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謝榮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黃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31-7(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位置土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78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雖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當庭表明反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惟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1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為系爭75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育智街之唯一土 地,應屬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小面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均係同自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302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731 之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31-7(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㈡系爭758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於系爭758地號土地上本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921地震後倒塌),原告現更已規劃將再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758地 號土地寬度僅約4.5公尺,與鄰地間(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之角度又係直角,參以現 今車輛平均寬度約為1.7公尺至1.9公尺,平均長度約為4.7 公尺至5公尺,顯見於無迴轉空間,是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通路寬度至少需在2公尺以上,車道之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 應為5.5公尺以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劃設消防車 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第2項關於路寬之規 定,是袋地通行權既應將建築需要、未來坐落建物需要及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均列入考量,並為避免將來居住者身家性命安全,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4公尺 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㈢原告因有通行權存在,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上既有被告所設置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存在,是於通行範圍內被告自應將該地上物移除;又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未來就系爭土地欲作為建築使用,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31-7地號土地如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731-7(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⑶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758地號土地是在69年2月11日由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30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前後都是同一所有權人,並 非共有的土地,之所以形成系爭土地為袋地是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的,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可主張通行周圍地來聯絡公路是有疑問的。另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顯然是規範共有地分割的結果,有部分分割之 後的土地形成袋地之情形,與本件原告的系爭土地是由單一所有權人自行分割而形成袋地之狀況不同。又被告自105年3月2日取得系爭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曾拒絕甚或阻饒原告通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縱原告有權通行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惟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應兼顧鄰地地主財產權之保障,系爭758地號土地即便申 請建築,其建築基地僅系爭75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731-7地號土地並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731-7地號土地寬度之依據,洵屬謬誤,況依原告主張 通行之範圍,其長度未及10公尺,依上揭規定,通行之寬度亦只需2公尺。而有關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並 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是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即附圖731-7(A)顯已逾通行必要範圍,被告土地僅剩16坪,且不規則,無法妥善利用。被告主張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731-7(B)為適當,且此部分範圍因無地上物,有關原告移除地上 物之請求,為無理由。若法院不同意731-7(B)通行方案,被告主張附圖所示731-7(C)方案亦屬適當。再者,原告縱有通行權,亦無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之必要,況目前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已鋪設柏油地面,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法律上受判決之利益。 ㈢同段731-4、731-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胞妹,目前都是空地狀態,有整體規劃利用之計畫,所以被告所有之系爭731-7地號土地未必須要使用原 告主張之通行位置來聯絡育智街。另有關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 範疇,被告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規 劃建築房屋使用,但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唯有經被告所有之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對外道路育智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5-17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實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經查,系爭7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302之27地號土地,重測前該302之2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 302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31 地號土地,該7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302之40地號土地,重測前該302之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小 段302之1地號土地,有前揭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同自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302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為系爭758地號土地所有人, 欲與外界聯絡,依法自得通行其他分割之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 (三)原告主張其得因袋地通行權通行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31-7(A)區域之 範圍(面積34平方公尺),被告則主張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731-7(B)區域之範圍(面積16平方公尺),其次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31-7(C)區域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經查: 1、按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原告雖於本件提出如附圖一所示731-7(A)區域之範圍,請求本院加以確認通行權,然亦同時請求該案不可採時,由本院酌定通行方法(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 亦提出附圖一所示731-7(B)及附圖二所示731-7(C)區域範圍之通行方案以為相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得一併斟酌以為判決。 2、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以該通行方法通行鄰地,而應選擇其他損害較小之方法。申言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大利益化其使用。若避免對周圍地造成過大損害,而選擇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因而使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無法最大化,要屬利益權衡後之土地所有人應予忍受之結果,且符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 3、原告雖稱其所有之系爭7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早 有意規劃建築房屋使用,但因土地寬度僅約4.5公尺,與鄰 地間之相對位置之角度為直角,以現今車輛平均長寬度,無迴轉空間云云。然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定有明文,且第3-1條亦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是依上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758地號土地邊界距離對外道路育智街不及 10公尺觀之,若設通路其寬度至少有二公尺即已足,且無設置汽車迴轉道之必要;況依以常情,原告於買受系爭758地 號土地時,本即知悉該筆土地之面積及地理位置,就土地之利用可能受到周圍地影響,自不得藉由通行權之行使擴張其原本就土地之利益。觀之附圖一所示731-7(A)區域,乃是先自系爭758地號土地邊界向北延伸1.33公尺,以使通行寬度 為3.95公尺,計該區域之通行面積34平方公尺,非僅逾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總面積(88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且致被告就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可自由利用之部分更呈現多角崎嶇之狀,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731-7(A)區域之通行方案,實令原告所有之系爭758地號 土地利益最大化,但將使被告之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負擔過大,不符比例原則,自非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731-7(B)之通行方案,雖通路寬度均為2公 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區域,已達前揭法規標準,惟以現今車輛平均寬度約為1.7至1.9公尺,長度約為4.7至5公尺之車體,通路口又是位於育智街轉彎處,車輛進出仍是不順,不符一般住家通常需求,亦難認是妥當之通行路線。而附圖二所示731-7(C)之區域,寬度顯已超過2公尺,最大可 至3.95公尺,通行面積24平方公尺方足利車輛進出與通行,要屬利益權衡後之兩造應予忍受之結果。故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31-7地號土地之通行以附圖二所 示731-7(C)區域範圍,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上已經被告圍有鐵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以採附圖二所示731-7(C)區域範圍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自應與時俱進,既原告必經被告所有之系爭731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31-7(C)區域,方得通行育智街,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自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有據。 (五)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8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業如前述,依 其使用地類別使用土地,自有接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連接上開管線,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確認原告對土地有通行權及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之時,併許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 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31-7(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上之地上物移除,且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性質屬形成判決,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因 本件袋地開路通行,依法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訴確認,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 八、訴訟費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圖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