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倩瑜 張淳軒 杜翊瑄 被 告 育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成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上開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請求部分均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簽立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3 年間陸續向被告訂購貨號為KU6027之酷咕鴨MiNiQ 輕巧3D手推車(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所交付之部分產品有前輪懸空、置物籃與輪胎摩擦以致無法推動等瑕疵,經被告多次修補瑕疵仍無法排除,兩造乃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8 號審理中達成和解,由原告將系爭商品915 台退還被告,並由被告將價金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非代理商之訴外人瑞鴻百貨商行以遠低於市價近3,000 元之價格販賣該批遭退貨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且系爭商品之外箱、雨遮、說明書上皆印有原告之商標及英文名字等,被告未得原告指示,擅自將原告退還之商品出售或交付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且前開和解僅屬認定性和解,僅就返還價金事件約定權利義務,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為主張,爰先位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然系爭商品因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而遭原告退回,未達於可販售予消費者之標準,被告卻將系爭商品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並任由他人以低於市價販售,造成未達原告標準之商品進入市場,導致原告商品妥善率下降、消費者客訴率上升,使原告受有品牌價值及商譽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其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標權所受損害146 萬4,000 元、商譽損害100 萬元,合計246 萬4,000 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8 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契約既因解除失其效力而自始不存在,則原告執業已解除之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依據,顯無理由。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就該事件由被告給付145 萬7,450 元予原告後,原告始交還被告系爭商品915 台,被告係給付代價後取得系爭商品,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禁止被告於收回後處分系爭商品,就系爭商品上之商標,亦未禁止使用於系爭商品上,是原告就系爭商品915 台之商標,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收回之系爭商品有造成消費者任何身體上之損害,且非代理商販售之商品與交還被告之系爭商品間有何關聯。另被告依系爭契約製造交予原告之系爭商品合計1,032 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交還875 台後,尚有157 台係由原告保管或出售,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推車,實難遽認係被告收回後所保管之系爭商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一)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 (二)嗣兩造就被告交付之商品瑕疵問題而涉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兩造於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8 號審理時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1.被告願於原告交還系爭商品915 台後3 日內,給付原告145 萬7,450 元;3.原告交還之系爭商品數量,如不足915 台時,每台扣抵金額為1,700 元。5.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交還被告系爭商品875 台,不足之40台,以每台1,700 元折抵,共折抵6 萬8,000 元,故被告給付原告138 萬9,540 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被告給付原告金額為145 萬8,922 元。 (四)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訂購之商品,有使用甲方商標或甲方擁有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並依約全數交付予甲方,不得將與前開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商品洩漏或出售或交付予其他第二人。否則,乙方除應負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商品及外箱上均有原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違約情事,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等語,惟原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前輪懸空、置物籃與輪胎摩擦以致無法推動等瑕疵,原告得以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經彰化地院判決認系爭商品確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而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嗣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8 號審理時,仍主張其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其已於102 年2 、3 月間行使解除權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8 號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已於前訴訟表明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等事實,則基於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更行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質言之,原告於前訴訟主張其解除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又於本訴訟主張其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要非可採。況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68 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於原告交還系爭商品915 台後3 日內,給付原告145 萬7,4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內容即屬雙方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規範,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標權所受損害146 萬4,000 元、商譽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上有使用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將原告退回之系爭商品出售或交付予第三人,並任由其販售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有商標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約定原告應交還系爭商品915 台予被告,被告則於3 日內給付原告145 萬7,450 元,嗣原告實際交還被告系爭商品875 台,不足之40台,以每台1,700 元折抵,共折抵6 萬8,000 元,被告給付原告138 萬9,540 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被告給付原告金額為145 萬8,92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元成、實際負責人陳鴻村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退回之系爭商品販售予他人,因認陳元成、陳鴻村2 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規定,而對陳元成、陳鴻村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元成、陳鴻村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且其等確有指示被告員工將原告退回之系爭商品上之商標去除,故其等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則被告既已指示員工去除原告退還之系爭商品上之原告商標,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2.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原告退回之系爭商品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任由其以低於市價販售之行為,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商譽是否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根本未陳明其商譽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故其請求商譽損害1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