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營運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 告 劉緯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三旬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若宜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加盟被告所經營之「拾覺細做輕飲」連鎖品牌,兩造簽立「拾覺細做輕飲連鎖加盟品牌店舖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3 年,加盟店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下稱向上加盟店),原告並繳付營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正式加盟經營後,發現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摻有化學加工成分,與廣告宣傳純手工製作並不相同,且送交之貨品有變質不堪使用情形,屢向被告反應並未改善。又被告為宣傳該品牌以達吸引他人加盟之目的,要求連鎖店犧牲利益,以低於成本之價額促銷,藉以製造銷售狀況良好廣受消費者喜愛之形象,經原告拒絕配合參加被告所規劃之促銷活動。被告為反制原告,開始對原告百般刁難,不實指控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並以將停止供應原物料為手段逼迫原告配合改善,及強要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認自己錯誤,遭原告拒絕簽署後,被告明確表明停止供貨,致原告於存貨用盡後無法繼續營業。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款約定之供貨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其乃於107 年9 月27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6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 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款約定:「契約期滿未續約或因故終止本契約者,於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加盟店依第1 款拆除相關品項完畢後,由總部於三十天內無息退還『營運保證金』。」,而原告已履行契約終止後拆除被告所屬商標等完畢,且兩造間並無尚未結清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應返還營運保證金3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因加盟被告而支出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用549,000 元、店舖裝潢設計費10萬元、店舖裝潢工程費668,600 元,共1,467,600 元,原有3 年之契約履行利益,系爭契約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提前終止,原告就未履行期間即有無益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契約未履行期間之比例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系爭契約僅履行1 年9 月又5 日(自105 年12月27日至107 年9 月30日),佔總期間之比例為42%,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16,392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擅自變更被告提供予向上加盟店之茶飲餐單,不配合販售黑糖地瓜牛奶品項,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給予消費者茶飲折扣、未遵照被告規定之外送銷售折扣辦理,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10、11、12款、第13條第2 款約定;被告為增進品牌連鎖加盟體系形象與營業舉辦之行銷活動,原告屢不願配合辦理,招致消費者質疑與投訴,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為維護品牌連鎖加盟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被告嚴格把關直營店與加盟店所用原物料,並與加盟店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被告供應,未經被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然原告竟以非向被告購買之黃金糖水、葡萄柚、檸檬、芭樂、香吉士等原物料製作茶飲於向上加盟店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3 款約定;為維護品牌連鎖加盟體系之店面一致性,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並可於眾多路邊廣告招牌中凸顯店面,被告就品牌店面裝潢、擺設與招牌等均有特別巧思,並與加盟店約定須為相同布置,惟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擅自更動向上加盟店之布置,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5 條第3 、5 、6 款,第14條第4 款約定;原告前開行為,均嚴重損害品牌全體加盟店之形象,致被告接獲諸多消費者對於向上加盟店之客訴,且原告未維持店內環境衛生、於店內飼養動物,亦是對於品牌形象之負面傷害,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原告上開違約行為,經被告一再勸導,及於106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改正,原告雖於收受該函後坦承違約並書立悔過書,但實際上仍持續違約,拒不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有終止權,其乃於107 年7 月27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07 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是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在前,其後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供貨之權,且無法就系爭契約再為終止,更不得以其未履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二)且被告未有無故拒絕供貨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每次供應向上加盟店貨物之種類、數量並非固定,須視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內容而定,待原告訂貨後,被告始有供應貨物之義務,倘若原告無向被告訂貨,即便被告曾表示拒絕供貨予原告,仍不因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使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惟營運保證金之返還,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結清」、「原告依系爭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履行完畢」、「營運保證金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沒收,或經扣抵後尚有餘額」為前提,而原告是否於契約終止後立即停止使用「拾覺細做輕飲」之商標、服務標章及文字、圖案等,及於7 日內拆除前揭相關營業象徵,尚有未明,且被告得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沒收營運保證金,是難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結清,而原告得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另契約終止後,不生回復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營運保證金原狀之效果,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加盟金、教育訓練費用、店鋪裝潢設計費及店鋪裝潢工程費,應屬無據。再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而原告主張上開4 項費用損害,顯非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況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第1 款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加盟店均不得請求返還。」、第9 條第2 款約定:「教育訓練因涉及商業機密,開訓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退還款項。」、第10條第2 款後段約定:「『教育訓練費用』因涉及商業機密,開訓後即不得要求退還。」,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指導與協助原告習得經營管理、飲料調配、know-how等專門知識與技術,並授權原告使用商標、著作、know-how、經營技術、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得以開設向上加盟店,以「拾覺細做輕飲」品牌名義銷售產品及服務之權利,則被告已完成得收取加盟金、教育訓練費用等款項所需履行之事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上開費用。而原告給付之店鋪裝潢設計費、店鋪裝潢工程費,係本於兩造間就向上加盟店之裝潢設計與工程之承攬關係,所應支付之報酬,被告已完成店舖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之規劃、設計及裝潢等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上開款項。即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取得經營向上加盟店之權利,並因此獲有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獲取之利益。 (三)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以其女友(亦是向上加盟店店長)名義,於107 年10月21日,在向上加盟店同址開設「舒粒珍」茶飲店,同樣主打水果茶系列飲品,與被告競業,顯見原告早有籌劃,亦可知原告非立於經濟弱勢地位之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款所定競業禁止行為,被告得依同條第3 款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200 萬元,並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7日加盟被告所經營之「拾覺細做輕飲」連鎖品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3 年,向上加盟店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其因系爭契約而支出營運保證金30萬元、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用549,000 元、店舖裝潢設計費10萬元、店舖裝潢工程費668,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止供貨,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款之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規定,其得終止系爭契約,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7 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履行供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總部之義務,其中第12款約定:「統一供應營運所需之餐單、商品、原物料。」、第11條第2 款約定:「總部於收到加盟店電話訂貨翌日起三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內應將加盟店所訂貨品配送至加盟店營業地點。」,足見被告負有供應加盟店營運所需原物料之義務,而關於進貨方式,由加盟店向總部訂貨後,總部於一定期間內將貨品配送至加盟店。自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若宜於107 年9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8頁)以觀,原告表示於107 年8 月27日談解約時,說好做到9 月底,總部卻在107 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停止供貨,因此希望總部正常出貨,原則上要求供貨到月底等語。僅可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不停止供貨,然未見原告有何向被告為訂貨之行為後,被告拒絕提供貨品之情形,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確有不履行其債務之事實。且原告係在與被告因故商談解約,雙方已有不愉快情緒之情形下,要求被告繼續供貨至107 年9 月底,惟由被告通知提前停止供貨之舉動,則被告是否亦有使系爭契約至107 年9 月底前繼續存在之意思,即有疑問,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供貨義務,尚難憑採。 3、又被告辯稱:因原告多次違約,屢經勸告仍未改善,其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於107 年7 月27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從再為終止等語。關於原告拒絕配合被告所企劃之促銷、行銷廣告等活動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活動廣告、臉書留言截圖(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為證,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04 頁),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之配合義務。而經被告以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有大里仁化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原告仍未改善。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若有以下情事,總部得單方解除契約,加盟店不得有異議;…。2.加盟店違反本契約第十三條之禁制事項。」、第17條第3 款約定:「加盟店對於『改善勸告書』或『存證信函』不予理會或執行不力時,總部可予解除加盟店契約,若有損害則應予求償。」,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約情事,就系爭契約既取得解除權,自亦得為終止。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送達原告,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於其後即107 年10月1 日自無得就系爭契約再為終止。 4、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其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終止自不合法。且系爭契約於原告主張終止前,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縱認原告有終止權,亦無從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提前終止,而造成原告受有加盟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用549,000 元、店舖裝潢設計費10萬元、店舖裝潢工程費668,600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此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停用「拾覺細做輕飲」之商標、服務標張及文字、圖案等,並拆除前揭相關營業象徵,兩造亦無權利義務尚未結清,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營運保證金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結清,該條所定營運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不負返還營運保證金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款約定:「契約期滿未續約或因故終止本契約者,於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加盟店依第1 款拆除相關品項完畢後,由總部於三十天內無息退還『營運保證金』。」,可見契約期滿未續約或因故終止契約,原則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營運保證金,除非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結清或加盟店未拆除相關品項完畢之情存在。就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結清」之契約條件,既為被告得持以拒不退還營運保證金之事由,而屬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結清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又未見被告有何相關舉證,自難單以被告片面所述即認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運保證金30萬元,應屬可採。 (五)被告以: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於同址另開立「舒粒珍」茶飲店,同樣主打水果茶系列飲品,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競業禁止」第1 項之行為,被告應可依同條第3 項向原告請求20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為辯,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條款為被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且「舒粒珍」茶飲店並不是原告開的云云。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然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得依契約為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享有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商品、教育訓練並予營業監督之服務,加盟店主亦得自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加盟系統所有人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依所取得或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為契約後不作為義務,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工作權之限制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難認得為無限制之約定,如競業禁止義務所限制之時間、地區、事業等,對於加盟者生存與工作權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 2、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⑴加盟店同意為保障總部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加盟店不得承諾任何與總部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關係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除此之外,加盟店不得創立任何與總部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關係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⑵第1 點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仍然有效。⑶若加盟店違反本條之規定,加盟店應賠償總部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本院卷第17頁)。審酌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4 條約定,可見原告加盟後,可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文字、圖案、操作方法技術、商品,被告並提供店舖規劃、工程監督、商品、原物料之物流運送、職前教育訓練、經營輔導與諮詢、制止各加盟店間不當競爭等情,足認被告對原告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術規範,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原告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應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3、而以原告所陳:其認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10月1 日生終止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系爭契約實際自原告收受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寄送之大里仁化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時已終止,已如前述),及原告原加盟址於107 年10月21日成立「舒粒珍」飲攤,其菜單載明販售項目為茶飲及水果飲,與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相似,且原告身著「舒粒珍」之制服站立於櫃台內,客人均稱其為老闆等情,有舒粒珍飲攤之FB頁面及相關網路留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顯見原告於自認為終止系爭契約後,隨即於同址開設與原加盟販售品項相似之茶飲店,有利用原因加盟所取得或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成為被告之競爭對手之行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依該條款向原告請求賠償金200 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以開業「舒粒珍」之人並非原告為辯,然開立「舒粒珍」之人為原告女友,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於該店營業中身著制服招呼客人,並與客人合影,對客人稱呼為老闆亦不反對,顯係以該店經營者自居,而非單純訪友或偶然幫忙。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隨即於同址經營同類事業體甚明,所辯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請求退還營運保證金30萬元,然原告亦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而應賠償被告200 萬元,經被告執為抵銷抗辯,原告自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