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吳俞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被告呂金翰、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告興富發公司),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主張被告呂金翰已於107 年1 月26日死亡,爰撤回對呂金翰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於107 年4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呂金翰任職於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豐公司) ,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竟放任呂金翰以員工價優惠及換約方式招攬客戶,應與被告興富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巨豐公司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再於107 年8 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上開第1 項聲明為二:「1.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巨豐公司部分,均係本於呂金翰之相同銷售行為事實所生法律效果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至興富發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接待中心),參觀「赫里翁臻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即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福德段222 、225 、226 、228 、229 、231 基地內承購編號第B5棟21樓,下稱系爭預售屋),當時係由訴外人呂金翰擔任接待人員,並向原告開價776 萬元。原告向呂金翰稱其購買房屋係為投資不動產,呂金翰為招攬生意及取信於原告,遂主動提出名片表示伊係被告興富發公司之行銷顧問,為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員工,伊得以員工價94折即729 萬4,400 元之優惠先向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嗣再將其與公司訂立之預售契約轉讓給原告,如此原告即可節省將近46萬元之價金。原告見呂金翰態度誠懇,不疑有詐,遂於105 年3 月18日與呂金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同意呂金翰先以其名義向被告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再約定於105 年10月31日至被告興富發公司指定之地點完成換約手續,原告並依呂金翰指示陸續匯款93萬4,000 元至呂金翰或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帳戶,惟原告自106 年4 月14日匯款14萬元至呂金翰帳戶後,呂金翰即未再通知原告付清剩餘價款,且處於失聯之狀態,原告遂致電被告興富發公司,才得知呂金翰已於106 年10月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呂金翰係受僱於被告巨豐公司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則呂金翰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為順利推銷系爭建案,向原告宣稱可取得員工價94折之優惠,使原告誤以為能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房屋,遂同意由原告出資並推由呂金翰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再進行換約手續,不料,俟原告匯款93萬4,000 元予呂金翰或興富發公司後,呂金翰不但未履行換約手續,甚至將系爭房地轉手第三人,使原告蒙受損失。被告巨豐旅館公司與興富發公司既放任呂金翰或其他行銷專員以員工價優惠及換約方式招攬客戶,卻未向呂金翰確認實際買主為何人、呂金翰是否依約與原告進行換約手續,亦未訂立如員工以其資金承購仲介之房地,為確保照料員工之目的,在一定期間不得移轉房地之內控規定,導致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被告興富發公司雖否認呂金翰曾於系爭接待中心與原告洽商系爭預售屋買賣事宜,惟原告之配偶蕭又中與原告前往系爭接待中心洽談系爭預售屋買賣事宜時,被告興富發公司為進行宣傳,恰好將原告與呂金翰洽談之情形拍攝並放置於被告興富發公司之臉書,供大眾閱覽,被告興富發公司不能諉為不知。基此,被告興富發公司與巨豐旅館公司放任呂金翰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以員工價作為促銷手段招攬客戶,應就呂金翰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000元,及自(107 年8 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興富發公司之答辯: (一)經被告興富發公司向系爭接待中心之工作人員確認,渠等均表示未曾見過原告與呂金翰前往該處商談系爭預售屋之買賣事宜,原告應先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呂金翰因任職於被告興富發公司之關係企業,呂金翰得以較低價格即729 萬4,000 元購入系爭預售屋,被告興富發公司並於105 年5 月27日與呂金翰簽訂買賣契約。而呂金翰雖於105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呂金翰自行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僅有呂金翰自行簽名,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書後亦未立即向被告興富發公司確認呂金翰有無購入系爭預售屋,倘非經原告嗣後告知,被告興富發公司無從知悉本件買賣契約,自不得認定呂金翰係於被告興富發公司之監督下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並收取價金。又呂金翰未曾於被告興富發公司擔任行銷顧問乙職,而係於興富發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巨豐公司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證。基此,呂金翰自行出具該名片並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書等行為,均未獲被告興富發公司之授權,核屬呂金翰執行職務外之行為,而非被告興富發公司得加以監督、指示之範疇,足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先後依呂金翰之指示,分別匯款79萬4,000 元至呂金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14萬元至被告興富發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呂金翰之個人帳戶,被告興富發公司無權亦無義務對該帳戶加以審核、監督,尚難逕認被告興富發公司就本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曾委由案外人蕭又中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3日各匯款7 萬元至被告興富發公司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為系爭建案所有買方繳款之履保帳戶,非由呂金翰申請。因上開兩紙匯款單註記「臻愛B521樓」等字,經呂金翰向被告興富發公司之會計人員表示該兩筆匯款係其友人為返還借款而直接匯入,迄至106 年8 月9 日呂金翰將系爭預售屋轉讓予第三人曾騰慧後,被告興富發公司之上開繳款專戶均由第三人曾騰慧匯入期款,然因被告興富發公司對於匯款人或給付價金方式等未有限制,則就系爭預售屋如何付款,被告興富發公司無從加以干涉,原告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就本件行為應與呂金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興富發公司臉書照片係於106 年2 月間拍攝,被告興富發公司無從確認照片上之人物為何人,但顯與原告與呂金翰於105 年3 月18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關,無法作為原告主張洽談本件系爭預售屋買賣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張「地下參層請照平面圖」,業已塗去被證三平面圖上畫有刪除線之文字及加蓋指印;第2 張「建築平面、緩降機及防火門標示圖」,亦有加蓋指印等情,顯係呂金翰以其與被告興富發公司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2 張附圖加以影印變造後,再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2 張圖面為呂金翰所變造。 二、被告巨豐公司之答辯: (一)呂金翰生前受僱於被告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被告巨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等業務,可知呂金翰之工作內容主要係為建商與客戶間提供仲介、媒合及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服務。被告巨豐公司所經營者既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代銷經紀業務,消費者對被告巨豐公司暨其所屬員工呂金翰之信任基礎,自應著重在呂金翰是否有確實代消費者與建商間進行仲介、媒合或是代理銷售不動產等行為。惟據原告起訴主張呂金翰係對原告詐稱伊為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員工,以伊之名義向被告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可取得員工價94折之優惠,伊再以優惠價格將伊與被告興富發公司訂立之預售屋契約轉售給原告,致原告受騙上當,方與呂金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依其指示匯款云云。果爾,則原告誤信之內容,當係基於呂金翰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關係,而非呂金翰基於被告巨豐公司之業務身分,為被告興富發公司就系爭預售屋進行仲介、媒合、磋商或代理銷售等執行業務行為,自不得徒以呂金翰為被告巨豐公司之員工,遽認其行為與執行被告巨豐公司之職務相牽連。 (二)原告因受呂金翰詐騙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陸續匯款至呂金翰指定之帳戶。細繹呂金翰之銷售流程,乃其聽聞原告有意投資不動產後,向原告詐稱可以員工優惠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再轉售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再由呂金翰自行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其與興富發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2 張附圖加以影印變造,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出具予原告簽約。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未出現有關被告巨豐公司之任何記載,原告對於上開契約書俱為呂金翰自行製作而與被告巨豐公司毫無關連等情,自屬知之甚詳。又呂金翰於105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約時,亦未出具任何與被告興富發公司簽約完成之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參酌,衡諸事理常情,原告自應於簽約後要求呂金翰出具其確有購買預售屋之證明文件,抑或至少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呂金翰是否完成購屋程序,以免日後發生爭議。然原告於簽約後均未聞問、亦未立即向被告巨豐公司確認呂金翰有無購屋之紀錄。以上種種,均與一般消費者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購屋之作業流程迥然有別。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察知呂金翰失聯後,迄至107 年農曆年間,均無前述舉止,顯然與一般事理常情均有違背。甚者,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與呂金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未確認呂金翰有無購入任何預售屋之前提下,竟仍同意依呂金翰之指示匯款至呂金翰名下之個人帳戶內,而非立即匯至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亦可合理懷疑原告與呂金翰間恐有其他資金往來或一定之合作關係,始會有前述不符常情之交易模式。由是,本件原告自始知悉其係與呂金翰個人進行交易,故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亦不宜就其私人投資損失,要求無關之被告巨豐公司連帶負責。 (三)據原告提出之名片以觀,姑且不論該名片上有關職稱「行銷顧問」之記載與呂金翰實際擔任之「台中代銷事業部專員」有所出入,恐為呂金翰自行偽造等情。然查,名片之使用係正常社交往來所需,公司不可能禁止員工使用名片,呂金翰固有出具該張名片予原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呂金翰以個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而非呂金翰基於其作為被告巨豐公司代銷人員身分所簽訂,該名片客觀已無足以令人信其有執行被告巨豐公司職務之外觀可言,而自始與本案無關。另原告固主張先後依呂金翰之指示,分別匯款93萬4,000 元至呂金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帳戶,及被告興富發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呂金翰之個人帳戶,被告巨豐公司無從對該帳戶加以審核、監督。又原告雖曾委由案外人蕭又中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3日各匯款7 萬元至被告興富發公司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然因該帳戶為被告興富發公司為系爭建案所有買方所申請之履約保證帳戶,就該建案之買方應以何人名義付款並未加以限制,則就系爭預售屋應如何付款,被告巨豐公司公司亦無從加以置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巨豐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呂金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此外,「赫里翁傳奇赫里翁臻愛」臉書粉絲團於106 年2 月28日刊登照片之原始檔案已無法取得,然觀諸該臉書粉絲團之上開照片,尚無從確認照片上之人物為何人。原告固提出照片2 紙,主張伊於閱覽「赫里翁傳奇赫里翁臻愛」臉書粉絲團後,赫然發現該粉絲團照片中有拍攝至呂金翰偕同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蕭又中至系爭接待中心商談買賣事宜云云。惟依上開照片檔案之內容,被告巨豐公司無從確認照片上之人物為何人,故被告巨豐公司否認上開照片中有出現呂金翰、原告及原告配偶蕭又中之身影,自不得徒憑該照片論斷呂金翰曾於106 年2 月28日偕同渠等至上開招待中心看屋,原告前揭主張,恐有張冠李戴、混淆誤認之虞,委不足採。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金翰為被告巨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代銷事業部專員,從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務。 (二)呂金翰曾依被告巨豐公司之指示,為系爭建案提供預售屋代銷經紀業務之服務。 (三)呂金翰於105 年5 月27日以729 萬4,400 元向被告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 (四)原告之配偶蕭又中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及106 年3 月13日匯款各7 萬元(合計14萬元)至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105 年2 月28日至興富發公司之系爭接待中心,參觀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當時由呂金翰擔任接待人員?(二)原告是否於105 年3 月18日與呂金翰在月18日與呂金翰在系爭接待中心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三)被告興富發公司及被告巨豐公司應否就呂金翰之侵權行為負僱傭人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呂金翰係為自己銷售個人所買受之系爭預售屋買賣事宜,並為原告所明知,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規定之適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偕同夫婿即證人蕭又中於105 年2 月28日至系爭接待中心,參觀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當時係由呂金翰擔任接待人員,原告因此與呂金翰締結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興富發公司之系爭建案臉書粉絲團照片,被告巨豐公司亦提出系爭建案臉書粉絲團下載之照片檔案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90 頁)。又證人蕭又中於107 年8 月13日到庭結證稱:我與太太即原告吳俞儂係在臉書上接待中心拍照之前後日期,至新光三越對面之系爭接待中心去看系爭建案的房子,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照片中右手邊三組會談中的中間那組,坐在左手邊內側的人是我,我太太坐在我右手邊,就是照片的前方,坐在我對面的男子為呂金翰,那天是由呂金翰接待我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 。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光碟照片圖片檔,其勘驗結果為:證人蕭又中所指照片上其本人之人,有髮際線較高之特徵,與今日到庭證人之外貌相似,因為在照片中證人之右側,就是照片顯現之前方有一女子,因此無法明確看出證人之完整面貌,在照片中證人蕭又中所在桌子之對面有一名男子等情,並參考照片中人物所坐相對位置拍攝原告及證人蕭又中之坐姿照片以供比對,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本院觀諸證人蕭又中與照片中所指為其本人之男子之特徵相符,且其妻即原告之身形、髮型亦與照片中所示女子之影像(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堪認原告與證人曾至系爭接待中心,與呂金翰洽談本件買賣契約。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蕭又中於本院結證稱:我大概是在104 年2 月底的晚上九點半過後,到系爭接待中心,由呂金翰接待我們,因為系爭建案的坪數不是很大,呂金翰認為我們不是要自住是要投資,所以建議我們投資的話,要買價格愈低才有投資空間,他說以他的員工價來購買,就是我想買的底價再少百分之六,但必須要簽私約,他手上有6 、13、21樓各1 戶,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他只有講合約簽了,再找賣家賣出,直接以轉約方式,轉賣第三手。當天離開前,我沒有很確定跟他講,但是我們有互留通訊軟體,我很快決定要21樓,呂金翰說要準備一下,後來我在104 年3 月18日那天去系爭接待中心簽私約,就是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呂金翰說他們同事在場,因為公司基本上不允許用這種方式來進行,我們要簽蓋手印的私約,動作不要太明顯,要選一個比較隱密的桌子,我們簽私約同時,呂金翰有把他跟被告興富發公司簽的合約書正本交給我,後來他找到想買的人,就把我的正本要回去。因為呂金翰已經和公司簽約,簽約金、訂金已經給公司,這兩筆金額,按合約我就把錢匯至呂金翰他個人帳戶,之後公司需要的工程款項由我直接匯至興富發公司帳戶,但我要匯第三筆時候,呂金翰LINE給我說公司覺得怪怪的,之後工程款還是拜託我先匯給他,他再幫我繳納。我委託呂金翰幫我留意看看是否有客人要買我手上這戶,呂金翰會委託同事也幫忙賣,但是要給同事抽總價的1%佣金,因為這一年房市不太好,呂金翰一直說沒有達到理想獲利至少50萬元,所以一直拖延,直到農曆年後我聯絡不上他,打給公司詢問,公司說他已經離職,後來我私下聯絡他介紹給我的一個命理老師,老師說他已經往生了,我才知道受騙。因為呂金翰與我年齡、興趣相同,我把呂金翰當朋友,當時我正在創業,他還介紹命理老師幫我看風水,我第一次與呂金翰簽約時,大部分時間我們都在聊天,我們簽的私約後面所附平面圖應該是呂金翰把他跟被告興富發公司簽約的正本契約影印過來,當時呂金翰有和我們詳細介紹每個樓層大、小坪數、格局及方位,但我購屋的目的不是要自住,是要投資,我不在意我買在那個戶別、方位,我只要好脫手就好,如呂金翰所說,投資就是逢低買進。106 年4 月14日到107 年2 月間,我沒有跟興富發公司確認系爭房地過戶情形及各項交況,因為我基本上是相信呂金翰,我是直接跟呂金翰買房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3頁反面) 。 2.由上開證人蕭又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原告與其夫自始即明知其買受系爭預售屋之標的,係呂金翰個人向被告興富發公司事先購買而私人持有之預售屋標的,並非被告興富發公司以公司名義預售之標的。且原告與其夫係基於投資之動機而購屋,渠二人係為減省6%之購屋成本,以賺取價差獲利,而決意自行與呂金翰締結私人間之買賣契約,購入呂金翰個人向被告興富發公司購買之系爭預售屋,並非係向被告興富發公司購屋。渠二人亦知悉與呂金翰私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該私下買賣行為為被告興富發公司所不許,及該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係呂金翰私自另行節錄,渠等與呂金翰並因此選擇至系爭接待中心內較隱密之位置簽締私約,而呂金翰當時曾向渠二人介紹系爭建案其他物件,但渠二人因係為以較低廉之成本購屋以求獲利,仍決定與呂金翰個人私下締約購買呂金翰個人持有之預售屋標的,並經呂金翰指示而明知將購屋款項匯至呂金翰個人帳戶,且始終未曾向被告興富發公司確認系爭預售屋之過戶情形及交易狀況。復徵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締約人買方為原告,賣方則係呂金翰(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以觀,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及呂金翰個人間,而非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公司間,此為原告夫妻所明知,其等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外觀上,均自始即認知呂金翰並非係在執行被告興富發公司之預售屋銷售職務,亦非代表被告巨豐公司執行職務,係信賴呂金翰個人而與呂金翰個人進行私下買賣交易締結私約,則其間之私下交易行為,自非被告興富發公司、被告巨豐公司所得以預見知悉而能善盡監督之責。職是,即便呂金翰曾向原告佯稱可為其轉讓系爭預售屋予第三人,賺取中間價差,嗣將系爭預售屋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而向原告詐得93萬4,000 元,然此係屬原告與呂金翰之職務行為外之個人行為,原告因而受呂金翰之詐騙而交付款項,亦與呂金翰執行代銷人員之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二、綜上所述,呂金翰縱使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係其個人之行為,既非屬執行被告興富發公司、被告巨豐公司之代銷業務行為,難認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屬呂金翰任職被告巨豐公司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主張呂金翰有為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被告巨豐公司連帶給付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x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