」標案既非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之業務範圍,被告二人自無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搶奪原告既有客戶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營業秘密,用以取得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未公開「完全不斷電系統」器材採購案乙節,花蓮二信函覆以:本社目前與原告共簽立二份「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合約起日分別為103 年1 月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經與該公司負責人葉浴堅確認並無來函說明二所稱於105 年8 月16日所簽之合約(按即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本社未與亞訊公司簽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等情,有花蓮二信108 年3 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187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見被告亞訊公司並無承接花蓮二信「完全不斷電系統」後續維修與電池更換合約,難認被告二人有以原告之營業秘密,承接原告對花蓮二信之既有業務資格。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營業秘密,用以取得程泰公司未公開之「完全不斷電系統維護合約」及「完全不斷電系統UPS 維修」電池採購案乙節,程泰公司函覆以:105 年8 月16日程泰公司與原告「完全不斷電系統」一案,原告與我司接洽人員為廖鴻文。合約結束後(107 年8 月15日),我司重新通知多家議價後,改由亞訊公司承攬新合約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3 月15日(一零八)程總字第1080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顯見被告亞訊公司雖承接程泰公司之「完全不斷電系統」新合約,惟其獲得該案資訊之來源,係程泰公司對外向各家通知及議價而來,屬公開資訊,非如原告所稱是未公開資訊,自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 ㈤從而,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等侵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系爭合約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縱該條款有效,被告廖鴻文亦無違反該條款之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廖鴻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