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7號原 告 陳守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楊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20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 建號建物(重測前地號、建號分別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08 -48 地號、同小段89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沙鹿區興安鹿39之1 號房屋(下合稱A 房地),嗣於68年8 月間於A 房地開設華鳳電髮院,並交由其女即訴外人楊湄鳳(原名楊碧鳳)管理,後因楊湄鳳漸有積蓄,向原告表示希望購買A 房地,經營自己之事業,原告遂於81年10月30日將A 房地出售予楊湄鳳,並將原告自己名義之華鳳電髮院登記撤銷,楊湄鳳購買A 房地後,則開始經營洋酒生意,其後並以A 房地為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寓承(原名王木煉)做擔保。迄至85年間,楊湄鳳因王木煉之債務,必須處理A 房地,原告知悉後感到不捨,因A 房地係原告之心血,故原告為保住A 房地,乃再向楊湄鳳買回,該次買賣則將A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向楊湄鳳買回A 房地後,同樣將A 房地交給楊湄鳳管理、使用,楊湄鳳亦於86年9 月間正式在A 房地登記經營皇冠洋酒行迄今,並搬至A 房地居住至今,嗣楊湄鳳離婚後,更將戶籍遷至A 房地。A 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係由原告享有及負擔,與一般出名登記人之社會常態相符。 (二)原告於82年1 月30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 ,及其上同段66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68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694 分之129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合稱B 房地);暨坐落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9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686 建號,權利範圍31694 分之135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合稱C 房地),當時B 、C 房地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40萬9,200 元,相當於現在的51萬8,184 元、56萬5,442 元,被告當時年僅26歲,剛出社會不久,並無能力一次購買B 、C 房地,B 、C 房地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B 房地目前出租予訴外人洪俊銘,經營菲耀國際企業社,C 房地1 樓出租、2 樓由原告另外的兒子楊國民居住使用,被告並未居住、使用、管理及處分B 、C 房地,顯與一般出名登記人之社會常態相符。 (三)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A 、B 、C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 ,及其上:⑴同段66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686 建號,權利範圍31694 分之129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不動產、⑵同段659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686 建號,權利範圍31694 分之135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 房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81年10月30日出售A 房地予楊湄鳳之證明,當時楊湄鳳係受贈取得A 房地,僅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楊湄鳳於82年10月14日提供A 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擔保借款,經原告發現,深怕楊湄鳳敗光家產,乃將A 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原告與楊湄鳳及原告與被告間,對於A 房地係贈與關係。被告基於姊弟情誼,提供A 房地予楊湄鳳無償使用,讓楊湄鳳一家有所歸宿及經營皇冠洋酒行,皇冠洋酒行於89年7 月停止營業,被告就將A 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山景,期間自90年12月至92年12月,又於93年1 月20日至95年1 月20日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張莉淳,被告基於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A 房地,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二)B 、C 房地部分,被告家庭於81年分家,未分家前被告所賺得金錢皆全數交由原告保管,分家時,大哥楊國富受贈取得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二哥楊國民向原告取走600 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街0 ○00○0 ○00號房屋,原告贈與被告A 房地,原告繼續留與被告奉養。被告於17歲開始賺錢,於73年創立進大廚具行經營至今,原告所保管之現金幾近全部由被告所賺取,B 、C 房地是分家前被告於80年底向建商招攬廚具生意時,建商同意購買47套廚具,但條件要被告購買建戶47戶之其中2 戶,被告因此購買B 、C 房地之預售屋,購買之資金係由原告保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下稱沙鹿農會)存款支出,該沙鹿農會帳戶於81年4 月8 日時有395 萬3,514 元之存款。被告基於孝道,B 房地1 、2 樓出租之租金由被告收取,再全數交由原告供作生活費用,而C 房地2 樓基於兄弟情誼暫供楊國民居住使用,1 樓出租中,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 (三)又A 、B 、C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均係由被告繳納,足徵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純屬子虛,A 、B 、C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 房地係於67年10月20日以原告名義購買,嗣於81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湄鳳所有,復於85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A 房地交由楊湄鳳使用,楊湄鳳並於86年9 月間在A 房地登記經營皇冠洋酒行;又B 、C 房地係於82年1 月30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B 、C 房地之價金係由被告名下沙鹿農會帳戶內之資金支付,B 房地及C 房地之1 樓目前出租予他人,C 房地2 樓則供楊國民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A 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皇冠洋酒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B 、C 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A 、B 、C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22、23、28、34、35、50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A 、B 、C 房地均係其購買,僅將A 、B 、C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關於A 、B 、C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A 房地部分,原告主張85年間伊向楊湄鳳買回A 房地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亦將A 房地交由楊湄鳳管理、使用,楊湄鳳並於86年9 月間正式在A 房地登記經營皇冠洋酒行迄今,並搬至A 房地居住至今,嗣楊湄鳳離婚後,更將戶籍遷至A 房地,顯見原告對A 房地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楊湄鳳於104 年8 月4 日發生傷害案件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 、280 、281 頁),以證明原告方為A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縱被告與楊湄鳳交惡,被告亦不能對楊湄鳳繼續無償使用A 房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查被告與楊湄鳳間固有於104 年8 月4 日因金錢糾紛、傷害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轉介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被告表示訴訟過程冗長繁雜,暫不願提出告訴,經被告同意後,將本件轉介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4 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114671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 、305 頁),被告既未提出告訴而同意轉介調解,即難以此認被告與楊湄鳳間已交惡,被告不可能同意楊湄鳳無償使用A 房地。至原告另提出其錄影光碟及譯文,譯文中雖提及:沙鹿區興安路39之1 號,現在是楊湄鳳在住的,那間房子是我買的,啊買楊國興的名字,啊現在吼,要…要跟他討回來啦,啊他健保也沒有給我繳啦,健保都是楊湄鳳在幫我繳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此譯文內容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且主要係因被告未替原告繳納健保費,所以原告要向被告討回A 房地,是否即可證明兩造間就A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容非無疑。原告復主張A 房地已於81年10月30日出售予楊湄鳳,實無可能再於85年間,由原告贈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原告已自稱85年間其向楊湄鳳買回A 房地(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43頁),則被告所辯85年間由原告贈與被告乙情,尚非無可能,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就A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B 、C 房地部分,原告主張係其以所保管之被告沙鹿農會帳戶資金購買,該帳戶係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僅為帳戶名義人而已(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查,被告於71年7 月5 日即由訴外人台灣有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被告為56年6 月2 日生,於投保勞工保險當時年僅15歲,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7歲開始賺錢已有工作能力乙情為真,且被告名下之沙鹿農會帳戶於82年1 月30日購買B 、C 房地時,尚有存款餘額183 萬3,339 元等情,足堪支付B 、C 房地之買賣價金,有沙鹿農會108 年4 月15日沙農信字第1081000266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8 至292 頁),原告雖有保管持有被告沙鹿農會帳戶之事實,惟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實有可能將其工作所得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原告保管被告沙鹿農會之帳戶,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有工作能力且有資力支付購買B 、C 房地之價金,則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B 、C 房地,即非可採。 (四)再者,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檢查日期為108 年2 月2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知,該院就原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資料記載:「個案坐輪椅,有適切地眼神接觸,情緒尚穩。有自發性語言,說話流暢,言談連貫且內容豐富,可與心理師對談;可理解測驗題目且可遵循測驗指導語,但時間定向感有問題,記憶方面難自由回憶且經提示後仍再認詞彙…。據護理師及家屬表示,個案去年5 月份入住長青院區,有被偷妄想,經常懷疑家人偷拿自己的金條或衣物,容易因精神行為症狀與家人起爭執,但無明顯的記憶問題,定向感尚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原告經光田醫院診斷患有妄想症、末期腎疾病,有該院108 年2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則原告既經光田醫院臨床心理師及醫師認定其有妄想症,本件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被告持有A 、B 、C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並有將A 、B 、C 房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數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 至31頁、卷一第91至126 頁、卷二第72至110 頁),洵此足見被告確有實質上管理、使用及處分A 、B 、C 房地之情,兩造間就A 、B 、C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 、B 、C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不可採,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A 、B 、C 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