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蔡鎮潭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蔡瑜苓 訴訟代理人 劉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另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9頁);就上開追加假執行宣告、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250 萬元債務,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被查封拍賣執行,105 年11月間,央請原告貸給並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旋即買受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南員林分行)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指定受款人臺中商銀以清償債務,台中商銀即撤回對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第78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被告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蔡佩君。106 年1 月12日臺中商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原告,然被告迄今未將上開債款返還,債權人因而於106 年12月6 日經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1047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請於「本(12)月20日前予以清償」,原告催討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向上路房屋土地進行之買賣,與本件消費借貸無涉,本件借貸是被告個人向原告借錢去還富仕康建設公司積欠台中商銀之貸款債務,雖被告是富仕康公司之負責人,但是借錢之主體是被告個人向原告借錢,不是富士康公司向原告借錢。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並未向台中商銀借貸250 萬元,原告主張之250 萬元,是富仕康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前因工資及原物料漲價而對於其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繳息有遲延,及原借款數額增加貸款融資至3000萬元,是富仕康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欠款,並非被告個人向台中商銀借款、欠款,故是富仕康公司向原告借錢用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而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借錢。 二、原告向富仕康公司購買預售屋,由劉達德代理,價金是6,200 萬元,於104 年7 月27日訂立契約書,因工程稍有遲延,原告要求減價200 萬元,經雙方同意,日期仍寫為107 年7 月27日,該房地目前已過戶完成,於台中商銀有3000萬元之土地與建物融資,並為台中商銀設定3,8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250 萬元即包含在內。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85 號卷宗,及對照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相關事實如下: (一)富士康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以被告與訴外人張祐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1,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10 年12月8 日止,惟借款債務人自105 年7 月8 日未依約繳息,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台中商銀1,2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台中商銀以富士康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張祐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卷宗)。(二)台中商銀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富士康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張祐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85 號事件受理在案,其中以債務人即被告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標的者,包括被告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53 建號建物及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0月6 日經本院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嗣於執行後之105 年11月28日,台中商銀具狀聲撤回對債務人等人全部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行,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戌字第785 號函囑託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見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85 號卷宗)。 (三)原告買受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華南員林分行、票號FC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21日、金額250 萬元及指定受款人臺中商銀之支票1 張,並於105 年11月22日託收存入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員林分行支票及台中商銀代收票據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四)上揭被告個人所有被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53 建號建物,於台中商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經地政機關於105 年12日2 日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此有原告提出該等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又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53 建號建物於105 年12月14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登記於原告之女兒蔡佩君(第二順位抵押權),有上開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 (五)台中商銀於106 年1 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依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所同意塗銷之抵押權設定標的,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原抵押權設定收件字號為103 年7 月29日103 年普登字第150130號,其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個人所有,嗣於105 年12月15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原告之女兒蔡佩君與兒子蔡明蒼,於同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女兒蔡佩君與兒子蔡明蒼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因清償而於同日塗銷蔡佩君與蔡明蒼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同段17789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於106 年7 月26日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94至9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第35至49頁建售屋買賣契約書)。 二、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一)證人即任職台中商銀而經手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承辦人曹康和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是擔任富仕康公司保證人,債務人是富仕康公司,被告個人沒有向台中商銀借貸,台中商銀曾經對被告執行假扣押(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假扣押的標的是台中市○○○段000 ○0 號未保存建物及土地給我們設定抵押權,另外一筆是台中市東區東和街的房子,這兩建物是被告所有,因為主債務人是富仕康公司,因為被告是富仕康公司的保證人,所以我們才對被告個人財產假扣押。被告位於豐原向陽段20地號及同段153 建號的不動產,應該是追加抵押權設定,也是因為富仕康公司的負債,被告為保證人才追加抵押權設定。大概105 年的10月份時,當時有原告及他兒子、女兒及律師、被告本人、劉達德、還有被告的兒子,來我們總行一樓洽談債務清償事情,當時有協議清償250 萬元的事情,這250 萬元是富仕康建設積欠的債務,就是與假扣押同一筆債務,當時要清償這250 萬元的是被告所保證的富仕康公司債務。我們銀行希望有立即的清償,所以請他們能夠先清償250 萬元,至於錢是富仕康公司或被告個人提供我不清楚,因為錢是直接匯至我們銀行帳戶。當時現場沒有寫借據,沒有看到借據,當時有談時,中間有一度我們離開讓他們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們回到現場,他們就有說先清償250 萬元,我們就報給上級簽核。這250 萬元只是債務的一部分,全部是3000萬元,等3000萬元全部清償,我們才會出具清償證明,後來在去年8 月份時有全部清償完畢,但是我已經不在那個部門,是否有開清償證明我不確定,清償250 萬時是沒有開立清償證明,清償250 萬元後,就撤回對於被告105 年司執全戌字第785 號假扣押執行。當時富仕康建設公司來借錢時,是提供被告個人所有麻園頭段的土地以及富仕康公司所有的台中市中區公園路的房子作擔保,其中3000萬元的借款債務部分是以麻園頭段土地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 (二)證人即經辦因該250 萬元清償所生抵押權設定等事務之地政士張家蓁(原名張元昌)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向富仕康公司購買富仕康公司在台中市向上北路所興建中的房屋。原告跟被告買這棟房子時,是原告向台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辦好後,可能太久沒有付利息或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後來拖太久了,台中商銀要求富仕康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將其個人位於豐原區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台中商銀,設定好後,後來富仕康公司的債權及債務也沒有處理,台中商銀就針對被告的豐原房子進行假扣押,假扣押以後,也一段時間也還沒有辦法處理,台中商銀就跟被告或富仕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達德,說要被告還250 萬元,說如果不還的話,就要執行被告個人所有的豐原房子,台中商銀就跟被告講,也有通知原告這邊,也通知我,還有通知劉達德,在105 年時至台中商銀總行協調怎麼處理,協調以後,台中商銀要被告先還250 萬元,台中商銀才願意把向上北路興建中房子及被告提供個人所有豐原房子假扣押撤封,在台中商銀總行協調時,原告同意拿250 萬元出來還台中商銀,用原告名義還被告個人債務,不是還富仕康公司債務,因為台中商銀是要求被告個人來還錢,不是要求富仕康公司還錢,台中商銀才願意把向上北路興建中房子及豐原房子撤封,當時台中商銀就這樣規定。經過協調後,原告願意拿錢出來替被告還250 萬元,也經由被告同意,被告同意以後,我就將被告豐原房子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給原告的女兒蔡佩君,是豐原區向陽路上一家7-11便利商店,蓋抵押權設定案件的蓋章,我也跟被告解釋說原告要幫你,你要設定給他,被告也同意,被告同意後,我就拿去地政所做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登記好,我就跟原告講第二順位已經設定登記了,你要匯錢給被告可以匯了,原告好像是匯錢至被告設於台中商銀的帳戶,台中商銀收到被告的250 萬元,就開始辦理撤封及抵押權塗銷。是只有被告個人供擔保部分撤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麻園頭還沒有,只有塗銷豐原區房子的抵押權,後來麻園頭段的就不是我辦理的了。當時台中商銀是要求被告個人要先還250 萬元,如果再不還就執行被告個人豐原區的房子,當時被告沒有特別跟原告講不是她個人借錢是富仕康建設公司借錢,當時情況是要被告個人還錢。當時被告向原告借錢,沒有寫借據,只是口頭上說,原告替被告還錢,當時被告有沒有明確表示要代表富仕康公司借錢250 萬元,當時協商在場,我有親自參與,事後向被告辦理他個人塗銷,也是我親自找被告辦理,當時是說如果被告沒有還台中商銀250 萬元的話,被告豐原房子就要被拍賣,為了圓滿解決這問題,原告才答應幫被告還這筆錢,並由被告把房子設定給原告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背面)。 三、由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對照上開台中商銀因富士康公司未清償貸款債務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富士康公司及被告個人名下不動產迄至台中商銀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經過以觀(證人之證詞雖與書證資料有小部分出入,但大部內容吻合,其證詞與書證資料略有不符之處,容因記憶不完整所致,不影響其可信性),顯示台中商銀係因主債務人富士康公司無法清償貸款而連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個人名下財產一併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用意無非是逼使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貸款債務,並要求主須先行清償250 萬元貸款債務,顯見250 萬元係由被告個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清償貸款債務,而被告個人之所以願先為代償,無非是為求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免於台中商銀所聲請之假扣押繼續執行;又由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提供250 萬元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入台中商銀帳戶後,台中商銀隨後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聲撤回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等人全部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行,顯見被告個人所有不動產得免於假扣押執行,係因原告所提供250 萬元銀行支票以清償被告個人對台中商銀所負之連帶債務有關;再者,由被告隨後將其個人所有原被台中商銀執行假扣押之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153 建號建物,於105 年12月14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6 0萬元抵押權登記於原告之女兒蔡佩君,益證被告提供其個人所有免於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作為原告提供250 萬元借款之債權擔保,此與證人張家蓁所證稱者相符。由是可證原告所稱其係借款給被告個人,作為被告個人代償台中商銀債務催討,而非借款予富士康公司等語,自堪信實。 四、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向富仕康公司購買預售屋〔即後來土地部分(台中市○區○○○段0000 0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女兒蔡佩君與兒子蔡明蒼,建物部分(同段1778 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辦理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此與上開為清償假扣押執行者係屬二事,尚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所辯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者,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 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25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具體之清償期日,而原告已於106 年12月6 日經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10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12月20日前予以清償,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自被告收受催告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日( 107 年2 月1 ,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送達證書),已逾1 個月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有特別約定具體之利息,但其既無特約免除日後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被告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