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曾振山 被 告 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富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日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尊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 告 宏酇企業有限公司(宏酇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花 被 告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華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被 告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均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被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益達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富國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國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富國公司、尊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富國公司對被告宏酇公司、華利公司、協新公司、均富公司、益達利公司及尊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841 萬7579元債權存在,其中64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 頁以下)。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宏酇公司等6 家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金額如下:㈠宏酇公司應給付15萬元、㈡華利公司應給付2 萬元、㈢協新公司應給付10萬元、㈣尊盛公司應給付2 萬元、㈤均富公司應給付10萬元、㈥益達利公司應給付25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核其變更只是更正法律上的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富國公司有1376萬2550元的債權,而富國公司對宏酇公司、華利公司、協新公司、均富公司、益達利公司(下合稱宏酇公司等5 人)及尊盛公司有104 年5 月至7 月尚未兌現的應付帳款,僅先為一部請求,就其他被告對富國公司應付帳款金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富國公司怠於對宏酇公司等5 人及尊盛公司行使權利,且已經陷於無資力,故原告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見附錄2 )之規定,代位行使富國公司對其他被告的權利。 ㈡被告宏酇公司等5 人抗辯與富國公司是承攬關係,且債務已經清償,原告否認,應是買賣,且其等應就清償債務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宏酇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15萬元、⒉華利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2 萬元、⒊協新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10萬元、⒋尊盛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2 萬元、⒌均富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10萬元、⒍益達利公司應給付富國公司25萬元。以上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宏酇公司等5人答辯: ㈠原告應就富國公司無清償能力、司怠於對宏酇公司等5 人行使權利等代位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縱使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但是宏酇公司等5 人已經清償債務,或由富國公司背書轉讓票據給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劉讚輝,或由富國公司直接交付票據給松和公司。 ㈢富國公司與宏酇公司等5 人間為承攬關係,富國公司僅得主張承攬報酬,但是富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鈺娟於104 年8 月3 日潛逃出境,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 ㈣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富國公司、尊盛公司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下): 一、原告與宏酇公司等5 人不爭執事項(富國公司與尊盛公司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證3 富國公司所開立支票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 ㈡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證資料於本件引用。 ㈢原告對富國公司有1376萬2550元的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㈣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富國公司是否無清償能力?富國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富國公司是否怠於對其他被告行使權利? ㈡富國公司與其他被告間契約關係是否為承攬關係?如是,富國公司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代位富國公司行使權利的要件: ㈠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指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其不行使之原因,則非所問。換言之,債務人無力行使權利,或有意不行使其權利,與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間並無關連。且必須債務人確實有此權利,並在可以行使的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債權人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債務人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該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就可以用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如各該要件有一欠缺,債權人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㈡原告對富國公司有債權1376萬2550元未受清償(不爭執事項㈢),經原告持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11月2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卷內富國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所得額合計僅有3753元。最後因執行無結果,桃園地院乃核發105 年2 月23日桃院豪晴104 年度司執字第84655 號債權憑證給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富國公司已無清償能力。㈢依原告所提出富國公司於104 年5 月、6 月、7 月份的應收帳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形式上富國公司對於該應收帳款資料所示廠商似有可主張的債權。而富國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實際營業,負責人不知所縱,對於上開債權並沒有為任何主張,足認有怠於行使的情形。但是富國公司對被告各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須調查審認,如其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富國公司行使其權利的必要,如屬不存在,原告即無代位權之可言。 二、富國公司對於被告的債權,性質為承攬關係的報酬: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富國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可資行使,固提出富國公司104 年5 、6 、7 月的應收帳款資料為其佐證。然該應收帳款資料所示的請款名稱,均明確記載為「鋼筋加工」或「鋼筋加工費」。另參酌被告宏酇公司、華利公司、益達利公司所提出富國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也顯示富國公司的請款項目為「加工」、「車牙」、「定尺」等費用,均屬因完成一定工作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性質。再比對富國公司請款的金額計算方式,就宏酇公司及華利公司部分,均載明加工費0.7 元,再以總數量計算可請領金額。另益達利公司部分,雖直接記載加工金額總額,但其是以計價重量換算得出。如以104 年5 月請款單第1 列「客戶合信鐵材行」所示為例,計價重量為39080 ,加工金額為2 萬 7356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餘情形均有相類似的計價方式),可見富國公司是由客戶提供材料再予以加工,而賺取加工費,並不是所謂連工帶料的工作物供給契約,蓋鐵材或鋼筋的價額高昂,依一般市價行情不可能如此之低,此為本院審理工程案件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依上開論證,足認富國公司是因為完成一定加工的工作而賺取報酬,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不足憑信。既然是承攬關係,富國公司對其他被告的報酬請求權,就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1 項第7 款的短期時效規定。 三、富國公司對其他被告的請求權時效問題: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也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對於所得請求的範圍有所爭執,尚難認其請求權不得行使。詳言之,如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則無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得行使,或是否知悉可行使請求的範圍為何,均不受影響,仍應自其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㈡原告主張富國公司對宏酇公司等5 人尚有104 年5 、6 、7 月的帳款可以請求,既然有製作明確的應收帳款資料,則富國公司至遲各於104 年之5 、6 、7 月就可以行使其權利。因其性質為承攬報酬,適用2 年短期時效的結果,最慢各應於106 年5 、6 、7 月的最後一日就已經時效完成。但原告代位富國公司行使此項權利,於107 年2 月26日才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顯然已經罹於2 年的消滅時效。宏酇公司等5 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且因富國公司對宏酇公司等5 人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宏酇公司等5 人另為已經清償完畢的抗辯,本院就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雖強調於105 年1 月間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扣押被告等人的債款,有時效延續的效果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的說明,對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只是執行行為,該第三人不是執行債務人,且並不是因不可避免的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也不是民法第139 條所規定時效不能完成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詳見附錄3 、4 、5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在桃園地院聲請對富國公司為強制執行,是以富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非被告,既然不是當事人,則縱使原告有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扣押命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也不能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見附錄6 )規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如債務人不為時效的抗辯,縱使時效業已完成,債權人仍有請求的權利。被告尊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而參酌原告所提出富國公司104 年7 月份的應收帳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頁),富國公司對於尊盛公司尚有17萬5111元的應收帳款債權。本件原告僅就其中2 萬元部分代位富國公司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及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據此,原告因富國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代位富國公司向尊盛公司請求給付2 萬元,即屬有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尊盛公司給付富國公司2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宏酇公司等5 人之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命尊盛公司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7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按雙方勝敗情形及比例酌定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118 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 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4.民法第138 條(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5.民法第139 條(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6.民法第144 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7.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