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白崇田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被 告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77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國93年7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20/21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7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應有部 分20/21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因被告於107年7月18 日將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佳陞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原告乃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就請求被告應將甲地應有部分20/21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變更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772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因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進生,原告乃於108年11月4日具狀就請求被告應將乙地應有部分20/21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部分,具狀變更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4元,及自 108年11月4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均與系爭協議書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關,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追加及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白崇仗等3人為兄弟,因父親白金 城(下稱父親)自覺年歲已大,希望先就其名下財產為分配,以避免子女日後為財產分配事宜爭執,故召集兩造、兩造母親白林寶貴(下稱母親)、訴外人白崇仗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舊家目前登記白崇賢名下,以 後三人共同持分」、第7條約定:「所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 ,分財產後須贈與貴重紀念品予六個女兒」,「舊家」係指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甲、乙土地,應有部分各20/720(下合稱舊家坐落土地),因舊家坐落土地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 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兩造與訴外人白崇仗就舊家坐落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舊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舊家坐落土地1/3返還與原告,倘鈞院認定原告無 法證明為舊家坐落土地為共有人之一,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亦負有將舊家坐落土地1/3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因被告於訴訟 繫屬後,將舊家坐落土地分別移轉與訴外人佳陞公司及陳進生所有,爰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一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家中長子,父親認為舊家坐落土地為祖產,應傳與長子,故於75年間贈與移轉與被告,惟事後原告幾度與父親爭執,認為父親應公平視之,被告不願家庭為財產吵鬧,同意將父親贈與被告之土地贈與原告及訴外人白崇仗,以維家庭和諧,故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並非實在。被告爰以108年1月18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再負有贈與之義務。㈡倘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則借名登記當事人為被告與父親,借名登記人已死亡時,原告依何身分,依何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最多為父親訂立之分產協議,且系爭協議書12條約定:「分財產時三人共同支付父母兩人各養老金六十萬元」、第7條約定「所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分財產後須贈 與貴重紀念品予六個女兒」作為法律行為生效之附款,但此二部分並未支付(現也無法履行),故系爭協議無法生效。退步言之,若原告改主張舊家坐落土地為父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否認),依據最高法院歷年穩定見解,為借名人死亡時就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終止本就自行終止之借名契約,而此時舊家坐落土地為父親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父親於95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9人,原告在未分割遺產前,未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範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此乃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復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號713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復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當發生拘束力。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協議書第6條明定:「舊家 目前登記白崇賢名下,以後三人共同持分」、第7條明定: 「所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分財產後須贈與貴重紀念品予六個女兒」,其後立協議書人為:父:白金城、母:白林寶貴、長男:白崇賢、次男:白崇田、三男:白崇仗,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分產協議,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舊家坐落土地已於75年間由父親贈與被告,惟設若屬實,則父親已非舊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豈有在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舊家『目前』登記白崇賢名下,以後三人共同持分」、第7條明定:「所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被告亦未加異議 而於系爭協議書末簽名之理,顯見被告僅為舊家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父親,父親僅是將舊家坐落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告名下。 四、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契約 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為分產協議,被告僅為舊家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父親,父親僅是將舊家坐落土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舊 家目前登記白崇賢名下,以後三人共同持分」、第7條約定 :「所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足認父親生前即有將舊家坐落土地分配予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白崇仗,亦即將舊家坐落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白崇仗等3兄弟之意思。換言之,父 親於分產協議時,已向被借名登記之被告為終止舊家坐落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與兩造及訴外人白崇仗等3兄弟間另成立一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在場知悉其事, 應認已同意父親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被告本應依分產協議將舊家坐落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父親,由惟白金城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同時,並將舊家坐落土地贈與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白崇仗等3兄 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移轉舊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權利,而非繼 承父親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在未分割遺產前,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等語,不足採信。至系爭協議書第12條雖約定:「分財產時三人共同支付父母兩人各養老金六十萬元」、第7條約定「所 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分財產後須贈與貴重紀念品予六個女兒」,惟上開約定為兩造父母及姐妹對於兩造及訴外人白金仗之請求權,並非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移轉舊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生效要件,被 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約定,系爭協議無法生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移轉舊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權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有移轉舊家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 於107年7月18日將舊家坐落土地中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佳陞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將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進生所有,有原告提出甲、乙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不能給付移轉舊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舊家坐落土地單價為每坪65900元,有 該事務所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正般估字第1081213號函 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9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不能 移轉甲地應有部分金額為1467253元「計算式:7949平方公 尺(甲地面積)×20/720(舊家占用甲地應有部分)×1/3(被告 應移轉原告比例)×19935元/平方公尺=14672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不能移轉乙地應有部分金額為200088元「計算式:1084平方公尺(乙地面積)×20/720 (舊家占用乙地應有部分)×1/3(被告應移轉原告比例)×199 35元/平方公尺=20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移轉甲地應有部分金額485772元、賠償不能移轉乙地應有部分金額66244 元,未逾上開估價標準,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移轉 甲、乙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將舊家坐落土地中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佳陞公司後,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起,及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 舊家坐落土地中乙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進生後,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4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末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