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方若穎 被 告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被 告 葉鍾朋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萬793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葉鍾朋、莊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息4.8%(藝宿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 儲利率指數為1.08%,故本件利息計算為年息5.88%),藝宿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藝宿公司繳至106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 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02萬793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事證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藝宿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葉鍾朋、莊淑琪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藝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