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張逸軒即碩林工程行 被 告 賴宜興 涂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宜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宜興(綽號「阿興」)見原告碩林工程行所有之建築用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均成捆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下稱神岡區 空地)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涂明 陽為其尋覓吊車將該空地上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載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國際街口附近台糖公司之空地(下稱台糖空地)上,涂明陽乃應允之,並向104查號臺查 詢由不知情之郭枝芳所經營之萬家福搬家公司代表號後,撥號聯繫郭枝芳,經郭枝芳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議緯,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先至涂明陽指定之地點與其會合,再由涂明陽與黃議緯共同乘系爭大貨車前往上揭神岡區空地,開始將碩林工程行所有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至系爭大貨車上,此時,涂明陽因對於賴宜興是否有權取走此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乙事發生懷疑,乃聯繫賴宜興欲確認之。詎涂明陽本該確認賴宜興確有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之合法權利,始得吊掛,竟僅因遭賴宜興喝叱:「叫你做你就做,不要那麼囉唆,你在哪裡工作我都知道」等語後,即放棄確認賴宜興有無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之合法權利乙事不顧,反決定遵照賴宜興之指示完成工作,儘速將該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上車載走,而加入賴宜興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賴宜興共同達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神岡區空地上碩林工程行所有之伸縮圓鐵柱共1170支(9捆,每捆130支,單價每支400 元)及四角背撐共324支(1捆,每捆324支,單價每支255元)均吊掛上系爭大貨車,捆紮牢靠後而竊盜得手計550,620 元貨物。涂明陽與系爭大貨車同路離去現場,按賴宜興之指示,與賴宜興同至台糖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吳宏洋管理之台糖空地會合,欲置放上開伸縮圓鐵柱及背撐。在上開空地承作圍籬工程之巨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賴萬豐見涂明陽等人駕乘系爭大貨車駛入前開空地,雖有趨前詢問制止,然經前往現場會合之賴宜興向賴萬豐訛稱已先向台糖公司報備過了,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賴萬豐再次告知報備情事後,致使賴萬豐不疑有他,未再攔阻涂明陽等人將竊得之贓物置放在台糖空地。而涂明陽及賴宜興將前所竊得之贓物置放上址後,賴宜興當場將該日報酬1,300元交予涂明陽後,兩人均離去台糖空地。嗣賴宜興再將 竊得之其中660支伸縮圓鐵柱,以每支160元之價格出售予歐永福,得款105,600元。嗣經原告張逸軒之母蕭彩蘭發現神 岡區空地上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消失殆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0,625元,及 自刑事言詞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涂明陽以:當天是被告賴宜興叫伊用的,伊不知是什麼事情,在刑案時雖曾表示伊偷的數量沒有那麼多,但原告既依相關錄影帶畫面資料,且未如刑案主張有100萬元損害, 故對所竊數量部分不再抗辯,並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50,625元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做粗工,一天才賺1,000元,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宜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圖馬克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處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共同犯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被告涂明陽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被告 涂明陽對原告請求賠償550,620元沒有意見,僅表示沒有資 力賠償,被告賴宜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刑事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以言詞請求如上,該筆錄繕本送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按(見106年度附民字第814號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均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62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