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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告
曾振山
被告
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富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日
被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尊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告
宏酇企業有限公司(宏酇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花
被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華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被告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均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被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益達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富國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富國公司、尊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富國公司對被告宏酇公司、華利公司、協新公司、均富公司、益達利公司及尊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41 萬7579元債權存在,其中64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 頁以下)。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宏酇公司等6 家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金額如下:㈠宏酇公司應給付15萬元、㈡華利公司應給付2 萬元、㈢協新公司應給付10萬元、㈣尊盛公司應給付2 萬元、㈤均富公司應給付10萬元、㈥益達利公司應給付25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核其變更只是更正法律上的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富國公司有1376萬2550元的債權,而富國公司對宏酇公司、華利公司、協新公司、均富公司、益達利公司(下合稱宏酇公司等5 人)及尊盛公司有104 年5 月至7 月尚未兌現的應付帳款,僅先為一部請求,就其他被告對富國公司應付帳款金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富國公司怠於對宏酇公司等5 人及尊盛公司行使權利,且已經陷於無資力,故原告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見附錄2 )之規定,代位行使富國公司對其他被告的權利。

㈡被告宏酇公司等5 人抗辯與富國公司是承攬關係,且債務已經清償,原告否認,應是買賣,且其等應就清償債務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宏酇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15萬元、⒉華利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2 萬元、⒊協新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10萬元、⒋尊盛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2 萬元、⒌均富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10萬元、⒍益達利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25萬元。以上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宏酇公司等5人答辯:

㈠原告應就富國公司無清償能力、司怠於對宏酇公司等5 人行使權利等代位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縱使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但是宏酇公司等5 人已經清償債務,或由富國公司背書轉讓票據給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劉讚輝,或由富國公司直接交付票據給松和公司。

㈢富國公司與宏酇公司等5 人間為承攬關係,富國公司僅得主張承攬報酬,但是富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鈺娟於104 年8 月3 日潛逃出境,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

㈣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富國公司、尊盛公司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

一、原告與宏酇公司等5 人不爭執事項(富國公司與尊盛公司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證3 富國公司所開立支票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

㈡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證資料於本件引用。

㈢原告對富國公司有1376萬2550元的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㈣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富國公司是否無清償能力?富國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富國公司是否怠於對其他被告行使權利?

㈡富國公司與其他被告間契約關係是否為承攬關係?如是,富國公司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代位富國公司行使權利的要件:

㈠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指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其不行使之原因,則非所問。換言之,債務人無力行使權利,或有意不行使其權利,與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間並無關連。且必須債務人確實有此權利,並在可以行使的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債權人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債務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該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就可以用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如各該要件有一欠缺,債權人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㈡原告對富國公司有債權1376萬2550元未受清償(不爭執事項㈢),經原告持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11月2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卷內富國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所得額合計僅有3753元。最後因執行無結果,桃園地院乃核發105 年2 月23日桃院豪晴104 年度司執字第84655 號債權憑證給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富國公司已無清償能力。

㈢依原告所提出富國公司於104 年5 月、6 月、7 月份的應收帳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形式上富國公司對於該應收帳款資料所示廠商似有可主張的債權。而富國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實際營業,負責人不知所縱,對於上開債權並沒有為任何主張,足認有怠於行使的情形。但是富國公司對被告各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須調查審認,如其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富國公司行使其權利的必要,如屬不存在,原告即無代位權之可言。

二、富國公司對於被告的債權,性質為承攬關係的報酬: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富國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可資行使,固提出富國公司104 年5 、6 、7 月的應收帳款資料為其佐證。然該應收帳款資料所示的請款名稱,均明確記載為「鋼筋加工」或「鋼筋加工費」。另參酌被告宏酇公司、華利公司、益達利公司所提出富國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也顯示富國公司的請款項目為「加工」、「車牙」、「定尺」等費用,均屬因完成一定工作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性質。再比對富國公司請款的金額計算方式,就宏酇公司及華利公司部分,均載明加工費0.7 元,再以總數量計算可請領金額。另益達利公司部分,雖直接記載加工金額總額,但其是以計價重量換算得出。如以104 年5 月請款單第1 列「客戶合信鐵材行」所示為例,計價重量為39080 ,加工金額為2 萬7356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餘情形均有相類似的計價方式),可見富國公司是由客戶提供材料再予以加工,而賺取加工費,並不是所謂連工帶料的工作物供給契約,蓋鐵材或鋼筋的價額高昂,依一般市價行情不可能如此之低,此為本院審理工程案件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依上開論證,足認富國公司是因為完成一定加工的工作而賺取報酬,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不足憑信。既然是承攬關係,富國公司對其他被告的報酬請求權,就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的短期時效規定。

三、富國公司對其他被告的請求權時效問題: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也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對於所得請求的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其請求權不得行使。詳言之,如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無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得行使,或是否知悉可行使請求的範圍為何,均不受影響,仍應自其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㈡原告主張富國公司對宏酇公司等5 人尚有104 年5 、6 、7月的帳款可以請求,既然有製作明確的應收帳款資料,則富國公司至遲各於104 年之5 、6 、7 月就可以行使其權利。因其性質為承攬報酬,適用2 年短期時效的結果,最慢各應於106 年5 、6 、7 月的最後一日就已經時效完成。但原告代位富國公司行使此項權利,於107 年2 月26日才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顯然已經罹於2年的消滅時效。宏酇公司等5 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且因富國公司對宏酇公司等5 人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宏酇公司等5 人另為已經清償完畢的抗辯,本院就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雖強調於105 年1 月間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扣押被告等人的債款,有時效延續的效果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的說明,對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只是執行行為,該第三人不是執行債務人,且並不是因不可避免的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也不是民法第139 條所規定時效不能完成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詳見附錄3 、4 、5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在桃園地院聲請對富國公司為強制執行,是以富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非被告,既然不是當事人,則縱使原告有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扣押命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也不能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見附錄6 )規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如債務人不為時效的抗辯,縱使時效業已完成,債權人仍有請求的權利。被告尊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而參酌原告所提出富國公司104 年7 月份的應收帳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頁),富國公司對於尊盛公司尚有17萬5111元的應收帳款債權。本件原告僅就其中2 萬元部分代位富國公司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及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據此,原告因富國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代位富國公司向尊盛公司請求給付2 萬元,即屬有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尊盛公司給付富國公司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宏酇公司等5 人之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命尊盛公司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7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按雙方勝敗情形及比例酌定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
  ,已依第118 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
  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 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
4.民法第138 條(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5.民法第139 條(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
  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6.民法第144 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
  同。
7.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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