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翔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安成 被 告 翁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翔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城公司)於民國 106 年8 月21日以被告林安成、翁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原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94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1.06% +3.94% =5.0%),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翔城公司邀同被告林安成、翁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