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林敏仕 陳麗仰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劉坤和 陳麗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榮 被 告 吳婉薇 林倖如 陳界良 陳界豪 陳麗妃 江定展 林慧昌 臺中市○○區○○街000號 鐘士欣 鐘士豪 江振林 陳令交 陳美志 洪鳳如 梁娜綺 鄭焜鴻 吳皇緯 石西良 劉加再 林芯亞 林怡芳 魏信奇 陳乾元 賴勝雄 林炯華 丁國英 何嘉禾 蘇定盛 蔡振忠 林志憲 被 告 趙勝平 黃佳葳 欉金杰 劉素鳳 欉鉦祐 欉煒庭 欉婕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珊 兼 欉婕睎 法定代理人 欉忠豪 被 告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敏仕、吳婉薇、 林倖如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3、編號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林建成、被告陳麗 仰、陳文祥、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坤和、陳美志、 洪鳳如、林志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敏仕、趙勝平、陳麗仰、劉坤和、陳麗羽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黃佳葳、欉金杰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之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以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即: 1、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敏仕、吳婉薇、林倖如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麗仰、陳文祥、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編號D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坤和、陳美志、洪鳳如、林志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敏仕、吳婉薇、林倖如: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保持共有。 (三)被告陳麗仰、陳文祥、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保持共有。 (四)被告劉坤和、陳美志、洪鳳如、林志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系爭土地現況為未種植任何作物之泥土地,前方臨路,周圍以鐵皮圍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209頁、卷二第5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建照套繪管制,土地分割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故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11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204063號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共識,爰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2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487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之計算值 ,應辦理面積更正。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據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