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6號原 告 勇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汝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新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張玲琴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被告簽定「 LED立體字招牌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如原證1報價單「項目欄」之工作項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8000元(包含安裝與運送費用)。原告依約於105年5月10日、106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各支付被告31萬5000元「訂金」、38萬4000元、12萬元,合計81萬9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施作完成,原告已於10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施作完成,期限屆滿未履行即給付遲延,且不另通知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又兩造未約定由原告提供鷹架,且原告已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萬900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31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113萬4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第一期款為價金之30%、餘款70%則於被告交貨後付款,被告已於106年7月28日將貨品運送至原告公司交予原告,原告至今未付清款項。又兩造訂約時,原告廠房尚在興建中,外部搭有鷹架,兩造約定係以「利用鷹架裝設」為安裝條件,被告未於交貨時安裝,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鷹架予被告作為安裝使用,且未取得使用執照,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施工,而有受領遲延之情,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10-5至2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被告定作「 LED立體字招牌」,由被告承攬施作如原證1報價確認單「項目欄」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總金額 100萬8000元,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該報價單備註2.記載「本報價單含安裝與運送費用」(下稱系爭招牌、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㈡系爭工程之安裝地點為原告新建廠房(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77頁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資料,下稱原告新建廠房),施作位置如本院卷第238至244頁照片。原告新建廠房於102年7月19日取得建照執照,106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為(A)買方通知備料生產時,買方需支付賣方30%做為訂金。(B)待交貨完成後,賣方即請領剩餘尾款(合約金額之70%)。原告分別於105年年5月10日、106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各支付被告31萬5000元「訂金」、38萬4000元、12萬元,合計8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證2匯款明細)。 ㈣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施作完成,期限屆滿未履行即給付遲延,且不另通知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頁民事起訴狀、55頁送達證書)。原告在發存證信函前曾聲請外埔區公所調解,但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招牌「LOGO及字體內含LED燈」(未含 LED燈控制器,下稱系爭招牌字體組件)運送至原告新建廠房,由原告放置在廠房內(見本院卷第87頁),依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打勾處為被告,餘為原告),被告於106年7月26日表示「吊車排程至8月初」,原告於同日表示廠房「使用執照出來即可立刻進行安裝」,嗣被告於106年12月6日表示現場已無鷹架可用與當初議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79頁)。 ㈥原告興建上開廠房時曾搭設鷹架,期間為102年7月19日執照核發後至106年10月13日使用執照核發前(見本院卷第161、147頁),另系爭招牌迄未安裝完畢。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須由原告提供鷹架供被告施作系爭招牌(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將鷹架拆除致被告無法施工,係屬於民法 25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何者有理由? ㈡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㈣,依民法第 254條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81萬9000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1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並未約定須由原告提供鷹架供被告施作系爭招牌: ㈠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被告定作系爭招牌,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原告興建該廠房時曾搭設鷹架,期間為102年7月19日至 106年10月13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招牌字體組件運送至原告新建廠房,由原告放置在廠房內,但系爭招牌迄未安裝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先予核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被告則抗辯兩造有約定須由原告提供鷹架供被告施作系爭招牌,係原告將鷹架拆除致被告無法施工,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系爭約定。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約定係依系爭報價單為準,以系爭報價單備註2.記載「本報價單含安裝與運送費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無何以「利用鷹架裝設」為安裝條件之詞語,本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而被告所舉其原法定代理人胡聯雄於106年6月30日line訊息告知原告「請儘速解決貴公司所訂製的大型招牌,暫置放成本及安裝條件變更,需要貴公司的協議解決」,及106年12月6日向原告表示「恭喜您新廠落成,唯現場已無鷹架可作為招牌安裝之用,與當初之議約情事不符(當初係以用貴廠建築用之鷹架施工計價),機具及人員的工作經驗都超過本公司的負擔,請貴公司另外找人做安裝估價後我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均係被告單方面表達之意見,未有原告同意之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論證。又被告上開line訊息稱「當初係以用貴廠建築用之鷹架施工計價」,核諸系爭報價單僅註明「含安裝與運送費用」,別無他語等情觀之,益徵此糾紛之發生,應係被告單方自行以當時現存鷹架施工方法所為報價,此施工方法既未得原告承諾,自不能拘束原告,自無所謂原告應提供鷹架供被告施工之問題。況依證人即原告曾詢價之吊車司機黃火炎到庭具結證述,可知安裝招牌之施工方法除搭設鷹架外,尚有以吊車施工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被告係專業施作安裝招牌工程之承攬人,應熟知安裝工法及其費用,豈能在未事先充分告知原告即定作人之情形下,逕將承攬報價內容之工法限縮為搭鷹架施工,甚至自行解為是利用他人興建原告廠房所搭鷹架之方法施工,此種「搭便車」施工法,要非常態,卻未行諸文字約定,與情理有違,不能採信。且依兩造106年7月間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除聯繫系爭招牌字體組件之運送及存放問題外,被告於同年月26日傳訊息稱「吊車排程至8月初」,原告於同年月28日回稱「後續安裝時間,會盡快追趕使用執照進度,使用執照出來即可立刻進行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知被告曾表達要排定吊車安裝系爭招牌,而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係以建物完工為前提,鷹架屬建物施工中之設置物,是原告新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施工中之鷹架自須拆除,則互核兩造此部分訊息內容,亦證被告所辯容有矛盾。況若兩造真有系爭約定,被告為順利施工,應對原告新建廠房之鷹架搭建及拆除時程相當注意,卻未見其提出此部分相關資料以佐,並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仍無法供陳明確時程,均見被告抗辯之系爭約定,要非事實。至於被告所提107年7月30日之被告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亦屬被告單方面之意見表達,且斯時兩造已生爭端,故無從採信。 ㈡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有系爭約定,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是被告基此主張原告將鷹架拆除致被告無法施工,係屬於民法 25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 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向被告定作系爭招牌,由被告承攬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件爭執之契約定性,應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由於系爭報價單視同兩造合約(見報價單⒎所載),而系爭報價單並無系爭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不能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況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A)買方通知備料生產時,買方需支付賣方30%做為訂金(金額為30萬2400元);(B)待交貨完成後,賣方即請領剩餘尾款(合約金額之70%,即70萬5600元)」,核對原告分別於105年年5月10日、106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各支付被告31萬5000元「訂金」、38萬4000元、12萬元,合計81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已支付款項約為工程總金額100萬8000元之81.25%,與約定付款方式未盡相同。再比對被告已將系爭招牌字體組件送交原告收受,系爭工程僅餘安裝施工部分,且兩造上開line通訊內容,亦未特別重視完工期限問題,均證原告未依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處理系爭工程違約事項,逕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未合。又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內容,均僅提及一般債務遲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不爭執事項㈣為民法第 25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解約返還款項81萬900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31萬5000元,均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254條第1款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受領之給付物,應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原告以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81萬9000元,即無從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此與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是主張解除契約,除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履行至交付系爭招牌字體組件,僅餘安裝部分兩造發生爭執而未予履行,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被告承攬人債務,係被告不為履行,並非不能履行。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依爭點㈢所示,亦以爭點㈡之解除契約有理由為前提,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1萬5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有系爭約定固非真實,但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能依同法第 254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基此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81萬9000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1萬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4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