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見原證1內估價單所載),向原告購買衛 浴設備(自動馬桶)177組,預定交貨日期為102年7月10日 ,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885萬元。(即50000元×177組=0000000元),並訂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 見原證1,未記載訂約日期,下稱系爭合約書)。又兩造於 議價協議書另有約定以額外贈送8組全自動馬桶作為折價優 惠,而實際出貨之贈品數量為7組,原告自上開林園公司購 買之總金額中折價5萬元。又因交易上買方於交付貨款時多 有折讓尾數之情形,故上開金額中林園公司自行扣除1萬0500元。 ㈡其後,林園公司於工地現場追加感應龍頭及小便斗等商品,並均林園公司現場人員簽收,是林園公司向原告進貨之總額為969萬0500元扣除上開6萬0500元(即50000+10500=60500)後為963萬元。又林園公司先後於101年9月13日交付265 萬5000元之支票、103年8月26日交付600萬元之支票及103年12月30日交付17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是林園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883萬元(即0000000+0000000+175000=0000000)。綜上,林園公司向原告公司進貨之總額為963萬元 ,扣除已給付之883萬元後,尚餘80萬元未付。惟原告於106年9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林園公司請款,豈知林園公司竟 藉故未付款。 ㈡再者,依林園公司所委託之「敦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7年7月間,就林園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究為若干,有由「敦信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對帳回函,並已主動向原告公司詢問帳款餘額事宜,而原告公司業已於應付帳款金額欄處記載應付原告公司帳款80萬元,並勾選「V」用以表示 核對相符之意,堪認林園公司所委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7年7月10日有向原告公司查證「林園公司是否積欠原告80萬元」之事。然因林園公司拖延不付款,原告不得已,遂於107年9月26日發函向林園公司負責人稱應於收函後七日內付款(見原證7),惟林園公司仍然拖延辦理。為此依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林園公司確有追加購買原告所提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1頁 )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共5組,並指定送達京采飯店,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自動 馬桶5套無訛,此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正本」第一 頁所裝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所載內容,核與出貨單(見原證2第1頁)內容相符,即可證明。 ⒉其次,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之單據日期為101年9月22日、購買之品項為自動馬桶D(300MM)隱蔽式、數量為5套,核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兩造確有此筆買賣關係之存在。 ⒊又此5套全自動馬桶確已依約送達京采飯店,並有京采飯 店之人員簽收即註記「拆檢OK」之字樣等語(見原證2① ),足見原告公司確有依約交貨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出貨單上客戶簽章處無人簽名並非實在云云,實則京采飯店點收之人員乃係將其姓名簽於單據中間下方之位置,被告應係漏看,併予說明。 ⒋再者,原告公司將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予林園公司請款時,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見原證16),嗣林園公司之人員收受後,林園公司之員工「玲君」方於102年3月11日以便條紙註記:「Dear惠珊,這5顆馬桶是我們Lin替京采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京采請款。麻煩請確認,謝謝。玲君2013.3.11」、「出貨到台北京采,帳款掛到中悅…」等字樣 ,並傳真至京采飯店用以向京采飯店請款,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22日向原告公司購買5套全自動馬桶之買賣關 係存在。 ⒌再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上有林園公司人員手寫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FAX:00000000」亦與京采飯店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相同(見原證17),益證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有交付貨品,林園公司方會向京采飯店請款,併予說明。 ⒍末查,由林園公司工程部提出之馬桶數量核對及明細說明第7點備註欄之記載內容:「⒉10組馬桶出貨至新北京采 飯店並由承辦人江孟龍簽收(見出貨單3張),仍須執行長 簽核,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見原證5①),顯見林園 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 桶,並指定送達新北京采飯店無訛,自不容林園公司空言否認。 ㈡林園公司確有追加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感 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⒈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6月5日等五日製作估價單 (見原證14①~⑤)予被告公司。 ⒉上開五張估價單中,其中102年10月22日之估價單(見原 證14③)上有被告公司員工陳詠瑜之簽名,並註明「12/19下訂,請於2月份交貨」(見原證14③);另於103年6月5日之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員工張世鑄之簽名,並註明「 1F男廁新增1只小便斗,依原合約追加。」等語(見原證 14⑤)。足見兩造確有追加購買感應龍頭及小便斗之買賣關係存在。 ⒊另依上開五筆買賣關係,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3月5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28日將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並分別由林園公司之員工「陳詠瑜」、「陳怡樺」、「陳郁蓁」、「OO哲」、「張世鑄」等五人收受簽收無訛,此有出貨單5紙(見原證 11)附卷可稽。 ⒋綜上所陳,林園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無容林園公司空言否認。 ㈢林園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883萬元中,並非僅單純給付系 爭合約書(見原證1)之價金,即883萬元中尚包含上開追加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並非單純給付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之價金: ⒈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係支付「系爭合約30%之訂金」(見原證1) : ①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即有約定合約訂金30%為265萬5000元整(見原證1第1頁),是 兩造於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即先開立發票金額265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園公司,林園公司隨 後於101年9月13日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合約訂金。 ②基上,足見林園公司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 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30%訂金 」之款項無誤。 ⒉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原告係用以支付「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及被 告追加購買3只「小便斗」、37套「面盆龍頭」等商品之 款項: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開立品名「小便斗」及103年6月27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面盆龍頭」等二張共計發票金額601萬0474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園公司後(見 原證3②、③),被告即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 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②基上,由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林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相互勾稽後,足證林園公司簽發上開600萬元之 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小便斗」、「面盆龍頭」及「全自動馬桶」等商品之款項無誤。 ③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短付一萬餘元,然扣除買賣價金尾數乃屬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慣例,原告雖未同意,然原告公司之會計亦已將該些短付之金額自行折讓扣除,是該部分之價金原告不再請求。 ⒊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一 紙予原告,係用以支付被告追加購買一只「小便斗」及三套「全自動馬桶」之款項:原告於103年9月1日開立品名 「小便斗」1只及103年10月22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3 套」,共計發票金額1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林園公司後(見原證3④、⑤),被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基上,足見林園公司103年 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告公司追加購買「小便斗」及「全自動馬桶」之款項無誤。 ⒋綜上,林園公司所給付之883萬元,尚包含追加購買之「 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並非單純給付原證1所示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價金。 ⒌至被告抗辯林園公司之財務人員無法一一核對發票開立之品項,顯與常理未符。依正常公司會計之作業流程,於收受請款之發票後,必定會核對發票之品項、金額,並逐級簽核後方會由出納人員簽發支票付款,豈有如被告抗辯無法一一核對之理?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如原告提出之民事(二)準備狀附表一之內容無誤,林園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之價金總額為969萬0500元無訛。是林園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之 價金總額969萬0500元扣除「林園公司已給付之883萬元」、「未贈馬桶之差額5萬元」及「原告公司折讓1萬0500元」後,尚餘80萬元未付。又原告公司貨款請求權之行使,除訂金外,均係提供出貨單及發票予林園公司,並與林園公司對帳後,方才行使,原告公司係於106年9月25日提供發票及出貨單予林園公司,並與林園公司核對後,請求林園公司給付80萬元貨款,是原告公司之請求權係自106年9月25日起方可行使,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7)請求給 付貨款,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請求林園公司給付貨 款,均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內,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曾罹於時效,然林園公司於106年9月25日與原告公司「核對貨款金額」並「收受發票」之行為,即屬債務之承認,則時效已於106年9月25日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且林園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承認債務後,又由林園公司所委任之敦信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見原證6)1紙,確認該貨款是否尚未給付,足證林園公司承認系爭80萬元債務存在無訛。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出貨單(見原證2①)上銷貨日期為101年09月22日,而依系爭合約書(見被證1)實際簽訂日期約為101年8、9月間,預定交貨日期則約定為102年07月10日,被告斷無於系 爭合約書之採購數量尚未履行交貨完成,再另行追加訂購之理,原告僅以出貨單(見原證2①)即佐證兩造間就此品項 有成立買賣契約,所憑證據尚有不足。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正本」第一頁(見被證1)所裝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即原證15)及出貨單(見原證2①)即可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購買前開附表1所示之全自動馬桶等語,實則上開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所寫之五套自動馬桶,係指為102 年10月12日原告銷貨之2組自動馬桶(見原證2②)、103年6月21日銷貨之3組全自動馬桶(見原證2⑤),並非原告所指之101年9月22日銷貨之自動馬桶(見原證2①),故101年9 月22日之自動馬桶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再給付貨款。另原證15應收帳款明細上所示手寫部分,載明:「這五顆馬桶是我們LIN替京采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京采請款。 麻煩請確認」等字樣,該文字做成於102年3月11日,依一般交易常理,若該五組自動馬桶確如原告所言係101年9月22日出貨並由京采飯店收受,被告公司並無可能遲至102年3月11日始告知京采飯店此部分代墊馬桶之價款存在,而京采飯店亦無可能未確認是否存有購買馬桶之契約存在,即於101年9月22日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自動馬桶五組,故其買賣過程應係被告以原證1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傳真予京采飯店並確認京采公司已交付款項後,始向原告公司訂購五組自動馬桶,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02年10月12日交付2組自動馬桶、103年6月21日交付3組馬桶,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出貨單(見原 證2①)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5)為憑,並無法證明 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全自動馬桶5組買賣契約存在。另就標的物交付部分:就出貨單(見原證2①)之客戶簽章處並 無人簽名,而原告主張「由京采點收之人員乃係將其姓名簽於單據中間下方之位置」等語,然細觀上開出貨單中間下方位置是否為簽名尚難辨認,而縱認確為簽名,亦難以辨識係簽署何字?是否確為京采之員工?至於其上「拆檢0K」之字樣,亦非必然為實際簽收人所書寫,自難僅憑該出貨單即證明係被告之員工所簽收,又縱或為被告之員工簽收,亦僅表示有送貨到指定地點,仍無法證明實際之貨物是否與出貨單所載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確實已經被告指定之京采公司收受云云,自應由院告負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㈡林園公司並無追加購買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感 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確實未見被告簽署,實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僅依上開估價單上手寫文字,如何能推論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尚未就其上書寫之人究為何人?且該估價單所載人名是否為被告員工?等事項盡舉證責任,原告僅以推論,即認定上開估價單上手寫內容之人皆為被告之員工,自難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即有買賣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上手寫內容為真,且於各該估價單上書寫之人確為被告公司員工,則其書寫內容之真意亦為向原告訂購之要約,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證12、原證14),皆未見林園公司之大小章,又原告所提出之103年6月13日傳真影本(見原證13②),足證兩造間公司交易過程,下訂應至少出具林園公司大小章,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證14③、⑤)皆僅有被告公司員工名稱,惟究係何人傳真?由何人提出買賣要約?皆未明瞭,原告之主張僅憑傳真單據即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且有交付貨品,顯與交易常理不符,縱認估價單上簽名、傳真估價單至原告公司之人確為被告公司員工,然原告至今仍未就下訂之人是否經被告公司授予代理簽約權限?或有依據可認定簽名者具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僅憑傳真估價單,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追加購買品項之事實存在。 ⒊上開估價單(見原證14①~⑤)上價格與原告主張不符,被告經營之「林酒店」營業場所內之感應龍頭及小便斗絕不可能僅有原告主張追加之數量,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項目及數量,究否包括於「感應龍頭」之原採購合約,抑或另行追加之項目,又如兩造有就「感應龍頭」簽署大宗採購契約,原告於該契約之付款情形亦應一併於本件做完整之計算及說明,非僅列舉追加報價單部分作為主張之依據,原告就此未提出說明,難以認定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88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所給付者即為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價金,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883萬元尚包含追加購買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 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前開所謂追加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所給付之價金自不包括原告主張追加訂購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原告雖以發票品名記載「小便斗」、「面盆龍頭」等作為佐證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包括「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然因被告於「林酒店」興建時,分包廠商眾多,每月請款作業煩雜,被告財務人員僅能於與廠商合約價款總金額之範圍內,審核廠商價款之請款有無超過合約所載價金,而無法一一核對發票開立之品項是否均如實記載,是以自不能僅以發票品項有記載「小便斗」、「面盆龍頭」,即推斷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包括「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況且,原告請款時均需檢附合約依據,除已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見被證1)無庸逐期檢具外,若原告主張之追加訂購,則必須於 請款時提出追加請款之依據,並經林園公司所授權之人員簽署。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883萬元價款尚包括「感應龍頭」 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自應提出其請款時有檢具被告下單訂購之證明文件(需經有權人員之簽署),否則難認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價金存在。 ㈣末查,查原告既係以各種衛生設備及材料買賣(浴廁設備用)為業,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分別為型號CES957RGTG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感應龍頭(附排水零件)、感應式壁掛小便斗(110V)等物皆為原告營業所販賣、供給之商品, 是原告請求之貨款,依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兩年短時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見原證1)兩造係於101年間簽立、歷次出貨紀錄(見原證2、原證11)可知原告 最後出售貨物日期為103年8月28日,是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最遲應於105年8月27日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26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55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嗣於107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主張之 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陳稱依被告工程部人員提出之馬桶數量核對及明細說明(見原證5),林園公司 員工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並援引敦信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詢證函(見原證6)為佐證,然原證5所示僅在確認貨物出貨日期及數額,並無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等相關記載,而就備註欄亦載明「仍需執行長簽核,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顯見未經被告之有權人員簽核,自無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存在,且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之目的僅為查核帳目,自不可依該詢證函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全自動馬桶5組、及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等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上開貨品已交付被告,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貨款8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貨款80萬元未給付之情形,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全數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如原證1(即被證1)所示之TOTO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除被告爭執附件:議價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外),總價金885萬元,原告已交付自動馬桶184組(包含贈送之7組) ,並經被告受領無誤。 ㈡被告於102年10月04日追加訂購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 )2組(見原證12①、原證2②)、103年06月18日追加訂購 全自動馬桶D(隱蔽式305mm)3組(見原證13①、原證2⑤),原告已分別依被告指示送達京采飯店,並經被告受領無誤。 ㈢林園公司已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訂 金支票予原告。 ㈣林園公司已於103年8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予 原告。 ㈤林園公司已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 票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林園公司是否有追加購買原告所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全自動馬桶共5組,並指定送達京采飯店(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 ㈡林園公司是否有追加購買原告所提出前開附表一編號6至編 號10所示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 ㈢林園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公司之883萬元中,是否僅單純給付 系爭合約書之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園公司於101年4月30日(見原證1內估價單所載) ,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自動馬桶)177組,並預定交貨日 期為102年7月10日,每組價格5萬元,合計885萬元,且訂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見原證1),惟未記載訂約日期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公司曾將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予被告公司請款時,其內容為:「單據日期:101年9月22日,產品編號:GES9573RGTG#NW1, 品名規格:自動馬桶D(300mm)隱蔽式,數量單位5套」等語 ,核與101年9月22日出貨單(見原證2①)所示內容相符, 此外,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見原證16),然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正本」第1頁所裝訂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原證15)上記載:「單據日期:101年9月22日,產品編號:GES9573RGTG#NW1,品名規格:自動馬桶D(300mm)隱蔽 式,數量單位5套」等語,且被告公司之員工「玲君」方於 102年3月11日以便條紙註記:「Dear惠珊,這5顆馬桶是我 們Lin替京采所購買的。所以需要向京采請款。麻煩請確認 ,謝謝。玲君2013.3.11」、「出貨到台北京采,帳款掛到 中悅…」等字樣,並傳真至京采飯店用以向京采飯店請款等情。其次,上開原證15應收帳款明細表空白處,亦有由被告公司人員手寫註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FAX:00000000」等字樣,核與京采飯店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相符(見原證17)。再者,由被告公司工程部提出之數量核對及明細說明第7點備註欄之亦載明:「10組馬桶出貨至新北京采飯店 並由承辦人江孟龍簽收(見出貨單3張),仍須執行長簽核, 財務部才能放款」等語(見原證5①),並有被告所自承原 證2②、⑤所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綜上,足徵兩造間確有 如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自動馬桶共5組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依被告之指定交付貨品予京采飯店屬實。至於被告辯稱:預定交貨日期為102年07月10日,被告斷無於合約書之採 購數量尚未履行交貨完成,再另行追加訂購之理,及若此5 組馬桶確如原告所言係101年9月22日出貨並由京采飯店收受,被告公司豈會遲至102年3月11日始告知京采飯店代墊馬桶之價款存在,且京采飯店在未確認是否存有購買馬桶之契約存在之下,即於101年9月22日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全自動馬桶5組,以及上開出貨單上簽署無從辨識云云,皆與原告 無涉,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購買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10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6月5日所製作之估價單5紙(見原證14①~⑤)在卷可憑,且其中102年10月22日之估價單上有 被告公司員工陳詠瑜之簽名,並註明「12/19下訂,請於2月份交貨」等語(見原證14③);另於103年6月5日之估價單 上有被告公司員工張世鑄之簽名,並註明「1F男廁新增1只 小便斗,依原合約追加。」等語(見原證14⑤),顯見兩造間確有追加購買感應龍頭及小便斗之買賣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3 月5日、103年5月10日及103年8月28日將上開訂購之感應龍 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交付被告公司,並分別由被告公司之員工「陳詠瑜」、「陳怡樺」、「陳郁蓁」、「OO哲」、「張世鑄」等5人收受簽收無訛,此有出貨單5紙(詳見原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傳真估價單,實難認被告有追加購買感應龍頭及感應型壁掛小便斗云云,即乏憑據,殊難採信。 ㈢查林園公司已分別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票面金額265萬5000 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及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17萬 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合計883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辯稱其所給付予原告公司之883萬元,皆為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價金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30%之訂金」(見原證1 ):依據兩造所簽定之衛浴設備採購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法:即約定「合約訂金30%為265萬5000元整」(見原證1),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即先開立發票金額265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證3①)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隨後於101年9月13日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合約訂金,足見被告公司101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65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買賣 契約30%訂金」之款項無誤。 ⒉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款項」及被告追加購買3只「小便斗」、37套「面盆龍頭」等商品之款項: ⑴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開立品名「小便斗」及103年6月27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面盆龍頭」等二張共計發票金額,合計601萬0474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 後(見原證3②、③),嗣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⑵基上,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相互勾稽後,足證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係用以支付「小便斗」、「面盆龍頭」及「全自動馬桶」等商品之款項無誤。 ⑶至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短付1萬0474元部分,查 扣除買賣價金尾數乃屬一般商業上常見之交易習慣,就此原告雖未同意,然原告公司之會計既已將該短付之金額自行折讓扣除,是該折讓部分之價金,原告不為請求。 ⒊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係用以支付被告追加購買1只「小便斗」及3套「全自動馬桶」之款項:查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日開立品 名「小便斗」及103年10月22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馬桶」 ,共計發票金額17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證3④、⑤ )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 17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足見被告公司103年12月30日 簽發票面金額17萬5000元之支票係為支付告公司追加購買「小便斗」及「全自動馬桶」之款項無誤。 ⒋綜上,被告公司前開所給付之價金883萬元,尚包含追加 購買之「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之價金,並非單純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價金。是被告抗辯其分包廠商眾多,每月請款作業煩雜,其財務人員無法一一核對原告發票所開立之品項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除系 爭合約書(見原證1)所載之外,另有追加購買全自動馬桶 、感應龍頭及感應式壁掛小便斗等商品,價金總額為969萬 0500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883萬元」、 「未贈馬桶之差額5萬元」及「原告公司折讓1萬0500元」後,尚餘80萬元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80萬元,洵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最後出售貨物日期為103年8月28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本件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最遲於105年8月27日即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07年9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公司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方式,除訂金外,均係由原告提供出貨單及發票(見原證11①~⑤、原證3②~④)予被告公司,以便 被告公司對帳後,被告始給付貨款,故原告公司就系爭剩餘貨款係於106年9月25日提出發票及出貨單(見原證4、原證2①~⑤)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核對後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萬元貨款,是原告公司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自106年9月25日方可行使,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7)請求給付貨款,並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