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耀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劉耀才之妻,中部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出資經營。劉耀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誆稱:若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購買全損車,包含由劉耀才將該全損車修繕完成後並代為轉賣之服務,3個月內原告可獲利約8萬元,即連同買賣價款共計可得78萬元。嗣原告即應其要約於105年11月10日將70萬元,委由訴外人何怡欣以匯款方式,匯至劉 耀才指定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20052000048511號、戶名中部通運有限公司帳戶內,上開過程中,相關事務聯繫亦曾由被告辦理。詎料,原告匯款後,劉耀才並未履行當初約定3個月內完成修復全損車並將車輛轉賣他人獲利之承諾,經 原告至劉耀才之車廠查看,竟發現劉耀才有陸續將車輛出賣予他人之情事,卻從未交付分文收益予原告。再經原告屢屢向劉耀才、被告催討返還價款,劉耀才、被告先是假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為能繼續拖延返還,暨防免原告採取法律手段,即先於106年8月8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陳珮芳即原告之姊之帳戶內,假意取信原告。嗣後原告卻再也聯絡不到劉耀才、被告,原告至車廠查看,發現早已搬空。被告與劉耀才顯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假以不實資訊詐取原告交付金錢,該當共同詐欺行為。 ㈡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然兩造協商時,被告同意負擔債務,且協議每月還款1萬元,依被告向原告表示還款並為匯款行為 ,即有與原告合致債務承擔。原告並無脫免劉耀才返還責任之意,若被告未能代為清償完畢,原告仍保留對劉耀才請求之權利,故兩造間實屬併存債務承擔。 ㈢依侵權行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且被告只是劉耀才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並不是中部通運有限公司的出資人,中部通運有限公司是劉耀才所經營,被告對公司的事情不清楚。 ㈡每月還給原告1萬元,是劉耀才與原告洽談,因中部通運有 限公司結束後,劉耀才沒有收入,才請被告幫忙匯款給原告,且先後於106年8月、9月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姊帳戶內。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中部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資人,且與劉耀才共同以投資全損車修繕後轉賣可獲利為由,向原告詐取7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與劉耀才為夫妻,中部通運有限公司為劉耀才所經營,原告曾匯款70萬元至中部通運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司促字卷第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頁),固堪 信為真正。然匯款給他人之可能原因很多,不必然係因遭詐欺而為匯款,且中部通運有限公司雖為被告之配偶劉耀才所經營,被告亦非必然為出資者或共同經營者,原告仍應就其係因遭被告及劉耀才共同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與劉耀才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關於併存債務承擔部分: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裁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協商時,被告同意負擔債務,且協議每月還款1萬元,並為匯款行為,兩造間屬併存債務承擔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於106年8月8日曾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姊之郵局帳戶內,此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訴字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15頁),固堪信為真正。然匯款給他人之可能原因很多,不必然係因債務承擔而為匯款,且被告與劉耀才既為夫妻,則被告辯稱:劉耀才與原告協商還款後,因劉耀才沒有收入,才請被告幫忙匯款給原告等語,與常情並無不符,不能僅以被告曾匯款1萬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劉耀才對原告所負債務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