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姚目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巴菲特咖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林亮宇律師 葉維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進來為代表,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就其臺中市○○區○○00街000號共三層樓之建物委請原告進行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統一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工程細項則由原告自行發包予配合之專業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均確實就各工程之細項、費用與被告詳細溝通討論,被告就施工過程亦無任何意見。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後,「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亦已開始正式營業,被告卻多次以帳目不清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迄今尚積欠原告及下包廠商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061,056元,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尾款1,061,056元,計算 式如下:⑴三樓走道工程146,000元及3樓頂清理工程10萬元,共計246,000元。⑵三樓水電工程354,400元。⑶壁紙工程21,076元。⑷二樓裝潢工程249,835元。⑸三樓裝潢工程385,445元。⑹三樓追加工程154,300元。上開工程款共計1,411,056元,扣除被告業己給付之35萬元工程款,尚積欠1,061,056元。 ㈡、林進來為被告依法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本可對外代表或代理被告,且林進來於聲證2至7之估價單簽名時,均有表明代表或代理被告委請原告進行施工之意旨,是聲證2至7之估價單自應對被告產生效力,而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況衡諸施工裝潢之工程實務,因施工工項繁多,為便利作業、節省用印程序,定作人如係法人組織,多係授權並指派代理人依其專業、職權範圍簽署估價單,而無每份工程估價單均蓋公司大小章之必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林進來所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權利,惟林進來既為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對外成立委任關係,林進來又親筆簽署估價單委請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裝修工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雖無訂立正式承攬工程契約書,然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且衡諸坊間裝修工程實務,倘非涉及巨額報酬或雙方均為通曉法律之人,實務上多以報價單或估價單代替正式承攬工程契約書。又聲證2至7之估價單雖係由各廠商自行出具予被告,然各下游承包廠商負責人均非法律專業,且各下游承包商於被告公司之處所施作工程,基於原告與各承包廠商之默契及信任關係,由各下游承包廠商直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亦屬合理而可節省原告多製作一份估價單之繁雜手續。故被告徒以估價單非原告出具為由,而否認兩造之承攬關係,實無可採。 ㈣、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被告曾邀原告前去協商,原告及下包商黃東林、張世杰共同前往,現場則有被告之負責人林進來及多位股東,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款之協商。依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施工過程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知悉且未阻止,施工過程亦在被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進行,施工過程被告多次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拆除重做,原告均依指示盡全力配合。詎料被告嗣後竟藉口其負責人林進來曾經收取回扣一事,懷疑林進來於本件工程亦可能收取回扣,而扣留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要求原告協助釐清款項後始願給付。然查,被告與林進來間之爭議乃純屬被告內部之股東糾紛,而與原告完全無涉,林進來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聲證2至7估價單均有林進來之親筆簽名,原告亦確實於被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進行施工,被告公司竟於完工後以其內部股東糾紛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實無理由。又查,被告諸位股東於協商過程已多次表明願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且對「估價單是否真正」、「原告實際上有無施工」、「是否施作完成」、「承攬契約究係存在兩造之間或被告與各施工廠商間」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答辯,於協商過程均無爭執。本件純係被告出於臆測而懷疑林進來收取回扣,進而拒付系爭工程款。然林進來是否收取回扣實單純為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糾紛,完全與原告無涉,迄今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林進來收取回扣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故意提出諸多無理答辯以拖延訴訟,將其內部股東糾紛牽連無辜之原告,被告主張實顯無可採。 ㈤、系爭承攬契約確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由原告統一承攬被告之裝潢修繕工程後,分別將木工、水電、壁紙之工程細項發包予黃東林、張世杰、許鈺紳施作,此由證人林進來、黃東林、張世杰、許鈺紳等人於鈞院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咖啡店1至3樓裝修工程,伊始即請原告負責,所有工作人員均為原告找來,所有之報價、請款、施工項目、監工、驗收等工作,原告均參與其中(不論伊始約定之工程或嗣後另行追加之工程),原告並自行墊款,每日於現場為每位工人準備餐點,倘原告並非基於統包角色,而僅為單純介紹人,於一樓工程結束後即可離去,豈有必要耗費自己心力、時間,為被告公司及每位工作人員進行上開工作之可能?又查,倘原告並非統包角色而僅為單純介紹人,則本件三位證人領不到工程款即自始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必要自行繳納高額裁判費起訴,而僅請求自身一樓部分之工程款即可。再查,承攬人統一承包工程後再就細項工程發包,於實際操作上本非僅有單一固定之模式,無法律明文各下包商就所有工程細節,僅得與統包接洽,而不得在統包同意情況下,自行與定作人接洽;亦無法律明文倘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定作人不得在統包同意下直接與下包商接洽,而僅得透過統包之規定;更無法律明文統包商於發包工作時,一定要從中賺取一定數額之差價。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各下包商均是由原告聯繫到場施作,工作內容、範圍、方式及報酬亦均係與原告商談定案(或於原告同意下由各包商自行出具估價單予被告公司),事後就工作之變更、修改、驗收與報酬之請領,仍是由各下包商與原告協調確認(或於原告同意下由被告公司直接付款予各包商)。足見各包商就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應係與原告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約,而非與被告公司成立各分項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被告公司應原告之要求直接付款予各包商,亦僅是縮短給付方式而已,不能因此即遽謂承各分項工程之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各包商與被告之間。末查,所謂「債之相對性」之概念,除了法律人以外,應無人了解其意涵,自不可能期待本件三位裝潢工人知悉承攬、次承攬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期待三位證人能夠分析證人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竟為何種法律關係或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證人更不可能知道於承攬、次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為證人對原告請求、原告對被告請求。故依證人質樸之法律情感,於做證時表達出應由被告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負最後之責任,或認為既係被告發包予原告、原告再發包予三位證人,證人既為被告施工,故證人亦應對被告負責,本屬合情合理。倘熟讀「債之相對性」意涵之法律人未能理解上開情事,而以自身法律專業詢問證人諸多背後隱含承攬、次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應由何人向何人請求工程款等專業法律概念問題,甚至因證人不懂上開法律概念、無法精確答出與證人自己主張相符之精確答案,而最終使得本件三位證人僅得另訴主張自身權益,此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使民眾徒增訟累。且由證人林進來、黃東林、張世杰及許鈺紳於鈞院證述可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與林進來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予以分別。觀諸原告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之估價單、施工明細單可發現其上均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至多僅有林進來個人之簽名,是以,該些估價單、施工明細單顯非係由被告與原告或任何廠商所簽立,而係屬林進來個人與原告或任何廠商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他人間顯未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縱認林進來之行為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惟細觀聲證2至聲證7之估價單,其中聲證3至聲證7等7張估價單,有「巴非特咖啡公司林進來」等 字樣之署押,方有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聲證2所附2張估價單,其估價單格式與其餘估價單皆不同,而僅有「林進來」3字,非但沒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甚而根本未表明被告公司 之名稱,應不得認成立表見代理。 ㈡、縱認被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⑴、原告主張其係統一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細項工程分包予的其他廠商施作,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統包工程之承攬契約,亦未能提出原告與各分包廠商(即珈泰水電工 程行、勝全裝潢有限公司等)之契約或單據。 ⑵、原告迄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可發現均係由各廠商各自出具估價單予被告,足見縱有成立承攬關係,亦係存在於被告與各該廠商之間,在在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可節省原告多製作一份估價單之繁雜手續云云,洵屬牽強,亦與一般工程實務未合。又查,原告固稱本案非鉅額報酬或雙方均為通曉法律之人,故直接由下游承包廠商直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公司云云,然查,以臺灣工程轉包之實務而言,上游廠商絕不可能讓下游廠商知悉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報酬為何,以避免下游廠商知悉其於轉包之過程中獲利若干,亦不可能大方地讓下游廠商直接接觸業主,以避免日後業主逕自委請下游廠商承作工程,故實不可能有本案由下游廠商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之情形,甚且,以此種方式報價,原告豈非於其中均無賺取差價?此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係其先統一承攬系爭工程,再自行發包予配合之廠商云云,顯非可採。且由證人黃東林(勝全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杰(珈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許鈺紳(壁紙工程施作人)於鈞院所為之證述,益證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㈢、此外,被告實有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裝潢工程,此有各個廠商之發票為憑。原告所提「3樓走道工程」、「3樓頂清潔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自屬當然。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106年9月間成立,並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經營餐飲業。 ⒉證人黃東林為勝全裝潢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0、11月間在 臺中市○○區○○00街000號施作如聲證5、6、7(司促卷第11至15)估價單所示之工程(被告對於施作內容及是否完工有爭執),黃東林已收受35萬元之工程款。 ⒊證人張世杰為珈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106年10、11月間 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施作水電工程,一、二樓部 分已領取工程款,施作三樓部分(即聲證3,司促卷第9頁),尚未領款(被告對於施作內容及是否完工有爭執)。 ⒋證人許鈺紳於106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施作壁紙工程,已領取10萬多元工程款,另施作聲證4( 司促卷第10頁)部分之工程,尚未領款(被告對於施作內容及是否完工有爭執)。 ⒌原告於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施作如聲證2估價單(司促卷第7、8頁)之工程,尚未領取款項(被 告對於施作內容及是否完工有爭執)。 ㈡、爭點 ⒈關於聲證2至7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承攬人與林進來之間,或承攬人與被告之間? ⒉關於聲證2至7之是否由原告統包(即原告為所有工程之承攬人,再分包予證人黃東林、張世杰、許鈺紳),或各施作人為承攬人,分別與林進來(或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1,05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證2至7所示之工程(司促卷第7至15頁),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於承攬人與林進來之間,或承攬人與被告之間? 本件被告主張聲證2至7之估價單或施工明細單上僅有林進來之簽名,被告並未同意,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林進來之間,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間成立,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經營餐飲業,登記負責人為林進來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林進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於公司職務範圍內,原則上應有合法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次查,聲證2至7所示之工程均係施作於被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00街000號,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據證人林進來於 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是在106年9月由伊與葉維霖成立的,二人是主要股東,公司店面在大墩路11街386號,經營餐飲業 對外營業,因為該店面是承接之前餐飲業,但店面很亂,所以重新裝潢修補;當時伊有跟執行長葉維霖討論,是葉維霖認為有裝潢修補的入要,他要我叫工來施作;一樓作好了,就做二、三樓,二、三樓是當教室出租,上課的學生也會來買咖啡,這是屬於被告公司的業務,葉維霖是執行長,他負責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84頁反面)。則依證人林進來之證述,聲證2至7所示之工程,係被告公司營業需要並經股東同意而為,證人林進來係代表被告公司與承攬人接洽並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關係自存在於被告公司與承攬人之間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與其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㈡、聲證2至7所示之工程是否由原告統包而為承攬人,再分包予黃東林、張世杰、許鈺紳施作?或各施作人黃東林、張世杰、許鈺紳為承攬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 49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 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⑵、聲證3珈泰水電工程行施工明細單部分: 依據證人林進來證稱:該施工明細單是珈泰水電工程行老闆張世杰拿給伊的,當時也是張世杰報價的,施工明細單有三聯,報價時給伊其中一聯,做完後,他拿另外一聯給伊簽名,當時報價就是354,400元,伊有告訴葉維霖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及證人即珈泰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世杰證稱:伊有到大墩11街386號去做水電工程,當時做水電工程範圍 是一樓、一樓戶外及二樓、三樓;是原告介紹伊去工作,一開始是做一樓,做好之後,蕭老師、張義和設計師及林進來及葉維霖他們認為可以,才說二樓及三樓要給伊做;一樓工程款在106年10月21日有領到款項;二樓工程款是在11月10 日領到款項,是林進來在公司交現金給伊,伊是作完二樓工程之後,才另外拿出三樓的估價單,因為三樓是張義和設計師、蕭老師及葉維霖規劃要做的項目;一開始做一樓時,不知道會做到三樓水電,是二樓做完的時候被告公司才決定要做三樓的部分;三樓水電部分報價是354,400元,這個款項 伊沒有收到;做完三樓的時候公司林進來才跟伊說沒錢領,我有去找蕭老師及葉維霖,但他們都推託;伊會向被告公司請款是因伊認為契約是在伊與被告公司間;如果伊領到工程款,伊會包小紅包給原告,數額是視我們的心意,因為餐費、飲料是他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則關於聲證三之三樓水電工程部分,係在完成一、二樓工程,由上開被告公司人員與張世杰間另行約定施作,且關於關於工作之內容及給付報酬等節,亦係證人張世杰與被告公司間所為之相互意思表示,顯非原告與被告先成立承攬契約,再由原告將三樓水電工程轉包予證人張世杰。是以三樓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證人張世杰之間,應由張世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既非三樓水電工程部分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54400元,即屬無據。 ⑶、聲證4壁紙工程部分: 依據證人林進來證稱:當時作壁紙的許鈺紳先前已經貼二樓的壁紙,且已經給他工程款,結果葉維霖不喜歡該顏色,請他重作,許鈺紳說那要再給他重做的兩萬多元,所以就開聲證4的估價單,這張估價單伊也有拿給葉維霖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及證人許鈺紳證稱:伊曾到大墩11街386號 去施作壁紙工程;從一樓樓梯到二樓,三樓只有批土跟上膠;當時是原告介紹伊去施工伊有請到10多萬,是林進來給伊現金;現在還欠兩萬多工程款,因為後來有美容室更改過重做,這是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後,被告公司說美容室要重做、三樓要批土、上膠,所以才會有這兩萬多元的工程款,這兩萬多的工程款即為聲證4估價單項目之工程最開始的估價單 是伊我向林進來報價;聲證4的估價單伊有拿給原告,再交 給林進來,伊自己也有拿給林進來,是同時在現場交給他的,當時他們都在;聲證4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伊跟林進來討 論,也是跟林進來議定的;伊拿到工程款並不須要給原告一部分,我們有答應完工之後會給原告一個小紅包,因為他在現場管理,便當、茶水都是他統一處理;領不到工程款不會跟原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顯見關於聲證四之壁紙工程,係在完成原工程後,被告要求證人許鈺紳重做,方由許鈺紳另行與被告公司林進來議價,且項目亦由許鈺紳與被告方面決定,因此,關於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證人許鈺紳與被告之間。故關於聲證4之壁紙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 後,由再原告轉包予證人許鈺紳。是以此部分應由證人許鈺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壁紙工程之工程款21076元,自屬無據。 ⑷、聲證5至7之二、三樓裝潢工程: 本件固據證人林進來證稱:二、三樓裝潢工程估價單是黃東林自己拿給我的,他會先拿給原告,看要作的項目是否吻合,原告認為可以就寫估價單給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據證人黃東林於本院證稱:伊是勝全裝潢公司的負責人,伊曾到大墩11街386號做裝潢工程,是原告介紹伊去做的, 伊將估價單拿給原告,原告叫伊拿給林進來;關於系爭裝潢工程的報價是二樓裝潢工程含稅262,326元(聲證5)、三樓含稅是404,717元(聲證6)、追加三樓部分162,015元(聲 證7);工程細項是伊到現場後,由蕭先生、設計師及林進 來與伊及原告討論後,伊將公司指示須要做的列成估價單的項目,林進來有與伊議價,但伊跟他說沒什麼空間,所以討論之後林進來就同意伊的報價;該工程伊已經拿到35萬元工程款,是原告要伊去跟林進來請款,林進來用現金支付給伊;如果順利拿到工程款,伊會意思包給紅包給原告,因為茶水、便當都是原告處理;如果沒有拿到工程款,伊會向被告公司要,不會要原告拿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則依據黃東林之證詞,上開裝潢工程施作之內容為伊與林進來等人討論後,由伊所列,且價格亦為其與林進來議價,伊會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而不會要求原告拿出工程款,顯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黃東林與被告公司之間,而非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再由原告發包予黃東林。是本件裝潢部分尚欠工程款應由證人黃東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部分尚欠之工程款439,580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聲證2三樓走道工及三樓頂清理工程款部分: 依據證人林進來證稱:聲證2估價單的工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是因為頂漊很亂,要清理廢棄物,還要油漆,三 樓走道是因為要出租營業,也要整理整修;這兩張估價單是原告給伊的,是原告要做;支付命令卷第7、8頁的估價單,是伊驗收OK所以在上面簽名,後來沒有付錢,原告才又拿本院卷第50、51頁估價單要伊在上面寫未付,確實該工程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則原告施作之聲證2之工程項目及價格,既經被告公司負責人 林進來同意,且原告施作完成乙節,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進來證述其已驗收完畢明確,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2三樓走道工程146,000元及三樓頂清理工程 100,000元,共計246,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徒稱原告未確實施作工程項目及未完成工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