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游明憲 訴訟代理人 游雅筑 被 告 鄧貿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瀅樟於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且未查證訴外人張瀅樟有無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5月3日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張瀅樟使用,嗣訴外人張瀅樟於同年月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快車道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行經宜昌路與十甲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176-NEW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而來,而違規右轉十甲路,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側(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面部擦傷、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瀅樟於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且未查證有無駕駛執照,將系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張瀅樟使用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674元、受傷期間2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 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以23,507元計算,得請求薪資損失70,521元、機車受損之修理費49,950元、車禍後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623,154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15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至被告抗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被帶至豐田汽車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供向地下錢莊質押乙節,縱或屬實,惟被告明知所購買之系爭小客車未辦理過戶手續而存有風險,仍決意將系爭小客車交與他人使用,對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負賠償責任。況被告稱遭人限制自由、行無義務之事後,竟未報警尋求協助,任由他人使用所購買系爭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顯亦有故意過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104年間,向地下錢莊借用3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惟嗣後仍因多筆應收款未收回致公司週轉不靈倒閉,亦無法清償地下莊之欠款,詎地下錢莊為逼使被告還錢,要求被告購買價值84萬元之系爭小客車,並交與地下錢莊作為質押,地下錢莊人員於辦完交車手續後即將系之汽車駛離,系爭小客車雖登記被告名下,惟被告自始未曾占有使用之,亦未將系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張瀅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僅62,674元,卻請求242,674元,顯屬不實。又原 告所受傷勢中,最嚴重係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對日常生活固有不便,但不影響其他身體之活動,無需全日專人照顧,期間亦不需2個月之久,況專業看護每日24小時費用為2,200元,而由親人看護,已節省外出勞費亦非專職人員,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以1,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適當。另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何年份出廠,其折舊後之價值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而一般重型機車新車之價格大約6萬元左右,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 49,95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於購買後即將系爭小客車交與第三人使用,再輾轉由未取得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瀅樟占有、使用,嗣於105年3月3日下午,訴外人張瀅樟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快車道往溪洲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行經宜昌路與十甲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而來,而違規右轉十甲路,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側(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挫傷、面部擦傷、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筆錄、台達企業社薪資明細、福盛機車行維修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責任需以侵害行為和被害權利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且受侵害之權利和損害之範圍亦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中,直接侵害損害是直接對權利造成之不利益,或者對個人法益之不利益。此種直接侵害損害而產生之其他損害是為結果損害。就結果損害之因果關係適用,與直接損害採取相同的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引起結果損害之方法必須與法條規範目的相當。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固係被告以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0餘萬元之貸款方式向中部汽車豐原營業所蘇沈淼購買,惟被告係向訴外人張清森借款30萬元後,經張清森要求以所購買系爭小客車質押擔保,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後即交還系爭小客車,嗣後張清森因無法聯絡被告而於104年9月27日將系爭小客車使用權(俗稱權利車)售與訴外人蔡忠榮,並再輾轉將系爭小客車使用權售與陳七榕(受張瀅樟之兄張湶斌於104年11月 27日代為購買)、楊輕松(105至106年間以23萬元出售)、陳敬方(106年間以20萬元出售)等事實,業據證人森沈淼 、張清森、陳七榕、陳政男、陳敬方、洪大偉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被告所陳系爭小客車於購買後並非直接交與張瀅樟占有、使用,而係交與張清森占有、使用之抗辯為真實。 ㈢、依現今社會交易現況所稱之「權利車」交易,係買受人買受而占有、使用車輛後,因所買車輛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避免車輛遭動產擔保權利人實行動產擔保權利取走而失去對於車輛之占有使用,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交易。因買受「權利車」之人,隨時有遭動產擔保交易權利人取走車輛,而失去對於車輛占有使用之風險,「權利車」之交易價值,遠低於一般正常車輛(即非權利車)之交易價值,僅約為一般正常車輛(即非權利車)1/3。本 件被告係以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0餘萬元之貸款方式向中部汽車豐原營業所蘇沈淼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計買賣登記,嗣後交與張清森係擔保30萬元之借款,及輾轉出售之價格亦均在20-24萬元間,且迄今系爭小客車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此有汽車讓渡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須以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參照)。又將車輛借與他人駕駛因而肇事,如出借時未詳細查證借用人有無駕駛執照或明知無駕駛執照,衡諸經驗法則,固可認該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肇事結果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於車輛出借後,借用人輾轉借與他人而發生肇事結果,則顯非出借人於出借之際所得預見,且非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該出借行為與肇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次查,本件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張瀅樟所駕駛,而依張瀅樟於少年法庭及本院所為陳述,不論系爭小客車係陳政男(少年法庭所陳)或係陳七榕、張湶斌所交付,均非由被告所交付,張瀅樟於事故發生時固未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惟系爭小客車既非由被告直接交與張瀅樟占有、使用,且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與張清森時,並無法預見嗣後系爭小客車會輾轉交與無駕駛執照之張瀅樟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縱因無駕駛執照之張瀅樟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等損害,惟非被告交付系爭小客車與張清森時所得預見,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小客車與張清森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23,154元,應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623,154元,因與被告交付系爭小 客車與張清森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與民法第184條 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