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呂智維 被 告 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為「18公厘光放管總成(倒像型)」621 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888,999元。依系爭契約後附「JH06030P011PE 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即105 年12月19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即106 年6 月19日)1 次將所有貨品交付原告。嗣被告未能於前開履約期限內交付貨物,並於106 年6 月29日函知原告拒絕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僅得於106 年6 月30日函知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查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告逾期交付貨品時,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被告逾期日數達11日曆天(即106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止),應支付遲延違約金2,138,895 元(計算式:38,888,999元×11日曆天×0.5 %=2, 138,895 元)。 再者,系爭清單亦適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內購財務、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而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規定,若被告遲延交貨,即應依受影響之整體部份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不以被告完成交貨為條件。而本件被告全部未履行,故受影響之整體為系爭契約價金全數,遲延違約金為427,779 元(計算式:38,888,999元×11日曆天×0.1 %=427,779 元)。 爰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標的為「18公厘光放管總成(倒像型)」621 個,價金38,888,999元。被告本應於106 年6 月19日前交貨,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並於106 年6 月29日函知原告表示無法履行交貨之義務,提請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函知被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7.6條第5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被告106 年6 月29日昱榮字第1060626 號函、原告106 年6 月30日備四一物字第1060001226函暨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25 號卷,下稱北院司促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33頁),而被告固具狀聲明異議,然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約定,被告逾期交付貨品,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然查: ㈠系爭清單備註部分: ⒈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⑴裝備(含文件)交貨:自契約所訂交貨日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交貨之日止,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於付款時由貨款中扣除。」、第2 項約定:「廠商交貨逾期總天數(含……)達30日曆天(含)時,或驗收總次數(含第1 次驗收、複驗)達3 次者,機關將解除或終止全案契約,另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罰(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於付款時由貨款中扣除。」等語之規定(見北院司促卷第4 頁反面),顯均係規範廠商即被告「交貨日期」與契約所定日期不符時所生之遲延責任,且明確約定遲延違約金應由「貨款中扣除」。從而,此2 項約定自需以被告確有履行交貨義務為前提,概此始得認定被告實際交貨日期,並得自被告因交貨而得之應領貨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⒉而查被告係因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實際交貨,亦未領得任何貨款,核與前開系爭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文義顯不相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支付遲延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通用條款部分: ⒈依系爭清單末段記載:「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 廠內購財務、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之字句(見北院司促卷第5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亦適用系爭通用條款之約定拘束,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⒉惟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約定:「廠商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1 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份總價0.1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部分逾期是否影響整體應由機關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對照同條第5 項約定:「廠商逾期交貨時,經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期仍不履行時,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有民法第255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該條第2 項所稱廠商「遲延交貨」,仍係指稱廠商確有交貨,然交貨時間遲延;至同條第5 項所稱廠商「逾期交貨」,則係規範廠商未能如期交貨,致於未交貨前即由機關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約定,於廠商因遲未交貨而嗣經解約之情形,亦有適用等語,惟此難認與前開條文文義相符。且觀系爭通用條款第5.6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⑼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或改善期限履行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仍係先自「待付契約價金」中扣抵,扣抵不足,始以履約保證金再為扣抵,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仍以確有履約而得領取契約價金為前提。至廠商因可歸責之事由(包含延遲履約期限)經機關解除契約時,則應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6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以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而不再計入遲延違約金。是以遲延交貨之廠商,雖需計算遲延違約金,然尚可請求貨款,且貨款扣抵不足時始再沒入履約保證金抵償;對照未交貨而經解除契約之廠商,除不得領取貨款外,尚需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衡情尚無原告所指失衡或鼓勵拒絕履約之情形。 ⒋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並業已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則被告既未實際交貨,亦未領得任何貨款,核與前開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 項、5.6 條約定有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支付遲延違約金,自亦屬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清單備註及通用條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138,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