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杜盛國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杜蕎茵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及同段158-112地號,面積72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土地,暨其上3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1號,總面積3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陳燕琴所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陳燕琴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陳燕琴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暨債權債務和解書(下稱和解書),成立和解,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價出售予原告,抵充部分債務,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可憑。原告於上開和解,因對外尚有債務未清償,恐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查封,當時雖以原告為承買人名義,與陳燕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簽立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惟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文件可稽。且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友人陳昭宏使用迄今。詎被告竟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另行提出遷讓房屋之請求,且經查被告竟早於105年1月間即逕自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原告為此詢問被告及請求交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避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本係經營貨運公司,除自有車輛外,亦有靠行車輛及代辦監理業務外,尚有車輛貸款及行政、稅務等管理事務,期間所應繳納墊付金額甚鉅,故有積欠營業稅、貨車牌照稅費等情,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避免遭他人查封,惟期間所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以公司收入繳納,且概觀行政罰鍰、稅務早由原告向行政執行署分期給付履行,未曾連累被告。原告前經營公司所有金錢財物概交由訴外人邱秀芬打理,票據亦交由其簽發使用,觀之被證2、3之票據上載書寫字跡及邱秀芬背書字跡,可明顯辨別該票據均係由邱秀芬所簽發,非由原告簽發,可知該票據係由邱秀芬簽發使用。原告未曾與被告有被證8、9之對話,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之對象係邱秀芬,並非原告,且被告被證9內稱:已重新申請,你那份不用交給我等語,可見被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執有中,竟仍申請補發,亦知原告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倘如被告所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並非原告,則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權利,被告所辯已生矛盾,不足採信。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及被告之母親邱秀芬共同決定贈與被告,始以被告名義登記。因原告於71年間結識邱秀芬時,為已婚並育有2子之人,當時原告在豐原監理站擔任驗車人員,邱 秀芬當時在臺中市之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辦理驗車業務2人因而相識及交往同居,原告並遊說邱秀芬離職, 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2家貨運公司即益樺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樺公司)、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邱秀芬則幫忙該2家貨運行會計及財務調 度工作。原告成立公司之初並無餘錢投資,由邱秀芬出資部分,並負債經營。嗣原告與邱秀芬陸續生有被告與杜文憲2 人,由邱秀芬撫養,當時原告未用心經營貨運公司,呈巨額虧損,甚欠營業稅、貨車牌照稅等,又遭稅捐單位裁罰數百萬元,甚至於87至88年間即經營不順,原告開立個人支票,或收取或借用客票,均要求邱秀芬背書交付他人,總計2家 公司共負債數千萬元。原告於92至93年間復因槍砲案件入獄1年,出獄後另結新歡,原告與邱秀芬乃於96年間分手。而 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均由邱秀芬處理,邱秀芬除賣掉父親給予房屋,並向姊姊邱秀鳳借錢週轉,最後公司仍歇業、倒閉,原告對邱秀芬及被告、杜文憲母子3人虧欠良 多,故於90年7月間與陳燕琴和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自 始即與邱秀芬商議以贈與之意思,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為補償之用。被告於系爭不動產90年8月20日登記時年僅14歲, 原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公契上記載「買受人杜佳樺(即被告更名前姓名)、法定代理人杜盛國、邱秀芬,出賣人陳燕琴」,90年之契稅繳款書蓋有「另有贈與稅」戮章,可證原告於聲請登記時,即以贈與被告意思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復借以張邦基名義,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面積2,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於95年5月7日與邱秀芬商議後,安排張邦基將之辦理贈與當時僅13歲9個月之杜文憲。 ㈡系爭不動產自90年8月20日登記為被告名義後,迄今計17年 ,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均由邱秀芬及被告繳交。被告未成年及結婚前均與邱秀芬母親同住,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故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予陳昭宏使用並無特別意見。惟被告自104至105年間因擬結婚而有居住需求,即請邱秀芬多次電請陳昭宏交還系爭不動產未果,致被告婚後僅能在外租屋居住,不得已始於107年8月間對陳昭宏提出遷讓房屋之訴。原告雖與邱秀芬分手,仍為被告父親,兩造均持續有聯絡,並經常以LINE互為聯絡。原告在104年10月12日稱「要 送被告白金項鏈為生日禮物」,因被告簽約學習美甲,原告在104年11月23日LINE給被告稱:「合約還要多久,合約存 在能自行開業嗎?就等合約期滿要開業時跟老爹說一聲,資金就無需操心」等語;於106年9月16日原告因關心被告,即詢問:「現在生意如何?如做不好,你還有套房可貸款」等語,被告回稱:「住裡面那個人什麼時候搬走?」,原告稱:「就快搬走了,他搬走後就要將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被告告知已重新申請,原告則稱:「我在105年1月間已知,但感覺不一樣,我還是要把正式紙本親手交給你」等語;於 106年10月1日邱秀芬LINE被告:「你應該可以請人,如怕資金不夠沒安全感,你可拿五權路那間去貸款」等語,被告則回以:「你幹嘛跟老爸說一樣的話」等語。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以贈與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 ㈢據邱秀芬表示,原告與陳燕琴於90年7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陳燕琴為承擔陳江木積欠益樺公司或杜邦公司之250萬 元所簽立,原告並無資力可出借陳江木,係陳江木因貨車靠行於上開公司時,因車子貸款、欠稅,或交通事故,由公司處理等,故陳江木於84至85年間積欠公司上開款項,公司以法院85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因陳江木無 力償還,經由外力於90年7月找到陳燕琴出面承擔部分債務 ,原以系爭不動產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不動產抵充130萬元債務。原告當時以個人名義與陳燕琴訂約,惟 事實上陳江木積欠250萬元債務,非原告個人債權。而原告 保有原家庭外,復與邱秀芬同居,生育被告及杜文憲後,均由邱秀芬扶養,並未盡到父親責任,且原告與邱秀芬共同經營上開2家貨運公司,卻未出資,已如前述,上開陳江木積 欠之債務既原為貨運公司之債權,非原告個人債權,當時原告與陳燕琴簽訂原證1、2文件後,即與邱秀芬商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始會在移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杜佳樺,法定代理人杜盛國、邱秀芬,出賣人陳燕琴」。至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文件由原告保管,係因當時被告僅未滿14歲,故原告仍保有上開文件,未違社會常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性質既與委任契約同視 ,依民法第528、550條規定,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需具有行為能力,而系爭不動產90年8月20日辦理移轉時,被告年僅 13歲10個月,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又如何與被告約定為借名登記?被告又如何允為同意?又90年8月20日當時,原告 除有法定配偶外,尚有2名兒子,及其他親友等成年人,可 資為借名登記之人頭,何需找年僅13歲10個月之被告為借名登記?實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充陳江木積欠公司債務,及原告未曾撫育被告及杜文憲而有所虧欠等原因,始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 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先後以贈與之意思, 分別登記為被告、杜文憲所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87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所提原證1、2,系爭所有權從陳燕琴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訴外人陳燕琴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相關的不動產買賣文件、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收執保管。 ⒊被告事後曾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⒋被證7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均由被告的母 親所保管。 ⒌被告未成年及結婚前,系爭房屋確實是由原告借予朋友陳昭宏所使用,後來被告曾於原證5之起訴狀請求訴外人陳昭宏 遷讓房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張本件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因為贈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 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而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90年間,因陳燕琴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陳燕琴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元計價出售予原告,抵充部分債務,簽立和解書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原證1之和解書、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原證1、2書面之真正,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給被告,並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被告之母親邱秀芬共同決定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可知,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90年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和解書,甲方即買方為原告, 乙方即賣方為陳燕琴,核與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即買受人為原告,乙即出賣人為陳燕琴之情相符。而原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壹條所表示:「乙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是實。」等語,惟該契約書最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則為空白,並未記載,惟第貳條則已記明不動產為:台中市○○區○○路0 0000號4樓之1(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卷 ,下稱中簡卷第7、10頁),原證2僅檢附90年7月25日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依原證3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0年7月25日,登記原 因均為買賣(見中簡卷第14-16頁),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均 係於90年7月25日登記予被告名下無誤。 ㈢查依原告所提原證3,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 本,其上雖顯示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買賣,惟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知,其上另 蓋有「另有贈與稅」章戮(見中簡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秀芬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簽原 證1、2當時伊不在場,是原告簽完約回來跟伊說,得到一棟房子,就是套房,就是後來過給被告的這棟房子,原告當時說他只有一個女兒,當然是要過給女兒當嫁妝,因為負債那麼多,給被告這棟房子就是要給她保障。原證2的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面有記載買受人為杜佳樺,後面兩個欄位有法定代理人原告及伊的名字,上方及右方並且也有蓋伊的章,雖然不是伊簽的名,但代書有跟伊說要經過法定代理人兩個人的蓋章,所以上方及右方邱秀芬的章確實是伊的印章沒有錯,伊有同意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當時確係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且原告本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另一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母親之同意無誤,且該贈與之意思,雖有違反前述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惟被告已成年,於本件亦明確主張係基於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亦承認該贈與行為,依法自溯及認為贈與行為為有效。至原告雖抗辯:依被告所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人並非原告,則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根本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權利,被告所辯已生矛盾云云,惟查,依卷內證據既可證明當時係由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買下系爭不動產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則為贈與之情形,被告亦主張本件為贈與,自難以被告與實情所述不符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登記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於90年時,被告為未成年人,依法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及代受法律行為,而被告之母親既認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贈與並加以同意,顯然並未同意為借名登記。況即令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該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亦須本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情形,自不承認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效力,該借名登記予被告亦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既未經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邱秀芬同意,事後亦未經被告同意,依法不生效力,其主張借名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既為贈與,則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並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