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廖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3年5、7、8月報酬新台幣(下同)534923元及105年5、6、7、10月報酬818847元,此有被告會計人員開立予原告之積欠薪資明細表可證,該數額並有原告103年1、2月薪資條可供參照,故被告積欠原 告報酬合計135萬3770元(計算式:534923+818847= 0000000)。又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屬公司法第29條1項規定之經理人,而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為委任 關係,爰依兩造間有償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業務所需,曾於106年 10月27日先行代墊被告應給付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款項510000元,此有聯安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開立收據1紙可稽。另因被告發生財務困難,原告曾借 予被告850000元,上開款項係分別由原告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4日,分別轉帳支出 360000元、370015元(包含15元匯費)、250000元,合計 980000元,亦有原告上揭帳戶新台幣交易紀錄可憑,嗣被告以現金返還原告130000元,上開2筆款項扣除被告以現 金返還金額後,尚欠136萬元(計算式:510000+980000-130000=0000000)。嗣原告依被告公司內部程序請款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51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85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在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及背信、竊盜、侵占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均否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公司積欠103年5、7、8月份報酬534923元及105年5、6、7、10月報酬818847元,合計135萬3770元 ,與原告墊付款510000元、借款850000元,合計136萬元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但被告不同意給付,因原告主張被告停發薪資期間,其他人也一樣沒有領取。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獲利狀況不佳,且有銀行債務利息需支付,且原告亦為被告之股東,卻拒絕承認被告對外舉債約4700萬元債務,令被告無法接受。 (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有下列不法行為,被告會另行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1、原告自102年間起以客戶關係名義收取顧問費及回扣方式 ,對被告詐取金額逾500萬元,並與聯安診所李瑞仁串謀 掩飾強行索賄之證據,包括修改公司會計帳簿、私自銷毀李瑞仁於104年強行索賄之收據,強行索取聯陽顧問公司(被告與聯安診所籌組之新公司)之股份合約及顧問費收據 ,涉有惡意毀證。 2、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不當申請零用金,包括個人及家庭支出、無憑證及非上班日等虛報請款,於104年至106年虛報請款金額達104萬476元,任職期間粗估溢請款項約200~300萬元。 3、原告為一己之私掏空公司資產,造成公司財務窘迫,更與李瑞仁聯合竊占不當利益,於專案工程任用非合格之專案人員,致使聯安系統改版失敗(於105年12月份該專案開始前,公司股東會及專案主管會議即多次警告原告:「若派任無體檢經驗之主管,將使本專案以失敗收尾無法結案。」),原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並承諾若無法結案願負本 專案成敗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積欠原告103年5、7、8月份報酬534923元及105年5、6、7、10月報酬818847元,合計135萬3770元;又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510000元,及貸借 款項850000元,合計136萬元;以上共計271萬3770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積欠原告103 年5、7、8月份報酬534923元及105年5、6、7、10月報酬 818847元,合計135萬3770元;又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 510000元,及貸借款項850000元,合計136萬元;以上共 計271萬377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上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58頁正反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毋庸舉證,即應認為真正。 (二)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 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另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2項)。」,且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1項)。委任關 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2項) 。」。據此可知: 1、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即為經理人,兩造間即屬委任關係,而依原告提出原證3薪資條(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原告係按月 受有報酬之人,則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報酬135萬3770元,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款項5100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原證4聯安公司財務部門主管開立之收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6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款510000元,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貸借款項98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以現金償還 130000元,尚欠850000元未還乙節,業經其提出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新台幣交易紀錄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850000元,即屬正當,而依原告訴狀記載,其貸借被告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依前揭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但依原告提出原證1電子郵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寄發離職聲明時已提及「公司向本人借貸之資金需於離職前全數歸還或經協商取得雙方同意之歸還方式」等語,原告當時預定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28日,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應已發生催告返還借款之效力,被告並未於107年2月28日以前返還該筆借款850000元予原告,自屬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5萬3770元、墊付款510000元及借款850000 元,合計271萬3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被告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較符公平正義,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被告固在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涉有背信、竊盜、侵占等不法行為,造成公司損害金額約700~800萬元以上云云,然被告復陳明其提出之資料僅供本院參考,將另行委任律師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 院自毋庸審酌判斷。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