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郭芳鈿 被 告 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活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活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租賃車輛2014年份、LEXUS廠牌、GX460、4WD型式、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壹輛予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日盛公司臺中分公司起訴原聲明:「被告樂活公司及羅長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樂活公司應返還租賃車輛2014年份、LEXUS 廠牌、GX460 、4WD 型式、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民事聲請狀)。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樂活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由其負責人羅長庚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6 年12月18日至111 年12月17日止,為期5 年,每期租金5 萬1300元,共分60期繳納,合計租金307 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樂活公司並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於每月25日自樂活公司的銀行帳戶扣款。 ㈡但原告自107 年2 月25日起之第3 期租金,就無法扣得款項,經多次催索均未獲付款。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樂活公司交還系爭車輛,但其拒不返還。㈢原告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樂活公司並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的權利,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樂活公司返還。且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又拒不返還,樂活公司應依其現值195萬元賠償原告。 ㈣羅長庚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與樂活公司連帶賠償。 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行車執照、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金授權書、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權威車訊鑑價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樂活公司就沒有正當的法律上權源得繼續占用系爭車輛。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即有所憑。 三、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樂活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給付不能,請求替代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現存否不明確,如果樂活公司無法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樂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不能返還而無法回復原狀,應依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車輛之市價經鑑定為195 萬元,有107 年10月30日權威車訊所提出的鑑價證明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8頁)。故樂活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其應賠償的金額,應依系爭車輛的鑑定市價195 萬元計算。 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樂活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而應賠償原告時,因羅長庚為系爭租約的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羅長庚應與樂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六、本件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其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3 、4 、5 )等規定,本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聲明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其所請。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樂活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見附錄6 、7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5.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6.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7.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