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志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峰儀器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訴外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課之血液輸送系統及尿液輸送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9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9萬5000元予原告。系爭設備原告向訴外人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羽澤公司)購買後,由羽澤公司於106年5月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業主處,並安裝完畢及進行教育訓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羽澤公司已依約運送安裝完畢,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尾款409萬5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設備,係由訴外人「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委託被告出面下單。詎原告於零件採買後,於契約所約定之生產日期即簽約付定後之6個月內,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遲 遲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被告不得已於105年10月間終止與原 告之採購合約,原告接到後亦無異議,並立即終止與羽澤公司之採購合約。兩造契約終止後,即由貝克曼公司將系爭設備下單交由訴外人萬津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津公司)完成組裝、測試,並已驗收完成,給付價款,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僅未完成合約,甚至還溢領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819萬元,被告依約已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9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伊之履行輔助人羽澤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送交被告並安裝完畢,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賢儒於本院證稱以:伊是萬津公司營業負責人,系爭設備之前是羽澤公司承接,但因為羽澤公司人員做到105年8月,人員離職,造成無法如期交機,會有賠償問題,所以要趕快找廠商承接,所以請我們萬津公司完成,因為羽澤公司的機台完全不能動。萬津公司完成的是後續安裝、維護還有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證人郭建佑於本院證稱以:106年3 月前伊在羽澤公司做,之後因羽澤公司沒有給薪水,所以伊就到萬津做。羽澤做的時候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證人周敏裕於本院證稱以:系爭設備在 郭建佑於106年3月15日正式離職後就沒有去現場設置。羽澤公司沒有辦法出具驗收證明,也沒有辦理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證人黃景清於本院證稱以: 伊於105間在羽澤公司擔任工程經理,系爭設備係伊代表 羽澤公司簽約。系爭設備羽澤公司沒有全部完成,後續部分由萬津公司去做,羽澤公司當下知道是別人完成的,電控有一部分是羽澤公司完成,軟體都是萬津公司完成。羽澤公司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工程師離開,沒有辦法及時完成業主的要求。羽澤公司沒有全部做完,要全部做完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羽澤公司並未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裝置甚明,則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裝置,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9萬500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