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2號 原 告 樹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佑穎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萬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白翎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育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佑穎,施佑穎並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CH517 定樑龍門磨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原為訴外人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所有,嗣合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昇至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將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為將之進行修改,而於107 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未稅),將系爭機器委由被告依系爭合約項目第1 至21項所示之料號、零件等條件修改,原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定金267,000 元(即總價款之30%)及部分款項211,252 元,合計478,252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遲未修改系爭機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終藉故拖延,原告乃於107 年9 月7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依約履行修改系爭機器,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僅得於107 年9 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而系爭機器現仍放置於被告公司廠房中,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再者,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之定金及部分款項合計478,252 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被告陷於遲延給付情事,乃因被告遲未依約就系爭機器進行修改所致,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67,000 元。以上合計745,252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占有系爭機器1 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係合慶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機器組裝合約書,委由被告執行組裝工程,而存放在被告公司廠內,屬合慶公司所有。又系爭機器價值高達200 多萬元,如合慶公司有將系爭機器無償轉讓原告之約定,如此重大之事項,依常理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必定會有明確之記載,惟系爭合約中並無此記載,足證並無無償讓與之事。再者,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投資經營原告公司之合夥人係訴外人孔維莎,其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李文昇並非合夥人,乃僅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所提出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財產清冊,則是合作協議書之附件,由孔維莎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供合作經營之原告公司使用,於合作期間終止時,原告應返還孔維莎,可見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故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原告進而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許育禎之女兒許嘉熹,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況且,就系爭機器尚欠被告組裝貨款140 多萬元未清償,在未清償前,無論何人請求交付,被告得拒絕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曾將系爭機器部分零件多件拆卸取回進行研擬修改事宜,迄今未再交還被告使用並進行組裝,而依系爭合約第23項約定:「本機器(CH517 定樑龍門磨床(門寬1 米5*工作台長5 米))所需之其它零件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提供、倘若零件在組裝上不合、則由乙方負責異常修改。」,及PS約定:「本合約書乙方簽約日起2 個月內、乙方提供本機器之所需零件則需全數進甲方(按即被告)廠內、如延遲導致組裝延後、乙方則需無條件支付機器廠租費用(每月1 萬元整)給甲方。」,應由原告另提供其他零件,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於簽約日起2 個月內,將所需零件全數送達被告廠內,致被告無法進行組裝,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違約遲延情事,則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即無合法理由,應屬無故取消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PS約定:「乙方如無故取消本合約,已交付之訂金及中期款部份貨款、甲方則無需退還已交付之訂金。」,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及中期款部分貨款共478,252 元,由被告沒收而無需退還,是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部分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現由被告占有中。兩造於107 年5 月4 日就系爭機器之修改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89萬元(未稅),並於第23項約定:「本機器(CH517 定樑龍門磨床(門寬1 米5*工作台長5 米))(按即系爭機器)所需之其它零件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提供、倘若零件在組裝上不合、則由乙方負責異常修改。」、PS約定:「本合約書乙方簽約日起2 個月內、乙方提供本機器之所需零件則需全數進甲方(按即被告)廠內、如延遲導致組裝延後、乙方則需無條件支付機器廠租費用(每月1 萬元整)給甲方。」、PS約定:「如乙方能在2 個月內提供本機器之所需零件(全數進甲方廠內)、甲方則需在零件全數進入甲方廠內日起計2 個月內完成各軸組裝、另待配電後再進行頭部鏟花及各軸精度整合(頭部鏟花及各軸精度整合不包含在2 個月內)、若2 個月內甲方無法完成各軸組裝、甲方則需無條件每月賠償給乙方1 萬元整。」,原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定金267,000 元(即總價款之30%)及部分款項211,252 元,合計478,252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該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自合慶公司受讓系爭機器,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委由被告為修改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惟被告遲未修改系爭機器,經其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所受領之款項,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因受讓系爭機器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經查: 1、原告就其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乙節,提出財產清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33 頁)。觀諸上開財產清冊之內容,其中編號第129 號為「龍門平面磨床(萬欣)」,清冊第1 頁上方空白處有「謝宗穎8/14」、「李文昇8/14」等手寫字樣。經證人謝宗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公司的機械採購是由我負責。我的老闆曾經談到要投資一家製造螺桿的公司,後來李文昇就帶著合慶公司的設備、資金到原告公司,所以我想李文昇是入股原告公司。之後老闆指派我與李文昇依他提供的財產清冊到現場逐筆核對,清點時,李文昇說清冊中的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組裝,也是入股的機器,當下我有與李文昇當場清點,當作他移轉給原告的資產,雙方並在財產清冊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而李文昇為合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35 頁)在卷可佐。可見李文昇前曾就合慶公司所有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設備或生財器具,與原告進行清點,原告嗣並將系爭機器編列為公司資產。則不論原告與合慶公司、李文昇間內部關係如何約定,合慶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予原告,且不反對原告將系爭機器編列為其公司財產之行為,應有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合夥人為孔維莎,並非李文昇,上開財產清冊是原告與孔維莎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附件,清冊所列財產僅提供原告使用,於合作期間終止後,原告須將財產歸還孔維莎,故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然孔維莎既非合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何故對於合慶公司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財產,具有管理權限而得要求原告返還乙情,被告對此並未加以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其所辯要無可採。 2、又證人謝宗穎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的關係企業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先前有委託被告組裝2 台機器,其後因為系爭機器已經有機型,不需要高額花費就能修改成鼎峰公司所需的機型,所以鼎峰公司終止原先機器組裝合約,把已支付之價金轉入原告委託被告組裝系爭機器的費用,而系爭合約所列項目就是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的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鄧仁貴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機器當初是合慶公司委託被告組裝,都由李文昇出面、聯絡,後來李文昇到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該身分要求修改系爭機器,並偕同謝宗穎、黃淑如一起來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記載已付訂金478,252 元,是之前鼎峰公司委託被告組裝機器,後來鼎峰公司取消該委託,並把同額的款項挪過來支付原告委託被告修改系爭機器的訂金,簽約完畢,李文昇就派司機把3 分之1 零件載回去修改,以供被告再組裝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及證人李文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18日在原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的設備由我負責發包,所以我代表原告向被告說要修改系爭機器,被告也同意用原告名義修改,而系爭合約之已付訂金478,252 元,是從與被告簽約的另一家公司所付訂金移過來,是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核上開證人證詞對於系爭機器之修改費用,係由原告之關係企業鼎峰公司挪用其對被告之其他貨款所支付乙節,大致相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白翎亦稱:系爭合約之定金是從鼎峰公司轉過來,不是由李文昇或合慶公司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同。顯見系爭機器於系爭合約之修改費用確屬原告支付,並非合慶公司或李文昇所支付。則系爭機器如非原告所有,殊難想像原告甘為他人支付系爭機器之修改費用,且由被告按照原告之意思,依系爭合約所載第1 至21項所示之料號、零件等條件,將系爭機器修改為合於原告使用,堪認原告業已自合慶公司受讓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無訛。 3、被告雖辯稱:因合慶公司無力向我贖回、領用系爭機器,而原告又有機器需求,李文昇即以其具有合慶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等兩種身分,同意由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故無將系爭機器讓與原告等語。惟李文昇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以代表原告之身分,向被告提出修改系爭機器之要求等情,皆經證人李文昇、鄧仁貴前開證述明確,足徵李文昇係受原告指派,代為向被告提出修改系爭機器之要求,而非以合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個人身分所為,自不得僅以李文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曾具有合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並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繼續洽談、處理系爭機器之修改事宜,即認合慶公司並無讓與系爭機器予原告,系爭機器仍為合慶公司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修改系爭機器,經其催告儘速履行後,被告仍迄未完成修改,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其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無法就系爭機器進行組裝,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零件之義務所致,故伊無違約遲延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23項約定:「本機器(CH517 定樑龍門磨床(門寬1 米5*工作台長5 米))所需之其它零件由乙方負責提供、倘若零件在組裝上不合、則由乙方負責異常修改。」、PS約定:「本合約書乙方簽約日起2 個月內、乙方提供本機器之所需零件則需全數進甲方廠內、如延遲導致組裝延後、乙方則需無條件支付機器廠租費用(每月1 萬元整)給甲方。」、PS約定:「如乙方能在2 個月內提供本機器之所需零件(全數進甲方廠內)、甲方則需在零件全數進入甲方廠內日起計2 個月內完成各軸組裝、另待配電後再進行頭部鏟花及各軸精度整合(頭部鏟花及各軸精度整合不包含在2 個月內)、若2 個月內甲方無法完成各軸組裝、甲方則需無條件每月賠償給乙方1 萬元整。」,可見原告應先行提供系爭機器所需零件,以供被告施作修改工程,而於原告履行協力義務後,被告未能依約在期限內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進度,始負遲延責任。 2、系爭合約簽訂後,針對原告就系爭機器要求修改部分,李文昇曾派司機將3 分之1 零件載走加以修改,但之後並未將修改後的零件送回被告公司進行組裝等情,業據證人鄧仁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而機器零件製作部分,經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組裝系爭機器所欠缺的零件,有以提供圖稿的方式,委託原告之關係企業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鈺公司)製造,製造後再交給被告組裝。目前這些零件尚在製造中,還沒有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系爭機器所需之零件尚未製作完成,即原告並未提供零件予被告,被告自無從進行組裝。則被告迄未施作系爭機器之修改工程,係因原告未提供必需之零件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可言,是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堪以認定。 (四)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因而占有系爭機器,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定金267,000 元及部分款項211,252 元,合計478,252 元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情,亦因系爭合約未據合法解除,兩造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屬無據。又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67,000 元部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59 條第2 款及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系爭機器1 部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