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継正 被 告 邱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10號卷第2頁,下稱中司調卷),嗣於民國107年7月 18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柏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訴外人林焜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雖先交付車輛,惟價金尚未付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6年6月10日0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復興路5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路 時,與直行復興路5段之陳詠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等569,000元(含稅),經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處理未果,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發生事故致遭受損害,已支出修理費等569,000元,被告迄未賠償一節,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存證信函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中司調卷第7-10頁、本院卷第9-23、25-28、63-64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前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陳詠志等調解,已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陳詠志、陳詠仁(機車所有人)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事請求費用,並同意自行處理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核字第9445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51-5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434,2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134,800元,有聯通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及傑盛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關於車輛回復原狀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2.系爭車輛為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迄106年6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使用年數為11年3 月,已逾汽車5年耐用年限,故系爭車輛因更換零件所支出 434,200元,應扣除90%之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 43,420元(計算式:434,200×(1-9/10)=43,420);又鈑 金、烤漆工資及漆料部分,無折舊問題,故前揭零件費用應加上板金、烤漆及工資134,800元,合計178,220元,方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