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鄭棋元 陳美智 李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棋元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美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李建德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棋元為被告格亨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亨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格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李建德為格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李建德亦對格亨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格亨公司之股東會則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且於星宇邦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星宇邦公司)、準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準元公司)及李建德撤回對星宇邦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星宇邦公司)、蔡宜眞損害賠償之訴前,星宇邦公司為格亨公司股東兼被告, 御鈞公司、準元公司為格亨公司股東兼 原告,股東李家麟則居住國外,有格亨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格亨 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格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蔡宜眞為被告格亨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格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棋元、陳美智分別為格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格亨公司辭任董事長、董事職位,又原告李建德為格亨公司監察人,亦於107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格亨公司辭任監察人職位 ,該函均已送達格亨公司;又於蔡宜眞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格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已送達該裁定予蔡宜眞,蔡宜眞就原告終止委任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經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格亨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眞,亦經其收受,是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詎格亨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格亨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是原告有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起訴原告御鈞公司、準元公司、李建德對被告星宇邦公司、蔡宜眞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據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格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格亨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迄今仍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76-180頁)。惟原告主張其已辭任格亨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已非格亨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則原告與格亨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復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 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㈢、經查,格亨公司係以原告為董事長,蔡宜眞、陳美智為董事,另有監察人李建德,有格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6頁)。原告鄭棋元、陳美智於107年1月22日辭任格亨公司董事長、董事,格亨公司之董事僅存蔡宜眞,而格亨公司又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人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擔任代理人,則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 旨,由蔡宜眞代表公司,是於原告向格亨公司辭任董事、監察人時,自應以格亨公司僅存之董事即蔡宜眞代表格亨公司。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日發函向 格亨公司表達辭任董事、監察人,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41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記載格亨公司名 稱,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供參,致無從判斷其係向何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暨辭任通知何時到達格亨公司之代表人,難認已生辭任之效力;嗣於原告起訴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蔡宜眞為格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方於108年2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格亨公司之董事蔡宜眞(亦為本件格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經原告再次發函向格亨公司董事蔡宜眞表達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亦已於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送達蔡宜眞,此有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4-125、154-162頁),足認原告確已向格亨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蔡宜眞為辭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應於108年2月26日終止。復格亨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內容,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格亨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