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嘉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鳳 原 告 林芷均 被 告 范益盛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48 、3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富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均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林嘉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林嘉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林芷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同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參加人承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原告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等受傷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是否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即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富新臺幣(下同)3,417,090 元、林芷均1,382,66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減縮及擴張請求金額,最終均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各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林嘉富3,333,075 元、林芷均972,694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嘉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芷均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林嘉富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均人車倒地,林嘉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第5 、7 頸椎及第1 胸椎骨折等傷害,林芷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林嘉富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6,855元、交通費用39,055元、看護費用1,280,400 元、財產損失284,530 元(包含機車維修費用11,650元、眼鏡損壞6,000 元、旅遊損失266,880 元)、預估交通費用92,235元及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之損失,共 3,333,075 元。林芷均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6,224 元、交通費用21,885元、看護費用308,400 元、工作損失 151,663 元、因車禍衍生費用8,962 元、預估醫療及交通費用15,560元、精神慰撫金46萬元之損失,共972,69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林嘉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林嘉富3,333,0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芷均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林芷均972,6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均以: (一)被告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嘉富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林嘉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又林芷均乘坐原告林嘉富所騎乘機車,係藉林嘉富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林嘉富為林芷均之使用人,則林芷均對於林嘉富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 (二)關於林嘉富之請求部分: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爭執該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交通費用在25,000元內不爭執,然林嘉富不宜自行開車,宜由他人駕駛交通工具,非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不能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以林嘉富居住地點為臺中市,公眾交通運輸發達,或可搭乘復康巴士;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7 年6 月20日之函覆,林嘉富後續至少復健1 年,則預估交通費用以1 年為宜,即至108 年6 月份,就超過部分之預估交通費用請求,林嘉富應證明其必要性。對於林嘉富之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不爭執,至出院期間由林嘉富可自行到庭,可知其無看護之必要,且林嘉富回診復健時間無需人看護,即無全日看護之事實,又居家看護係由家屬提供者,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亦無需全日照護,居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否認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應扣除訴外人即林嘉富之配偶陳金鳳因親情而損失之旅費133,440 元。被告就眼鏡之損失同意以配置費用2,800 元計算,參加人則認應以原購買金額2,400 元計算,若以新配置眼鏡費用計算,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林嘉富由被告駕駛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獲得保險給付78,700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關於林芷均之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支出1,900 元,惟各科僅各需1 份200 元,即骨科及復健科共需400 元,其餘非屬必要而應扣除1,500 元,複製病歷000 元為林芷均自己所需,亦應扣除,共應扣除1,700 元,對於其餘請求4,524 元(按誤載為4,514 元)不爭執。對於林芷均自車禍發生至107 年4 月9 日之交通費用1 萬元不爭執,至於自107 年4 月10日起增加之交通費用,依臺中榮總之函覆,並未稱林芷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非不能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以林芷均居住地點為臺中市,公眾交通運輸發達,亦可搭乘復康巴士,其請求為無理由。林芷均於本件車禍後尚可用柺杖行走,且自105 年10月23日起可自行開車,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2 人於住院期間同住二人房,由其母陳金鳳一併看護,應僅得擇一請求1 人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至於居家看護係由家屬提供者,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亦無需全日照護,居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妥適。林芷均若能證明確有損失且為工資,則對於工作損失不爭執。衍生費用係林芷均為自己需要及權益而支出,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對於預估醫療費用1,260 元不爭執,但預估交通費用之請求無理由,理由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林芷均由被告駕駛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獲得保險給付61,310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2 人均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林嘉富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6,8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收費收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卷,下稱第414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414 號卷第134 頁),林嘉富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芷均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22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收費收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下稱第455 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為證,被告對於其中4,524 元不爭執,惟辯稱:診斷證明書各科僅各需1 份,即骨科及復健科共400 元,其餘證明書費支出1,500 元及病歷複製200 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經核林芷均提出之上開收據,醫療費用支出共6,224 元,屬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重複申請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惟林芷均為用以證明所受損害而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複製,且診斷之內容將隨時間進行而有變化,難謂非必要,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交通費用: ⑴林嘉富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來回就診,但無法自行開車就醫,需以計程車代步或親屬代駕,自車禍發生至107 年10月2 日止,搭乘計程車2 次為1,455 元,自行開車107 次(來回共214 趟),107 年4 月9 日前以油價每公升30.3元、107 年4 月10日後以油價每公升31.5元,車程來回24.2公里耗油約3 公升,由親屬代駕支出勞力210 元,及醫院停車1.5 小時為45元計算,每次就醫之來回交通費用為350 元,此部分共37,6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9,055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第414 號卷第129 頁、第131 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金額,惟辯稱:不宜自行開車,非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可搭乘公眾交通工具或復康巴士等語。然查,病人主訴雙腳(含腳底)麻木,若自行開車踩油門/剎車,恐有交通事故之虞。(難以控制踩油門之力道與感覺腳之位置,故不建議亦不宜自行開車,宜由他人駕駛交通工具)。目前病人有疼痛與動作不協調之症狀仍需復健,但復健期要多久無法預估,需依病人實際症狀而定等情,有臺中榮總107 年6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981號函(本院第414 號卷第173 頁)在卷可參。足認林嘉富確有不宜自行開車需他人搭載往來之必要,且依其仍有疼痛與動作不協調之症狀,實難強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林嘉富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代駕回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是林嘉富請求交通費用39,05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芷均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來回就診,且需以計程車代步或親屬代駕,自車禍發生至107 年4 月9 日止,已回診26次(來回共52趟)及1 趟出院車程,以同前揭林嘉富主張之計算,每次就醫之來回交通費用為350 元,此部分支出1 萬元;自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10月2 日止,搭乘計程車11次共8,035 元,自行開車11次共3,850 元,合計11,885元等語,被告對於自車禍發生至107 年4 月9 日止支出交通費用1 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自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10月2 日,林芷均有不能搭乘公眾交通工具回診之情形。而查,病人於本院復健科最後就醫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距今時間相隔太久遠,故無法評估病人現在是否可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及有無復健之需求等情,有臺中榮總107 年5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481號函(本院第455 號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足見依林芷均於最後就醫日期前之病歷記錄,並無法評估自107 年4 月10日起,仍有以計程車代步或親屬代駕之必要。而林芷均既未能證明依其復原狀況,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尚有使用計程車或親屬代駕之必要,此部分支出即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是林芷均之交通費用請求在1 萬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 ⑴林嘉富主張因本件車禍,105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共15日需人看護,考量親人尚在學習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105 年10月27日至107 年4 月30日出院期間共521 日亦需人看護,因親人照護能力已得比照專業看護,而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280,400 元等語,被告對林嘉富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之計算不爭執(本院第414 號卷第107 頁),惟否認出院期間有看護之事實及必要。查,病人宜休養3 個月,24小時需人看護,照顧生活;106 年10月31日(神經外科)門診,目前病人,病況需使用輪椅,宜繼續休養,6 個月內仍24小時需人看護,照護生活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6 張(本院第414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可佐。足見林嘉富傷後至106 年10月31日門診之6 個月內,即107 年4 月30日止,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林嘉富請求105 年10月27日至107 年4 月30日出院期間共551 日,僅以521 日計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而林嘉富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有提出杏林照顧服務中心傳單(本院第414 號卷第78頁)在卷可稽,核其主張尚屬合理。至被告所辯林嘉富為家屬居家看護,不具備專業能力,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即可等語,然看護費用係以是否有看護必要而為請求,至實際照顧者為專業人士或家人並非區別標準,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是林嘉富住院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280,400 元(計算式:2,000 元×15日+2,400 元×521 日=1,280,400 元)。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林芷均主張因本件車禍,105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0月20日住院期間共9 日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105 年10月21日至107 年2 月16日出院期間共119 日,及107 年7 月6 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至107 年7 月8 日出院共2 日,亦需人看護,因親人照護能力得比照專業看護,而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308,4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看護之必要,且辯稱:原告2 人於住院期間同住二人房,由陳金鳳一併看護,僅得擇一請求1 人之看護費用,及居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惟查,病人於105 年10月12日入急診,於105 年10月14日住院,並於105 年10月2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 個月;105 年12月19日(骨科部):宜再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 個月;106 年1 月16日(骨科部):宜再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 個月;病人於107 年7 月6 日住院,於107 年7 月7 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並於107 年7 月8 日出院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第455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9 頁)可佐。又根據106 年10月23日本院骨科門診記載,病人骨折處已癒合,該病人自此已不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上開函文(本院第455 號卷第108 頁)附卷可憑。足徵林芷均於105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0月20日、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7 月7 日之住院期間,及105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 月16日往後1 個月即106 年2 月15日之出院期間,皆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林芷均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當屬合理。逾上開期間並無看護必要,經臺中榮總函覆明確,林芷均僅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宜休養,即主張有看護之必要,而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有因何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林芷均主張105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0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其餘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有提出杏林照顧服務中心傳單(本院第455 號卷第70頁)可佐,核其主張尚屬合理。依此計算,林芷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0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 日+2,400 元×120 日=30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以原告2 人同由陳金鳳看護,請得擇一請求看護費用,惟同一人看護需付出雙倍之勞力,不能以恰由同一人看護,即省卻部分看護之代價,而加惠於被告,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4、預估醫療及交通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⑵林嘉富主張目前有不適症仍需復健,預估復健期程自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9 月20日止,每週3 次,計146 次,扣除與林芷均同時復健17次,共需129 次,並以林嘉富住家至臺中榮總之距離12.4公里,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來回為715 元,預估交通費用共92,23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嘉富後續至少復健1 年,預估交通費用以1 年即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6 月為宜等語。查,神經外科:…,依門診現況林先生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行動,仍需後續復健,至少維持一年,建議一週至少3 次,後續之醫療計劃亦是以復健為主。復健科:…。目前病人有疼痛與動作不協調之症狀仍需復健,但復健期要多久無法預估,需依病人實際症狀而定。一般建議一週復健2 至3 次,若以一週3 次計算,每2 週估計需(540 元)至(540 +5 ×50=790 元)。後續計劃復健至病人⑴無不適 症狀或⑵雖有不適症狀但在可容忍範圍內。復健期要多久與未來總共支付多少醫藥費,需由病人未來之實際症狀而定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第414 號卷第173 頁)在卷可參。堪認林嘉富為使其身體回復傷前應有之狀態,至少需復健1 年,且以一週3 次之頻率進行復健為必要,即自上開函文107 年6 月20日起1 年期間,至108 年6 月19日止,林嘉富確有復健需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至於超過上開期間部分,林嘉富既未提出證明,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日後如確有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而林嘉富主張來回醫院復健以車資715 元計算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依此計算,自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6 月19日,共37週之交通費用應為79,365元(計算式:37週×3 次×715 元=79 ,365元)。則林嘉富請求預估交通費用於79,365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⑶林芷均主張其於移除內固定手術後,回診經診斷拆除螺絲固定骨頭的洞未癒合,醫囑建議再休養復健2 個月,預估復健期程自107 年10月3 日至107 年11月28日,每週復健2 次(門診每次開復健分次治療單6 格),共需復健17次、門診2 次,合計19次,加計骨科門診1 次,共20次,以同前揭林嘉富主張之計算,來回交通費用為715 元,則預計門診費用1,260 元、來回臺中榮總交通費用14,300元等語,被告對於門診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僅辯稱:林芷均未證明不能搭乘公眾運輸工具,其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即無理由等語。然查,林芷均之症狀為左膝關節疼痛無力,活動度受限,大腿肌肉萎縮。診斷為左側脛骨骨折併關節攣縮,外傷性關節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7 月24日、8 月14日、16日、9 月4 日28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宜再休養復健兩個月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第455 號卷第183 頁)足憑。可見林芷均確有因傷需回診及復健之必要。且審酌林芷均之上開症狀,左膝關節之活動度受限,難以期待其能平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能,當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代駕回診之需求。是林芷均請求被告給付預估醫療費用1,260 元、交通費用14,300元,合計15,560元,洵屬有據。5、財產損失: 林嘉富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及系爭機車毀損,並取消其與陳金鳳原訂出發日期為105 年10月14日之國外旅遊,受有機車維修費用11,650元、配置眼鏡費用6,000 元及旅遊費用266,880 元等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機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眼鏡損失同意以配置費用2,800 元計算,旅遊費用應扣除陳金鳳之損失133,440 元等語,參加人則辯以:眼鏡損失應以原購買金額2,400 元計算,若以新配置眼鏡費用計算,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撞擊受損後,經送志強機車行修理,支出修繕費用共11,650元(工資3,500 元、零件8,150 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第414 號卷第131 頁)可參,應屬為真。佐以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79年12月27日、出廠年月為原無記載,有系爭機車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本院第414 號卷第130 頁)附卷足憑。再因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79年12月27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5 年10月12日,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林嘉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15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3,500 元,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15 元。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非在使被害人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林嘉富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之眼鏡,其原購金額為2,400 元,有得恩堂眼鏡購買單據(本院第414 號卷第131 頁)足憑,則林嘉富所受之眼鏡損失即為2,400 元,堪以認定。至於重新配置眼鏡支出2,800 元(本院第414 號卷第132 頁)高於原購金額,係林嘉富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其所受之損害,林嘉富主張因為物價上漲,應以目前價格為準云云,即無足採。 ⑶另查,旅客陳金鳳、林嘉富等兩位,於105 年8 月12日向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訂出發杜拜旅遊五天,同日匯款團費總額每人39,000元,兩人共78,000元,於105 年10月13日告知因林嘉富車禍,因此需要取消此行程,該社與酒店端的合約與觀光局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總結,飯店、門票、車資都無法取消,只能退回餐費每人15,500元,每人損失旅費23,500元,兩人共損失47,000元等情,有該公司之證明確認單(本院第414 號卷第99頁)附卷可參。足見林嘉富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購買上開旅遊行程,確因車禍事故而無法參加旅遊行程,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是林嘉富請求其個人團費差額23,500元,為屬有據。至於陳金鳳亦取消其旅遊行程所損失之團費差額,非屬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直接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以上合計30,215元(計算式:4,315 元+2,400 元+旅遊費用23,500元=30,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6、工作損失: 林芷均主張自本件車禍至106 年7 月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每月25,000元,扣除職業災害補償123,710 元及雇主支付之部分薪資49,176元,共計67,796元;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術後復健之不能工作期間4.5 個月,以月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扣除雇主支付之部分薪資15,133元,為83,867元,合計工作損失151,663 元,目前已被資遣等語,為被告所辯稱:林芷均若能證明確有損失且為工資,則對於上開工作損失金額不爭執等語。查,林芷均曾任職綠之巢崇德店,任職期間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乙節,有鋐洲生技有機農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1日鋐字第1070611001號函及薪資明細(本院第455 號卷第122 頁)附卷可參。另林芷均任職滷菩提蔬食料理餐飲行,請假日期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8 月31日,假別為病假,請假原因為開刀;107 年8 月30日非自願離職等情,亦有林芷均提出假單、離職證明書(本院第455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佐。足見林芷均確有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51,663 元,自屬有據。 7、衍生費用: 林芷均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來回警察局製作筆錄、申請鑑定,及出席調解委員會、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院,而支出交通費用及車禍鑑定費用共8,96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衍生費用係林芷均為自己需要及權益而支出,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等語。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並未承認有肇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兩造均為「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可見兩造就車禍之權責歸屬即有不明之情。林芷均為此支出鑑定規費3,000 元,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第455 號卷第80頁)可稽,即屬因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鑑定責任歸屬所必須之支出,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於林芷均為出席調解委員會、地方檢察署及法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主張及行使權利之成本支出,非屬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林芷均請求衍生費用在3,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予駁回。 8、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嘉富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電機博士,曾任弘光科技大學教職,現已退休,具有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照;林芷均畢業於亞洲大學保健營養生技學系食品營養科,具有食品檢驗分析丙級、HACCP 等證照及保健食品初級工程師資格;被告為大學畢業,需扶養高齡父母親及兩名尚就讀大學、高中之子女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第414 號卷第112 頁、第134 頁,第455 號卷第161 頁)。又查林嘉富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多筆投資,104 、105 年度所得為529,613 元、513,979 元;林芷均名下僅有1 筆投資,104 、105 年度所得為38,118元、94,214元;被告名下有數筆投資,104 、105 年度所得為1,733,531 元、427,188 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林嘉富、林芷均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0 萬元、46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林嘉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815,8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855元+交通費用39,055元+看護費用1,280,400 元+預估交通費用79,365元+財產損失30,215元+慰撫金350,000 元=1,815,890 元)。林芷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692,4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24 元+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306,000 元+預估醫療及交通費用15,560元+工作損失151,663 元+衍生費用 3,000 元+慰撫金200,000 元=692,447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林嘉富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林芷均,而林嘉富由潭子方向沿豐樂路左轉昌平東六路時,適被告駕駛汽車由豐樂路與昌平東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昌平東六路,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由林嘉富前方道路左轉而來,林嘉富自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嘉富竟疏未注意,而致本件交通事故,自屬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部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范益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嘉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 年1 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08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在卷足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林嘉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原告等雖主張依路口監視器畫面「22:21:57被告車打方向燈,原告機車由其對向駛來,22:21:58被告車呈左轉行駛動態,同秒兩車碰撞」,及被告於刑庭陳稱「當時有施工減縮了車道,又因施工都很暗,我判斷可以先過,可能沒注意車距,所以左轉就撞了」等語,可知被告由打方向燈僅1 秒貿然搶快加速左轉,及兩車撞擊後相隔超過6 公尺,亦見突發狀況極度快速,其等並無預見被告違規之可能性,亦無足夠反應時間為剎停等語,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參考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警詢自述及路口監視器等佐證資料,即已考量道路減縮及兩車車速等因素,是原告之主張,不影響鑑定意見之認定。而林芷均藉由林嘉富騎乘之機車擴大自己活動範圍,是林嘉富之過失責任亦應由林芷均負擔,而得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林嘉富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及70%,方屬允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林嘉富1,271,123 元(計算式:1,815,890 元×70%=1,271,12 3 元);林芷均484,713 元(計算式:692,447 元×70% =484,7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林嘉富、林芷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700元、61,31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林嘉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92,423 元(計算式:1,271,123 元-78,700元=1,192,423 元),林芷均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23,403 元(計算式:484,713 元-61,310元=423,403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分別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林嘉富、林芷均各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106 年8 月19日起算,均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嘉富1,192,423 元,及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林芷均423,403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林嘉富勝訴部分,林嘉富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林芷均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