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楊睿安 訴訟代理人 王淳清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桂亦寧 被 告 林張寶珠(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林佳芬(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林佳惠(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林佳英(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林志成(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林筠涵(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林裕荏(即林継和之繼承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許慶芳 許富美 許廖新妹 許穎傑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 二、被告許慶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二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三、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81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 四、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80 、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樓梯旁指定位置土地上所停放之機車移除,並禁止在該部分土地上停放機車或放置其他物品,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許慶芳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継和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下稱林張寶珠等人),經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述林継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程茂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70/136000 ,及其上同段16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房屋【含共用部分即同段180 建號(下稱 180 建號,為1 樓停車空間)應有部分1089/30000、同段 181 建號(下稱181 建號,為1 至6 層及突出物共用部分)應有部分241/10000 】,及編號18之停車位。嗣原告遷入居住並使用編號18車位,遭其他住戶以該車位係擅自劃設而制止原告使用,被繼承人林継和並告知原告,其與原告之前手因停車位糾紛於法院爭訟,並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確定判決,原告始知編號19號車位及原告向程茂菖購買之編號18車位均不在180 建號建物範圍內,而係在法定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張瑕疵給付,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2號向程茂菖訴請損害賠償且勝訴確定。 二、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與建商於81年8 月17日簽立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不能視為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全體起造人即1 樓停車空間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分管協議。蓋系爭大樓之全體起造人除建商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客家公司)、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外,尚有林継和及被告許廖新妹指定之人,及嗣後加入合建之3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淑蕙、許重明。而系爭大樓1 樓停車空間既屬全體起造人因新建而原始取得,其分管契約自應於該停車空間建築完成(即83年6 月18日)後,共有人全體協議訂定始能成立。且建商中華客家公司於「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時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即便該協議有效,亦為債權契約之性質而僅拘束訂立協議之當事人,非物權法上之分管契約,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受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何況系爭大樓1 樓停車空間於分管協議後共有人實際使用之情形,亦與上開分配內容有異,足認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約定非屬分管契約。又系爭大樓停車位已產生多件訴訟,自無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且附圖編號A 、B 、F 之棚架均僅在相對應之停車位正上方,其目的在避免停放在棚架下之汽車遭掉落之外牆磁磚砸壞,而非避免往來之車輛行人,否則應全面搭蓋棚架,故上開棚架係在保存車輛而非共有物,與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從而,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既屬共有,在無分管契約之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惟被告林張寶珠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停車使用,並擅自搭蓋鐵製棚架。被告許慶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7.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停車使用,並擅自搭蓋鐵製棚架。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80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供停車使用;並在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製棚架。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80 、181 建號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3.43 平方公尺土地,在其上停放機車。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張寶珠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許慶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27.47 平方公尺(聲明為24.47 平方公尺,應屬誤載,逕予更正)之鐵製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55 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拆除,並將坐落系爭土地及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1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及180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2.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張寶珠等人則以: (一)林継和及被告許廖新妹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原地主,其等於80年間,與建商協議合建系爭大樓時,即已約定地主分配8 個停車位,並取得地下室(地下室經變更為地上1 樓)停車位半數。嗣系爭大樓於83年6 月18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9 月27日辦畢建物第1 次登記,被告等地主即與建商就地上1 樓之半數,及各自分得停車位之實際位置進行點交,並約定互以停車格線之顏色及編號等劃定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林継和因此取得編號19停車位即附圖編號A 部分之停車使用權。 (二)原告向程茂菖買受房地及建商自行劃設之編號18停車位時,即已知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於地主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及申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經地主、建商及執照申請人間之協議成立。原告在受讓原地主許廖新妹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許慶松等人之建物所有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所稱之鐵製棚架,係為防止大樓牆面磁磚剝落砸傷損壞人車而設,屬保存行為,並不違反其停車使用目的,且有其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則以: (一)建商與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於80年11月26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建商之法定代理人張益又於81年8 月17日,與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簽立「地上建物分配協議」及「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性質皆係屬於分管契約。建商與被告許廖新妹、林継和成立分管契約後,建商再將分得之房地出售,而向建商購得房地之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約束。又自83年6 月18日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1 樓車位之分管協議均無異議,迄至105 年5 月18日原告向其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已長達20餘年。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至現場,已能知悉系爭大樓壹樓停車位分管之情狀,是原告自亦應受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之約束。依該「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被告許廖新妹就系爭大樓1 樓平面圖(即本院卷二第74頁)用黃色筆圈起部分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穎傑亦基於被告許廖新妹之同意而使用停車位,不論係停放機車或放置其他物品均屬有權為之。 (二)許淑蕙、許重明係於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與建商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後,始與建商商議將其等所有之39-2地號土地併入同一建案,由建商另與許淑蕙、許重明約定合建後其等得分配之範圍。惟此乃新地主與建商間之關係,建商在不影響原地主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之情形下,將自己所分得之1 樓停車位部分與新地主協商分配。縱有新地主加入,亦不影響被繼承人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與建商簽訂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 (三)另附圖編號A、B、F之棚架,搭蓋之目的均為避免系爭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砸傷往來之人車,其性質應屬保存行為,依第820 條第5 項規定,自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267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與程茂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3 0萬元向程茂菖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70/136000 ,及其上同段16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含共用部分即同段18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89/30000、同段18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41/10000 ,180 建號建物為1 層之停車空間,181 建號建物為1 至6 層及突出物共用部分),及如本院卷二第203 頁所示之編號18車位。原告為系爭土地及180 號、181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二、林継和於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張寶珠、林佳芬、林佳惠、林佳英、林志成、林筠涵、林裕荏7 人,並由其等承受訴訟。 三、林継和生前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車位,並於本院105年4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在該部 分土地上搭建棚架;現被告林張寶珠等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並為該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慶芳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車位,並於106年間(在林継和搭蓋上開棚架之後)在該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為該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車位,並於106年間(在林継和搭蓋上開棚架之 後)在該部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棚架,為該棚 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樓梯旁土地。 四、改制前臺中縣○○市○○段00地號、39-1地號、39-4地號、39-17 地號土地原為林継和所有,同段39-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許廖新妹所有,同段39-2地號土地原為許淑蕙、許重明共有。前開39-3、39-17 地號土地於83年8 月27日因合併登記入39-1地號土地。嗣39-1、39-2及39-4地號土地於85年7 月1 日因合併登記入39地號土地。而該社皮段39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系爭土地。 五、張益於80年11月26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芝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建商即乙方)及印文,與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地主即甲方)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其等約定內容略為:由林継和提供坐落重測前豐原市○○段00地號、39-1地號、39-4地號、39-17 地號土地,及許廖新妹提供同段39 - 3地號土地,面積共1,354 ㎡,供芝柏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上5 樓,地下1 層,1 、2 樓為店鋪式,3 、4 、5 樓為電梯住宅公寓。合作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1.地上建物部分:依實際規則建築面積,由地主取回45% ,建商取得55% 。2.地下室部分:依建築法規定由甲、乙雙方各得半數,如開發面積超出時,依興建費用互為補貼。3 ……。4.乙方如將地下室全部開發,甲方除分回第2 項部分外,超出車位甲方應補貼乙方每位15萬元(連分得車位總數以8 位為原則)等語。嗣林継和於81年4 月6 日將上開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懿(即張益之妻),俾使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六、張益(建主)、林継和(地主)、被告許廖新妹(地主,由其子許慶銘代理)於81年8 月17日簽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內容略為: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分配為原則,如建照圖有出入時,再依其內容增減;地主取得之範圍為:面寬以東邊起算至第5 支柱子止,深度以乙樓梯間北面柱起算3 公尺為止,以上為地主取得之停車位位置範圍,總基地面積扣除後,其餘者為建方所有;雙方依以上分配範圍並各自管理;公共設施及3.5 公尺車道雙方共同共有使用等語。林継和、許廖新妹依此協議畫出之範圍如本院卷二第74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附圖編號B 、D 、E 、F 位置大約在此範圍內,附圖編號A 位置不在上開範圍內,附圖編號C 位置雖在上開範圍內但非停車位。 七、張益(乙方)、林継和(甲方)、被告許廖新妹(甲方,由其子許慶銘代理)於81年9 月3 日簽立「備忘錄」,約定內容略以:承原合約,建商及起造人同意改由豐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僑公司)等語。 八、豐僑公司於85年3月25日更名為六僑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3月5日更名為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30日更名為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更名為中華客家土樓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益。 九、建商豐僑公司、張益其後又與許淑蕙、許重明商議,將許淑蕙、許重明所有之39-2地號土地併入同一建案,將上開社皮段39、39-1、39-2、39-3、39-4及39-17 地號土地,合併成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且變更規劃設計系爭大樓為地上6 層之集合住宅共30戶(不含公共設施),並以地上1 樓取代原定之地下室,做為停車、梯間及受電室等空間使用,於81年10月間及82年6 月間,先後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及變更建造執照(81工建建字第7518號)。 十、系爭大樓於83年6 月18日竣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建商及地主林継和、許廖新妹、許淑蕙及許重明,即已依合建案約定之比例而分配建物戶數,由建商、地主本身及所指定之人列為起造人如下: 1.林継和部分:7 戶,除林継和本身外,另指定被告林張寶珠、林裕接、林佳英、林筠涵即林佳美、林佳惠及林佳芬。 2.許廖新妹部分:5戶,除許廖新妹本身外,另指定被告許慶 芳、許富美、許穎傑、訴外人許慶銘及許慶松(嗣因依合建所應分配之建物比例,於85年12月18曰,將重測前社皮段2468建號即原告所有重測後一心段16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864/112491,移轉登記予陳麗懿)。 3.許淑蕙部分:1戶,本身。 4.許重明部分:1戶,本身。 5.建商豐僑公司部分:16戶,本身。 、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依原規劃設計圖即竣工圖所示共有20個車位,包括地上1 樓之室內停車空間(一心段180 建號)及室外之法定空地(一心段200 地號)。 、該建物停車位現況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情形如下: (一)本院卷二第203頁編號2~18停車格:建商以白色「熱處理聚 酯標線施工」之方式劃設編號1~18停車格,其中編號2 至18停車位經建商取得後,出售予承購戶。 (二)本院卷二第203頁編號1即丁停車格(位置約為本院卷二第45頁設計圖編號10停車位):因建商擅將原規劃設計對外通行「成功路380巷」之私設道路封閉,改做花園綠地,並將如 本院卷二第45頁竣工圖上原應分配予林継和之編號12停車位南面雙柱間牆壁拆除,作為通行「成功路356巷」之出入口 ,致林継和無法使用該停車位;經林継和抗議後,建商自知理虧,遂由其代表人張益與林継和於85年4月24日協議,將 如本院卷二第45頁設計圖所示編號10停車位(位置約為本院卷二第203頁編號1即丁)補貼給林継和使用。 (三)本院卷二第203頁編號甲、乙、丙、19即戊停車格:分歸林 繼和使用,由林継和自85年間交屋入住系爭大樓後使用至今。其中編號甲、乙、丙車位未劃設停車格,編號19車位有以白色「油漆施工」之方式劃設停車格線,此部分之白色停車線是在黃色停車線之後所劃設。 (四)本院卷二第203頁編號庚、己、辛、壬(即編號19下方)停 車格:分歸許廖新妹,由許廖新妹及其家族成員自85年間交屋入住上開建物後使用至今,建商有以黃色「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之方式劃設停車格。 、程茂菖於103 年1 月23日自被告許廖新妹受讓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70/136000 ,並自訴外人陳麗懿及許慶松受讓其上同段167 建號建物所有權(含公用部分180 建號應有部分1089 /30000 、及181 建號應有部分241/10000 )。嗣程茂菖於103 年7 月3 日對林継和訴請返還編號19停車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 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搭建棚架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製棚架、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向程茂菖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為系爭土地及180 建號(即系爭大樓1 樓停車空間)、181 建號(即系爭大樓1 至6 層及突出物共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林張寶珠等人占有附圖A 部分車位,並為A 部分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慶芳占有附圖B 部分車位,並為B 部分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占有附圖D 、E 部分車位,並為F 部分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占有附圖C 部分樓梯旁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7 、267 頁)。又附圖A 至F 部分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其中C 、E 、F 部分與180 建號建物部分重疊,C 、D 、F 部分與181 建號建物重疊之事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233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關於附圖編號A、B、D、E車位部分: 1.被告抗辯其等就附圖編號A 、B 、D 、E 車位,基於共有人間於系爭大樓竣工後所為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林継和原為重測前臺中縣○○市○○段00地號、39 -1 地號、39-4地號、39-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廖新妹原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淑蕙、許重明原為同段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社皮段土地合併並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許淑蕙、許重明為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原地主,其等與建商中華客家公司(前身為豐僑公司、六僑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耘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益)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83年6 月18日竣工,由建商及地主林継和、許廖新妹、許淑蕙、許重明依約定比例分配區分所有建物戶數,即建商16戶、林継和7 戶、許廖新妹5 戶、許淑蕙1 戶、許重明1 戶,並由豐僑公司、林継和、許廖新妹、許淑蕙、許重明,及林継和指定之人(即被告林張寶珠、林裕荏、林佳英、林筠涵即林佳美、林佳惠、林佳芬)、被告許廖新妹指定之人(即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穎傑、訴外人許慶銘、許慶松),共同列為起造人,並共有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7 頁)。 2.依系爭大樓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5、74頁),系爭大樓原設計規劃車位20個,位置如上開竣工圖所示。參諸建商與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於80年11月26日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地主林継和、許廖新妹分得車位總數以8 位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上開3 人於81年8 月17日訂立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之停車位分配約定:「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分配為原則,如建照圖有出入時,再依其內容增減。地主(即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取得之範圍:面寬以東邊起算第5 支柱子止,深度以乙樓梯間北面柱算起3 公尺為止,以上為地主取得之停車位位置範圍,總基地面積扣除後,其餘者為建方所有。雙方依以上分配範圍並各自管理。公共設施及3.5 公尺車道雙方共同共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依此「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就依上開竣工圖所示之系爭大樓車位,所分得之車位位置範圍如本院卷二第74頁黃色螢光筆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7 頁),顯見建商與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就系爭大樓竣工後依上開竣工圖所示之車位,訂有車位分配協議無疑。 3.惟建商擅自變更設計,將原設計對外通行之「成功路380 巷」私設道路封閉,改做花園綠地,並將上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編號12車位(位於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依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分得車位範圍)南面雙柱間牆壁拆除,作為通行「成功路356 巷」之出入口,系爭大樓最終實際竣工狀況與上開竣工圖內容有所不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而系爭大樓於83年6 月18日竣工後,車位使用狀況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勘驗筆錄、照片、及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 215 頁),即依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所示之系爭大樓車位,其中由林継和使用編號甲、乙、丙、19即戊等4 個車位,並由其自85年間交屋入住系爭大樓後使用至今,且原未劃設停車格;另編號庚、己、辛、壬(即編號19下方之車位)等4 個車位分歸許廖新妹使用,由許廖新妹及其家族成員自85年間交屋入住系爭大樓後使用至今,此4 車位建商有以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方式劃設黃色停車格;另編號1 之車位原歸建商使用並同以上開方式由建商劃有白色停車格,惟因建商有上開擅自變更設計情事,故建商與林継和另於85年4 月24日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2頁),建商將編號1 之車位補貼給林継和使用;建商則取得其餘車位位置,並自行以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方式,劃設白色停車格並編號2 至18車位,建商並將此編號2 至18車位使用權出售予承購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7 頁)。而上開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於系爭大樓竣工後即開始使用之停車位範圍,顯與其等依「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所得分配之車位位置範圍(即本院卷二第74頁黃色螢光筆部分)大致相同,顯見建商與地主林継和、許廖新妹等人間就系爭大樓停車位早有分配協議,並在系爭大樓竣工後,系爭大樓起造人在此基礎上分配得使用之車位範圍。 4.至上開平面圖編號19之車位雖不在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依「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所得分配之車位位置範圍,然因建商有擅自變更設計之情,致系爭大樓車位位置與原設計之竣工圖有所不同,是被告主張在系爭大樓竣工後,依實際情形,約定由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取得如上述之車位,應符情理。且參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審理中,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洪文芳證述:我跟張益(即建商之法定代理人)買房子時,有另外買停車位,我的停車位是編號3 號,買的時候張益說車位編號2 至18號都可以買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該件卷二第153 頁),足見建商僅認其就編號2 至18之車位有權使用並予以出售,而認其無編號19之車位使用權,故被告主張此編號19之車位於系爭大樓竣工後已約定由被告林継和使用,確屬有據。 5.是以,系爭大樓於83年間竣工後,就系爭大樓之車位使用,已有範圍劃分約定,由建商、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各自取得部分車位使用情形如上所述,並分別以劃設白色停車格、未劃設停車格、劃設黃色停車格做為區分,且自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及其等家人於85年間入住系爭大樓後即使用車位迄今。而未分得車位之地主許淑蕙、許重明,就系爭大樓於83年間竣工後之車位使用範圍分歸並無異議,迄今均無爭執,且參之許淑蕙、許重明在系爭大樓竣工後僅各取得1 戶區分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較小,是其等未取得車位,亦屬合理。從上述情況,足證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於83年間竣工後,起造人即建商及地主林継和、許廖新妹、許淑蕙、許重明、及林継和與許廖新妹指定之人,就坐落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上之車位使用範圍有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堪認屬實。 6.再比對上開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45、74頁)、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及附圖,可見附圖編號A 、B 、D 、E 之車位位置,分別同上開平面圖編號19、壬(即編號19下方之車位)、己、庚車位,而為被告依上述系爭大樓竣工後所為之分管契約得以使用之車位範圍;且附圖編號A 、B 、D 、E 之車位位置,大約同竣工圖車位編號16至18號之位置,而為系爭大樓設計規劃之車位位置,自得為車位使用。又被告林張寶珠等人為林継和之繼承人,另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穎傑則為被告許廖新妹之家人,經被告許廖新妹同意使用其所取得之車位。堪信被告主張其等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林張寶珠等人就附圖編號A 之車位、被告許慶芳就附圖編號B 之車位,及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就附圖編號D 、E 之車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一節,應可採信。 7.又系爭大樓竣工後,系爭大樓起造人就坐落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上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上述,且被告就附圖編號A 、B 、D 、E 車位自85年入住建物後即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含原告在內之其後繼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一情自可得而知,即應受原始起造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8.基上,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林張寶珠等人就附圖編號A 之車位、被告許慶芳就附圖編號B 之車位,及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就附圖編號D 、E 之車位,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A 、B 、D 、E 之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三)關於附圖編號C樓梯旁指定位置部分: 查系爭建物起造人即建商及地主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許淑蕙、許重明、及林継和與許廖新妹指定之人,在系爭大樓於83年間竣工後,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上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分管內容大致同建商與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原先所訂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約定內容,已如上述。惟共有人間係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由建商、林継和、被告許廖新妹就一定範圍內得供停車使用之「停車位」空間有使用權,而非就一定範圍內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有分管契約,此觀上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內容係就車位分配即明。故共有人間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其效力並不包含非停車位之空間、或共有人自行劃設而原非停車位置之停車空間,應無疑義。而附圖編號C部分為樓梯旁空間,且兩造均不爭執附圖編號C 部分之空間並非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則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抗辯其等依分管契約有權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之樓梯旁指定位置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停放在附圖編號C 部分之機車移除,並禁止在該部分土地上停放機車或放置其他物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關於附圖編號A、B、F車棚部分: 查被告自承於105 、106 年間搭蓋附圖編號A 、B 、F 之車棚時,未經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其等雖抗辯搭蓋車棚係共有物保存行為,以防止系爭大樓壁磚脫落傷及人車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即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有人間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僅使被告就特定之平面車位空間有使用管理之權,並未含及其等得為其他地上物之增建。而被告擅自在其等使用之車位上方搭蓋車棚,此行為目的顯僅在保護其等停放之車輛,核與防止共有之系爭土地或建物有形毀損滅失或價值減損並無關聯,且系爭大樓倘有壁磚脫落之情,應修繕系爭大樓壁磚方為正辦,亦難認搭蓋車棚屬合理之保存行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搭蓋車棚確屬保存共有物之行為,則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張寶珠等人、許慶芳、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分別將附圖編號A 、B 、F 之車棚拆除,應屬有據。 三、基上,被告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附圖編號A 、B 、D 、E 之車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附圖編號A 、B 、F 之棚架,及附圖編號C 之樓梯旁指定位置,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棚架及返還樓梯旁之空間位置,即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寶珠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59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請求被告許慶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7.47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請求被告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11.55 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請求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180 、181 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3.43 平方公尺之樓梯旁指定位置土地上所停放之機車移除,並禁止被告許慶芳、許富美、許廖新妹、許穎傑在該部分土地上停放機車或放置其他物品,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