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韋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少棠 訴訟代理人 黃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應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保證金返還原告。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有違反合作契約之情事,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代墊支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其反訴之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之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執行「文化藝術科技化、創作資產化及相關文創開發」,於106 年6 月19日簽立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合作事項,原告並於當天依約繳交保證金340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簽立合作備忘錄後,即依約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提供相關財務報表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配合履約作業並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沒收340 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於法無據。兩造已於107 年12月26日當庭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40 萬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75 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應提供相關會計財報供銀行授信審核,然原告財報營收僅100 多萬元,未達會計簽證標準,亦未提供4 萬件文物之造冊以及鑑價或估價後作為資產,至今仍未交付原告公司近3 年財報401 報表、可供擔保之財產及還款來源,亦未作財務淨值調查,導致銀行至今無法給予授信額度,原告顯有可歸責之故意違約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基於文化藝術科技化、創作資產化及相關文創開發,於106 年6 月19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主旨為:由被告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並協力原告至國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受益人為被告;被告並協助原告,由原告作為代表投資參與地方政府標案(每標案則另訂合約),原告須成立專業經營團隊,負責經營塔樓內規劃設計,成立博物館、拍賣會,建立文化教育及文化遺產制定,將文化藝術科技化、創作資產化,並規劃文物展覽與保管保全文物。程序為:1 、原告提供相關會計財報供銀行授信審核以利被告順利注資完成;2 、原告於簽本備忘錄時須同時繳交保證金340 萬元,待被告注資完成後即轉嫁為公司營業成本,如因原告之過失而令銀行授信無法進行,則視同違約論;3 、待銀行授信完成,原告須提存予授信銀行;4 、授信完成後,待被告注資後,兩造資本額即設定為3 億元,被告與原告之持股比為51:49 ,被告與原告之利潤以70:30 分配。原告並於簽約當天繳交保證金340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程序,提供相關會計財報、可供擔保之財產及還款來源,亦未作財務淨值調查,導致銀行至今無法給予授信額度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由其配偶陳麗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少棠之間,自106 年8 月間至107 年9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67 頁)。被告雖迭次辯稱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不完整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278 頁),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少棠既同為對話之一方,當可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以供核對,被告卻始終未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78 頁),是其所辯,委無可取。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情形,自得以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佐證。 (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少棠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9 月止,從未向原告提及或催告原告應提出供銀行審核之會計財報文件之事,反而係原告配偶陳麗卿多次詢問廖少棠以:是否有錢匯進來、資金會不會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30 、231 、236 、237 、240 、241 、251 頁),廖少棠則回稱:會回報資金之事、匯款已在辦理中、在金管局、今天要完成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2 、236 、237 、251 頁)。嗣陳麗卿於106 年11月27日詢問廖少棠以:「你覺得今天匯款會完成嗎?今日銀行會放行嗎?」,廖少棠回以:「拼搏中」(見本院卷第253 頁);陳麗卿於106 年12月16日復詢問廖少棠以:「黃理事長告知,如果資金進駐台灣有困難,他可以幫上一點忙,如果有需要再安排時間碰面」,廖少棠僅回以「好」(見本院卷第258 頁);廖少棠於107 年2 月12日詢問陳麗卿以:「董娘,不情之請公司方便資金周轉?」,陳麗卿回以:「有一點困難」,廖少棠則回以:「謝謝您!明白」(見本院卷第263 頁)。直至107 年8 月16日(即兩造簽立合作備忘錄後約1 年2 個月)陳麗卿再詢問廖少棠以:「你不是說這星期錢會下來嗎?已經1 年多了到底怎麼回事?」等語,再於107 年9 月4 日詢問廖少棠以:「資金何時到位,我快壓不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倘原告未履行合作備忘錄程序第1 點所約定之「提供相關會計財報供銀行授信審核」,被告當會催促原告儘速提供或補正,惟被告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後1 年2 個月之期間,對此事均隻字未提。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供銀行審核之會計財報文件而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四)被告固於107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配合履約作業,而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既無「未依約配合履行作業」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則被告上開解除權之行使,自未發生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五)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有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給付之保證金340 萬元,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惟兩造嗣於107 年12月26日當庭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54 頁),故被告持有340 萬元之其法律上原因已因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4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協助反訴被告參與地方政府BOT 標案,花蓮塔亦屬於地方政府BOT 標案,金額龐大,反訴被告因花蓮開發案資格標不符無法取得該標案,且背離配合。為此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協助參與臺中站鐵道文化園區BOT 案,為取得此標案,反訴原告協助反訴被告委請專業團隊設計規劃書、派員配合此案之與會、考察,並代墊繳交相關標案保證金2000萬元,最後此案雖然流標,因相關費用支出造成反訴原告損失500 多萬元,反訴被告無法履行標案又不願繳付反訴原告所墊款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相關代墊支出之損害918,000 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8,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契約僅有花蓮塔這部分,反訴被告有去花蓮,但一直沒有進度,追查後才發是騙局。至於臺中車站鐵道文化園區之事,反訴被告均不知悉且未授權反訴原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資格標不符無法取得花蓮塔B0T 標案,且背離配合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去花蓮,但一直沒有進度,追查後才發是騙局等語。經查,兩造合作備忘錄之合作主旨欄,記載「每新標案則另訂合約」,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花蓮塔B0T 標案簽訂之合約,亦未具體舉證反訴被告於該標案中應履行之義務為何,以及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難謂反訴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其協助參與臺中站鐵道文化園區BOT 標案,反訴原告乃協助代墊款項,嗣因流標而造成其支出代墊款之損失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有臺中站鐵道文化園區BOT 標案等語。而反訴原告自承兩造未就臺中站鐵道文化園區BOT 標案另訂合約(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有包含臺中站鐵道文化園區BOT 標案,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代墊支出之損害91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8,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