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星豪 被 告 劉志儀 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志儀受雇於被告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崐公司)擔任堆高機操控作業,民國105 年07月11日16時許,被告劉志儀駕駛堆高機倒車,因未注意後面狀況直接壓傷原告左腳,導致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029,880元 之損害: (一)支出30日看護費36,000元。 (二)未來勞動力減損1,793,880 元:原告受雇於被告富崐公司,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薪資總額為269,897 元,扣除勞保及提撥額後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為262,398 元,扣除未滿一個月之105 年7 月薪資13,926元,以實際作滿之7 個月計算,可得出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5,496元。惟被告富崐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8,20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工加保薪資38200 元作為合理月薪請求。又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依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之減損30% 作為認定標準。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5 年7 月21日16時5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可知:在35秒時原告雖有看向左方通道,然後轉向前方看,被告劉志儀才開始後退,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劉志儀已開始後退堆高機,且原告也料想不到被告竟在短短3 至4 秒間,以超快速度偏右輾壓到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反應,故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88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劉志儀則以: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勞動力減損之部分應向僱主即被告富崐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受傷程度,且伊與原告已簽立刑事撤銷和解書並給付13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富崐公司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被告劉志儀係擔任被告富崐公司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有堆高機之證照,又被告富崐公司對於人員進入公司時,除簽有員工工作服務守則外,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並有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為全體員工所周知,被告富崐公司亦有安排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習課程,被告富崐公司就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惟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富崐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對於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每月所得應以29,000元計算,原告傷勢之失能比率鑑定,應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之鑑定報告為準;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尚屬輕微,原告請求20萬元顯屬過高。 三、原告明知被告劉志儀尚在駕駛堆高機出貨並走向堆高機工作區域、忽略堆高機後退之警告聲響,而未及時避開致遭堆高機撞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志儀為被告富崐公司之副主任,係以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為被告富崐公司之理貨員。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劉志儀於前揭廠區通道內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適有原告行經堆高機後方,原告的臉往其左方即通道方向看,再轉向前方看之後,被告劉志儀以倒車方式退出通道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或經過,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往後倒退,導致原告身體遭堆高機碰撞而倒地,並遭堆高機車輪輾壓腿部,使其受有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事故發生當時的「影像」,如卷附光碟及本院107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所載。但卷附光碟所收錄之「聲音」,並非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的聲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費用看護費36,000元。 (四)被告劉志儀已賠償原告13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富崐公司是否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何?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過高? (四)原告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程度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志儀為被告富崐公司之副主任,係以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為被告富崐公司之理貨員。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劉志儀於前揭廠區通道內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適有原告行經堆高機後方,原告的臉往其左方即通道方向看,再轉向前方看之後,被告劉志儀以倒車方式退出通道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或經過,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往後倒退,導致原告身體遭堆高機碰撞而倒地,並遭堆高機車輪輾壓腿部,使其受有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被告劉志儀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01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被告劉志儀為被告富崐公司之副主任,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志儀駕駛堆高機作業倒退時輾壓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劉志儀駕駛堆高機,係客觀上與其執務有關之行為。又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在的廠區,廠區地面可供堆高機通行,也可供人員行走,並無特別標示僅供堆高機通行的區域,亦無人特別監督堆高機的行走路線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僅被告富崐公司辯稱原告應知該處為堆高機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自難謂被告富崐公司就監督被告劉志儀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富崐公司辯稱其不應予被告劉志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情形為30 %左右,有該院107 年3 月6 日澄高字第107216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均表示澄清醫院之鑑定是原告尚未施作半月板縫合手術時所為之判斷,無法為喪失勞動力之評斷,醫院應是依照受傷當時的狀況回函,均希望能換由中國醫大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0、92頁)。嗣後本院再囑託中國醫大為鑑定,經中國醫大通知原告再回診,並根據回診後之傷勢情況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工作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2% 等情,分別有中國醫大107 年7 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70007521號通行原告回診函、107 年10月3 日院醫行字第10700138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是中國醫大之鑑定意見,既係依原告最新之傷勢狀況據以鑑定,自應較澄清醫院之鑑定為可採。原告嗣後再主張對其較有利之澄清醫院鑑定意見為判斷基礎云云,洵無足取。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應為12% 。 2、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7 月11日間任職富崐公司期間,扣除勞保及提撥額後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為262,398 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26-133 頁),被告對上開員工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信真實,自應以之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憑據。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富崐公司為其投保之薪資38,200元為月薪之計算基準,以及被告富崐公司辯稱應以每月29,000元計算云云,均無足採。而原告上開工作期間共計7 個月又11日,換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28,123 元(計算式:262,398 ÷ [ 7 +11/31 ] ×12=428,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為12% ,故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1,375元(計算式:428,123×12%=51,375)。 3、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70年1 月11日生,於135 年1 月11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135 年1 月11日止,尚有29年6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6,596 元【計算式:51,375×18.00000000+(428,124 × 12% ×0.5 )×(18.00000000-00.00000000 )=946,596 】。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於946,59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醫院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104 年所得總額為0 元、105 年所得總額為279,531 元;被告劉志儀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崐公司,月薪約48,000元至49,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04 年所得總額為560,878 元,105 年所得總額為733,020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被告富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8,62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劉志儀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2,596 元(計算式:36,000+946,596 +150,000 =1,132,596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志儀於前揭廠區通道內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適有原告行經堆高機後方,原告的臉往其左方即通道方向看,再轉向前方看之後,被告劉志儀始以倒車方式退出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5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32秒:原告站起。堆高機於廠區通道內下載貨物。」、「33 -34秒:原告臉往其左方既辦公室及廠區通道方向看,並走向通道口正後方。堆高機於廠區通道內下載貨物。」、「35秒:原告腳步走入通道口正後方範圍,其臉原往其左方既通道方向看,轉向其前方看。堆高機起動開始往通道口後退。」、「36-38 秒:原告臉轉向其右方看,並走向其右前方,原告走動位置在通道口正後方範圍,堆高機繼續後退,駛離廠區通道,後退方向偏右,仍在通道口正後方範圍。」、「39秒:堆高機右後輪輾壓到原告腿部,肇事處在通道口正後方範圍,原告倒地。」、「40秒:堆高機剎車停止。」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有光碟1 片在卷足憑。而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聲音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之聲音,兩造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固不足以判斷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聲音之情形。惟堆高機後退時會確實會發出鳴笛聲響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已轉頭看向前方,被告劉志儀駕駛之堆高機始開始後退,並在約3 至4 秒之時間發生系爭事故,可知原告聽見堆高機後退時之鳴笛聲時,雖尚有可以走避之反應時間,惟為時甚短等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均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10% 過失責任後,為1,019,336 元(計算式:1,132,596 ×90% =1,019,336 )。 五、又被告劉志儀已賠償原告1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9,336 元(計算式:1,019,336-130,000 =889, 336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