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楊志仁 鑫國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名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楊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鑫國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新臺幣(下同)1,139,7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依前述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85,2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志仁係被告鑫國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楊志仁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25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長春路與長春路258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被告楊志仁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7 年交易字第507 號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藥費用240,670元: 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前後分別至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治療,此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 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至42頁)。其中髕骨骨折非一般外傷,原告最終選擇不開刀,除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外,並前往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治療,此有相關收據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86至88頁),為求傷勢復原快速,加強使用傳統民俗消炎草藥貼布,其費用等同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其費用併入醫療費用申請賠償,實至名歸。其中牙齒部份,因傷及上排2 顆門牙,經晶采牙醫診所診斷評估,並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最終採用療程20萬元、約需一年治療期的植牙方式。目前共已支付醫藥費240,670 元。 ⑵看護費用264,000元: 事故發生當天,經童綜合醫院急診部診斷右膝髕骨骨折、宜休養、續門診追蹤,此有10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嗣原告尋求其他治療方式,無相關回診紀錄,又因急診部無權開立休養期,為補足急診診斷書不足之處,遂請復健科醫師補開診斷證明書,並判斷宜休養1 個月並專人照顧,此有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事故後一個月,原告至忠港醫院拍攝X 光照,並經醫師診斷須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此有 106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於106 年7 月5 日到10月17日間皆有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追蹤治療,並經醫師診斷需休養3 個月、甚或6 個月,方可正常行走及工作,此有106 年8 月23日、106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6 個月,遂由家人請假照顧原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4,000 元。雖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兩顆門牙因車禍撞擊過大當場掉落、牙床鬆動無法進食,右膝髕骨骨折頭痛難熬、寸步難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自有其必要性。 ⑶交通費50,000元: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需透過計程車代步,方可至醫療院所進行追蹤治療,共計交通費用50,000元(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計程車資單程145 元2 90次=26,100元;同濟堂中醫診所、沙鹿童綜合醫院:計程車資單程200 元2 18次=7,200 元;晶采牙醫診所:計程車資單程520 元2 16次+60=46,700元)。並因計程車為臨時性交通工具,無法開立相關憑據證明。 ⑷工作損失312,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經由梧棲區就業服務站轉介適合之工作,每月工資26,000元,此有服務站介紹卡及新公司錄取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至44頁)。因事故傷重,致使無法上任,並經中西專業醫師診斷需休養一年,始得重回工作崗位,且植牙治療亦需一年,這段期間原告無法工作,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一年之工作損失,共計312,000 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 0 元)。雖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未上任,不應以此計算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畢業於勤益科技大學產業科技專班,具有多年職場工作經驗,根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大學教育程度最低薪資為28,000元,故以每月工資26,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尚非不妥。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卻因被告楊志仁之過失,導致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門牙缺損期間缺乏自信,除家人外不肯接觸人群,封閉自我,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楊志仁更於肇事後任憑原告救護送醫,家人未到達前無人照顧,甚至出院返家後連電話聯絡關心都不曾,直至目前亦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楊志仁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問金300,000元。 ⑹原告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共計花費18,550元,此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⑺小結: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1,185,220 元(計算式:240,670 元+264,000 元+50,000元+312,000 元+300,000 元+18,550元=1,185,220 元) ㈢又查,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認為兩造同有肇事原因云云。惟查:原告行駛之長春路右側,整排樹叢高聳濃密,綿延數百公尺,原告非常注意路況,但於長春路258 巷道十字路口處,依然無法看清車輛出入情形,又因3 支大電線桿、住家及住戶景觀植物阻礙視線,雖前方靠左側安裝兩面凸透鏡,然西向東之原告無法使用,事故當時原告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未禮讓右方被告車輛。而由當日原告車輛倒臥處距離,可看出原告剛到路口,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即遭被告撞倒。被告做筆錄時,說長春路與258 巷路口設置之兩面凸透鏡模糊不清,影響其視線致造成交通事故,且當日時速20-30 公里云云,惟當日天氣晴朗,視線清晰,無障礙物,經由路口之上、下兩面凸透鏡,左、右兩方之長春路路況一覽無遺,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有違規超速之疑慮;長春路258 巷巷口右側停放一臺黑色橋車,佔用車道,被告靠左行駛,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接近路口時在視線受阻下遭撞擊;接近路口30-40 公尺處,視線範圍可目視長春路路口出入之車輛情形,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超速剎車不及之疑慮。由上可證事故當日,被告佔有天時地利,路況佳視線佳,應視為肇事主因。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甲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車為肇事次因云云,實有違誤。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按雙方過失比例予以計算,各項費用之爭執如下所述: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0,670 元,其中195,170 元不爭執。惟其中45,500元部分,雖有提出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並稱國術館為合法經營傳統復健治療,具合法營利登記證,以原告依自身體質狀況選擇適合且信任治療方式係屬合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云云,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1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之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稱之。本件原告至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所謂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而選擇至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其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上開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尚難謂有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⑵看護費用應為原告在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需長期臥床且無法獨自行動,或需專人翻身拍背、餵食等方有支出必要,被告認為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性,其所主張看護費用264,000 元,即非有據。 ⑶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交通費用等支出,列出明細及相關憑據證明,若未盡舉證責任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工作無法上任,應以每月薪資26,000元為基礎,計算無法工作一年之工作損失312,000 元云云,惟原告尚未任職,亦無法確認本件事故未發生之情況下是否會上任,故應以106 年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妥適。並依童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一個月,可認原告實際工作損失應為21,009元。 ⑸車禍發生後被告竭盡心力,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以祈圓滿解決,惟因原告所提出賠償金額,實為被告所無法負擔,故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鈞院依法裁量予以酌減。 ⑹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18,550元,應屬財物損失,但被告主張機車之修理費用仍應折舊方屬妥適。 ⑺保險公司強制險的部分已賠付原告78,625元,此有保單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楊志仁係被告鑫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楊志仁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長春路25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長春路與長春路258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1 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楊志仁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以觀,可知本案肇事路口均未劃分幹、支道線,兩車進入路口前均為1 線車道且同為直行車,原告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為左方車、被告楊志仁駕駛之汽車沿長春路258 巷由南往北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所示,兩造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被告楊志仁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及被告楊志仁於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行為,可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志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0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2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9 年1 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233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駛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楊志仁駕駛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則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楊志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仁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楊志仁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堪以認定。而被告鑫國公司為被告楊志仁之僱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唇部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損傷,前後分別至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5,17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 至4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195,170 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195,1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其於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支出45,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86至88頁),並稱國術館為合法經營傳統復健治療,具合法營利登記證,以原告依自身體質狀況選擇適合且信任治療方式係屬合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云云。惟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合格專業醫師開立之醫囑,且況原告提出之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均有持續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是原告於振興社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支出,自難證明對傷勢治療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無從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照顧6 個月,遂由家人請假照顧原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4,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5 頁)所載,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經急診診察,右膝髕骨骨折,行動困難,宜休養一個月並專人照顧,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右膝仍有疼痛活動受限情形,影響活動及工作能力等語,已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時之診療情況及宜休養一個月並專人照顧之情形,而童綜合醫院為地區型之大型綜合醫院,其診療設備及醫師之專業程度應可肯認。至忠港醫院雖亦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為原告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之醫囑,然其就診日期為106 年6 月16日,非如童綜合醫院於原告受傷後即為處理、診斷,本院認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宜休養一個月並專人照顧」之醫囑,應較符合原告之病況。是原告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一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66,600元(2,200 ×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陸續至各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車資50,000元,惟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交通費用等支出,列出明細及相關憑據證明,若未盡舉證責任則應受不利之認定等語。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相關就診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治療之次數為:童綜合醫院就診2 次、忠港醫院2 次、同濟堂中醫診所17次、晶采牙醫診所16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童綜合醫院、忠港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晶采牙醫診所就醫,交通費亦以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資料的中間值計算。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90元計算,原告共至童綜合醫院就醫2 次,故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共360 元(90元×2 ×2 次= 360 元)。原告至忠港醫 院之交通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90元計算,原告共至忠港醫院就醫2 次,故原告至忠港醫院之交通費,共360 元(90元×2 ×2 次= 360 元)。原告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 依車資中間值單趟155 元計算,原告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17次,故原告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共5,270元( 155 元×2 ×17次= 5270元)。原告至晶采牙醫診所之交通 費,依車資中間值單趟420 元計算,原告共至晶采牙醫診所就醫16次,故原告至晶采牙醫診所之交通費,共13,440元(420 元×2 ×16次= 13440 元)。 ③是原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共19,430元(360+360+5270+13440= 19430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因事故傷重,致使無法上任,並經中西專業醫師診斷需休養一年,始得重回工作崗位,且植牙治療亦需一年,這段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休養期間應為一個月。 ②而依原告提出之梧棲區就業服務站介紹卡及新公司錄取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43至44頁),原告業經梧棲區就業服務站於106 年5 月4 日轉介至上大嘉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26,000元,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5 月10日,時間相當接近,且依原告提出之相關學歷及工作經歷、薪資轉帳證明(見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57至63頁)可知,原告畢業於勤益科技大學產業科技專班,亦具有職場工作經驗,原告主張每月工資26,000元應屬相當。 ③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童綜合醫院醫囑宜休養之一個月計算,應為26,000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楊志仁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機械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楊志仁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等情,分別據原告、被告楊志仁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200,000 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8,5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大中機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堪認屬實。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開說明,修繕前開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5 月10日已逾五年,且觀諸前揭卷附估價單,可知該18,550元之支出中,零件為10,700元,工資為7,850 元,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為1,070 元,加計工資7,850 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為8,920 元。是原告於該8,920 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15,520 元(計算式:195,170 +66,000+19,430+26,000+200,000 +8,920 =515,52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楊志仁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206,208 元(計算式:515,520 ×40%=206,208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78,652元,此有強制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本院卷第142 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7,556 元(206,208 元-78,652元=127,556 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7,556 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27,556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楊志仁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見10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附之被告楊志仁送達回證)起;被告鑫國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見10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附之被告鑫國公司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556 元,及自被告楊志仁自107 年8 月16日起;被告鑫國公司自107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及敗訴部分,均未逾1,500,000 元得再上訴之標準,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