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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告
好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被告
李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產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9070元,但被告僅支付5 萬3000元,尚積欠54萬6070元未給付。

㈡訴外人郭冠廷為原告僱用之業務人員,被告雖與郭冠廷接洽,但知悉出貨人為原告,是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告稱系爭貨品有瑕疵,應舉證有何種瑕疵?收貨幾日內發現瑕疵?有無即時通知?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是與郭冠廷接洽締約,後續履約也是和郭冠廷聯絡處理,兩造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㈡系爭貨品單價較市價高,且包裝粗糙、封口未封、品質不良,具有物之瑕疵。被告收受後已經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瑕疵情形通知郭冠廷,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冠廷為原告僱用的業務人員。

㈡被告有受領原告所販售如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的各項產品,被告曾有匯款給郭冠廷,但積欠貨款餘額54萬6070元。

㈢郭冠廷與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簽立字據,內容為:「李碧涵向郭冠廷所叫的所有土耳其的貨共25萬元整結清所有貨款,於107 年7 月底(7/31)匯款至郭冠廷銀行帳號,以帳號收到貨款為主,口說無憑,立此依據。立約人:李碧涵。立約人:郭冠廷。」(見本院卷第36頁)。

㈣被證1 照片、郭冠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38至40頁)。

㈤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提呈欠款紀錄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

㈥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的貨物有無瑕疵?被告是否怠於瑕疵通知義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若干?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貨品的買賣契約,是以郭冠廷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及郭冠廷之證述為據。然查,依該對話紀錄,雖顯示郭冠廷回覆記載「好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佳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但該對話紀錄欠缺上下文內容,致無從得知郭冠廷記載上開文字的原因為何。且郭冠廷到庭為證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原因,也回答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該對話紀錄自無法證明郭冠廷是向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的買賣交易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郭冠廷。

二、又本院詢問郭冠廷有關被告是否知道其為原告公司的受僱業務人員時,郭冠廷答稱:「知道,因為我拿的貨也是跟公司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但郭冠廷的貨品來自於原告公司,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關係。而且,本件被告自始與郭冠廷接洽訂貨事宜,依郭冠廷證述,貨款也是匯入郭冠廷的私人帳戶(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的買賣交易對象為郭冠廷,而非原告,為有憑據。郭冠廷雖然為原告的業務人員,但並不表示不能以轉手方式而與他人自營買賣,故不能僅以郭冠廷為原告的業務人員,系爭貨品來自於原告公司等情,就遽認兩造間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三、何況,被告因系爭貨品品質爭議或付款遲延等問題,於107年6 月8 日簽立具有和解性質而結清貨款的字據1 紙,內容記載:「李碧涵向郭冠廷所叫的所有土耳其的貨共25萬元整結清所有貨款,於107 年7 月底(7/31)匯款至郭冠廷銀行帳號,以帳號收到貨款為主,口說無憑,立此依據。立約人:李碧涵。立約人:郭冠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36頁),不僅明確顯示被告歷來都是向郭冠廷訂貨,且和解的立約當事人也是記載為郭冠廷,並非原告,和解款項也約定要匯入郭冠廷的銀行帳號,郭冠廷更沒有在該字據表明是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商談和解。準此以言,本件不論從系爭貨品的訂貨、交涉乃至出貨、付款等過程,均顯示是郭冠廷與被告間的買賣關係,甚至發生瑕疵爭議之和解商談過程,也是由郭冠廷與被告處理而達成協議,最後並以郭冠廷為和解的當事人及收受和解款項之人,無一顯示與原告有關。則被告抗辯是與郭冠廷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不是系爭貨品的買賣當事人,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然不是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則系爭貨品是否確有瑕疵問題,及被告積欠貨款數額為何等爭點,本院即無另為論斷之必要。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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