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Nizi International S.A.、Ulf Ber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Nizi International S.A. 法定代理人 Ulf Berg Johan Innegraev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 告 鋮翔國際有限公司(CS Iron International Co. td.) 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法定代理人 梁健成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盧森堡大公國法律設立登記於盧森堡之外國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見本院卷第22頁),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利益第三人買賣契約,兩造並無約定準據法。惟本件買賣關係發生地(要約地、交貨地、付款地)均在我國,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由此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依盧森堡大公國法律設立登記於盧森堡之外國公司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於盧森堡,兩造雖無準據法之明示合意,但長久維持跨國貿易關係,均由被告授權其員工陳沁琳為聯絡窗口,由陳沁琳代表被告與原告員工林詩玉透過電子郵件溝通協商,就訂購貨物之數量、單價、規格、交貨地等事項達成合意後,由巴西AVG Siderurgia LTDA公司( 下稱AVG公司)擔任賣方負責出貨、聯繫運送人,依被告指 示將貨物運送至臺灣臺中港交貨,由原告擔任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並簽署發票、裝貨單等,備妥相關文件,再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透過臺灣銀行將買賣價金以電匯方式匯予原告,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要約地、債務履行地之交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我國境內,綜合上開所有相關要素,應認我國法對本件買賣契約之整體適用最為適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㈡民國106年3月6日因被告欲採購鑄造生鐵135公噸,每公噸單價美金(以下除有特別說明外,均以美金為貨幣單位)415 元,目的港為臺中港,AVG公司乃依被告需求數量、單價、 規格、交貨地等,向被告發出買賣契約,並以原告為買賣總價金56,025元之利益第三人。原告員工林詩玉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員工陳沁琳寄發銷售確認書,確認交易貨物數量、單價、規格、交貨地等均與上開買賣契約相同,同時副知被告負責人梁健成之電子郵件信箱等。AVG公司其後於106年6 月14日依約履行交貨至臺中港,被告已取貨完成,有原告簽發裝貨單、被告為受貨人且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可稽,惟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簽署發票並備妥載貨證券、生產者的貨物品質證書、裝貨單等文件,向被告請款買賣價金56,025元,被告竟置之不理。惟被告顯係以上開買賣契約及銷售確認書之內容,與AVG公司成立利益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原告為該 買賣價金之受益人,且向來被告皆係向原告請求寄送通關提貨所需文件,被告復未曾有反對意思表示而依約直接付款予原告,原告於確認收到貨款後,寄送上開文件正本供告順利提貨,已形成兩造間交易習慣,堪認AVG公司與被告皆同意 使原告取得買賣價金直接請求權之效果意思。本件AVG公司 已依約將135公噸鑄造生鐵運送至臺中港交貨予被告後,被 告竟未付貨款,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有仲裁法之適用,惟依仲裁法1條3、4項及 第3條前段規定,視為仲裁協議者,仍須以當事人間之文書 、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等事實,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且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不受買賣契約之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上僅有AVG公司代表人之簽名 ,無被告即買方任何人員簽名,AVG公司無從確認被告有無 認知其中第12條所規定仲裁與準據法條款之內容(係依美國仲裁協會規則於美國紐約州仲裁、準據法為美國法及紐約州法),或針對該仲裁或準據法條款有無合意。次由原告就相同買賣契約條件發予被告之銷售確認書背面,亦含有一仲裁與準據法條款(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於國際商會仲裁、準據法為盧森堡法),該銷售確認書亦僅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無被告任何人員之簽名,原告同樣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認知該仲裁與準據法條款之內容,或針對該仲裁或準據法條款有無合意。則無論係賣方AVG公司傳送予被告之買賣契約,或 原告傳送予被告之銷售確認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確認,亦無任何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顯見被告與AVG公司或原告 間,對該仲裁條款與準據法均無任何合意。至兩造間所有文書往來及電子郵件,被告向僅針對買賣契約之標的、交貨、付款等事項與原告溝通,從未針對仲裁與準據法條款有過任何溝通,或表示反對、修正或同意之意見,或對上二仲裁條款內容差異甚大提出疑問或異議,顯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等載,均不足認有仲裁合意。況上開二仲裁條款之內容差異甚大,被告所謂本件有商務仲裁合意云云,究何所指,已非無疑。被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地、債務履行地之交貨地與付款地等連繫因素,均位於我國境內,被告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倘至美國紐約或歐洲國際商會進行仲裁, 證據取得不易,且程序花費甚高,相關連繫因素皆與美國或歐洲無關,被告顯無接受仲裁意思甚明。又上開買賣契約、銷售確認書均非載貨證券,其各有一仲裁與準據法條款,均未經被告簽名,惟被告僅舉其一,顯自始未認知相關文件中有何仲裁條款存在,既被告對上二仲裁條款均無認知,自無為任何同意之可能。原告否認本件有何仲裁合意,如被告就此再加以抗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本件有仲裁約款之約定,法院就本件無審判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法第1條第4項雖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然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係於貨物裝船後,循託運人之請求,始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其含有附合契約之性質甚明,而附合契約皆預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確定,他方當事人僅得依其既定內容加入,其條款多為定型,當事人之他方無詳細考慮其內容之餘地,其中各點是否真正之意思合致,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如載貨證券上記載『本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應提付○○仲裁機構仲裁者』,應足認有仲裁合意;如載貨證券僅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而傭船契約中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仍難認為有仲裁合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中有仲裁約款云云,惟原證3之買賣契約第12條雖載有仲裁條款之約 定,但該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簽署,且該條仲裁條款約定,亦與原證5之銷售確認書相關約定有所不同,且該二份書面 均非載貨證券,自難認上開仲裁條款確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兩造均不受買賣契約及銷售確認書中關於仲裁條款之拘束。從而,被告援引買賣契約內仲裁條款作為妨訴抗辯,於法無據,原告未經仲裁而逕行提起本訴,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銷售確認書、裝貨單、載貨證券、發票、貨物品質證書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惟僅就仲裁審判權之程序上爭執,而未及於實體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其標的。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AVG公司購買貨品, AVG公司已依約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有關買賣價金受益人( beneficiary)約定,及先前兩造其他交易之習慣,提出被 告先前確曾直接付款予原告之原告荷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紙(見本院卷第68-70頁),及被告帳戶所屬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寄予原告之付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依利益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新臺幣擔保之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