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8號 原 告 林裕閔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蔡漢燊 林采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漢燊於民國105 年間,因欲購入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及采立展有限公司之股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約定有利息、違約計算利息及分期之清償日期,並由被告林采珏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還款約定書(即聲證一,下稱系爭還款約定書),原告即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蔡漢燊帳戶。系爭還款約定書第2 條雖記載每期應還款103 萬元(原約定利息3%,本金500 萬元之3%即15萬元,攤入共分5 期之清償金額,故每期除本金外,應多付3 萬元),然兩造另以口頭達成每期清償102 萬之合意(即利息降為2%即10萬元,分5 期即每期2 萬元)。是以,被告蔡漢燊於第一期清償期限106 年9 月30日到期時,尚依約定還款102 萬元,未料,於106 年10月僅陸續分次匯款總額45萬元,至第二期清償期限106 年10月30日到期時,因還款金額不合契約,顯然已構成違約,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還款10萬元、107 年1 月4 日還款100 萬元、107 年2 月14日還款10萬元,今尚欠233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33)。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承上,如發票人有繳款不足或違約情事發生,本借款依法定最高利率20% 計算。」是以,本件請求金額為本金233 萬元及自違約之日即106 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05 條以及系爭還款約定書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蔡漢燊返還借款,並請求被告林采珏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5 項明定:「本協議書由雙方開具並加以用印始具效力…」等語,不論此為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自堪認定系爭還款約定書應符合雙方開具且蓋章之要式行為,方有拘束力。惟系爭還款約定書上僅見被告二人簽章,並無原告用印,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還款約定書為兩造開具之證明,顯見尚未符合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5 項特別約定,是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難認系爭還款約定書業已成立。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僅係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而約定之要式契約則係雙方另行約定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自不得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遽認契約已成立。準此,原告執該不具拘束力之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原告原為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及采立展有限公司股東,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向被告蔡漢燊表示退股,被告蔡漢燊基於長久交情而同意出資向原告購入前開公司股份,因此開立金額共計1,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股款,嗣原證一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如期兌現,但被告蔡漢燊亦遇到資金週轉問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還款約定書。職是,縱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有自認兩造間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系爭還款約定書之500 萬元之本質究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被證一「股份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買賣股份價款,並非無疑,則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自認。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原告合意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故縱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有自認兩造間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認範圍亦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不得擴張至違約責任之利息。 (三)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條:「…簽約日起乙方(即被告蔡漢燊)承受甲方(即原告)原持有股份之權利義務,於後之交易標的衍生之營業行為概與甲方無關,並願協同乙方於可變更期間內辦理股份及出資額變更登記。」第6 條:「…本件辦理變更登記時間預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辦理,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過而尚須甲方之蓋章或出面時,甲方應隨時供便絕不有任何刁難之事。…」之約定,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5 月1 日將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 條所定買賣標的即「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及采立展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蔡漢燊,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蔡漢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交付款項予原告。 (四)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其20% 利息之規範對象載明指「發票人」,但原證一支票並非為擔保或清償系爭還款約定書,不得將被告二人認作系爭還款約定書之發票人。況原證一支票之發票人僅被告蔡漢燊,並無被告林采玨,豈能將被告林采玨以發票人視之?而自系爭還款約定書第1 條:「乙方蔡漢燊…,並提出丙方林采玨作為乙方蔡漢燊之連帶保證人」、第2 條:「蔡漢燊同意…」等語,可知原告對於有意列為被告義務之條款,均有特別載明義務人為蔡漢燊或林采玨,從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未標示被告二人之舉,可徵應是兩造有意將前開條款排除適用於被告二人。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所載年利率請求利息,非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為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適用對象,惟所指「本借款依法定最高利率20% 計算」之性質為借款利息或違約金,亦非無可議。蓋系爭還款約定書第1 條既已載明「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應無重複約定借款利息之必要;若是指違約金,則應有民法第252 條適用,得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方屬允洽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還款約定書記載由被告蔡漢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利息為年息3%,還款方式為:自借款當日106 年6 月30日起算3 個月內無需分期還款,於106 年9 月30日開始每月繳付1 期,分5 期清償,每期金額為103 萬元(後經兩造合意改為102 萬元);被告林采玨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還款約定書上僅有被告二人簽名用印,原告並未簽名用印。 (三)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將500 萬元匯入被告蔡漢燊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被告已繳付原告款項共計267 萬元,尚餘233 萬元未還,歷次繳款時間、金額如下: 106年9 月30日繳付102萬元。 106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內繳付45萬元。 106年11月30日繳付10萬元。 107年1 月4 日繳付100萬元。 107年2 月14日繳付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還款約定書是否成立生效?如是,何時成立生效?原告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3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還款約定書是否成立生效?如是,何時成立生效?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查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5 項雖記載:「本協議書由雙方開具並加以用印始具效力,若有任何一方違反,將負法律上責任。」意思不甚明確,對照系爭還款約定書下端之簽章欄,只有預擬「還款人正楷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丙方):」及「見證人:」之欄位,並無預擬供債權人(甲方)簽章之欄位,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還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 頁)。又依系爭還款約定書之全文,按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無非由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如何分期還款,及如果違約之權利義務,並以此文書作為憑證,供貸與人收執,以保障貸與人交付借款後,能依約獲得還款。另方面,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言,重點是取信貸與人使其交付借款,貸與人有無在自己所執之權利憑證上簽章,根本無關緊要。故系爭還款約定書本應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二人簽章後,始能成立生效,乃屬當然,但顯無尚待貸與人即原告用印始具效力之道理,故探求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還款約定書時之真意,不可能將原告用印約定為系爭還款約定書之特別成立要件或特別生效要件。 3.基此,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還款約定書後,經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蔡漢燊之帳戶而具備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時,系爭還款約定書即已成立生效。 (二)原告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3 萬元,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蔡漢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開立金額共計1,000 萬元即原證一之六張支票作為股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依被告於書狀陳稱:「原證二LINE對話發生時,原證一僅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當時票據帳戶內之餘額足夠,僅是該票尚未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蔡漢燊就上開股款或票款應旋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蔡漢燊之帳戶,係因被告蔡漢燊兌現上述支票需要資金週轉,後來被告蔡漢燊依系爭還款約定書陸續還款共計267 萬元,尚欠本金233 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互核即知,被告蔡漢燊簽發支票支付買賣股款之法律行為,與原告匯款給被告蔡漢燊供其資金週轉,並約定分5 期攤還本息之法律行為,係屬二事。原告匯款給被告蔡漢燊供其資金週轉,並約定分5 期攤還本息之法律行為,符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規定,其定性就是金錢借貸無誤。充其量只是本件金錢借貸與被告蔡漢燊之前簽發支票其中部分票款之兌現相牽連而已。被告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曲解為原告請求支付股款,混淆視聽,殊不足取。 3.況被告確實曾於書狀自認:「…被告蔡漢燊亦遇到資金週轉問題,始與原告簽立聲證一之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不得撤銷其自認。 4.此外,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自認:「當事人對於原告主張的本金233 萬元不爭執,…對於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系爭還款約定書上亦明示被告林采玨為被告蔡漢燊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金233 萬元部分,堪認有理由。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係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視同原告請求支付股款,及被告蔡漢燊就買賣股款尚未清償完畢,為其先決事實。但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先決事實並不存在。 2.準此,被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承上,如發票人有繳款不足或違約情事發生,本借款依法定最高利率20% 計算。」其所稱「發票人」,於系爭還款約定書之當事人欄即已載明「乙方(即發票人):蔡漢燊」、「丙方(即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林采玨」,參照前述本件金錢借貸與被告蔡漢燊之前簽發支票其中部分票款之兌現相牽連之情事,可知發票人就是指被告蔡漢燊,而被告林采玨則是發票人之連帶保證人。所謂「承上」即同條第2 項所稱「發票人有任何逾期或繳款不足額時」之情形。故可知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是兩造就遲延之債務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而未逾法定上限之遲延利息,並無曲解餘地,被告二人既簽立系爭還款約定書,且被告林采玨為被告蔡漢燊之連帶保證人,並未見其聲明保留不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6 項更載明:「…連帶保證人茲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受其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所拘束。 2.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2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6 年10月30日繳付103 萬元,並依兩造口頭約定降為102 萬元,但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內,僅繳付4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106 年10月30日起,即有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2 項所稱「發票人有任何逾期或繳款不足額時」情形,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應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被告林采玨間以LINE互傳訊息之畫面,原告傳送訊息:「總金額應該是710 含利息但是你違約所以另外橋…」被告林采玨接答:「好」。原告所稱「710 」應該已含依系爭還款約定書原定3%即15萬元後來降為2%即10萬元之利息,所以說「總金額應該是710 含利息」,緊接說「但是你違約所以另外橋」,則無非指逾期繳款不足之違約利息,即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遲延利息,別無他解。由被告林采玨僅接答:「好」之反應,亦足徵其對於須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乙節毫不意外,與系爭還款約定書之記載相符。 3.縱認約定之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但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利率,不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20% ,亦無其他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逕以酌減違約金之方法減少其遲延利息之正當性。 4.據此,原告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