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0號 原 告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廖閔啟即潔威爾消毒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消費 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原訴與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1、2層房屋屬原告所有。該朝陽街92號、94號、96號、98號、100號為7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稱為「朝陽一品居」社區。其中92號與94號共用一座電梯,96號、98號、100號共 用一電梯,二邊之頂樓各有一個水塔,分別提供各層住戶用水。民國107年4月13日被告承攬上開水塔之清洗工作,由其僱用之員工到場施作,惟被告施作該水塔之清洗,未如先前其他廠商一般,於施作清洗前一天,將該水塔之進水閥關閉,以降低水塔之水量,致施作當日,水塔之蓄水量甚高,到場施作之被告員工為進行清洗工作,須將水搭之蓄水排出,其開啟排水時,未注意大樓建築之排水管排水量有限,所開啟之排水量過大,導致排水管無法承受,於是水流經由原告房屋二樓陽台排水孔溢出,進而流入原告房屋室內,原告於當天上午9時10分左右,發現住家二樓淹水,且水流向下至 一樓,原告立即撥打電話給社區輪值管理之陳碧玲,陳碧玲即通知施工人員關閉水塔排水,施工人員隨即協助原告將水掃出一樓屋外。 ㈡被告承攬上開水塔之清洗,其僱用之員工前往現場施作時,自應注意其將水塔之蓄水排出時,應避免單位時間排出水量過大,導致排水管無法宣洩而經由排水管往下層住戶之排水管溢出造成損害等情。本件被告施作之員工疏未注意,造成水塔之排水經由排水管,自原告房屋二樓陽台之排水孔溢出,進而流入二樓房內,並往下流至一樓,原告之房屋家具因浸水而受損,此種情形,該施作之被告員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該施作之員工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與該施作之員工,既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73規定,請求被告就全部賠償金額為給付,又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又被告係提供水塔清洗為營業,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是經由大樓主委委託之大樓進行水塔清洗,要提供服務,這水塔是全體住戶使用,主委就是代表全體住戶,住戶與被告間就有消費關係存在,故原告為接受其清洗水塔之服務,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消保法之消費者,是關於被告清洗水塔,即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提供之清洗水塔服務,已生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除非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原告房屋受淹水造成之損害,此有照片可證: ⑴二樓臨陽台房間(男孩房)與一樓之木地板,因泡水而變形;木地板之支撐骨架,因屬密閉空間,泡水後,相當時間處於潮濕狀態,其木質已受損。二樓另一房間(主臥室)之木地板,雖未見變形,但因受潮難以排除,其牆壁接地板部分,出現壁癌之現象。 ⑵一樓天花板水漬污損,天花板之支撐骨架,應已受潮損壞。一樓儲藏室,其木作門因泡水變形,致無法密合關閉。 ⑶二樓客廳茶几及附屬長椅,其腳部因泡水變形;二樓客廳五斗櫃,其下方因泡水受損;二樓男孩房衣櫃,因泡水受損;二樓客廳之按摩器,因泡水而故障。 ㈤原告委請訴外人好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上開房屋受損情形,估算修繕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估算之金額為537,662元。另關於家具受損,二樓客廳桌椅部分,原告估價2萬元;二樓客廳五斗櫃估價5000元;二樓男孩房衣櫃估價1 萬元;泡水故障之按摩器估價2000元。家具部分合計為37,000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4,662元及遲延利息。另 涉及折舊部分,關於房屋裝潢木作等工程部分,原告同意計算折舊。 ㈥被告之施工已造成原告房屋陽台排水溢出漫入室內,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可能造成室內木地板、天花板、家具、物品等,因受潮濕而致損壞。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又社區之前遇豪大雨天氣,排水管之排水量極大,卻未曾有淹水之情況,被告辯稱系爭大樓排水管有淤沙阻塞,妨礙排水等情,即屬無據,且淹水時從排水孔冒出來的是細砂,並非污泥,此有照片可證,水在冒出時若是阻塞,怎可能只是細砂。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大樓之排水管有淤沙屬實,其未確認排水管之安全暢通,即冒然排水,以致造成原告屋內淹水,被告仍有過失。被告以另一棟大樓水塔當天以相同程序為排水,並未發生淹水情形,而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自非可採。被告排水未注意排水管承受之流水量,為排水溢出淹水之原因甚明。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社區頂樓,係進行消防逆止閥更新,並非進行水塔清理。然因更換逆止閥之程序,亦須先將該頂樓水塔內之儲水清乾,而當天就發生淹水事件。被告施工時並未將水塔排水閥完全開啟,僅開啟一半,然於開始排水後,不久即接獲原告所有房屋二樓陽台排水孔溢出之通知,被告立即將水塔排水關閉,並協助原告家中清理事宜。於清理時,發現溢入原告房屋之排水,係帶有泥沙之污泥,又因被告當日之工作並非清理水塔,而無將水塔內之淤沙攪拌之事,故當時水塔所排出之水,應為不帶污泥之清水。是以,溢入原告家中之污水,既帶有污泥,顯係該大樓排水管內積有淤沙堵塞,致發生本件淹水事件。再者,房屋內水管口徑之設計,應以能承受全流量為準,即便將水塔之排水開關全開,於正常情形,均不會發生溢水情形才是,且之前社區或住戶亦未告知排水管排水有問題,而排水口是在住宅後側,被告事前根本沒辦法進去看。被告僅將排水閥開啟一半,並未全開,依正常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排水外溢之情形,甚且,當日被告作業之時,乃以相同之程序,排放該社區另一棟大樓之水塔儲水,該棟大樓並無發生排水外溢之情形,益證本案之發生,非肇因於被告排放水塔儲水所致。 ㈡原告主張淹水乃肇因於被告清洗水塔時,放水過快所致云云,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消保法部分,被告是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訴外人何銘墩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非最終消費者,本案原告與被告並無成立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就算有適用消保法,被告之行為,符合目前一般清洗水塔之程序,是以,被告對於水塔排水一事所提供之「服務」,應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水塔排水前沒有去看排水口情況,未盡到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對於本案之發生,係主張因排水過快所致,並非排水口堵塞所致,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淹水係因排水管堵塞所致,故被告未於排水前察看排水口情形與本案淹水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稱「則水閥開啟一半時,其排水量已非排水管所能負荷」云云,不知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倘原告所述屬實,則系爭大樓於被告施作前,即應告知該大樓之特殊情形,或於排水閥門處設立警示,以防清潔業者不知該大樓之特殊情形而發生不可預知之危險?是以,果真因此而發生本事故,亦非屬被告之過失,反而是原告或系爭大樓並未如實告知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清理水塔並無一定要在前一天關閉進水閥以降低水塔儲水量之作業規範,且關閉水塔進水閥,如因水塔之儲水不足,大樓住戶即會發生無水可用之情形,影響大樓用戶用水權益甚鉅。況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內容以觀,可知關閉水塔進水閥之目的,僅在於避免水量之浪費,並非清理水塔之必要標準作業規範。又自水塔所排出水量多寡,乃取決於排水閥開啟之範圍,水塔內之儲水量,僅關係到排水所需時間多寡,與出水量無涉,亦可證明,被告有無於施工前一天將水塔進水閥關閉,與本事故無關。 ㈣對原告所受屋內損害修復,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家具金額37,000元部分,均未扣除折舊金額,被告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街00號1、2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朝陽一品居」社區住戶,被告則承攬該社區公用物工作,由其僱用之員工於107年4月13日到場施作,施作中為將水塔內之儲水放空而開啟水塔排水閥,未久,水塔之排水即經由原告所有房屋二樓陽台排水孔溢出,進而流入二樓房內,並往下流至一樓(下稱系爭淹水事故),致原告之房屋家具因浸水而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清洗水塔公告照片、平面圖影本、水流示意圖、現場照片22張、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員工未於施作前一天,將該水塔之進水閥關閉,以降低水塔之水量,施作時又疏未注意水塔排出量,導致排水管無法宣洩所致,故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亦分別著有定義。然消保法所稱之「服務」,其涵義為何?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任何定義或限制,唯自該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 ,凡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有關消保法「服務」之範圍,自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係與「朝陽一品居」社區大樓管委會之何銘墩簽訂契約而進行消防逆止閥更新,並非進行水塔清理,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關係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然被告為廖閔啟獨資之商行,營業項目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病媒防治業等,且於施作前確於原告社區張貼清洗水塔公告,此觀卷附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一第61、29頁),而所承攬之消防逆水閥更新工作前,應先排空水塔內的水始得作業,又為被告所是認,是排水亦是被告承攬工作之一環,堪認屬消保法所稱之「服務」,被告受委託維修社區公用物之服務,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首揭消保法之規定,被告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何銘墩為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係代表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提供服務之消費者即為包括原告之全體住戶,自不因契約訂定者為管委會委員,而改異其消費關係之本質,故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2、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保法將債務人責 任條件部分(即可歸責性)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加以規定,以保護消費者,所規定之商品(服務)責任自是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既為侵權責任,除適用消保法中責任條件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歸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債權人仍應就侵權行為其他要件為具體主張及證明,始能認為成立侵權責任。亦即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於施作前一天,將社區水塔之進水閥關閉,以降低水塔之水量,導致排水管無法宣洩云云,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全球資訊網網頁、You Tube影片截圖、華人機電產業平台網站首頁、欽山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Clean Ok」等網頁等資料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25頁), 被告亦不否認其未於前1日事先關閉水塔進水閥,然細繹前 揭資料記載「…於清洗工作進行前四、五天,對用戶及所有相關人員發出停水通知…考慮停水時間,預先關閉蓄水池之進水閥,以儘量避免水量之浪費」等語,可知清洗水塔前事先關閉進水閥實是為避免水量之浪費,而非避免清洗當日恐因放水量過大而導致淹水情形發生,依此,水塔儲水量顯然與住戶倒灌淹水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員工未注意大樓建築之排水管排水量有限,開啟排水閥過大,導致排水管無法承受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基芳尚具結證稱:當時水塔水量約7 、8分滿,其僅開啟開關一半讓水慢慢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已是無據,難以盡信。況查,原告住家之社區為七層大樓,供全棟住戶使用之水塔乃設置在頂樓最高點,平時連通水塔之給水管(最右側)為開啟自動給水狀態,另排水管(最左側)為關閉狀態,如欲排水則將應手動將排水閥把手往下拉,拉至90度即為全開,該排水管之設置乃自水塔底部往下隱藏於牆壁內直至一樓後陽台處再顯現橫拉於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67頁),是開啟水 塔排水閥,水塔內的水即直接由排水管往下衝流,依以常理,將排水閥(即洩水閥)開關開至最大,水流是很容易發生水管縱逆流現象,尤其在一般建築的2、3樓排水管路轉折處,發生倒灌入戶內現象,但依照正確之建築結構設計,本就應該考量排水之流速,管徑大小,水流量最大容許值,在密閉管徑中,縱自上而下產生虹吸作用,應該不至於發生宣洩不及倒灌之情事,又若管線內有毛屑、雜物、油指凝結、堵塞情形,仍會讓原本順暢的排水管路,流量減少排水宣洩量。故水塔排放水時是否會造成該棟建築物淹水可能涉及建築物本身結構、有無違建、擴建,以及水管設計、排水管是否阻塞等因素,而此等因素以本件社區排水管設計位置尚無法僅由洩水閥開關處或最終排水口即可輕易檢視得知。原告雖稱其社區於被告施作前後,清洗水塔或下雨、颱風時,從未發生淹水事件,惟其未提出社區大樓建物及水管分布結構資料、水管定期保養資料等以供參酌,尚無法排除本件係因社區水管設計不良或堵塞而造成原告住家淹水之可能性。故原告至多僅證明被告員工打開水塔排水閥後未久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之事實,並無從逕推該員工將排水閥開關開至最大,通常將致原告住家發生水流倒灌入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工程之施作與系爭淹水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當於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5、依上,既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