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統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敏銓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屬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及C庭院(面積54平方公尺)自89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占用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7,81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810元。【計算式:⑴89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3,500元( 86年7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97 平方公尺×5%÷12個月=1,414元,1,414元×45個月=63, 630元;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5,00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97平 方公尺×5%÷12個月=2,020元,2,020元×36個月=72,720 元;⑶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6,800元(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0元)×97平 方公尺×5 %÷12個月=2,748元,2,748元×72個月=197, 856元;⑷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8,8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 97平方公尺×5%÷12個月=3,556元,3,556元×36個月=12 8,016元;⑸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13,000 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0元)×97 平方公尺×5%÷12個月=5,254元,5,254元×22個月=115, 58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63,630元+72,720元+197,856元+128,016元+115,588元=577,810元】 ㈡被告雖主張若有占用上開A建物、B建物及C庭院之情事, 被告以107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拋棄占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占用是一個事實,被告所為拋棄,效力有問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占用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即上開A建物、B建物及C庭院。C庭院區域所劃機車停車格雖是被告所劃,但係供統健大樓內各公司行號員工及前來洽公之民眾停放使用。被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是因原告多年來一再發函要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被告在不堪其擾且不諳法律情形下,直接向原告洽詢解決之道,並聽從原告承辦人員指示,方提出上開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 ㈡倘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處於數棟建築物之間,已無實質之利用價值,故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計算 標準,方為公允。被告並以107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拋棄占用之意思表示。 ㈢又縱認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4、95頁): 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 於10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11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同一 地上物有部分坐落在同段113、121、122-1地號土地上) 、B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同一地上物有部分坐落在同 段122-1地號土地上)及C庭院(面積54平方公尺)。A建 物所屬之地上物係供作堆放雜物使用,B建物所屬之地上 物係供作廁所及堆放雜物使用,C庭院由被告劃設機車停 車格,供統健商辦大樓內之各公司行號員工及前來洽公之民眾停放使用。 ㈢系爭土地86年7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50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000元,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8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 元。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為被告所屬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C庭院為被告管理使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及C庭院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依 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而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7,810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為被告所屬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C庭院為被告管理使用,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至統健大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後方現場履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東側棚房(即附圖A建物所屬之地上物)非被告興 建,應係早期銀行興建;西側棚房廁所(即附圖B建物所 屬之地上物)係富邦證券興建。而位於統健大樓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理林鴻洲陳稱:據公司總務稱西側磚造棚房是向統健大樓承租,做為員工餐廳及廁所使用,但餐廳已沒有使用,僅放置冰箱而已,至於該磚造棚房係何人所蓋,要請總務來說明。為此,本院於履勘現場諭知原告應查明「東、西側磚造棚房是否為被告管委會所興建,若非被告管委員所興建,則興建人為何人?」(以上見本院卷第50、51頁之勘驗筆錄)。嗣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向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調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調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經本院發函調取後,第一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檢送其與出租人佑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佑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及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其第1條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基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第14條之⑴記載:「 甲方(指出租人佑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租賃標的物後方平房乙間(未保存登記)無償供乙方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另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其與佑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佑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其第一條記載甲 方(指出租人佑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面積210坪(營業 面積200坪、簡易廁所及倉庫10坪)出租予乙方使用,第 三條記載每月租金以營業面積每坪800元、簡易廁所及倉 庫10坪5000元(含稅)計算(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由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標的物,對照附圖A、B建 物所屬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用途(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照),足可合理推知佑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予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使用之租賃標的物後方平房乙間,應即為附圖A建物所屬之地上物;佑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租予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廁所及倉庫10坪,應即為附圖B建物所屬之地上物。基此,被告抗辯附圖所 示A建物、B建物並非被告所屬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被告對該等建物並無管理處分權限,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為被告所屬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被告以該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於附圖所示C庭院部分,被告自承其在該處劃設機車停 車格,以供統健商辦大樓內之各公司行號員工及前來洽公之民眾停放使用(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由此可知,被告就C庭院部分,係施有實質支配力,可認其係以劃設機車 停車格供人停放機車之方式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被告在附圖所示C庭院劃設機車停車格供統健商辦大樓內之各 公司行號員工及前來洽公之民眾停放使用,應認係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務,係為統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庭院為被告管理使用,即堪採認。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及C庭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並非被告所屬統健大樓之部分建物,被告對該等建物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其自無以該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言。 ㈡附圖所示C庭院既然為被告管理使用,而兩造就C庭院使用之土地並未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庭院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依占 用面積97平方公尺而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7,81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㈠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占有人因此不能使用該土地,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被告就附圖所示C庭院部分 ,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對原告而言,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核屬有據。 ㈡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 參照)。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催告 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39號卷第4頁),並於107年1月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1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原告不當得利返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6年11月17日中斷,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逾5年 以上之請求,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茲查,系爭土地原為同段114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114地號土地 之地形狹長,東側部分呈不規則狀(本院卷第25頁之地籍圖謄本參照),四週蓋有大樓,客觀上難為具較高經濟價值之利用,且原告自承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則僅占用供統健商辦大樓內之各公司行號員工及前來洽公之民眾停放機車而已。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已足。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3,000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83,214元(計算式:⑴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個月:54㎡×6,800元/㎡×3%×2/12 =1,836元;⑵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共3年:54㎡×8,800元/㎡×3%×3=42,768 元;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共1年10個月:54㎡ ×13,000元/㎡×3%×22/12=38,610元,合計:1,836元+ 42,768元+38,510元=83,214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14元,核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