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被 告 戴琪鎂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訴外人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下稱曲線診所)提起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至曲線診所扣押如系爭執行事件指封切結所示查封物品編號2 「儷妮可二氧化碳雷射儀」、查封物品編號8 「德卡思媚麗波雷射系統」(下分稱系爭甲機器、系爭乙機器,合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為伊所有,有伊分別向訴外人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傲絲翠公司)購買系爭甲、乙機器之雷射儀器買賣合約書、DEKA儀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分稱雷射儀契約書、DEKA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可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將系爭動產返還伊。又被告自107 年10月4 日起保管系爭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故意否認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侵害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02,083 元。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系爭動產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2,08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機器名稱,與系爭動產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名稱不同,難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機器即為系爭動產;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函覆原告之財產目錄均未見系爭動產;又查封當日,訴外人陶昌文在場未異議,足見系爭動產確實係曲線診所所有。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將系爭動產放在曲線診所並未獲得任何租金或對價,應無損失可言,且原告未舉證何以依商業習慣得對伊請求每月給付102,08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2 月6 日至陶昌文診所扣押系爭動產等物品。 ⒉系爭動產於前揭查封時仍為曲線診所占有使用。 ㈡爭點之所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系爭動產給原告,有無理由? ⒉如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02,08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雷射儀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4 頁),欲證明系爭甲機器為其向八億公司所購買。被告就此辯稱:雷射儀契約書所記載機器非系爭甲機器云云,惟雷射儀契約書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微點飛梭(eCO2)展示機(S/N :E0912F010 )」,而系爭執行事件指封切結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系爭甲機器名稱為「" 儷妮可" 二氣化碳雷射儀」(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3 頁),兩者名稱雖不相同,然證人王慰慈即曲線診所合夥醫師於本院證稱:微點飛梭展示機eCO2展示機那台機器,原告還欠八億公司的錢,其幫原告墊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八億公司業務專員張哲綸簽立之收受王慰慈代墊款36,000元之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則曲線診所內之系爭甲機器,王慰慈稱之為「微點飛梭展示機eCO2展示機」,與雷射儀契約書所載名稱相同,且王慰慈確曾代墊系爭甲機器積欠八億公司最後一期價款,而該代墊款收據所載機器型號與雷射儀契約書所載型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1、80頁),足見雷射儀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甲機器,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機器為其向八億公司所購買,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已證明系爭甲機器為其向八億公司所購買,惟此僅得證明於八億公司交付系爭甲機器予原告時,原告取得系爭甲機器之所有權,並不得推認從此之後系爭甲機器之所有權一直為原告所有,蓋原告有可能因出售、贈與、投資等因素將系爭甲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尤其原告顯係基於某一法律關係將系爭甲機器交予曲線診所占有,是原告仍須證明系爭甲機器搬至曲線診所時,其仍保有系爭甲機器之所有權至今。原告主張:系爭甲機器放置於曲線診所供其使用,係因曲線診所為其合作廠商,其前董事長廖蓓琦為曲線診所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聲請王慰慈到庭作證。證人王慰慈於本院證稱:其是依據買賣合約書影本來判斷系爭動產不是曲線診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雷射儀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甲機器為原告所購買,並不能證明系爭甲機器於曲線診所占有時,原告仍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證人王慰慈又證稱:曲線診所是亞洲集團裡面的一個診所,他們之間的機器會調來調去,如何調來調去不是其可支配,要問實際經營者陳守華、廖蓓琦為何將機器放在曲線診所,曲線診所有無支付租金要問實際經營者,其在曲線診所有49% 股份,其每次對曲線診所支出資金來源、薪資支付、機器購買等節要跟廖蓓琦、陳守華談,她都敷衍,不讓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則證人王慰慈雖為擁有曲線診所49% 股權之股東,仍不清楚曲線診所內機器購買的問題,則證人王慰慈僅以雷射儀契約書來證述系爭甲機器為原告所有,自不足採。又依證人王慰慈提出其與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廖蓓琦,下稱飛揚公司)簽立之「醫美診所合夥經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75 頁),王慰慈係與飛揚公司合夥經營曲線診所,其中合約第5 條出資方式約定:「⒈本合夥事業合夥方式為甲方(即王慰慈,下同)以其百分之百出資投資之曲線美學診所作價,議定資產價值為新臺幣460 萬元整,另額外繳付新臺幣30萬元,做為甲方現金出資額。⒉目前營業場所經評估後還需額添購數台營業所需之機器設備,故此機器設備款將由乙方(即飛揚公司,下同)以議定之出資額新臺幣510 萬元支付,假若上述資本支出總額超過乙方出資額510 萬元時,則超過部分之款項將甲、乙雙方依其原始出資比例分攤,分攤金額確認且繳足後,屆時會再重新計算雙方實際出資額,訂定合夥事業之實際資本額。⒊若上述資本支出總額未超過乙方出資額新臺幣510 萬元時,則剩餘出資額將做為合夥事業之營運週轉金。⒋合夥期間各合夥人之出資額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王慰慈與飛揚公司合夥經營曲線診所後,飛揚公司應出資購買曲線診所需要之機器,且該機器充為飛揚公司之出資額,並為曲線診所之合夥財產,而證人王慰慈證稱:其到曲線診所看診一陣子後才有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系爭動產顯係王慰慈與飛揚公司成立合夥後所需用之機器,依上開約定,合夥後所需用機器,應由飛揚公司出資購買而成為曲線診所合夥財產,並非向第三人借用,王慰慈前揭證詞顯與合夥契約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除王慰慈之證詞外,並未再提出系爭甲機器係借予曲線診所使用之證據,本院無法得原告將系爭甲機器交予曲線診所占有而仍保有其所有權之心證,自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甲機器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乙機器部分,原告雖提出DEKA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 19頁),欲證明系爭乙機器係其向妮傲絲翠公司所購買。查DEKA契約書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Smartlipo 10W 主機」,而系爭執行事件指封切結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系爭乙機器英文名稱為「"DEKA "SMARTLIPO LASER SYSTEM 」(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68 頁),兩者主要名稱雖相同,但無相關型號或序號記載可資鑑別,即使同廠牌,但是否屬同一台機器,仍需原告進一步具體舉證。又證人王慰慈於本院證稱:合約書上有將機器型號、序號予以特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惟證人王慰慈提出之「雷射儀器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6、7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DEKA契約書明顯不同,原告亦稱「雷射儀器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非系爭乙機器(見本院卷第96頁),自從無依證人王慰慈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雷射儀器買賣合約書」,得出原告向妮傲絲翠公司購買系爭乙機器之心證。另原告復提出妮傲絲翠公司出具之貨款付清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證明並無任何機器型號、序號之記載,亦無法證明系爭乙機器即為DEKA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原告復未能就DEKA契約書所載標的與系爭乙機器為同一再行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乙機器為其向妮傲絲翠公司購買乙節,即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雖能證明系爭甲機器為其向八億公司所購買,惟原告未能進一步證明系爭甲機器是借予曲線診所使用,亦不能證明系爭乙機器為其向妮傲絲翠公司所購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系爭動產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2,083 元,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02,08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