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益謄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反訴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 件照片所示屋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 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之 牆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 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336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2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八、本判決兩造各自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另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本訴聲明: (一)被告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建物設置工作物而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下 稱原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權人, 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房屋。 (二)原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原告建物二樓客廳天花板 、牆壁、地板及三樓牆壁有漏水情形,經委請專業人員抓漏,發現是被告建物所增建之第三層鐵皮屋頂之排水管集水處有破洞,雨水因而直注原告建物之外牆,乃致原告建物漏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設置工作物而將 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到原告建物。 (三)原告為查明漏水原因,前曾委請訴外人榮璉工程行在三樓牆壁鑽孔探查,因而支出探查費用1,600元 、另估算修繕費用40,690元、第二、三層牆壁重新粉刷費用7,200元、天花板木作費用32,000元,合 計81,490元。又原告因建物漏水一事,致環境潮濕、生活不便及受有干擾,依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權益,原告因而產生焦慮症、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情,爰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之本訴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建物漏水之原因,乃是因原告建物之牆面未施作防水措施(3F磚牆面處未有防水披覆、3F與2F部分外磚牆及2F天花板上方內磚牆表面處,未施作任何防水措施、水泥砂漿,另磚牆交丁處水泥砂漿處未填飽滿),不具通常之防水功能,始致生滲漏水情況,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建物除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外,尚有鋼構造,因以不同材質之材料交替興建,致構造上無法完全密合,且未有任何補強措施,恐也是漏水之因素。又所滲漏水之牆面,並非原始興建範圍,而是嗣後所增建之建物,屬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範圍,且增建時恐未施作防水措施,更自行在牆壁鑽孔,導致雨水輕易滲入,皆為導致原告建物牆面滲濕之原因,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示「太原六街5號示意圖」,若因孔洞而造成原告建物牆面滲濕 ,然水是垂直往下流,此乃一般常識,惟依上開圖示,除孔洞下方有潮濕狀外,另冷氣機下方位置(即孔洞右下方)及冷氣機下方之廚房位置,也皆有潮濕狀,並非位在孔洞下方,故原告建物之滲濕,應不可能僅是單一孔洞所造成,而有可能是雨水或原告建物內部管線、冷氣機排水或是結構材質之問題。是無論被告建物之屋頂集水管路有無破裂,原告建物均會因下雨而有滲濕狀況,自不能將建物滲濕狀態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建物之天井,已另額外設置採光罩,已引流大部分之雨水,而使雨水未直接落在原告建物之牆面,倘無被告所搭建之天井採光罩,則原告建物之牆面更將完全裸露於戶外,雨水更會直接接觸原告建物之牆面,甚至當初發現被告建物屋頂集水管路破裂時,被告即曾商請原告將集水管路上方之越界鐵皮拆除,以利被告修繕,但因原告置之不理,始致被告無法動工修復,原告藉此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雖鑑定報告書第(三)點指稱:「…太原六街3號房屋之 屋頂排水管路破損位置,尚無遭原告所設置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所遮蔽…其修復僅需將原天溝拆除後,再裝設新天溝即可…」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顯示確有L型屋頂版延伸物,鑑定人所述顯有錯誤,且未就鈞院所詢「是否必須先將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後,被告始能維修集水槽?」回覆鈞院。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建物之滲濕與被告建物屋頂之集水管路破裂有關,惟原告建物本身不具防水功能,並放任該狀況存在,更在牆壁上鑽孔,且未將集水管路上方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以利被告進行集水管之修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有過失。又原告雖稱因建物漏水而致身體產生焦慮症…云云,然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8日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就診6次,恐為達成訴訟目的 所為,顯不可採。再者臺灣為海島型氣候,陰天與降雨等氣候現象皆為自然現象,氣候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亦與本件無涉,且無因果關係。 (六)被告因原告拒不拆除越界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致被告無法進行集水管路之修繕,同致被告建物有漏水損害,原告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物所需之修繕費用為76,12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萬元,合計276,125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 抵銷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9平方公尺)、符號 B(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C部分之鐵皮拆除, 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6元。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103年間進行其所有之建物屋頂鐵皮修 繕作業,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即擅自將其建物所搭建之鐵皮延伸至反訴原告之建物屋頂上方,導致反訴原告使用自身建物屋頂之權利受有限制,反訴原告如欲修繕屋頂集水管路,或是進行屋頂之維護,皆因反訴被告所搭建之鐵皮緊密貼覆在反訴原告建物之屋頂上而無法修繕。反訴被告越界興建範圍如107年11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C部分位置,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越界之鐵皮以回復原狀。又反訴被告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前,即無故擅自將鈞院卷第50頁所示之C部分拆除,始致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占用之結果。 (二)反訴被告所越界搭建之鐵皮,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空,依土地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0元,土地位 於臺中市北區,鄰近漢口路三段與中清路,而中清路為臺中重要的交通要道,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爰依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故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元,計算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4年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8元〔396元×12(月)×4(年)=19,0 08元〕及利息,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6元 等語。 二、反訴被告之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反訴與本訴無牽連關係,反訴不合法,餘引用本訴中所為陳述等語。 參、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及所為陳述,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建物之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為何?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所為反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二)若反訴之提起為合法,則反訴被告所搭建之鐵皮,是否有越界情事? (三)若有越界情事,則反訴原告所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建物之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1、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協助鑑定結果所示,兩造之建物前半部為二層樓之有使用執照建物,相互毗鄰。另原告建物之後方一樓增建有大面積之廚房;被告建物之後方一樓約5分之2空間增建為廚房、其後為搭建有採光罩之挑高曬衣空間,再其後為增建之獨立倉庫。原告建物之後方二樓增建有大面積之起居室;被告建物之後方二樓約5分之2空間增建為臥室、其後為天井,再其後為增建之獨立倉庫二樓。原告建物之後方三樓約3分之2空間增建有起居室,其後為雨遮露台;被告建物之三樓後方約5分之2空間搭建有雨遮,其後即為天井。 2、勘驗原告建物內部,其一樓後方增建之廚房牆壁與被告建物相接處有肉眼可視之明顯壁癌及色差,二樓後方增建之起居室與被告建物相接之分離式冷氣處牆壁處有肉眼可視之明顯壁癌及色差,再後方有一方形之回補處,亦有明顯壁癌及色差,又三樓後方增建之起居室磚造牆壁上有一處鑽孔,壁面存有色差。另經由被告建物內部觀察原告建物外牆,可見原告建物二樓之方形回補處,乃以紅磚回補方形空洞,面臨被告建物後方採光罩下方之曬衣空間,另由被告建物三樓雨遮處觀察,可見原告建物三樓增建處亦為磚造結構,外牆表面即為紅磚本體而無其他水泥或防水披覆,而該處附近正有被告建物三樓屋頂雨遮之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 落水頭設置,又被告建物後方之天井採光罩與原告建物交界處亦有部分採光罩破損情形。 3、依上觀察,足認定原告建物後方所增建之廚房及起居室,與被告建物相鄰一側之牆面,確有滲漏水之情事,惟依本院勘驗及鑑定結果所示:原告建物牆面滲漏水之原因,應為原告建物增建使用紅磚砌牆,但紅磚牆面部分裸露,磚縫未填滿,且無施作砂漿及相關防水措施,因紅磚為吸濕性多孔隙材質,本身具有吸濕、含水及滲漏水之弱點,適因被告建物三樓屋頂雨遮之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落水頭處有破損及 脫落之情,因致遇雨時,被告屋頂所集雨水,即沿原告建物之三樓磚牆牆面漫流而下,水流經過之牆面,即為原告建物內部牆面滲漏水處。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源於被告建物三樓屋頂雨遮之天溝集水管及 PVC彎管落水頭處有破損(天溝有破口)及脫 落(PVC排水彎管鬆開未密合)之情,雨水乃 沿原告建物未施作防水披覆、水泥砂漿、交丁處未填滿砂漿等措施之磚牆牆面漫流而下,因致原告建物內部牆面發生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建物未施作防水措施,及被告建物三樓屋頂雨遮之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落水頭處破損及 脫落,均為原告建物牆面發生滲漏水之共同原因。 (二)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為何? 1、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6條、第7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建物三樓所設置之屋頂雨遮,本有設置引水、排水管路之必要,惟所設置之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落水頭既有破損及脫落,且為原告 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之一,則被告依法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以免雨水直注於原告建物之牆面,另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其有修繕之意願。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於其所有建物設置工作物而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建物一節,就其中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其所設置之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落水頭為必 要之修繕,以免雨水再直注於原告建物之牆面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設置引排水工作物一節,則非有理。 3、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281,490元及利息。經查 : (1).因原告建物自身未施作應有之防水措施,及被告建物三樓屋頂雨遮之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落水頭處有破損及脫落,均為原 告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共同原因。是就原告建物牆面滲漏水所致生之牆面壁癌及色差損害之回復,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各負2分 之1責任。至原告建物牆面所應加作防水 措施部分,則為原告自身之責任,尚無從要求被告支付該部分防水項目之費用。 (2).本院審酌卷附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內容及各細目金額,認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費用,應扣除前所自行鑽孔及水泥砂漿、防水施作及天花板上之項目,再以此必要費用半數計為19,298元為合理: A、一樓部分13,125元〔計算式:(12000+3450+1656+6000+1200) ×1.08÷2=13,125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B、二樓屋內天花板下4,701元〔計算式 :(4125+1980+2000+600)×1.0 8÷2=4,701元〕。 C、三樓部分1,472元〔計算式:(625+300+1200+600)×1.08÷2=1,472 元〕 (3).又按,受精神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易言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並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修復漏水造成原告建物受潮一節,核屬財產權之損害,與原告之人格法益無涉,是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主張,於法並非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被告雖以因原告未將集水管上方的L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以利被告進行集水管之修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惟查,依本院勘驗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上述集水用之天溝(集水管)及落水頭(PVC排水彎管 )均位於被告建物屋頂所加蓋之雨遮邊緣及下方,並無遭遮蔽而完全無法修理之情事。 2、本件既無因原告未拆除L型屋頂版延伸物,而致被告無法進行集水管路修繕之情事,而被告建物二樓縱有漏水情事,亦係源於被告建物自身之集水管路破損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所為原告對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修繕費用76,125元及精神慰撫金賠償20萬元之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所為反訴,程序上是否合法? 1、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 2、又按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 3、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另主張被告所提之反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有無越界建築)既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是否會妨礙被告漏水修繕)有相牽連關係,另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前依反訴原告所為主張而核定為165萬元(見本院107年9 月7日補費裁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抗告 。依上說明,自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應屬合法。 (二)若反訴之提起為合法,則反訴被告所搭建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是否有越界情事? 1、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空拍照片觀之,反訴被告於兩造建物交界處所施作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確有部分加蓋於反訴原告之屋頂或採光罩上方。 2、另依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結果,反訴被告於兩造建物交界處所施作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確有如107年1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坐落於反 訴原告所有之中德段262地號土地上空而有越 界情事。 (三)若有越界情事,則反訴原告所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如原告為土地權利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土地乃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反訴被告於兩造建物交界處所施作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即反訴原告所稱之鐵皮)既有如10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越界於反訴原告所有之中德段262地號土 地之上空。則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L型屋頂版延伸物拆除,以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另主張應行拆除之C部分位置,受限於地形及位置亦未證明確有越界情事,是反訴原告就此C部分所為反訴主張,則非有理。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反訴被告既有越界無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中德段262地 號土地上空如上所述之A、B位置,自可獲得占有使用各該位置上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不能就所被占用之土地上空為完全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惟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工商繁榮,反訴被告所利用之位置並非土地之實體,而係土地之上空,並供為屋頂及防水功能使用,反訴原告自身亦有使用該處位置設置屋頂及採光罩,反訴被告所受利益非高,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非大等情,再考量系爭中德段2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本院因認依土地申 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合 理,故反訴被告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32元〔計算式:5,280元×10平方公尺×3%÷12(月)=132元〕, 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4年不當得利計為6,336元〔132元×12(月)×4(年)=6,336元〕, 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2元為合理 。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於太原六街3號建物設置工 作物而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太原六街5號建 物,及應給付原告281,490元暨利息。就其中:(一)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 件照片所示屋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 物之牆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8元,及自106年 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中德段262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位置之鐵皮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反訴原告19,008元暨利息,並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96元。就其中:(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之L型屋頂 版延伸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36元及自107年8月17日(即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2元等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反訴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兩造本訴、反訴各自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及修繕漏水、拆除越界範圍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各得假執行;另准對造得各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