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廣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克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1,500元之基本資料管理等ERP系統軟體及維護與保固,並簽訂資訊服務暨採購合約書(下稱第一契約),原告已依第一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簽約金348,600元與被告。 原告另於105年3月20日向被告追加訂購研發管理系統等ERP 系統軟體,而與被告簽訂資訊服務暨採購合約書(下稱第二契約),約定價金為373,8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49,520元與被告。然因被告遲未依約完成全部系統之測試正式上線以及連續三個月正確產出資產負債表等,兩造遂於106 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第一、二契約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1日提供「完整之系統功能」供原告正式上線使用,並能正確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成本表」之數值,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惟被告仍未於前開期限履行,原告始於106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第一、二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第一、二契約第13條第5款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498,120元及違約金24萬元,共計 738,120元,並均自被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通知之次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算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2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迄未提出原告進行驗收之文件,及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之證據,所為已完成26個子系統之抗辯自無足採。況依106年3月14日所簽訂協議書所載,被告顯至106年3月14日時止,尚未提供完整之系統功能供原告正式上線使用,亦尚未正確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成本表之數值,兩造始另行約定於協議書中。雖被告提出報表為證,惟該報表日期均是104年度,其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原告先前於資料 共用區存放原有系統所生之數據資料,供被告導入被告原有套裝軟體做測試之用,並據此測試產出現金流量而已,不足證明被告已依約連續三個月正確產出資產負債表等。又被告於領取簽約金後即未再向原告請領後續期款,顯見被告抗辯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應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本件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使用被告安裝之系」,只是被告每月產出資料不正確,讓原告需要核對、修正是被告主張已安裝26套系統到原告指定主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庸舉證,堪認為真實。況從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全部都可進入26套系統,且部分系統已完成教育訓練,可證被告已安裝26套系統到原告指定主機,惟原告就安裝之系統並未提出任何之驗收異常文件要求被告補正。 ㈡、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業務核心為獎金發放,在被告公司電腦主機仍可顯示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獎金作業管理系,再從該系統進入每月獎金統計表,在系統中可以查詢到105年 度整年度到106年度7月份,每位會員每月獎金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每個月都有在使用被告安裝之系統計算會員獎金。目前被告公司主機舊資料庫備份,具有105年1月份到106年8月份都有資料。 ㈢、綜上,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安裝,惟原告卻不肯支付後續款項,被告在106年1月就拒絕再改版,剛好政府又修改一例一休制度,人事系統也跟著需修改,被告為了可以領到未付款項,才又在10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三協議書,同意將最新版本更新至原告公司主機。但被告將程式更新及官網串接等功能都具備了,原告又額外要求其他7家子公司3張報表亦要作出,始肯驗收,然該7家子公司3張報表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需另外報價收款,惟原告卻拒絕,且併拒付系爭承攬契約之餘款。是被告既已依約安裝,原告亦有在使用被告安裝之系統,則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統每月產出資料不正確,讓原告需要核對、修正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僅是空言泛指,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05年3月20日,向被告訂購總價871,500元之基本資料管理等ERP系統軟體及維護與保固,及總價為373,800元之研發管理系統等ERP系統軟體,並已依約給付簽約金348,600元、149,520元與被告,原分別約定應於105年1月1日及105年4月1日上線,嗣再於106年3月14日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6年4月1日提供「完整之系統功能」供 原告正式上線使用,並能正確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成本表」之數值,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因認被告未履行契約,而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嗣又發函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資訊服務暨採購合約書、、協議書、律師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已於協議書約定之106年4月1日完成第一、二契約約定之26個 系統,並符合協議書約定之正式上線條件,原告以律師函解除兩造第一、二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二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復均認契約所定之軟體係屬係屬客製化之軟體,因此在客製化軟體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甚明。而客製軟體是否完成及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兩造對被告於製作、測試軟體所使用之資料庫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下載乙節,並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所示,被告確實已完成第一、二契約所約定之26個系統之首頁頁面(本卷一第92-119頁),而進入上開26個系統之子頁面後,確實亦有抓取原告提供之資料庫載入子系統之功能(本院卷一第49-80頁),顯見被告抗辯已完成第一、二契約定 客製化之26個子系統,應非虛詞,堪可採信。再查,本院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8日會同兩造當場由被告以電 腦連線至被告儲存原告提供資料庫數據之伺服器後,命被告分別列印出為原告製作之26個子系統中105年1、6、12及106年3月之獎金彙總表、獎金差異表及104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110-136頁),再與本院命原告當場列 印之104年度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一82-88頁、第96-99頁)比對,結果資產負債表部分,借方、貸方 之細項欄位,除原告列印之資產負債表貸方欄位「一年內到期銀行借款」、「股東往來」等部分欄位與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不同外,餘均相同,且借方、貸方欄位內所記載之數字均相同(如借方之現金及存款均為98,068,506;貸方之應付票據均為1,127,888);損益表之情形亦與資產負債表情 形相同(細項欄位僅有部分差異,惟欄位所載數字均相同,如銷貨收入均為454,105,222;銷貨費用--健保費均為503,096)。依上開說明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庫數據所製作之26個子系統,不但首頁頁面已完成,進入首頁後之細項亦已抓取原告提供之各項數據而完成兩造約定之客製化軟體,甚至被告所輸出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呈現之內容, 除少數欄位不同外,其餘欄位、數字及演算結果均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數字、演算結果相 符,顯見被告抗辯已完成第、二契約約定之26個子系統,並依協議書約定完成正式上線,應與事實相符。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已完成第一、二契約約定之26個子系統及協議書之事項,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衣第一、二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完成26個子系統及正式上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完成之事實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惟原告並未盡此反證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㈣、再查,依第一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時程,係約定分4階段付款,簽約訂金、安裝完成、測試及尾款,其中安裝完成係指「A於全部系統安裝到甲方(指原告)指定之主機,經甲方書 面確認無誤後付款」,測試部分係指「A於完成各部門教育 訓練,上線測試滿1個月,驗收無誤後付款」(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依上開約定觀之,教育訓練之時程係在全部系統安裝完成之後。又依第二契約所附上線時程表記載,在兩造於105年3月20日簽訂第二契約之後,至遲於同年月30日前被告已完成程式開發及程式修改,其中「A共用基本管理」、 「B採購管理系統」、「D倉儲管理系統」、「E生產管理系 統」、「F廠內生產系統」、「G委外加工系統」、「H品質 管理系統」、「I研發管理系統」、「N總務管理系統」、「R獎金計算系統」等項目於教育訓練欄均填載「已完成」, 如被告未完成26個子系統並安裝於原告之主機上,被告豈有依第一、二契約約定為原告所屬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理,顯見被告應已完成第一、二契約約定之26個子系統甚明。至依第二契約所附上線時程表顯示,除上述已完成教育訓練之項目外,其餘項目雖填載預計完成教育訓練時間,然尚未記載完成教育訓練,惟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26個子系統之開發及符合協議書約定之正式上線並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而解除第一、二契約並訴請返還已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因教育訓練之時程在完成安裝26個子系統之後,縱被告尚未完成教育訓練或驗收,原告僅得主張不完全履行而拒絕給付測試款或驗收款,尚非得據以解除契約及訴請返還已給付之簽約訂金及違約金,況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未履行教育訓練之義務而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26個子系統並安裝於原告主機上,且產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應認為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第一、二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498,120元及違約金 2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01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