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羅本昌 羅仁豪 羅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許展榕 蔡佳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展榕應給付原告羅本昌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展榕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許展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許展榕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羅本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至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被告住宅(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外牆如原證1編號 A-C所示之監視器永久拆除,或將原證2編號A-C所示之監視 器遷移至無法攝錄原告住宅之甲、乙或丙位置(如附圖),亦不得繼續於被告二人住宅設置此類侵害原告隱私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平板篇幅 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㈡被告許展榕應給付原告羅仁豪47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原告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部分,係刪減刊登報社之家 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變更後之第2、3項聲明部分,則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之變更,均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本昌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羅仁豪名下,且以原告羅仁豪、羅婉瑜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比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北區五常街263、265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惟: 1. 被告房屋於104年下半年開始施工,被告許展榕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6年5月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作為施工材料及鷹架存放、施工車輛及汽車停車場之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羅仁豪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2. 被告對原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①被告於106年6月起架設3台監視器,對準建築中之原告房 屋(包含金庫位置),侵害原告隱私權。 ②被告於106年6月7日後開始施工後,意圖散布於眾,多次 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機關檢舉原告羅本昌有違法情事,因此侵害原告羅本昌於建築業之良好名譽。 ③被告許展榕多次向原告房屋之建築人員黃基進等不特定多數人,以言語方式影射原告羅本昌是抓耙子,因此侵害 原告羅本昌之名譽。 ④被告2人於106年7月8日下午4時,至原告房屋工地咆嘯, 被告蔡佳洵並以「要報復原告羅本昌!讓原告羅本昌住宅蓋不起來,使原告羅本昌付出慘痛代價!到時原告羅本昌要跪著、哭著求被告2人!」等語,共同威脅原告羅本昌 之生命、身體、財產和住居安全。 ⑤被告許展榕於106年7月22日,以「檢舉人家吃藥」、「用一些小人步數才買到系爭土地」、「社會事到後來還是要喬啦」、「我被處理成這樣,他要蓋,你想說誰會放過他」等不實言語,訴諸訴外人楊書銘,藉此誹謗原告羅本昌於建築業之良好名譽,並因此嚴重威脅原告羅本昌之生命、身體、財產和住居安全。 ⑥被告許展榕於106年7月22日後某日,以「原告羅本昌是死老猴、真夭壽(臺語)」、「原告羅本昌是黑派」、「原告羅本昌他蓋的房子已經是違法的,但是可以變合法」、「原告羅本昌一直檢舉被告許展榕很夭壽,害伊賠600多 萬元,原告羅本昌很會黑龍繞桌(臺語)」等不實言語,訴諸訴外人楊書銘,藉此誹謗原告羅本昌於建築業之良好名譽。 3.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隱私、名譽等之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第3項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載詞句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⒉被告許展榕應給付原告羅仁豪47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羅仁豪係於105年3月17日始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7-8 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6日合併自57-8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顯無可能自104年10月初即開始侵害原 告羅仁豪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房屋現場因施工材料雜置,進出施工人員複雜,現場無圍籬,被告夜間並未僱用警衛保全,因此設置監視器攝錄興建中工地之畫面。況原告房屋尚在興建中,原告未居住於該處,建築工地人車進出頻繁,非屬非公開之活動,無隱密性可言,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且原告羅本昌因上情及主張被告有散布不實言論、恐嚇等情,對被告提起竊占、誹謗、妨害秘密、恐嚇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 (一)訴外人里多建設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羅仁豪;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於 10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同段5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羅仁豪。前揭57-8、57-22地號土地嗣合併 於同段56-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羅仁豪名 下;並以原告羅仁豪、羅婉瑜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告房屋,於105年12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 (二)原告房屋比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北區五常街263、 265號之房屋即被告房屋,被告房屋自104年11月30日開工,105年12月26日竣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羅仁豪主張被告許展榕有占用原告羅仁豪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許展榕返還不當得利473,28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裝設監視器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㈢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妨害原告羅 本昌名譽權及恐嚇危害原告羅本昌生命、身體、財產和住居安全之行為?原告羅本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羅仁豪主張被告許展榕有占用原告羅仁豪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許展榕返還不當得利473,287 元,為無理由: 1. 原告羅仁豪雖主張被告許展榕興建被告房屋時,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6年5月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作為 施工材料及鷹架存放、施工車輛及汽車停車場之用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證人藍仙出具之聲明書、被告許展榕與證人楊書銘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羅仁豪提 出之照片僅顯示有數臺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之部分空地上,無法得知為何人所停放;其餘照片則並無施工材料置放其上,且因未經測量,亦無從得知照片中鷹架是否確已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則被告許展榕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存放施工材料、鷹架及停放施工車輛等情,已非無疑。 2. 而證人藍仙雖出具聲明書記載被告許展榕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核諸證人藍仙於 107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詞,大致係 依原告羅本昌所預先提供之紙條(上記載「開工開始、①鋼筋、模板、②壓送車、混凝土車、③施工車、工人汽車、吊車、④材料存放、⑤施工鷹架」)回答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證人藍仙亦自承該紙條為原告羅本昌寫給伊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有本院當庭要求 證人藍仙交付之該紙條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則證人藍仙所為證述及聲明書顯無任何憑信性,自非可採。 3. 再證人黃基進即原告羅仁豪之員工雖亦到庭證述:有看過很多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惟其亦證稱:沒有問過被告該車輛是否為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故證人黃基進之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告許展榕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4. 至於被告許展榕雖曾向證人楊書銘稱:「最開始我放鐵在那邊,我說我跟你(指原告羅本昌)租,他(指原告羅本昌)就要求10萬,1個月2.5萬」等語,惟其亦稱「那時還不是他(指原告羅本昌)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參以原告羅仁豪確於105年3月17日、5月30日始 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許展榕於原告羅仁豪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屬有疑。 5. 綜上,原告羅仁豪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許展榕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 展榕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2人裝設監視器行為攝錄原告建築中之房屋(包含金庫位置),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固自承有裝設監視器,惟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房屋建築結構外已架有鷹架及包覆網子,難以窺見內部(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縱原告主張住宅設有金庫為真,亦係設置於建築內部,自非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除此之外,原告3人未再具體陳明其「本人 」受有何隱私權之侵害,故渠等據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三)原告羅本昌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恐嚇危害原告羅本昌生命 、身體、財產和住居安全之行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7月8日下午4時,至原告房屋 工地咆嘯,被告蔡佳洵並以「要報復原告羅本昌!讓原告羅本昌住宅蓋不起來,使原告羅本昌付出慘痛代價!到時原告羅本昌要跪著、哭著求被告2人!」等語,及被告許 展榕於106年7月22日,以「我被處理成這樣,他要蓋,你想說誰會放過他(指原告羅本昌)」等語,訴諸訴外人楊書銘,共同威脅原告羅本昌之生命、身體、財產和住居安全云云。惟查:證人黃基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當日有聽見被告蔡佳洵跟原告羅本昌大聲說「我要讓你哭著來求我」,但沒有聽到別的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與原告羅本昌所指前述情節未盡相符,故 被告許展榕是否有參與,又被告蔡佳洵是否口出上開話語,均屬有疑。至於被告許展榕於106年7月22日向楊書銘稱「我被處理成這樣,他要蓋,你想說誰會放過他(指原告羅本昌)」等語,雖有錄音譯文及其光碟1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反面,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5頁證物袋);惟依原告羅本昌所指前述或證人黃基進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2人並未告知任何具體之惡害,而屬情緒之抒發, 尚與威脅原告羅本昌生命、身體、財產和住居安全之情節有間,故原告羅本昌據此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要難憑採。 (四)原告羅本昌主張被告許展榕有妨害原告羅本昌名譽權行為之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5年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7日後開始施工後,意圖散布於 眾,多次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機關檢舉原告羅本昌有違法情事,因此侵害原告羅本昌於建築業之良好名譽等語。查被告2人固曾自106年1月起多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舉原告羅本昌有違法建築等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1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43326號函暨其檢附報案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0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5885號函暨其檢附檢舉 及檢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8頁、 第130至152頁)。惟依上開報案及檢查紀錄可知,被告2 人歷次檢舉均經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檢查、確認有無違規施工情形,並依法卓處如開立勸導單、處以罰鍰、通知改善,或確認合法施工結案等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8頁、第130至152頁),未因被告之檢舉對原告羅本昌為與事實相違背之處置而致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謂原告羅本昌之名譽有何因被告檢舉行為而受損之情事。故原告羅本昌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3. 原告羅本昌另主張被告許展榕向證人黃基進、楊書銘、林毓釗等人稱原告羅本昌曾檢舉被告施工,致被告工地停工、賠600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黃基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被告有在工地跟伊聊天時提起原告在被告住宅施工的時候,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害被告的住宅停工好幾次、被告損失數百萬,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楊書銘到庭證稱:被告許展榕於106年9月20日及之後打電話都有講「原告羅本昌一直檢舉被告許展榕很夭壽,害伊賠600多萬元 」等語;林毓釗到庭證稱:「被告許展榕說他蓋房子的過程很辛苦,一直被檢舉,被告許展榕跟我說是隔壁檢舉的,隔壁的就是指原告羅本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堪認被告許展 榕確有為上開言論。惟查,被告許展榕前揭言論均係於私人談話場合所發表,且楊書銘、林毓釗均係受原告羅本昌所託,與被告許展榕協調不要再檢舉原告羅本昌之工程時,被告許展榕始提及上開言論,並未主動公然散布於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降低其查證義務。而被告許展榕確曾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罰鍰、勒令停工等情,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3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參以被告許展榕遭檢舉之事由均為建築法第64條等規定,非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之法規內容,而原告羅 本昌乃經營建設公司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許展榕已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且被告許展榕前揭言論僅係陳稱遭人合法檢舉停工之過程,縱非屬實而令原告羅本昌感到不快,亦未使其名譽因該言論受有客觀之貶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羅本昌主張被告許展榕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4. 原告羅本昌復主張被告許展榕於106年7月22日,以「社會事到後來還是要喬啦」;被告許展榕於106年7月22日後某日,以「原告羅本昌是死老猴、真夭壽(臺語)」、「原告羅本昌是黑派」、「原告羅本昌一直檢舉被告許展榕很夭壽,害伊賠600多萬元,原告羅本昌很會黑龍繞桌(臺 語)」等語,訴諸訴外人楊書銘等情,業經證人楊書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有錄音譯文及其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5頁證物袋)為證,堪認被告許展榕確曾發表上開言論。惟查,前揭「死老猴、真夭壽(臺語)」、「黑派」僅為抽象性、情緒性用語,難認客觀上對於原告羅本昌之品德、聲望等評價有何減損之情事;另「黑龍繞桌」則為被告許展榕對於其陳稱原告羅本昌有檢舉情事之評論,為一俚俗用語,核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及程度,故上開言論均未侵害原告羅本昌之名譽權,其所為此節主張,洵無足採。 5. 至於原告羅本昌主張被告許展榕另於106年7月22日,以「檢舉人家吃藥」、「用一些小人步數才買到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2日後某日,以「原告羅本昌他蓋的房子已經是違法的,但是可以變合法」等語,訴諸訴外人楊書銘等情,亦經證人楊書銘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且有錄音譯文及其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光 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5頁證物袋)為證,堪認被告許展榕確曾發表上開言論。而被告許展榕前揭言論寓有原告羅本昌以不正當手段買地、建屋之意,足以使原告羅本昌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許展榕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等言論內容為真實,故原告羅本昌主張被告許展榕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茲審酌被告許展榕與原告羅本昌均為不動產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一定社會地位,均非無資力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76頁);及被告許展榕數次為前揭言論,惟係於私下談話所為,其言論致生原告羅本昌名譽權受損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羅本昌請求慰撫金 1,526,713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6.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被告 許展榕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0頁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7. 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件被告蔡佳洵查無發表侵害原告羅本昌名譽言論之情事;而被告許展榕前揭言論則均發生於與楊書銘私人對話之場合,並無第三人與聞,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全國大眾均能見聞顯然有別;另斟酌被告許展榕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羅本昌所受損害等情狀,命被告許展榕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回復原告羅本昌所受名譽之損害,則原告羅本昌再請求被告許展榕、蔡佳洵應共同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本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展榕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潘瑜甄 附件:道歉啟事 道歉人於興建台中市北區五常街房屋期間,未取得地主即羅本昌先生之子同意,竟無權占用其土地做為施工場所,當時羅本昌先生及其子未予追究,道歉人竟恩將仇報,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捏造事實、無中生有、造謠抹黑等不當方式,多次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羅本昌先生於社會上之良好口碑及名譽,道歉人對於前述行為造成羅本昌先生的傷害深感歉意,特此公開向羅本昌先生道歉,以回復羅本昌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許展榕、蔡佳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