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精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暐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常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村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美 訴訟代理人 紀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原告之上游製造商,兩造因使用其公司生產之減速機而發生本件紛爭,就產品有無瑕疵,應由其負維修責任,則參加人有因原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 年6 月至9 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減速機、專用電纜及維修品,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 %後,共新臺幣(下同)862,922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交貨且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詎被告受領上開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上開貨款債務均屆清償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推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合作廠商,被告對於無爭議貨款從未拒絕給付情事。惟被告自105 年起向原告採購購買型號TST KHXS-110-S10、KHXS-110-S10、TST KHXS-110-20 、KHXS-150-20 、KHXS-150-S10、KHXS-180-S30、KHXS-180-S10、KHXS-180-S35、KHXS-150-20 、KHXS-180-20S、KHXS-180-S50、KHXS-180-S50、KHXS-180-20S等15台減速機(下合稱系爭減速機),KHXS型減速機安裝在被告公司PP板材壓出生產線上,並出貨至臺灣、中國及西班牙等國家,陸續有購買廠商向被告公司售後服務部門反應銷往中國寧波KHXS-150-20 減速機及臺灣KHXS-180-S10減速機等5 台發生漏油問題,預料其他KHXS型減速機也會發生同樣漏油問題,遂於106 年8 月10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周侰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志暐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許志暐當時表示基於兩造多年合作關係,願意負責處理,雙方因而達成原告對於系爭減速機進行全面退換貨處理之協議,即原告先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全部價金,含稅共463,103 元(未稅價為441,050 元),再由被告以另行購買新機更替原舊有減速機之方式,將系爭減速機全數換新,被告因而退還型號KHXS-180-S50(機台編號659 )、KHXS-180-20S(機台編號666 )等2 台減速機,並由原告先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然至106 年底仍未見原告對於系爭減速機有所處理之行為,卻屢屢要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被告乃於106 年12月1 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4日內提出退換貨時程,並暫時扣留本件貨款。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463,103 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862,922 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商品製造商,自103 年起與原告配合。於106 年8 月份,原告表示客戶反應減速機有問題並提供照片,但減速機已被拆解,故伊偕同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助排除問題,然被告不接受伊參與後續協助事項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減速機、專用電纜及維修品,貨款金額加計營業稅5 %後,共862,922 元,其並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該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2,92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辯稱:其另向原告購買系爭減速機,因有漏油之瑕疵,兩造乃於106 年8 月10日達成退換貨之協議,然原告迄未依約退還價金463,103 元,此部分價款應與原告之貨款相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出售並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貨單(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兩造是否於106 年8 月10日就系爭減速機達成退換貨之協議,而應由原告返還價金463,103 元予被告之事實,則有爭議。參以證人黃瓊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採買KHXS型減速機。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減速機陸續發生漏油事件,經客戶向售後服務部傳送照片或透過業務轉達,被告乃於8 月間,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旁的影印室,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商談如何解決,因為辦公室是半開放空間,就在伊的座位旁,且由伊協助調出記錄,故伊得聽聞談話內容。當時KHXS型減速機之採買記錄為15台,其中2 、3 台發生漏油,因客戶的生產線是24小時生產,無法從客戶端取回機台後再做換新,必須直接前往客戶端更換,故被告希望原告針對KHXS型15台減速機採取全面退換貨,機器、油資、工資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並先退還15台減速機之價款予被告,待陸續或全部更換機台,被告再陸續或全部退款予原告,經原告答應而達成協議。但幾日後原告反悔,並偕同上游廠商來訪,總經理因而表示被告既是向原告採買,希望由原告負責,而不是由上游廠商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又證人周侰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購買約15台減速機,經國外客戶反應齒輪箱漏油嚴重,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接受維修,而要求將該15台減速機以退換貨方式處理,即原告須先返還價款予被告,待原告更換機台後,被告再退款予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點頭表示負責,雙方達成協議。惟原告不願履行協議,找來齒輪箱製造廠商負責,被告覺得廠商的陳述不合理,不同意由廠商負責,乃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證人所為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大致相符,並均於作證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為不實證述之理,其等證述應為可採。足徵兩造就系爭減速機之漏油瑕疵,應有達成由原告先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其後被告再依原告所更換之減速機而支付款項予原告之退換貨協議。 2、再者,依被告提出證人黃瓊葦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訊息發送日期為8 月10日至15日,尚與被告所辯之協議日期相近,又自對話內容以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黃瓊葦傳送零件照片之訊息,答覆:「可以分期還錢嗎?」、「其實漏油情況很不明顯。」、「(黃瓊葦:659 那台全新還用塑膠袋包著。排程載回)okay。」、「(黃瓊葦:其餘要更換的何時到貨?)我問看看。」、「(你到貨,我需要排程去客戶那邊換)okay。」,則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所處理者為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並提及欲以分期方式還款,及排程更換機台等事宜,均與上開證人所述退換貨之協議內容相吻合,益見兩造間應有達成退換貨之協議無訛。 3、此外,原告對於其為解決減速機之漏油問題而前往被告公司乙事,並不爭執,設若於106 年8 月10日,雙方未作成暫訂或終局之解決方案,當日應不可能得以結束該次談話,可見兩造於該日應有達成協議,而該協議即為上開退換貨之約定甚明。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減速機達成退換貨之協議,原告應退還463,103 元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執以被告自105 年起陸續購買系爭減速機,就系爭減速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等語。然被告係以退換貨協議所生之債權,即原告同意退還系爭減速機之價金463,103 元為抵銷,並非以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復主張上開協議之內容,僅使被告暫時取得系爭減速機之價金,並未終局取得價金債權,充其量僅成立擔保協議,而不得以此部分為抵銷等語。惟依兩造間之協議,原告負有返還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即已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其後被告依原告完成換貨再為貨款之給付,屬新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影響被告行使其債權。至於系爭減速機是否確有瑕疵存在,與被告主張為抵銷之債權內容無涉,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862,922 元,扣除其應返還被告之價款463,103 元,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99,819 元(計算式:862,922 元-463,103 元=399,819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19 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