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旻谷藝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依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受訴外人張林瑞鳳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ZAO WOUKI 趙無極作品乙件,23.3.68 ,1968、oil on canvas 布上油畫,89×130cm ,下稱 系爭畫作),雙方並簽立委託銷售合約,其中約定事項第三項為:「甲方(即張林瑞鳳)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底價為人民幣貳仟萬元,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銷售酬金依成交銷售價格百分之五結算。」、第四項為:「酬金之支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方全部酬金。」。嗣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畫作,兩造於106 年(即西元2017年)11月5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記載:「1 、售價確認。甲方(即被告)已親自檢視下列作品,檢視當日未發現任何缺陷,甲方承諾在乙方(即原告)指定的時間內,依照乙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支付與人民幣貳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2 、付款方式。⑴訂金:合約簽訂後,甲方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前,依乙方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⑵尾款:收到趙無極基金會核發的保證書影本後,甲方須於七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的帳號進行尾款支付,金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時等值貨幣),否則買賣逕自取消,訂金不予退回;尾款入帳後,乙方承諾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內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核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而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上並載有系爭畫作之照片及規格。惟被告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訂金人民幣200 萬元,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函覆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系爭畫作為真之保證書,及原告不願出售之不實理由等,拒絕支付訂金,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一(三)記載:「請貴律師發函通知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受之損失得另行求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現已解除。又被告遲延給付訂金,並毀諾拒絕支付,致原告無法取得原預期可得之酬金利益,即成交銷售價格5 %為人民幣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並由系爭合約書記載訂金人民幣200 萬元,等同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910 萬元,則依當時匯率計算人民幣100 萬元相當於455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藝術品之買賣,有關藝術品之真偽,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出賣人負有擔保作品真實性之契約義務,即應提出保證書及誠實告知收藏狀況、過去經歷等。而原告於106 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李蘭芳介紹,代表賣家張秋墩(即張林瑞鳳之配偶)向被告兜售趙無極作品時,並未誠實說明張秋墩曾經收藏附保證書之假作品,僅表示系爭畫作在大陸有拍賣記錄,因大陸拍賣行所拍賣之作品多有問題,難以為人所信服,被告自始要求原告提出趙無極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以確認系爭畫作真實性,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玠旻表示「若經趙無極工作室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無條件定金全數退還」等語,接受「沒有保證書,就不收訂金」之提議,兩造乃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訂金數額及交付日,並缺乏保證書交付日、系爭畫作交付日、清償地、運費負擔、運送方式、包裝方式,及系爭畫作來源以供複核真正性等交易常規下買賣契約之記載事項,僅作為保留原告出售價格不再提高,及確認被告購買意願之買賣意向書。惟原告遲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提出保證書,及因其祕書之過失而無法明確告知保證書取得時間,即未善盡協力義務,被告在尚未取得保證書前拒絕交付訂金,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又被告之買家居住於美國,須自國外帳戶匯款支付訂金,被告因而以口頭告知原告支付時間應以美國時間為主,即訂金支付期限為美國時間106 年11月8 日晚上12時前,然原告突然於該日結束前,以WeChat通訊軟體稱雙方無信任基礎,「買賣不成,怎來運送?」等語,口頭表示買賣破局,在訂金支付截止時間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使被告遲延給付訂金,並可歸責於被告,依委託銷售合約第四項約定:「酬金之支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方全部酬金。」,原告之酬金請求權為附條件請求權,以「與第三人簽約」及「取得訂金」為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並無有效權利存在,自未受有損害。委託銷售合約第三項約定酬金為成交銷售價格5 %,而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計算,並未表明匯率,原告換算新臺幣為455 萬元,被告不同意。另原告不提供契約予張林瑞鳳以取得證明文件,乃造成交易破局,原告未協助配合之行為,是系爭合約不履行之主要原因,原告應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高,爰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與張林瑞鳳簽立原證五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事項為:「一、甲方(即張林瑞鳳)同意將如附件所示之指定標的畫件(ZAO WOUKI 趙無極作品乙件,23.3.68 ,1968、oil on canvas 布上油畫,89×130cm ,即系爭畫作)委託乙方(即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二、本件指定標的之畫件,在委託期間內乙方應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日後二日內通知甲方,另銷售價金乙方於收受第三人價金之次日即應如數支付甲方。三、甲方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底價為人民幣貳仟萬元,委託期間乙方銷售酬金依成交銷售價格百分之五結算。四、酬金之支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方全部酬金。五、買賣標的,乙方與第三人簽約後,甲方於接受乙方通知之次日,應將標的畫作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乙方。」。 (三)兩造於106 年(即西元2017年)11月5 日簽立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內容記載:「1 、售價確認。甲方已親自檢視下列作品,檢視當日未發現任何缺陷,甲方承諾在乙方指定的時間內,依照乙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支付與人民幣貳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2 、付款方式。⑴訂金: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前,依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⑵尾款:收到趙無極基金會核發的保證書影本後,甲方須於七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的帳號進行尾款支付,金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時等值貨幣),否則買賣逕自取消,訂金不予退回;尾款入帳後,乙方承諾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內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核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系爭合約上並載有系爭畫作之照片及規格。 (四)被告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200 萬元。 (五)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六)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一(三)記載:「請貴律師發函通知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受之損失得另行求償。」,該內容所載之「買賣合約」即為原證一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七)系爭合約現已解除。 (八)趙無極基金會已於106 年12月4 日出具保證書,確認系爭畫作為真實。 (九)原證十之照片為系爭合約及上開趙無極基金會保證書所載之畫作照片。 (十)就本件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證一之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或僅為給付訂金契約?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訂金之情事?若是,該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系爭合約係於原告所稱之106 年11月24日,或被告所稱之106 年11月8 日解除? (四)若被告遲延給付訂金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損害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 年(即西元2017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1 、售價確認。甲方已親自檢視下列作品,檢視當日未發現任何缺陷,甲方承諾在乙方指定的時間內,依照乙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支付與人民幣貳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2 、付款方式。⑴訂金: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前,依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⑵尾款:收到趙無極基金會核發的保證書影本後,甲方須於七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的帳號進行尾款支付,金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時等值貨幣),否則買賣逕自取消,訂金不予退回;尾款入帳後,乙方承諾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內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核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系爭合約上並載有系爭畫作之照片及規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而定(訂)金契約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於他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契約;買賣契約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可謂契約已成立。自系爭合約內容以觀,除揭明買賣之旨外,並就標的物為系爭畫作,由原告負交付系爭畫作義務,被告應支付金額與人民幣2,000 萬元等值之指定貨幣,支付方式分別以訂金人民幣200 萬元及尾款人民幣1,800 萬元,標的物之交付於尾款入帳後1 週內運送至買方指定之臺灣境內地址等事項記載清楚,則系爭合約已約明標的物及價金等要素,對於標的物之交付時間、清償地亦有所約定,兩造對此並達成合意,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訛。至於其餘交易細節事項留待日後另行商議,無礙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另出賣人提供畫作來源,僅係擔保標的物真正性之方法之一,非買賣契約成立要素,系爭合約中無此記載,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被告辯以系爭合約欠缺交易常規下買賣契約之記載事項,其性質應屬給付訂金契約等語,要無可採。 (二)被告遲延給付訂金具有可歸責性。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關於支付訂金之記載為:「合約簽訂後,甲方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前,依乙方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而被告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再依原告提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玠旻、莊依婷與訴外人李蘭芳之WeChat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6頁),訊息發送日期為西元2017年11月2 日,莊依婷傳送訊息為:「買家客人確認下周三匯訂金,…」等語,可見兩造約定訂金給付期限為106 年11月8 日前,且被告對此有所認知,被告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前支付訂金予原告,即屬給付遲延,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未能依約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200 萬元,自已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2、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訂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辯以其給付遲延不具有可歸責性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沒有保證書,就不收訂金」之提議,而以原告提出保證書作為其支付訂金之前提要件,然原告未於期限前提出保證書,其拒絕支付訂金並無可歸責性等語。參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尾款入帳後,乙方承諾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內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核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足見兩造約定系爭畫作及保證書之交付義務在尾款入帳之後,而非在支付訂金之前,且既稱退回,必然先有被告支付訂金,此乃當然之理。復觀被告提出鄭玠旻、莊依婷間WeChat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2頁),鄭玠旻表示:「若經趙無極工作室鑑定此畫作(按系爭畫作)作品為假畫,無條件定金全數退還。」等語,益見兩造之真意,係以原告無法提出保證書作為退回訂金之條件,並非被告支付訂金之前提甚明。再者,兩造除未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約定以原告提出保證書作為被告支付訂金之停止條件外,事後亦未於系爭合約中加註訂金之交付條件,或另為何等新約定,自難認被告以其未取得保證書為由,拒絕於期限前給付訂金,欠缺可歸責性。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內支付訂金,則本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於106 年11月24日經原告解除之。 1、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訂金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該訂金,原告再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一(三)記載:「請貴律師發函通知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受之損失得另行求償。」,該內容所載之「買賣合約」即為系爭合約,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六),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11月24日到達被告,系爭合約應於斯時經原告合法解除。 2、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以買家所在美國時間作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時間,於訂金給付期限即美國時間106 年11月8 日晚上12點前,原告突以WeChat通訊軟體表示「買賣不成,怎來運送?」等語,提前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伊遲延給付訂金情事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為證。惟綜觀對話內容全文,在莊依婷提出運費負擔之建議後,李蘭芳稱運費負擔方式並非問題,買家是否依約支付訂金方為先決問題,鄭玠旻乃回覆:「買賣沒成,怎來運送?」等語,探究其陳述之含意,係因兩造約定價金給付階段尚未履行,而認後續系爭畫作之運費負擔方式尚無須討論,始出此言,並非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訂金而受有酬金利益之損害455 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訂金,而受有無法取得原預期可得之酬金利益,即成交銷售價格5 %為人民幣100 萬元(等同於455 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委託銷售合約第四項約定,原告之酬金請求權以「取得訂金」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無有效權利存在,故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訂金,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之解除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參以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與張林瑞鳳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張林瑞鳳)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底價為人民幣貳仟萬元,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銷售酬金依成交銷售價格百分之五結算。」、第四項約定:「酬金之支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方全部酬金。」,可見原告完成與第三人簽訂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即得於收取訂金5 日內,取得依成交銷售價格5 %計算之酬金。而原告已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訂金之給付期限,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原可得預期在被告依約支付該訂金後,取得成交價格人民幣2,000 萬元之5 %即人民幣100 萬元作為酬金,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訂金,致原告未能取得酬金,而受有預期所得酬金利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上開人民幣100 萬元,得依訂金約定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455 萬元乙節,被告辯稱:買賣價金係以人民幣計算,並未表明匯率,伊不同意原告換算455 萬元等語。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惟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該法條乃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國際貿易中,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臺幣者,不能認係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依委託銷售合約第三項固約定系爭畫作底價為人民幣2,000 萬元,惟原告之銷售酬金依成交銷售價格5 %結算部分,則未訂明應以人民幣為給付。又依系爭合約中售價確認約定:「支付與人民幣貳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付款方式約定:「訂金:…,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尾款:…,金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時等值貨幣)」,足見價金之支付亦不以人民幣為限,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同樣得請求折付新臺幣,而不受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之拘束,僅使被告取得換幣給付請求權。原告主張依訂金約定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當時匯率計算,上開人民幣100 萬元相當於455 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455 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4、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取得證明文件,是系爭合約未能履行之主要原因,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本件原告之保證書提出義務在被告支付訂金之後,已如前述,其後,趙無極基金會於106 年12月4 日出具保證書,確認系爭畫作為真實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可徵原告確有履行其提出保證書之契約義務,且其履行契約之行為並無何過失。是被告抗辯過失相抵,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