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3號原 告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麟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約於民國105年初,有意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親子飯店 建築之規劃設計案,原告由當時之總經理江慶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穎討論該案之可行性,雙方決定該案俟被告提案談妥細節並簽約後,交由被告負責承攬。然雙方在商量建築設計方向及風格時,被告卻以該親子飯店係大工程、整案金額約達千萬,構思設計需要擴張公司部門人力及另併購其他公司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表示日後被告確定承攬建築設計工程時,可抵付設計費用。經江慶鐘回報原告,原告即於105年4月6日將借款75萬元匯至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其後被告 向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案件規劃粗糙,原告無法接受,雙方無法簽立建築設計合約,合作破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穎雖同意無條件退回75萬元,卻再三拖延,遲遲未與原告商談細節,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借款,甚至稱其有費用及成本,拒不返還。被告雖然抗辯75萬元非借款,係兩造間磋商「親子飯店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約定之簽約款,兩造為簽約事宜及系爭開發案多次開會交換意見,也繪製平面圖、至新竹場勘及建置模型,75萬元性質實係「立約定金」,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即本件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不能履行,原告甚至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如建築全區圖、空間圖和建築量體圖等,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服務案云云。然該合作案在被告準備進行規劃案前,即因提案理念不合而終究未達成合作,故兩造間未簽訂「合約」,自無「簽約款」可言。 二、系爭75萬元係借款,並非兩造簽約款或立約定金,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私下向江慶鐘表示,伊為接辦原告建築設計案件,需額外增加人事費用,要求原告借貸予伊,且被告當時尚表示日後正式承攬建築設計工程時,可將借款抵付設計費用。有關系爭75萬元實際係借款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稽: (一)從江慶鐘之證詞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穎表示被告要併購別人的業務,臨時缺錢,希望能夠借他錢,原告就匯了75萬元給他,這是在洽談的時候,如系爭規劃的設計案有談成,該75萬元同意給他,但前金多少其不記得,之後被告所提的案子,跟原告預期差距很大,認為被告給原告之資料都是從網路上拉下來的示意圖,原告也應被告要求給予最後提案機會,因原告之後也否決,就把帳戶給被告,請被告將款項歸還,但被告都沒有還,對照吳宗穎於LINE對話中提到「如果下次提案如果沒辦法讓您覺得滿意,我們設計部門會無條件退還您的費用」,即是指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之75萬元ㄧ事。 (二)從江慶鐘與吳宗穎對話中可以得知,被告在105年4月間遭「林信一」夫妻積欠近800萬元,有鉅額資金缺口,遂向 合作之原告調借資金,被告並非唯一調借款項之對象,有相關新聞資料可參照。 (三)被告在雙方洽談溝通規劃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原告應先配合提供建築全區圖、空間圖和建築量體圖等資料,而其也未提出伊設計之平面圖或立體模型,僅在網路上截取圖樣示意。被告明確知道原告尚未委託建築師完成該等圖面,根本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被告是在原告對其表示提案過於粗糙,不符原告理念,致雙方無法再繼續合作時,才改稱都是原告不配合提供文件云云,此等均為拖延之詞。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收取75萬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以解決雙方之法律關係,細究本件合作破局之原因,係原告不滿意被告之提案,雙方就規劃設計之理念不合,致無法進一步去執行開發計劃,顯係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簽訂時,定金應返還之情形。被告明知其情,其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在LINE當中向原告表示:提案不滿意將會全額退還費用,足證理念不合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當無疑義,被告仍應全額退款原告甚明。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和被告於104年10月起磋商飯店委託規劃設計之服務事 宜,期間原告之負責人江慶鐘和被告之負責人吳宗穎不斷以訊息討系爭服務案開會及碰面事宜、具體設計風格和交換意見,擬由原告委託被告對親子飯店進行規劃和設計,包含整體建築風格設計、建物配置、空間規劃等因應原告營運需要規劃內容。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10日和105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數次進行調整和修正,可徵雙方確有簽訂契約之真意。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告知原告需要簽約款一事,也經原告同意,並再次確認該簽約款應用於設計和規劃之途,本件75萬元款項非借款,而屬簽約款實無疑義。被告除就簽約款之款項用於製作系爭服務案之發想和設計簡報檔,更於105年4月以降,就此服務案進行數次會議、與製作相應之會議紀錄、繪製平面圖、建置模型、上傳會議紀錄,以及在105年5月前往新竹現場勘查,雙方之系爭服務案已達成初步合意,原告於105年4月6日給付簽約款後,被告亦繼 續履行服務案之各項設計和規劃等事宜。觀諸原告之負責人、被告之負責人和執行系爭服務案相關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要無向原告借款75萬元之情,而係雙方磋商系爭契約、並達成委託之初步合意後,原告始行給付簽約金予被告,以利被告進行後續規劃設計等工作項目。故原告給付予被告75萬元簽約金之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即本件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簽約金,其虛構該7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商借之款項云云,實僅欲隱瞞該款項係簽約金而已。 二、依證人江慶鐘之證詞可知雙方確有約定給付前金(即簽約金與定金),而簽約金(定金)本係契約成立前交付予他方,用以擔保契約成立,因此其辯稱此對話為契約沒有談成之後,要求被告還錢之根據,顯無理由。證人江慶鐘表示簽約金(定金)版本有20幾萬、30幾萬,對比LINE對話中,其陳稱簽約款的需求可以配合、該款項用匯的也很方便等語,而訊息日期皆為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5日之LINE對話,證人 江慶鐘除詢問「帳號?可以開會時問?」,被告也回應「我來安排開會時間,帳號我會請會計給我再給你」,隔日105 年4月6日證人緊接向被告表示「75匯好了,讓你安心,我的案子你要多花些心力喔!」等語,可徵105年3月30日原告所稱之簽約款需求可以配合,確為105年4月6日匯予被告之75 萬元,前開三個時點連接甚為緊密,對照整體對話脈絡與文意,屬證人江慶鐘所證稱之簽約款無疑,且該金額與兩造間磋商之設計服務契約有密切關聯,不僅經原告表明為簽約款,在兩造陸續溝通付款帳號和給付款項之對話間,亦談及後續開會、合作規劃等事宜,非有任何借款之意思表示,不容其魚目混珠。縱使被告因為系爭服務案未成、原告不願繼續履行合約等情,曾表示得退費,亦非全額退款,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應當再進行協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6日將75萬元匯至被告之合作金 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395號卷第1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又原 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商借而將75萬元交付予被告;退步而言,縱如被告所述該75萬元係原告位於新竹縣親子飯店建築之規劃設計案之定金,今兩造間之規劃設計案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訂約,被告亦應返還該75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交付前述75萬元予被告係因借款契約而交付或將該75萬元做為立約定金而交付予被告?②被告就該75萬元是否應返還予原告?經查: (一)原告交付前述75萬元予被告,係因借款契約而交付: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如發生爭執,當事人間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且其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於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事屬常見,此時即須為契約之客觀解釋。依我國實務及學說,契約之解釋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 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2631號判決所闡釋 之意旨,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其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約於105年初,有意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 親子飯店建築之規劃設計案,故原告由總經理江慶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穎討論該案之可行性,雙方決定該案俟被告提案談妥細節並簽約後,交由被告負責承攬。惟其後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建築設計案件規劃,原告無法接受,雙方無法簽立建築設計合約,合作破局未能成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104 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 卷第39-46頁)、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間之105年3月14日 電子郵件內容(內容空白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47-61頁)、原告與被告之負責人間之105年3月26日至105年4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製作和設計之「親子渡假飯店企劃概念提案」簡報檔1份(見本 院卷第64-74頁)、原告、被告與系爭服務案團隊人員105年4月6日至105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 第75-83頁)、原告、被告與系爭服務案團隊人員之105年4月11日至105年5月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4 -91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按原告欲進行之上開規 劃設計案係親子飯店建築之規劃設計案,屬大型投資案,此觀之被告自行草擬之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中建築概念設計費用已達1,500,000元,而室內設計費更要求每坪8000元,其費用甚高,原告謹慎為之實屬當然。又被告所提出之設計概念未得原告之青睞,而未與被告簽訂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另被告寄予原告向原告要約簽訂之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未在契約上用印確認,是系爭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草案,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已意思合致而成約。再者,參諸依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總經理江慶鐘之105年5月7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如果下次提案如 果沒辦法讓您覺得滿意,我們設計部門會無條件退還您的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見至105年5月7 日前,因被告提出之設計概念未得原告之認可,兩造間之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尚未成約,應屬無疑。 3、又依前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江慶鐘之105年3月30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另外如果江大哥(即原告之總經理江慶鐘)方便,我最近因為併購設計公司的關係,手頭比較緊一點,希望簽約的同時可以有簽約款,我有一筆併購的錢需要4月10日之前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按兩造至105年5月7日前,因被 告提出之設計概念未得原告之認可,兩造間之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尚未成約,已如前述,兩造迄105年5月7日 既尚未有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之簽定,則原告在105 年5月7日前即無給付被告簽約款之義務,應可認定。是原告為求兩造間之合作友誼穩固,於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同意於105年4月6日先將7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以解被告 燃眉之急,審諸兩造間並未簽約,原告無交付簽約款之義務存在,客觀上,原告交付75萬元予被告解決資金問題,應屬借貸之行為無誤。另證人江慶鐘亦到庭結證稱:「..(證人曾受僱於原告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答:是,擔任總經理,負責全公司的業務,去年才離職。(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建築規劃設計案件時,證人有參與該事務?若有,負責何事務?)答:我有參與,我是主要跟被告公司的接洽者。(提示被證五《見本院卷第51-83頁》 對話紀錄,該對話是證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宗穎對話?)答:是我跟吳宗穎在洽商過程中的對話。(提示被證五《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對話紀錄,證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宗穎稱:『...你資金有需求也立即匯給你,而且前金也提高..』等語,該資金需求係指何事?該前金也提高係指何事?)答:吳宗穎說他要併購別人的業務,臨時缺錢,希望能夠借他錢,所以原告公司就匯了75萬元給他,這是在洽談的時候,因為他有需求,我們就先匯款給被告,前金是指什麼我忘記了。但系爭規劃的設計案如果有談成,同意給他,但前金多少我不記得,這些對話是契約沒有談成之後,我們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不還錢的對話。(原告為何會匯款75萬元予被告?)答:因為被告有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公司借錢,因為當時關係良好,所以就先借給他。..因為被告所提的案子,跟我們預期的差距很大,我們認為被告所給我們的資料都是從網路上拉下來的示意圖,浪費我們很多時間,後來被告他也有表示,給他機會讓他最後提案,不然他會把錢還給我們,但被告最後的提案,也被我們也否決了,我們就把帳戶給被告,請被告將款項還給我們,但被告都沒有還,而且我們的會計也有去催討,被告一開始都說會匯,但後來都沒有匯。(提示本院卷第79頁反面,吳宗穎在與你對話中提到『如果下次提案如果沒辦法讓您覺得滿意,我們設計部門會無條件退還您的費用..』,對話中所提到之費用係指何費用?是否係指原告先前匯款予被告之75萬元?)答:對話中所說的費用,就是我們匯給被告的75萬元。(兩造後來沒有簽約,被告該75萬元有無返還原告?)答:沒有還。..就像剛才我講的,我們有去催討,但是被告後來也沒有還款。..(105年3月30日你們有對話,而且說簽約款可以配合,當時簽約款是談妥了嗎?為何說簽約款可以配合?)答:當時是在說時間點簽約款可以給他,但被告的提案內容不符合我們公司需求,所以我們一直沒有給他簽約款。..(請提示同上被證五第1頁背面對話,105年4 月6日你回答『75匯好了讓你安心」,這個『75』是不是 本案的75萬元?)答:是。(系爭75萬元是不是簽約款?)答:不是簽約款,是吳宗穎向我們借款的。(所以你沒有匯過簽約款?)答:是。(105年5月7日的對話,既然 你從來沒有匯過簽約款,你為什麼要註明前金的成數有提高,為何要抱怨說雙方做了很多溝通,你知道我們的需求才接此案,你當時講這些話的用意為何?提示本院卷第78頁)答:當時是針對於被告提案做得不好,又不願意還錢,所以有很多埋怨。(105年5月7日對話之前,你沒有向 吳宗穎要求過退還75萬元嗎?)答:我有跟他要求還款,而且在被告最後一次提案,被告也說他要還錢,事後我們也有催款,公司的會計也有去催討。(請提示被證5,即鈞院卷第78頁反面)吳宗穎有回覆有關資金並非借貸關係,這本來就是服務費,需要資金去擴大設計,為何你接下來的對話,沒有去反駁這不是借貸關係?)答:這是吳宗穎他事後不還錢,自言自語的說詞,先前已經告知我們對被告的提案不滿意,而且被告同意要還錢。(請提示被證5,即鈞院卷第80頁的對話,對話中『如果昨天的簡報不滿意,你們會全數退款‧‧‧』,這個簡報是指何?退款是指何?)答:簡報就是被告的提案,退款就是我們借給被告的錢,他要還我們。..」等語(詳參本院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江慶鐘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就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確實未有意思合致,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交付系爭75萬元予被告並非交付簽約金,而係為解決被告資金之需求,匯款予被告融資無償使用,以求兩造在磋商過程中維持良好關係,並期待被告提出之設計概念可符合原告求,將來兩造訂約時,得以該75萬元抵付簽約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75萬元之交付,應屬融資借款之給付無誤。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有建築概念與室內設計合約簽定之合意,原告所交付之系爭75萬元係兩造之簽約款(定金),應無可採。 (二)被告就該75萬元應返還予原告: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亦定有明文。 2、系爭75萬元係原告融資借予被告解決資金需求之借款,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總經理江慶鐘於105年5月20日對話內容,江慶鐘表示「..先前你說的以及昆霖先前說的,如果昨天的簡報不滿意,你們會全數退款..」,顯見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已向被告催告返還無誤,原告於107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仍未給付已陷遲延,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據。3、又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既有理由,則其預備主張返還定金一節,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載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 於105年5月20日受催告後,迄原告107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仍未為給付,又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於107年11月20日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兩造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