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 告 朱利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秦志耀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8分之3,餘4分之1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民國93年10月5日結 婚)。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不顧念被告甲○○之已婚身分,而於: 1、106年7月21日相約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白蘭山莊民宿」,住宿過夜至 同年月23日。 2、106年12月2日,被告甲○○再駕駛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搭載被告乙○○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之「窩民宿」過夜。 3、106年12月8日又相約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萬仙街岡仙巷6-7號之「天月民宿」201號房投宿。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互守誠實,以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者,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他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法所不容,且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配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多次深夜孤男寡女同至「民宿」同房共宿,致使原告深感遭受配偶背叛而大受打擊,身心受創。被告二人上開同宿行為,並非一般朋友間應有之社交往來,而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足使一般人皆認知其二人必有不倫關係。原告為此寢食難安,原本幸福之家庭,瀕臨破裂,婚姻互信基礎完全遭受破壞,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與被告乙○○,僅係單純相約出遊,並無原告所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更何況兩造間之婚姻,早因原告如下之恣意妄為,而生破綻: (1).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知被告甲○○之父母與小叔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上,另被告甲○○則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牙醫診所,不可能遷移出 三峽區,兩造婚後亦將定居於三峽區中山路219號樓上,並與公婆比鄰而居。原告明知 被告與家族成員感情濃厚,其對公婆本應具備當有之禮貌,惟原告自始即無融入家族之意願,婚後更視公婆及大姑如毒瘤,除不肯正眼看待外,更多次對被告甲○○之親友放話,表示不喜歡公婆及大姑,離間被告秦志耀家族成員之情感,更三天二頭要求被告秦志耀遷居他處另謀發展。被告甲○○不從,其即大吵並上演失蹤戲碼。婚後不到半年,兩造感情已淡薄如陌生人,並開始商談離婚事宜,嗣因發現原告懷孕,始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2).原告懷孕生子後,上情並未改善,失蹤戲碼越演越烈,多次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拋夫棄子,將未成年子女留給公婆照料,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乃於92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其後因原告要求復合,被告甲○○為給未成年女完整家庭,始於93年10月5日再與 原告登記結婚。惟再次結婚不久,原告又故態復萌,更於94年間攜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居住,被告甲○○只得每週由新北市前往臺中市探視子女,其後更於臺中市購屋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方便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3).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居住後,行為更加乖張,甚少帶未成年子女回三峽探視祖父母,更教導未成年子女反抗父系家族成員之觀念,致未成年子女對叔父放話,要叔父小心一點並稱要找人處理叔父云云。又被告秦志耀之父母知悉不能勉強原告回三峽居住,乃請原告於每年除夕當天帶未成年子女回三峽團圓,惟原告於105年及106年除夕,竟故意安排出國行程,107年除夕更處於失聯狀況 。 2、被告甲○○嗣因潛心宗教修持及氣功學習,始與被告乙○○興趣相投而相約出遊,並無原告所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亦無原告所述被告二人必有不倫關係之情事。兩造間之婚姻,早因原告之行為而生破綻,情感已然淡漠,何來原告所稱:寢食難安,原本幸福家庭及婚姻瀕臨破裂,婚姻互信基礎完全遭受破壞之可言? 3、若鈞院仍認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蓋因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生活從來未曾幸福過,何來原本幸福之家庭生活完全破壞改變?是原告所受痛苦,應甚低微,另揆諸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訴請被告甲○○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原告之訴,請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1、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時,固係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害其法律上所明定之權利、違反保護其個人法益之法規、悖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或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 2、被告乙○○因在學校擔任護理人員,而被告秦志耀為支援該校之醫師,兩人因工作而認識,又皆從事醫療相關工作,因而互相討論醫療觀念。被告乙○○患有地中海貧血,惟因治療效果不彰而受病苦,乃將此情與被告甲○○討論。被告秦志耀遂建議被告乙○○嘗試以醫療氣功方式,治療疾病,並建議前去山上練氣效果較佳。被告張淑珍為治療疾病,乃接受被告甲○○之建議,而於106年12月8日應被告甲○○之邀而同至臺中市新社區之山上練氣功,因當晚被告甲○○駕車途中精神不濟,為安全起見,乃先至附近之民宿休息以避免疲勞駕駛。詎原告委託徵信社跟蹤被告二人,甚而誤解被告二人之交往關係,並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乙○○始知悉被告甲○○已婚之事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953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 3、被告乙○○與被告甲○○僅為同事關係,而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並無破壞原告與被告秦志耀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雖原告於刑事告訴中提出被告甲○○曾向其坦承對感情不忠之談話譯文,但此僅為被告甲○○對被告張淑珍一廂情願之愛慕,另被告乙○○曾於107年1月5日因被告甲○○之突然親吻行為感到不舒服 ,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證。倘被告乙○○對被告秦志耀果有原告所稱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則被告張淑珍應不至於因被告甲○○之親吻行為而向警方報案,故被告乙○○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被告乙○○係為治療疾病,始與被告甲○○共赴新竹、臺中及南投等山上練氣功治療,核與常理無違。另被告乙○○並未於107年7月22日前往新竹縣五峰鄉之「白蘭山莊民宿」過夜,被告張淑珍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未聽清楚而誤聽為「是否有投宿民宿?」,始回答有投宿民宿一事,然被告乙○○實未與被告甲○○共宿於「白蘭山莊民宿」。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共同投宿行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言,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有不倫之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另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中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相異之認定。又刑事通姦、相姦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係屬不同之法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縱尚未達到刑事通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共同至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白蘭307之2號「白蘭山莊民宿」投宿至翌日(23日),當晚二人在該民宿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又於106年12月8日相約至臺中市○○區○○街○○巷0○0號「天月民宿」201號房投宿,並 在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通姦、相姦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與被告乙○○交往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一起投宿上開民宿之情,惟否認有通姦犯行;被告乙○○亦承認有與被告甲○○一起投宿民宿之事實,惟亦否認有相姦犯行。 2、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二人固有於106年7月22日一起投宿「白蘭山莊民宿」及於106年12 月8日一起投宿「天月民宿」之事實,惟男女一 起投宿,與是否發生性行為,仍為二事;另依證人即前往「天月民宿」處理之員警詹益銘所證:當天分駐所收到110通報,到達「天月民宿」約 106年12月9日凌晨2點40分左右,原告在場表示 報案原因為「抓姦」,嗣經敲房門,由被告張淑珍開門,從開始敲門到開門大約有5、6分鐘,現場並未有保險套、衛生紙或其他顯示被告二人衣衫不整而甫發生性行為之跡證;及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之LINE通訊內容,雖可知被告二人有感情糾葛,但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甲○○間之談話譯文,雖可知被告甲○○曾對原告表示有感情不忠之情,但就有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正面坦言,僅表示不想回答等情,而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民宿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由,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5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處分書可參。 3、惟依上開刑事案件所示各項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甲○○及乙○○二人,並未合理說明必需遠道由北部南下中部練氣之合理事由,更無法合理說明二人於深夜必需同房投宿於民宿房間之必要性,足見被告二人乃係基於男女情感而為交往,所辯純因工作及氣功治療緣故,始行共宿及不知被告甲○○已婚云云,核非可採。至依現有相關證據,雖尚無法判定被告二人於共宿當時確有發生性關係之通姦及相姦犯行,惟其二人深夜同宿於民宿之同一房間之內,且經敲門一段時間後,始行開門,客觀上應認被告二人間之交往行為,業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自身及他人婚姻不誠實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復係重大。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仍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 告二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四)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為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婚姻狀況、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就被告二人各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各賠償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就其中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各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