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欣弘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崑源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盈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婷瑜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王仁宏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未稅,稅後為 9,975,000元)購買原告所有裁切磨邊後清洗機12060*2390*1550(型號:N0000000D)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已 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設備於102年6月20日交貨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原告於出貨前並於廠內進行機器測試,確認機器良好後始出貨,嗣原告於102年7月29、30日由原告公司員工王振安、王振南、黃偉祥、宋學文、阮清中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統安裝測試;於102年8月12日由原告公司員工王振安、宋學文、呂俊明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統安裝測試;於102年8月13日由原告公司員工王振南、黃偉祥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統安裝測試;於102年8月30日由原告王振南、顧惟亮、黃偉祥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統安裝測試;於102年9月9日由原 告公司員工王振安、黃偉祥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統測試安裝。另系爭設備必須配合「電控」作業,原告係委由外包廠商即「日月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配合,電控費用為43萬元,日月星公司並配合系爭設備做二次服務,即於102年5月7日至原告廠內進行系爭設備出貨前之電控測 試安裝,確認系爭設備能正常運轉,被告並依約給付訂金款30%即129,000元;於102年8月13日配合至被告廠內進行系爭設備出貨前之電控測試安裝,確認系爭設備能正常運轉,原告並依約給付交機款50%即215,000元,故原告已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及安裝,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於完成系爭設備電控作業,確認系爭設備能夠運轉後,因被告遲不給付驗收款,原告乃告知日月星公司因被告未給付尾款而拖延給付日月星公司款項,嗣因日月星公司稱被告是否給付尾款予原告,與原告是否應給付尾款予日月星公司係不同情形,日月星公司既依約完成電控作業,原告應有給付義務,原告遂給付尾款86,000元予日月星公司。而被告雖依約給付訂金285萬 元及交機款475萬元,惟就尾款2,375,000元卻無端拖延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2月20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 金,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否認系爭設備有驗收之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理應由原告報請被告驗收,原告應就是否報請驗收或驗收已合格,舉證以實其說。又驗收事項,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裁切磨邊後清洗機設備規範,作業統程應包括:「人料→加壓水洗→液切→磨刷脫脂3/3→盤刷脫脂 2/2→液切→磨刷水洗3/3→磨刷水流3/3→高壓水流→高壓 水流→二流體水洗→純水洗→吹乾→出料。」,原告迄今仍未為任何測試,而未做測試的原因為原告應介紹廠商製作,並同時測試驗收清洗機是否清洗後符合品質,然屆今原告或原告所指張源芳(原告之合夥人)均未介紹廠商進場測試,故系爭設備屆今仍未驗收完畢。現經多方評估,認現在進行機器驗收已於事無補,訂單皆已流失,且耗費人力物力成本甚大,已無力再負擔。倘仍認被告已驗收系爭設備,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主張2年時效抗辯,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買 賣價款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4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價金950萬元 購買原告所有之裁切磨邊後清洗機12060*2390*1550(型號 :N0000000D)設備(即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於102年5月31日將系爭設備運抵雙方約定之地點,並於6月10日完成設備安裝。(但是否驗收完畢,雙方有爭執 ) 三、被告已給付訂金款2,850,000元及交機款4,750,000元(共7,600,000元),剩餘尾款237萬5,000元(即契約書第六條第 三項之驗收款)尚未給付。 四、原告曾經於105年12月20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鶯歌鳳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 五、卷內兩造之文書,就文書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有2,375,000元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被告則以上揭之詞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無 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買賣之物,係以其所「受領」之物開始起算,則自應以買賣標的物確已交付被告受領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原告所給付之機器,尚未完成驗收,並進而主張原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乙節,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機器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21日出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57頁及第69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之試車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8至38頁),雖該試車報告為原告出廠前所測試,但衡之常情,若該機器真如被告所言無法運作,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收受該等機器時,自無可能不知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通知原告瑕疵之情事;甚至就交機款475萬元而言,被告公司分別開立到期日分別是103年1月10日及3月10日之遠期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既在102年6月21日收受機器之後逾半年,倘若機器真有瑕疵而無法運作,被告更無願意付款之理。且被告亦自承102年6月21日交貨沒多久,即有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但針對經測試發現瑕疵,何以仍然願意支付票據之疑,被告則僅稱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崑源向被告稱沒有問題,等被告公司接到訂單,如果測試有問題,原告會派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衡之常情,若被告測試已發現玻璃清洗結果有瑕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崑源又稱機器無問題,則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機器有無瑕疵,已發生認知不一致之齟齬,當無理由繼續付款。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有何機器無法運作、瑕疵之存在及瑕疵之告知,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瑕疵之存在,從而難認系爭機器有何無法驗收之正當理由,被告以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拒絕給付原告機器尾款,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另被告希望以兩造之機器設備及水電,由鑑定單位指派鑑定人為鑑定乙節,然查系爭機器之檢測,其前後端機器有很多品牌,租的費用要看不同品牌,費用不同等語,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0頁),而鑑定為證據方法,對於鑑定的過程,及鑑定人就機器設備的提供及水電,必須尊重鑑定單位之專業,從而,既然供以測試之設備有諸多品牌,倘一方面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他方面又設定鑑定單位用以測試之機器僅能就當事人所選擇為之,測試所使用之水亦僅能以當事人提供者為之,顯然剝奪鑑定人就鑑定處所、鑑定設備以及測試使用之水電之專業判斷,難謂恰當,爰不依此框架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就系爭機器簽立之買 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7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司促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4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