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先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廖松岳 王俊傑 賴憲德 賴建中 被 告 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玲 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及追加後聲明: (一)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第8屆董事當選人乙○○、甲○○ 、戊○○、丁○○、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另陳述: (一)程序方面: 1、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訴權,原告起訴後就聲明事項之內容所為擴張,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者,因未涉及原告撤銷訴權之重新行使或變更,核與公司法第189條所 定應於30日內起訴之要件並無扞格。本件原告為被告三信商銀之有撤銷訴權股東,就被告三信商銀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已於107年1月19日就其中之被告乙○○及全成公司當選決議,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本已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嗣於107年6月7日變更聲明,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事議案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乙○○、甲○○、賴憲德、丁○○、全成公司之決議。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 原告起訴時已該當30日不變期日之要件,則原告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審理之範圍,基礎原因事實既未變更,均係基於同次股東會之決議瑕疵所生,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2、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三信商銀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主要理由為被告乙○○利用擔任銀行董事長職務之機會,違法使其自身、親屬或有控制關係之第三人認購被告三信商銀之現金增資股份,進而影響系爭股東會中關於董事選舉議案之決議結果。被告乙○○所為,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行政法令。原告另依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主張其 有不適任銀行負責人情事,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延滯訴訟之終結,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3、被告三信商銀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15席董事(內含3席獨立董事),然被告三信商銀在此之前所 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過程中,就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因所洽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部分,屬董事與公司間法律行為,依法應經【審計委員會】審查並送【董事會】決議,另決議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予說明並應行迴避,並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為代表,否則將有違利害衝突及自己交易情事,不得認已合法取得股份。故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與同一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因認購所取得之股份,自屬違法,如將之計入系爭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對該次之董事選舉議案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構成得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決議之事由,原告爰另訴請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追加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實體方面: 1、撤銷董事選任決議部分: (1).按公開發行公司之常務董事會議,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9條準用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常務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 其自身或其所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常務董事會中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次按,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者,應認為當然無效。是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說明義務時,董事會決議因程序瑕疵而當然無效(公司法第206條修正理由參照) 。再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決議為無效。 (2).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法人身 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法人持股外,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157條、第157 條之1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即法人之代表人屬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代表人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名義持有,仍應以代表人為實質所有人,持股應合併計算並應課予代表人申報義務及相關義務,避免本人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名義持有而脫免證券交易法上董事之注意義務。另銀行董事與同一關係人合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以上時,依法有申報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就董事與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予以限制。參照銀行法第25條之1立法理由「為防止銀行股東以迂迴間接之 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規範」可知,銀行股東對其同一關係人持股應具有控制關係。特定人既屬董事之同一關係人,亦應有自己交易禁止之適用,始能貫徹避免利益衝突,堅守保障公司利益之立場。 (3).被告三信商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為須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金融機構,另董事自我交易項目,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應經審計委員會審查並送 交董事會決議,又審計委員會於審查時,具利害關係之獨立董事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職權行使辦法第8條第1項迴避,又董事會決議時,亦應依公司法第206 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由具 利害關係之董事說明並予以迴避,再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項或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為公司代 表,始為合法。 (4).查被告三信商銀辦理106年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過程中,就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部分所為洽董事本身,或洽董事之配偶子女、或董事之同一關係人認購一事,應以董事本人為實質所有人而屬董事自己交易,本應踐行上述程序。惟被告三信商銀僅授權由常務董事會為之,而未經上開程序,要屬違法。故董事本身,或董事之配偶子女、或董事之同一關係人因此所取得之洽特定人認購股份,應屬無效,如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並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5).被告三信商銀106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中所 為洽特定人認購之特定人名單,與董事關係如下: A、特定人丙○○、廖博崎、廖博群:為董事長即被告乙○○之配偶子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 B、特定人全崎有限公司:為董事長即被告乙○○之配偶丙○○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之企業(銀行法第2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目同一關係人)。 C、特定人丁○○:為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 D、特定人夏巧琳:為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丁○○之配偶子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 E、特定人甲○○、王瀞慧、王升宏、王莞貽:為董事甲○○之配偶子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 F、特定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戊○○擔任董事長之企業(銀行法第2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目同一關係人)。G、特定人謝宗憲、謝宗祐、謝宗良:為董事謝碧榮之子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3項配偶子女或銀行法第25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同一關係人)。 H、特定人坤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董事林坤賢持有股份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銀行法第2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同一關係人)。I、特定人紀博耀本人、李惠惠:為獨立董事紀博耀本人及配偶(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配偶子女或銀行法第2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同一關係人)。 (6).被告三信商銀106年3月15日審計委員會及106年3月24日董事會所通過之106年度現金增 資案,僅概括通過就畸零股等授權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顯有董事自我交易事項,又審計委員會未經名列特定人名單之獨立董事依法踐行說明及迴避義務;另董事會亦未經特定人董事依法踐行說明及迴避義務,均屬違法。且被告三信商銀之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概括通過之董事自我交易事項,參照公司法第206條修 正理由,對促使董事行為透明化,保障投資人權益,並無助益,且與揭露利害關係事項之本旨有違,不能認已完整揭露公司與董事間利害關係事項,於法有違。是被告三信商銀所為「洽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在內之特定人認購」之決議,應屬無效。 (7).依被告三信商銀104年及106年第4季之資產 負債表所示,被告三信商銀每股淨值為13.40元及13.50元,另訴外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曾於104年6月25日公告以每股現金17.8元之價格公開收購被告三信商銀之普通股股份。顯見被告三信商銀之股份交易價格,遠高於此次現金增資之發行價格。被告三信商銀於系爭常務董事會中提出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認購名單,惟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利害關係之常務董事,卻未踐行說明及迴避義務且為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9條準用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決議,即屬無效。 更使特定董事得以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10元代價,大量取得股份,自有可議。又本案係公司與董事間所為之股權買賣,該當公司外部純粹利害關係要件。而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章編制內容第11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充分揭露此關係人交易資訊。顯見特定人若係公司董事之關係人,實對公司利益及股權分散情形有重大不利影響。被告等人所為,使原經營層之特定董事及關係人得以取得按比例認購以外之其他股份,而增加董事當選機會,進而鞏固經營權集中於少數人掌握,核與股權分散、落實資本大眾化、發展國民經濟,達成均富社會目標及經營成果為社會共享之理念背道而馳,實有害於公司利益。 (8).依被告三信商銀系爭常務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所討論「本行106年現金增 資於繳款期限認購不足股份,擬請常董會洽特定人認購」一案,已附有106年度現金增 資洽特定人認購名單。依該名單所示,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長乙○○(特定人廖博崎、丙○○、廖博群、全崎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丁○○(特定人丁○○、夏巧琳)、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特定人坤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董事或應與董事視為同一之交易主體,屬董事自我交易而具有利害關係。惟卻未依法由有利害關係之常務董事踐行說明義務,及於討論、表決時迴避。是系爭常務董事會中所為「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應屬無效。 (9).公司代表人依無效決議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亦屬無效。被告三信商銀所為洽特定人認購之意思,其形成過程既有瑕疵,則各該特定人取得之股份,即係基於無效決議而為之外部法律行為;又其交易相對人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獨立董事及董事,該洽特定人認購名單一經提出,涉及自我交易事項之董事即屬特定,即應依法踐行自身利關係之相關程序,不能諉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已概括通過授權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為由,而認無再次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應再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各該洽特定人認購股份之行為,並非無效,然而至少亦為效力未定之行為,蓋因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表行為,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其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公司採審計委員會制度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或第4項規定,應由審計委 員會或獨立董事代表公司為之。被告三信商銀授權常務董事會洽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再於常務董事會中決議特定人名單,嗣後再洽董事長乙○○」(特定人廖博崎、丙○○、廖博群、全崎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特定人丁○○、丁○○之配偶子女)、董事甲○○(特定人甲○○、王瀞慧、王升宏、王莞貽)、董事戊○○(特定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謝碧榮(特定人謝宗憲、謝宗佑)、獨立董事林坤賢(特定人坤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紀博耀(特定人紀博耀、李惠惠)認購時,未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代表公司為之,該部分股份之取得,亦屬效力未定。(10).被告三信商銀上述董事及特定人,因違法認購所取得之股份,既屬無效或效力未定之行為,然卻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並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核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 行為。查106年洽特定人實際認購之股數達22,316,882股,幾近當選董事之得票權數(22,316,882股×15席=3,347,532,330權), 渠等取得股份數計算方式及股數分述如下:A、董事長乙○○(特定人丙○○、廖博崎、廖博群)認購金額及股數:丙○○6,000,000元、廖博崎5,000,000元、廖博群5,000,000元,共16,000,000元,計1,600,000股。影響選舉權數:1,600,000股×15席=24,000,000權。關係董事 當選權數扣除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合理推測此三人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係投予或換票後投予至親即董事乙○○,則乙○○當選權數508,006,616權-24,000,000權=484,006,616權。扣除後,乙○○均低於未當選最高票董事參選人「謝碧榮」、未當選第二高票董事參選人「鄭杏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當選第三高票董事參選人「全崎有限公司」。 B、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丁○○(特定人丁○○)認購金額及股數:丁○○3,500,000元,計350,000股。影響選舉權數:350,000股×15席=5,250,000權。 關係董事當選權數扣除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合理推測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丁○○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係投予或換票後投予其所擔任法人代表之董事全成公司,則全成公司當選權數506,744,032權-5,250,000權=501,494,032權。扣除後,全成公司低於未當選 最高票董事參選人「謝碧榮」、未當選第二高票董事參選人「鄭杏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當選第三高票董事參選人「全崎有限公司」。 C、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丁○○(特定人夏巧琳)認購金額及股數:夏巧琳9,500,000元,計950,000股。影響選舉權數:950,000股×15席=14,250,000權 。關係董事當選權數扣除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合理推測常務董事全成公司代表人丁○○之配偶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係投予或換票後投予董事參選人丁○○,則丁○○當選權數507,241,005權-14,250,000權=492,991,005權。扣除後,丁○○低於未當選最高票董事參選人「謝碧榮」、未當選第二高票董事參選人「鄭杏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當選第三高票董事參選人「全崎有限公司」。 D、董事甲○○(特定人甲○○、王瀞慧、王升宏、王莞貽)認購金額及股數:王俊傑4,000,000元、王瀞慧2,000,000元、王升宏2,000,000元、王莞貽2,000,000元、共10,000,000元,計1,000,000 股。影響選舉權數:1,000,000股×15 席=15,000,000權。關係董事當選權數扣除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合理推測此四人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係投予或換票後投予至親即董事甲○○,甲○○當選權數506,110,428權-15,000,000 權=491,110,428權。扣除後,甲○○ 均低於未當選最高票董事參選人「謝碧榮」、未當選第二高票董事參選人「鄭杏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當選第三高票董事參選人「全崎有限公司」。 E、董事戊○○(特定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認購金額及股數: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元,計1,000,000 股。影響選舉權數:1,000,000股×15 席=15,000,000權。關係董事當選權數扣除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合理推測違法認購股份選舉權數係投予或換票後投予戊○○,則戊○○當選權數506,030,505權-15,000,000權=491,030,505權。扣除後,戊○○低於未當選最高票董事參選人「謝碧榮」、未當選第二高票董事參選人「鄭杏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當選第三高票董事參選人「全崎有限公司」。 (11).若無被告三信商銀106年現金增資所為之違 法認購,則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實無法於系爭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縱依驗票結果被告並未將違法取得之選舉權數投予自己,惟此係因特定人董事均已將各自掌控之股份(含違法認購取得部分)提供集團統整配換票以確保當選席次最大化,而相互合謀投票意向及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益證被告三信商銀之經營層,透過整合票源,統一配換票以延續經營權,並以此洗淨、分散所違法認購之選舉權數。依「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及「票票等值」之原則,縱各董事參選人將違法取得之選舉權數投予其它參選人,亦應將各董事參選人違法認購所取得之選舉權,直接從各自獲得之總選舉權數中扣除,始為正辦,亦為事理之平。被告等人此舉形同操縱選舉,有違董事選舉之良善立意,使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自由選舉董事之表意受限,選舉結果未能展現全體股東之自由意志,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董事會變相成為一言堂,公司治理徹底崩盤。又被告乙○○以股東會主席身分,置原告於股東會中所為之程序異議於不顧,堅持將違法認購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並供以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自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且其事由實屬重大,影響如上,當選決議應予撤銷。 (12).退步言之,如認需特定至「各當選董事總得票數中扣除實際所得違法認購權數,而產生不應當選之影響」始得為撤銷之對象,則被告甲○○、戊○○、丁○○之當選決議,亦應予以撤銷: A、被告甲○○(戶號43537)所獲選票: 出席證編號7107(謝宗祐、施美齡)權數3,799,143權,共15張。出席證編號7110(王瀞慧、賴建豐)權數3,978,758權,共15張。出席證編號7111(李惠惠、康瀚勻)權數2,795,461權,共14張 。出席證編號7112(丙○○、廖博群)權數525,997權,共6張。可知被告王俊傑所得總選舉權數506,110,428權,扣 除所得各關係人股東違法認購39,635,982權後,僅為466,474,446權,已低於 未當選董事之訴外人第一高票謝碧榮、第二高票鄭杏泰公司、第三高票全崎有限公司。 B、被告丁○○(戶號99366)所獲選票: 出席證編號6024(甲○○)權數10,741,028權,共1張。可知被告丁○○所得 總選舉權數507,241,005權,扣除所得 各關係人股東違法認購6,000,000權後 ,僅為501,241,005權,已低於未當選 董事之第一高票謝碧榮、第二高票鄭杏泰公司、第三高票全崎有限公司。 C、被告戊○○(戶號31797)所獲選票: 出席證編號6024(甲○○)權數10,741,028權,共2張。戊○○所得總選舉權 數506,030,505權,扣除所得各關係人 股東違法認購6,000,000權後,僅為500,030,505權,已低於未當選董事之第一高票謝碧榮、第二高票鄭杏泰公司、第三高票全崎有限公司。 (13).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案需特定至以「各當選董事總得票數中依比例扣除實際所得違法認購權數,而產生不應當選之影響」始得為撤銷之對象,則被告甲○○之當選決議亦應予以撤銷。蓋因依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 票制,每一股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而被告三信商銀系爭董事選舉議案應選15席董事,故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出席股東與股數相當之權數選票共15張,則關係人股東每張選票,依比例均有違法認購所得權數。若將被告所得總選舉權數,扣除其所獲每張關係人股東選票內違法認購股份所轉換選舉權數,即可呈現不受違法認購影響之應有選舉結果。由此可知,被告王俊傑所得總選舉權數506,110,428權,扣除各 關係人股東違法認購所得14,700,000權後,僅為491,410,428權,已低於未當選董事之 第一高票謝碧榮、第二高票鄭杏泰公司、第三高票全崎有限公司。 2、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乙○○、甲○○、賴憲德、丁○○、全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1).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之當選決議,既應撤銷,則渠等即不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被選為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即無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之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適用,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為達續任董事以持續掌控經營權之目的,由被告三信商銀常務董事會決定洽特定人董事認購取得比例外之股份,並由董事本身或其特定人實際參與認購,再連繫同陣營(即特定人董事間)將可掌控股份所得之選舉票提出,供集團統整配換票以確保當選席次最大化,相互合謀投票意向,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以洗淨、分散違法認購選舉權數。足證被告乙○○、甲○○、戊○○、賴建中、全成公司等董事參選人之得票權數,於扣除違法認購之股份選舉權數後,均已低於未當選之董事參選人謝碧榮、鄭杏泰公司及全崎公司;且被告三信商銀106年洽特定 人實際認購股數整體多達22,316,882股,幾近當選董事之得票權數,足證侵害公司治理之深,被告等透過上開違法認購股份相互配票,嚴重影響董事選舉之公正性、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影響股東投資意願,可認有實據難以確保品操,為維持公共利益,應無充任銀行負責人而得以危害銀行營運之可能,銀行負責人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依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渠等與銀行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具備該款消極資格要件而應當然解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起訴,嗣至107年6月6日始行追 加被告甲○○、戊○○、丁○○,是就被告甲○○、戊○○、丁○○部分,已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 日不變期間。原告追加被告甲○○、戊○○、丁○○部分,顯非合法。另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續狀中始行提出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之主 張,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職權,亦不構成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事由。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信商銀106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系 爭股東會有其所指稱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情形,則原告理應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改選董事議案之全部董事當選決議,而非僅就其中之部分董事當選人訴請撤銷。原告僅就部分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甲○○、賴憲德、丁○○及全成公司而訴請撤銷,顯與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有所不合。又被告三信商銀上開改選董事議案共有15人當選為董事。如原告得選擇部分當選人為被告而訴請撤銷,無異任由原告將「改選董事議案」決議予以割裂成部分違反法令,部分未違反法令之情形,自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允許者。況原告僅持有被告 三信商銀少數股份,且前於被告三信商銀104年及106年辦理增資時,均未依其持股比例而行認購所增資之新股。足證原告對被告三信商銀並無向心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保護自身權益,而係另有其他隱情,應駁回其訴。原告訴請撤銷決議,於法既應駁回,則其所另訴請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乙○○、王俊傑、戊○○、丁○○、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縱認原告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及確認之訴,然原告上開上張,亦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三信商銀106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依公 司法第266條及第267條規定為之,其流程如下:(1).106年3月15日被告三信商銀第一屆第11次審計委員,依公司法第266條、267條,公司章程第6條及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討論通過甲案、乙案二案現金增資方式,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方式辦理之決議。該次審計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說明欄中已載明:「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畸零股份,得由股東於限期內自行併湊。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 (2).106年3月24日被告三信商銀第七屆第9次董 事會就上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經採舉手表決,由12名出席董事2/3以上同意,通過10 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並通過請相關部門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之決議。 (3).106年6月28日被告三信商銀第七屆第10次董事會就「如員工及原有股東於期限內未認購繳款者或未自行併湊之剩餘畸零股或股東、員工認股不足之部分,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討論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案通過配認股基準日為106年7月28日,增資基準日為106年9月25日,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之決議。 (4).106年9月12日被告三信商銀第七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就「(三)特定人繳款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5日。(四)特定人如認購不足或有未足數,擬請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討論案,經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通過:(1)以逾本行公告及通知 增資股款繳納期限之不足數為準,洽特定人認購。(2)106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名單如附表。(3)特定人如認購不足或有未足數,授 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決議。 2、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五章第八節發行新股之規定,即該法第266條及第267條。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1及同 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及第6項係公司法第267條之特別規定,但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定 「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並無法律規定應行限縮該「特定人」之適用,或有對「特定人」增加該條規定所無之其他條件。另由「或洽由特定人認購」條文觀之,亦未將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排除在特定人之外。是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仍具有被指定為特定人之資格,此資格係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授與。又「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係就發行新股所為特別規定,在發行新股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再將具有特定人身分之董事,認係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所稱之「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12月26日證期(發)字第1070346443號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凱證字第1070005494號函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30日中證商電字第1080000626號函文內容,益見其實。 3、原告雖稱公司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列名為特定人時,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職權行使辦法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為說明並迴避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增加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規定所無之其他條件,自無可採。況106年3月15日第一屆第11次審計委員會委員獨立董事紀博耀、林坤賢及黃宋丞三人,就討論事項三「為健全本行資本結構及配合業務發展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請討論案」而為決議當時,尚無「特定人名單」之製作及確立,縱該次討論案說明欄有「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利害關係人)認購。」之記載,仍不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職權行使辦法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為說明並迴避之必要。上開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所為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決議,既已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及利害關係人)認購,自無於日後由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為特定人而行認購時,須再由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代表被告三信商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且被告乙○○、甲○○、戊○○、丁○○及全成公司均非參與審計委員會決議之獨立董事,何有迴避及說明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4、參與106年3月24日第七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之董 事計有15人,該15位董事就「為健全本行資本結構及配合業務發展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請討論案。」為決議時,當時亦尚無「特定人名單」之確立,是與會之15位董事自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為說明並迴避之理。另「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節,業經被告三信商銀之審計委員會依法決議通過,該15位董事於參與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決議時,更無須說明及迴避。 5、參與106年6月28日第七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之14位董事,就討論事項二「本行106年度現金增資 配認股基準日及增資基準日,請討論案」為決議時,當時「特定人名單」仍未確立,同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應行說明及迴避之主張,亦無理由。6、出席106年9月12日第七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之常務董事計有乙○○、張英哲(代表法人登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成公司代表人丁○○、及獨立董事林坤賢等4人。該4位常務董事就討論事項「本行106年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認購不足 股份,擬請常董會洽特定人認購,請討論案」為決議時,始知悉「特定人名單」,惟「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節,既已先經被告三信商銀之審計委員會依法決議,則被告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依審計委員會之合法授權而為決議,自無不法可言。況被告甲○○、戊○○亦非參與常務董事會會議之人,本無為說明及迴避之理由。原告主張參與本次常務董事會之董事,就各該董事自身及其利害關係人列入「特定人名單」一事,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為說明並迴避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另稱特定人及董事係以低於市場價大量取得股份,具利害關係且使原董事取得認購之股份,增加當選機會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乙○○、王俊傑、戊○○、丁○○及全成公司之關係人均係依法以特定人身分支付對價以取得被告三信商銀所增資發行之新股,何來致有害公司利益之可言?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泛稱由特定人董事取得股份即會有害於公司利益云云,更屬無據。原告身為被告三信商銀之股東,卻不願依其所稱之低於市場之價格認購104年 及106年增資發行之新股,足見原告所稱「致有害公 司利害之虞」之陳述,顯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信商銀公司106年度現金增資違法 認購,所認購之權數應予扣除云云,實屬誤解法令,蓋因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原則上應由原股東認購。是現金增資優先由原股東認購,自不影響股東權益。被告三信商銀106年度所為現金增資亦係採原股東優先認購方式, 於原股東放棄認購後,為避免現金增資無法順利完成,影響被告三信商銀之資本適足率,甚至造成銀行受到主管機關業務限制之情形,始有洽特定人依原股東同一條件之現金價格認購之必要,並無給予特定人特別之利害關係可言,被告三信商銀並無違反現金增資相關規定。又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對系爭現金增資之認購,亦無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以特定人身分認購原股東所放棄認購之股份部分,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且若全體董事均因特定人身分之故而認購增資股份時,將形同無人得為表決,現金增資案顯無法完成之結果。 (六)依經濟部90.3.16商字第09002047910號函示:查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新股之決議方式,又同法第267條乃係規範發行新股之程序。而該條第3項末段所定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自應依第266條第2項由董事會決議之。公司董事會若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亦無不可。且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惟無股東平等原則之適用。 (七)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應限縮解釋,該條係股東表決 權迴避之規定,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而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之必要。準此,特定董事亦應另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另被告三信商銀係為因應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提升資本適足率,始行辦理此次現金增資。若具特定人身分認購之董事均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董事會之決議,則被告三信商銀之現金增資案,將因少數董事之反對而無法完成,影響被告三信商銀之資本適足率。(八)公司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 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 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選任董事時,得排除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解任董事,則無相 似之規範,若依文義解釋,則似解任董事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被解任之董事不得參與表決, 惟此顯違反公司法第179條一股一權之股東平等原則 ,故自應就公司法第178條採限縮解釋。原告所為之 陳述及主張,因未證明所主張應扣除之選舉權數,均係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及渠等利害關係人所違法認購之股份,應認其所製作之計算式,顯係原告自行臆測,不足為採。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撤銷訴權,原告如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其後就所主張之應行撤銷之同一決議,而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暨訴請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追加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就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之改 選董事議案之決議,已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不變期 間,原告嗣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要件相符,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程序上爰予准許。 2、原告另以被告等人所為,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行政法令,而另依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而為主張 ,本院認屬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之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既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則其以此為由,另訴請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追加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程序上,亦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本件經整理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三信商銀所為106年之增資會議歷程如下(見本院卷二P.224頁以下): (1).104.11.16 【金管會】發函被告三信商銀評估資本適足情形。 (2).106.02.17 被告三信商銀召開【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之 二建議案。 (3).106.02.22 被告三信商銀之【風險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計畫案,決議現 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二案併呈。 (4).106.03.15 被告三信商銀之【審計委員會】召開1屆11 次會議,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之增資案〔 提案說明: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經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方式,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辦理。 (5).106.03.24 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採10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 (6).106.06.19 被告三信商銀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 (7).106.06.28 被告三信商銀【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配認股基準日(106.07.28)及增資基準日(106.09.25),另由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 (8).106.07.13 【金管會】回函自106.07.13申報生效。 (9).106.08.07 被告三信商銀編製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條件: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 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 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員工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由公司歸併並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員工認購。 (10).106.09.12 被告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乙○○、全成公司代表人丁○○、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參與出席)討論106年度現金增 資於繳款期限(106.09.15)截止認購不足 之股份(見本院卷P.102),決議: A.以逾公告及通知增資股款繳款期限之不 足數為基準,洽特定人認購(特定人繳款期間為106.09.18至106.09.25)。 B、106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名單如附表。 C、特定人如認購不足或有未足數,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 (11).106.09.26 【合作金庫銀行】函知截至106.09.25現金 增資股款專戶餘預為10億元。 (12).106.09.30 被告三信商銀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記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 (13).106.10.05 【經濟部】回函准如所請。 (14).106.11.09 被告三信商銀【董事會】決議106.12.22召 開系爭股東會。 (15).106.11.27 被告三信商銀召開【董事提名委員會】及【臨時董事會】,審查董事被提名人。 (16).106.12.22上午10:45 被告三信商銀召開【股東臨時會】。按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0有表決權股數000000000出席股數000000000選出董事及獨立董事 當選名單及得票數。 2、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乃為: (1).被告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於為決議之過程中,是否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因致認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2).被告三信商銀依「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所完成之增資結果,於【股東臨時會】中按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中,關於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甲○○、賴憲德、丁○○、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3).被告等人有無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而生與被告三信商銀間之委任契約當然解任之事由? 3、茲分別判判斷如下: (1).被告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於為決議之過程中,是否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因致認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A、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市場規範事項記載:新股的發行:(一)發行新股的程序:在授權資本制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全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觀之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僅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已足。(二)發行新股的類別: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大體而言,可分為公司直接以籌集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及因其他事由而發行新股兩種。前者稱為通常之發行新股;後者則為特殊之發行股份,如股份分派(公240I、VI)、員工分紅入股(公240IV)、 公積撥充資本(公241)、轉換公司債 轉換成股份(公262)、員工限制型股 票(公267 VIII)、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等情形。二者之差異在於當通常發行新股時,因公司係以籌資為目的,因此當發行新股之際,必使募股人繳足股款為要件,其結果將使公司因發行新股而增加現實財產。反之,在特殊之發行新股,因其發行新股之對象已先行確定,且該新股股款係以公司現存之財產充當,從而公司並不因發行新股而增加現實財產。(三)發行新股的方式:發行新股之方式有二,一為不公開發行,一為公開發行。前者,指發行新股時,由公司員工及原來股東全部認足;如未認足,其未認足部分則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而言(公268Ⅰ前段);後者指 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未認足全部新股,其未認足之部分,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而言(公268Ⅰ後段) 。再者,公司法為保護公眾免因在公司經營不善或發生虧損等不利於投資之情況下認股而受損害,乃規定於下列情形下,禁止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四)發行新股的程序:1.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的通過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之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266Ⅱ)。公司發行 新股為董事會之專屬決議事項,其立法原意在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金需要之情形及資本市場之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須之營運資金。2.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相關事項。3.對原有股東為附失權預告的認股通知及公告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其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公267Ⅲ)。 4.員工及原有股東的認股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依公司法享有承購新股之權利。又由原有股東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但書),故如股東有以財產出資者 ,則應於認股書中加載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若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不足分認1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 或歸併1人認購(公267Ⅲ)。5.如員工及股東未就發行新股認購足額,則未認購之股份即須由員工及該原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認股,此際,公司可選擇洽特定人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或向不特定之公眾募股而為公開發行。 B、是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依其原有持股比例可主張優先認購新股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股東之表決權,避免股東權益因公司發行新股遭受稀釋,並衍生保障股東依其持股而得分配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18年間公布公司法時,即於第190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 時,應先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此即股東新股認購權之規定。嗣至55年間公司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變更條號為第267條,並修正內容為: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核其修法意旨,係為因應當代企業新理念,公司資本不應集中於少數人,應朝向資本大眾化發展之觀念,遂將員工新股認購權之理念納入。繼於79年修正公司法時增列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顯見公司法就公司發行新股時之新股認購權,由原先僅有公司出資股東始得享有,漸次發展為公司員工均亦可主張而入股成為公司股東。是公司資本已往員工或整體社會市場上之大眾投資人方向發展。惟公司之原股東或員工如自主放棄優先認購新股之權利時,如未賦予其他人得就原股東或員工所放棄優先認購之新股者,將致公司發行新股之經營方向無法達成,對公司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將生阻礙。是兩相權衡及參酌公司法之立法潮流,本院因認原股東或員工之新股優先認購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之強制性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如有違反原股東或員工之新股優先認購權規定者,所為之認股行為,應認係違反取締性規定,而非當然無效。 C、被告三信商銀前因資本適足偏低而為【金管會】發函應行評估資本適足情形,乃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會中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之建議案。繼於106年2 月22日由【風險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計畫案,決議 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二案併呈。再 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召開會議,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增資案〔 提案說明: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決議通過現金增資,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辦理。其後由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於106年3月24日決議通過採10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並依法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議決現金增資配認股基準日(106.07.28)、增資基準日( 106.09.25)及由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 宜。【金管會】亦回函自106.07.13申 報生效。被告三信商銀旋於106年8月7 日編製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條件: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 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 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員工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由公司歸併並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員工認購。客觀上足認被告三信商銀本次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為之上述決議,核屬必要,且未有原經營層欲藉發行新股以稀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而侵害原有股東依其持股本得分配之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之情事。 D、再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歷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觀之,系爭特定人名單係於106 年9月12日之【常務董事會】召開中始 行確立及提出討論,在此之前所召開之歷次【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中,均僅係議決現金增資認購不足之股份得洽特定人認購之,惟系爭特定人名單當時尚未製作、確立及提出討論,則上述【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中所與會、參與討論及為決議之人,尚無從事前據為渠等與日後始行確立之特定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而應行先行預測,及為說明及迴避表決之可言。 E、再查,被告三信商銀於106年9月12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廖松岳、全成公司代表人丁○○、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出席其中),會中就106年 度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106.09.15) 截止認購不足之股份,決議:以逾公告及通知增資股款繳款期限之不足數為基準,洽特定人認購(特定人繳款期間為106.09.18至106.09.25),並於此次會議中確立及通過系爭特定人名單。原告並據以主張與會之常務董事乙○○、全成公司代表人丁○○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與所通過之特定人名單中之訴外人丙○○、廖博崎、廖博群、全崎有限公司、被告丁○○、訴外人夏巧琳及坤合公司等人間,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人本身、董事之配偶子女、與董事為同一關係人而應認為董事本人實質所有之情事,而應認屬董事自己交易,應踐行說明及迴避程序,否則所為決議即屬無效等語。惟按: a.按公司法第178條固規定:股東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另依同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亦不得加入表決。然此表決權應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股東或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力,恣意為自身之利益,而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行為,是股東或董事有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自應就所表決之事項,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斷,非謂凡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即必然應行迴避。 b.依上所述,公司發行新股時,如已公告及通知原股東及員工得按一定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者。此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規定辦理,惟原股東及員工如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即喪失其新股優先認購權,公司即得另予公開發行或另洽特定人認購之,且所稱之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不限於原股東或員工,亦無將公司之董事或其關係人予以排除在外之限制,是此特定人之身分,本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而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者,即無不可。 c.被告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即被告廖松岳、被告全成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固與所通過之特定人名單中之訴外人丙○○、廖博崎、廖博群、全崎有限公司、夏巧琳及坤合公司等人間,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人本身、董事之配偶子女、董事之同一關係人之情事,然依上所述,被告三信商銀已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召開會議,並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增資案及其提案說明 :〔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辦理。是被告乙○○、被告全成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乃係依【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及概括授權而為上開8億元增資案及特定 人名單之決議。 d.系爭特定人名單上之人,並非於被告乙○○、被告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依【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及授權而為名單之確立後,即行當然取得認股之權利。該特定人名單上之人須俟有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於被告三信商銀洽其是否同意認股時,始得依「同一認股條件」而為同意認購之表示。是系爭特定人名單上之人,並未因【常務董事會】所為「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而取得較原股東或員工之優先認購新股權「更優先」或「更有利」之認股條件;反之若無各該特定人之認購,則被告三信商銀為解決資本適足過低而發行新股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對銀行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反生阻礙。 e.原告雖另謂被告等人所為,使特定人得以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每股10元之代價,大量取得股份云云。但查,被告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保留10% 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優先按 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比例,核算可認購之股數。必於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有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等條件成就時,始授權【常務董事會】得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是各該特定人限於原股東或員工放棄優先認購權時,始得認購之,果若此次發行新股所定之每股10元認購條件,確有明顯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情事,則何以原股東或員工會放棄優先認購權?況各該特定人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仍在被告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之額度範圍內,並非得不受限制而認購新股,且亦未額外加添被告三信商銀此次所議決發行新股之法律上義務,或對其他原股東有致生何項損害之情事。再者,各該特定人固與被告三信商銀之部分董事間,有一定之關係而可認為係部分董事之關係人身分,然被告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係為求符合主管機關對其資本適足所為之金融監理要求,而非被告三信商銀之董事基於各別之利害關係而與被告三信商銀為股權之買賣,且相關認股手續亦均係委由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務代理,核與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所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外部第三人得以暸解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之股權交易資訊不同。亦未見被告等人或原告所指稱之特定第三人有何妨害原股東或員工行使優先認購權之行為,並藉此而使特定第三人得以不法取得股份,以增加特定董事當選機會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所為與股權分散、落實資本大眾化、發展國民經濟,達成均富社會目標及經營成果為社會共享之理念背道而馳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f.本院因認被告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即被告乙○○、被告全成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依【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暨授權,而為上開8億元增資案之 特定人名單確立之決議,並未有因各該常務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被告三信商銀利益之虞之情事。 F、被告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因【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中,僅係議決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尚無特定人名單之製作及提出,自無從據為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說明及迴避表決之可言。另被告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出席人員中之被告乙○○、被告全成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於【常務董事會】中所為8 億元增資案之特定人名單確立之決議,並無因各該常務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被告三信商銀利益之虞之情況,核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致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2).被告三信商銀依「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所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中,關於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甲○○、賴憲德、丁○○、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A、如上所述,被告三信商銀依【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決議及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所為上開8億元增資案及 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並無因各該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被告三信商銀利益之虞而致生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B、被告三信商銀依合法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及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而為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即無不法可言。 (3).被告等人有無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而生與被告三信商銀間之委任契約當然解任之事由? A、被告三信商銀依上述「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及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所為董事當選人即被告乙○○、甲○○、戊○○、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既無不法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有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一語,即非可採。 B、再者,銀行法第35條之2規定,銀行負 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是該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之規定,乃為金融主管機關對銀行之監理職權,並非民事法院之權責或得循民事訴訟而為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法定事由及主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被告三信商銀106年發行新股所為「 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及依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之董事選舉結果,並無應行撤銷或當然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訴請:(一)撤銷被告三信商銀106年12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中就改選董事議案所作成之第8屆董事當選人乙○○、甲○○、戊○○、丁○○、全成公司之決議。(二)確認被告三信商銀與被告乙○○、甲○○、戊○○、丁○○、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並非有據,原告之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