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弘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琴 被 告 侯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雋公司)邀同被告陳玉琴、侯乃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一般約款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各行所負各宗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汮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 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弘雋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琴、侯乃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雋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陳玉琴、侯乃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9年6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095%)加2.855%即年利率3.95%機 動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弘雋公司自107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原告1,304,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等語。而 被告陳玉琴、侯乃仁既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郵局二年定儲利率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雋公司、陳玉琴、侯乃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