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佳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吳姿俐 被 告 賴璽倡 陳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念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璽倡、陳靖如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璽倡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訂立承攬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嗣追加工程款17,900元,工程總價合計為897,9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4 、5 月間由原告施作完畢,並經驗收,被告賴璽倡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賴璽倡於107 年4 月11日先行匯款264,000 元即施工報價單所載百分之三十之價金與原告,其配偶即被告陳靖如並簽發發票日期107 年6 月23日、支票號碼MN0771538 、票面金額616,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做為給付原先施工報價88萬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之價金與原告,嗣被告賴璽倡於107 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18日分別以現金及支付寶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及32,850元,共計除系爭支票外,被告賴璽倡已給付工程款396,850 元,惟系爭支票於107 年8 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法兌現,尚欠工程款501,050 元。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義務並無對價關係。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璽倡給付尚欠之工程款 501,050 元,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如給付同額之支票票款,被告2 人間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實際上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璞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燕公司)訂立。系爭工程中施工報價單上之泥做/ 拆除項目項次1 、2 、3 、6 、7 、8 、9 等部分,未經璞燕公司驗收合格,另有地面不平之施工瑕疵,璞燕公司必須另行僱工修繕,預估將支出額外費用125,450 元,故璞燕公司僅積欠原告375,600 元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璽倡於107 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80,000 元,嗣追加工程款17,900元,工程總價合計為897,900 元,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報價單為憑;被告除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與璞燕公司訂立,而非與被告賴璽倡訂立以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查,上開施工報價單上雖有以打字之方式列載訂約雙方之甲方為璞燕公司,乙方為原告,惟實際上於施工報價單甲方欄位簽名者,係被告賴璽倡,並非璞燕公司,且未蓋有璞燕公司之印章,亦無被告賴璽倡表明係璞燕公司代理人等字樣(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4706 號卷第5 頁,下稱司促卷),自難認系爭工程契約係由璞燕公司與原告訂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賴璽倡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核屬可採。 (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經驗收及地面不平之瑕疵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在目前璞燕公司營業之場所,且被告賴璽倡為璞燕公司之股東,長期有協助璞燕公司之經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足見原告早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賴璽倡,並由璞燕公司使用迄今,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經驗收云云,尚無可取。再者,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地面不平之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其所指稱之瑕疵,則原告早已於107 年4 、5 月間完工,依前揭說明,被告賴璽倡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璽倡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總價897,900 元,於被告賴璽倡先後給付264,000 元、100,000 元及32,850元後,尚有501,050 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計算式:897,900-264,000-100,000-32,850=501,05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信真實。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璽倡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501,050 元,要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靖如簽發票載發票日107 年6 月23日、面額616,000 元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原先施工報價88萬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但於107 年8 月2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報價單記載「616,000 元票,已撤票」、請款明細款項說明欄項次3 記載「此次工程請款616,000 元,總金額70% 」、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 、7 、9 頁),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信真實。故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如給付與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同額之支票票款501, 050 元,亦有理由。 (五)被告賴璽倡、陳靖如係基於上開各別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主張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璽倡給付501,050 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靖如亦給付501,05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見司促卷第25、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