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安中
- 訴訟代理人
- 任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茗豪
- 被告
- 福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俊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被告
- 張栯榳(原名:張吟妃即張育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栯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懋公司)向原告購買冷凍櫃,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58,63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1,297,489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福懋公司於98年12月間曾償還原告2萬元,復於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爰於同日就原告與被告福懋公司間之總債權額簽定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第1、2項分別載明被告福懋公司未清償之貨款、借款金額,及被告福懋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總金額為1,477,489元;第3項則約定:「乙方(即被告福懋公司,下同)未清償之債務,乙方同意自99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定期給付甲方至少2萬元,於5年內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給付,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原告,下同)得向乙方或丙方(被告陳俊魁)或丁方(被告張栯榳)連帶請求給付」。依系爭確認書內容,原告將系爭貨款及借款等已屆期債權,以延展清償期5年、分期付款之條件讓步,並創設被告陳俊魁與張栯榳對上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之連帶給付義務,既給付方式、清償期、債之主體、債務內容均與先前迥異,應認系爭確認書屬「創設性和解契約」,故系爭確認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嗣被告福懋公司自99年1月6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陸續還款18萬元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其積欠之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297,489元。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仍拒絕清償。現原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懋公司、陳俊魁則以:被告福懋公司係單純向原告訂購冷凍櫃並由原告製作生產,故被告福懋公司與原告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其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縱認系爭貨款不屬承攬報酬而為買賣價金,然被告福懋公司所購置之冷凍櫃,亦係原告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或產物,則系爭貨款屬原告所供給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自亦有民法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另系爭確認書應非和解契約,縱認系爭確認書屬和解契約,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無因和解而有退讓,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仍應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被告福懋公司最後一次匯款為100年6月30日,系爭貨款於同年7月10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對被告福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被告福懋公司自可拒絕給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俊魁亦得一併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就被告福懋公司已清償之18萬元,乃清償系爭確認書中之20萬元借款債權,至今僅剩2萬元未償還,故充其量被告福懋公司、陳俊魁應僅就該2萬元負償還之責,原告其餘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栯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一)被告福懋公司向原告購買冷凍櫃,積欠貨款1,758,630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促字第32715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83號強制執行,原告已受償強制執行費用14,069元、利息27,704元(計算期間:98年8月22日至98年12月14日)及本金461,141元,未受償之本金為1,297,489元,並核發本院98年12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春字第63483號債權憑證。
(二)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被告福懋公司存款,原告同意僅先受償30萬元,其餘金額原告同意再返還予被告福懋公司,並由被告陳俊魁、張育榳(即張侑榳)為被告福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又就上述未受償之金額於99年1月6日簽定系爭確認書,由被告陳俊魁、張育榳(即張栯榳)為被告福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據系爭確認書內容,被告福懋公司已於98年12月初償還2萬元,並於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向原告借貸20萬元,故簽立系爭確認書時止,被告福懋公司尚積欠原告1,477,489元。
(三)被告福懋公司曾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分別於99年1月6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陸續還款共18萬元,故被告福懋公司仍積欠原告1,297,489元。
(四)被告福懋公司最後一次匯款予原告之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後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五)原告公司登記查詢表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電器安裝業、冷作工程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等項目。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確認書是否為和解契約?如是,係屬認定性和解契約或創設性和解契約?(二)原告對被告之1,297,489元債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尚未全部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一)系爭確認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1. 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確認書第1項內容,乃敘明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內容;第2項記載:「又乙方於98年12月初確已償還甲方2萬元。又乙方另於簽立本債權確認書之時,向甲方借貸20萬元,甲方並已交付乙方,因此乙方迄簽立本債權確認書時止,合計尚欠甲方1,477,489元。」;第3項則如原告前揭主張所載,有系爭確認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系爭確認書整體文義觀之,兩造係釐清原告與被告福懋公司各項債權內容,並未更動雙方原本之貨款及借款債權本金金額,僅就清償方式允許被告福懋公司分期清償而有所讓步,足徵原告與被告福懋公司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確認書性質乃原告與被告福懋公司就系爭貨款及借款債權成立認定性和解,並加入連帶保證契約。準此,就和解內容之兩筆債權,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其原有法律關係判斷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並非和解契約等語;原告主張兩造間乃成立創造性和解,而應自系爭確認書簽立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等語,均非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之1,297,489元債權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637元:
1. 系爭貨款債權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適用5年消滅時效: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確認書第1點記載:「乙方向甲方購買冷凍櫃」等語,有系爭確認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附原告就系爭貨款提出之請款明細核對單中,標題係記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貨款小計」,內容記載「本期應收貨款…減:尚未出貨存放公司側拉門1套…」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福懋公司就冷凍櫃移轉契約始終以有無「出貨」、「產品編號」、「品名規格」等買賣契約之用語描述其契約內容,而非使用「工程名稱」、有無「完工」等用語;唯一載明「新社鄉農會隔間工程」者,其單價、金額均為0元,兩造復於嗣後所簽立系爭確認書再度使用「購買冷凍櫃」之詞,足見本件冷凍櫃供給契約,契約雙方乃側重標的物之交付,始以標的物之單價而非工程勞物給付內容計算價金,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買賣契約規定。
(2)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有電器安裝業、冷作工程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核對單所示,兩造自97年8月起至98年3月頻繁交易近20筆,益證原告所供給之冷凍櫃為其日常交易供給之商品,故依上說明,系爭貨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
(3)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僅2年,嗣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經前揭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終結時即98年12月20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
2. 系爭確認書所載第2項之20萬元債權原屬借款債權,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採憑。
3. 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固有明文。惟查,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第3項約定:「乙方應自99年1月10日起每月定期給付甲方至少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未區分被告福懋公司就系爭貨款、借款債權清償之順序,則若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認係由被告福懋公司於每次還款時指定清償何筆債權,將使另一筆債權因屆期未清償而全部到期,顯不符兩造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展延清償期限之真意。準此,上開約定真意應解為被告福懋公司每筆清償金額均同時依比例清償兩筆債權,方可使系爭貨款及借款債權均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而被告福懋公司陸續還款日期及各期還款總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當事人真意比例計算每筆債權清償數額後,原告就系爭貨款及借款之債權餘額應各為1,121,852元、175,637元。故被告福懋公司抗辯其所清償之18萬元乃優先清償2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僅餘2萬元餘額云云,要非有據。
4. 又被告福懋公司於99年3月10日還款2萬元後,未於同年4月10日遵期支付2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福懋公司所欠債務即自同年月11日起全部到期。被告福懋公司之債務於99年4月11日全部到期後,其於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12月2日、100年6月30日分別再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即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故原告本於系爭確認書之各筆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年7月1日重行起算。職是,原告債權餘額中系爭貨款債權部分,自100年7月1日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後,已於105年6月30日期間屆滿。原告遲至107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收狀章),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福懋公司自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福懋公司給付系爭貨款餘額部分,即屬無據。惟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乃自100年7月1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迄原告107年2月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系爭借款債權餘額175,6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 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復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魁、張栯榳均為系爭確認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說明,主債務人被告福懋公司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其連帶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用之。被告陳俊魁既已援用被告福懋公司之時效抗辯,則就時效完成之系爭貨款債權部分,被告陳俊魁亦可拒絕給付;就系爭借款債權餘額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而不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張栯榳雖未主張時效抗辯,惟系爭確認書之主債務人被告福懋公司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而就系爭貨款債權部分得拒絕給付,則依前揭民法第741條規定,亦應將被告張栯榳之負擔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僅就系爭借款債權餘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有理由部分,雖於99年4月1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使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行使程序處分權而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3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福懋公司、陳俊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福懋公司、陳俊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栯榳部分,其起訴狀繕本固於107年2月21日即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惟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既及於主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則就主債務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亦具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而應同依前揭民法第741條規定,將保證人之負擔減至主債務人利息債務額之限度。準此,被告張栯榳亦僅須給付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確認書中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餘額175,637元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而不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637元,及均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福懋公司、陳俊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還款日期│還款方式│還款金額 │債權金額1,277,489元 │債權金額 200,000元 │
│(年月日)│ │ ├──────┬──────┼──────┬─────┤
│ │ │ │依比例所得分│債權餘額 │依比例所得分│債權餘額 │
│ │ │ │配還款金額 │ │配還款金額 │ │
│ │ │ │(小數點以下│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四捨五入) │ │
├────┼────┼─────┼──────┼──────┼──────┼─────┤
│99.1.6 │現金 │20,000元 │17,293元 │1,260,196元 │2,707元 │197,293元 │
├────┼────┼─────┼──────┼──────┼──────┼─────┤
│99.2.10 │匯入 │20,000元 │17,293元 │1,242,903元 │2,707元 │194,586元 │
├────┼────┼─────┼──────┼──────┼──────┼─────┤
│99.3.10 │匯入 │20,000元 │17,293元 │1,225,610元 │2,707元 │191,879元 │
├────┼────┼─────┼──────┼──────┼──────┼─────┤
│99.5.27 │收票 │20,000元 │17,293元 │1,208,317元 │2,707元 │189,172元 │
├────┼────┼─────┼──────┼──────┼──────┼─────┤
│99.7.21 │匯入 │20,000元 │17,293元 │1,191,024元 │2,707元 │186,465元 │
├────┼────┼─────┼──────┼──────┼──────┼─────┤
│99.9.2 │匯入 │12,000元 │10,376元 │1,180,648元 │1,624元 │184,841元 │
├────┼────┼─────┼──────┼──────┼──────┼─────┤
│99.9.3 │收票 │28,000元 │24,210元 │1,156,438元 │3,790元 │181,051元 │
├────┼────┼─────┼──────┼──────┼──────┼─────┤
│99.12.2 │匯入 │20,000元 │17,293元 │1,139,145元 │2,707元 │178,344元 │
├────┼────┼─────┼──────┼──────┼──────┼─────┤
│100.6.30│匯入 │20,000元 │17,293元 │1,121,852元 │2,707元 │175,637元 │
├────┼────┼─────┼──────┼──────┼──────┼─────┤
│合計 │ │180,000元 │155,637元 │ │24,363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