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趙軍燕 趙湘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被 告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趙軍燕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原告趙湘葉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被告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趙軍燕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趙湘葉以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趙軍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趙湘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呂金翰之被繼承人呂福順、鍾星妹、李庭甄及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復又認被告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為呂金翰之僱用人,即追加巨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復因呂福順、鍾星妹、李庭甄3 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993 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 頁),原告遂追加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下稱呂金翰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因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時,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遂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呂金翰之繼承人呂福順、鍾星妹、李庭甄3 人均拋棄繼承,有上開選任呂金翰遺產管理人裁定在卷可憑,原告於鍾星妹未為言詞辯論時即撤回對鍾星妹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於得呂福順、李庭甄訴訟代理人同意情況下撤回對呂福順、李庭甄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乃合法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呂金翰於民國106 年11月5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潤隆建案銷售中心(下稱潤隆銷售中心),向伊等謊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已以員工價購得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在臺中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案(下稱潤隆建案)A1棟8 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0停車位(下稱甲房地)、A1棟9 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1停車位(下稱乙房地)、B1棟9 樓及地下一層編號63停車位(下稱丙房地)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向呂金翰購買甲、乙房地及丙房地,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101 萬元予呂金翰。呂金翰並未購買甲、乙、丙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其同時受僱於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伊等交付金錢,致伊等各自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自應與呂金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呂金翰已於107年1月26日死亡,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趙軍燕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趙湘葉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理由,伊等已於107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呂金翰繼承人呂福順、鍾星妹、李庭甄、興富發公司,撤銷前開受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呂金翰受有202 萬元、101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呂金翰遺產範圍內返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軍燕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湘葉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先行舉證。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與建商簽立正規買賣契約書,而與呂金翰私自簽約,又匯款予呂金翰個人,顯係貪圖員工價之100 萬元差額利益,而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80% 之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㈡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伊等否認原告與呂金翰至潤隆銷售中心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興富發公司對呂金翰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知情,且非呂金翰之僱用人,無從對呂金翰加以指示安排、監督。又呂金翰雖係興富發公司子公司巨豐公司之代銷事業部專員,惟原告曾就潤隆建案之其他房地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顯見原告明知購買潤隆建案房地應向潤隆公司簽立契約,故其私下向呂金翰購買系爭房地,並非遭呂金翰詐欺,且客觀上難認與呂金翰執行職務有任何關連,係原告個人投機涉險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投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及被告巨豐公司,齊裕公司投資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陽公司),廣陽公司投資潤隆公司。 ㈡呂金翰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受僱於巨豐公司。 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呂金翰於105 年度自被告興富發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358,940 元、106 年度領取薪資所得540,592 元。 ㈣原告趙軍燕於106 年11月5 日與呂金翰就甲房地簽定如原證3 所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另於106 年11月13日與呂金翰就乙房地簽定如原證4 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書。 ㈤原告趙湘葉於lO6 年11月5 日與呂金翰就丙房地簽定如原證5 所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 ㈥原告2 人於106 年11月5 日在潤隆接待會館內,分別就被證3 所示房地買賣預約單中之預約人姓名欄、地址欄、聯絡電話欄、預約人簽章欄,及在被證4 所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身分證字號欄、電話欄上填寫資料及簽名。 ㈦被證3 房地買賣預約單及被證4 同意書記載之戶別為B2棟9 樓及B2棟5 樓。 ㈧原告趙湘葉委由原告趙軍燕於106 年11月8 日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於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716540098413帳戶(下稱呂金翰帳戶)。 ㈨原告趙軍燕於同年月13日、同年12月4 日各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帳戶。 ㈩呂金翰非興富發公司經理,亦未向潤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呂金翰曾簽發支票號碼HT0010915 、票載發票日107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318 萬元支票予原告趙湘葉。 呂金翰已於107 年1 月26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993 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對卷內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呂金翰以詐欺方式向趙軍燕、趙湘葉各自取得202萬元、101萬元: ⒈呂金翰遺產管理人原本於108 年12月9 日書狀否認原證1 -6、10、11、17形式上真正,然於同年月11日開庭時已對卷內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故本院自得直接引用上開書證,無庸論述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先予敘明。 ⒉呂金翰遺產管理人雖否認呂金翰有侵權行為情事,惟呂金翰並未向潤隆公司購得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而呂金翰卻與原告各自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7 頁、第9-10頁),依上開契約內容表示呂金翰依序出售甲、丙房地予趙軍燕、趙湘葉,價金分別為1,115 萬元、1,122 萬元;且契約記載原告應先給付人頭費13萬元、合約費88萬元,計101 萬元,該金額亦與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原告匯款予呂金翰金額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呂金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93頁),足見呂金翰確實將甲、丙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各交付101 萬元予呂金翰。至呂金翰與趙軍燕於106 年11月13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雖記載趙軍燕向第三人購買乙房地後,再借名登記予呂金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頁),惟原告主張:趙軍燕本於呂金翰就乙房地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係呂金翰要求改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趙軍燕於106 年12日4 日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呂金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96頁),則如趙軍燕已向第三人購得乙房地,再將乙房地借名登記至呂金翰名下,應係辦理乙房地之登記事宜,當不致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帳戶,且匯款金額又與甲房地之人頭費、合約費之合計金額相同,又原告已提出呂金翰與趙軍燕就乙房地簽立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8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趙軍燕並無將乙房地借名登記至呂金翰名下之真意,兩人真意應係呂金翰出售乙房地予趙軍燕。況證人葉修志即簽約在場之原告友人於本院證稱:伊在河南路、市政路口之銷售中心有見過原證3 、5 、11(即上述3 份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約時有原告2 人、呂金翰與伊,呂金翰簽此3 份契約時說他買了8、9樓(即系爭房地),並說是員工戶,要轉售與原告,但並沒有拿出購買證明,只說證明在台北總公司,原告一直催促他,後來就傳出他自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及其背面、第197 頁),益見呂金翰並未購買系爭房地,卻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取得202 萬元、101 萬元等情為真。 ⒊從而,呂金翰從未向潤隆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卻向原告謊稱已以員工價購得系爭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202 萬元、101 萬元予呂金翰,呂金翰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達呂金翰詐取原告財物之心證,呂金翰遺產管理人空言否認呂金翰有何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㈡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均屬民法第188 條所定義之僱用人: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興富發公司辯稱:伊非呂金翰僱用人,無從對呂金翰加以指示安排、監督云云。查呂金翰為興富發公司旗下子公司巨豐公司之代銷事業部專員,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而潤隆公司亦為興富發公司旗下子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潤隆建案雖為潤隆公司所興建,然觀諸潤隆建案之臉書專頁中照片(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該網頁之名稱為「興富發。潤隆」,且照片內潤隆建案之廣告招牌上均記載「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足見潤隆公司透過廣告方式以與富發集團此一品牌對潤隆建案進行銷售,而興富發公司則透過投資潤隆公司方式分享銷售潤隆建案之利潤。又潤隆公司與巨豐公司間並無從屬或投資關係,惟巨豐公司員工卻得以使用潤隆銷售中心對潤隆建案進行銷售,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呂金翰名片上記載「興富發建設」、「興富發集團」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 頁),足見巨豐公司係因其為興富發公司之子公司,受興富發公司指示才得以在潤隆建案進行銷售事宜;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雖辯稱上開呂金翰名片係偽造云云,然上開呂金翰名片之樣式與格式均與巨豐公司其他員工名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則巨豐公司員工均持偽造名片交予原告,實殊難想像,堪認呂金翰名片上「興富發建設」、「興富發集團」,係得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同意,方得印製其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所辯係為免除對呂金翰之從屬監督關係,不足採信。從而,潤隆公司、巨豐公司均為興富發公司之子公司,其等以興富發公司之投資資金分別對潤隆建案進行建造及銷售,三家公司共同分享所創造之利潤,依此模式,足認潤隆公司、巨豐公司均係興富發公司手足之延伸,則興富發公司透過投資控制巨豐公司、潤隆公司,並自巨豐公司、潤隆公司之商業活動獲得利益,本於集團企業之責任與道德,自有對其子公司員工進行監督之責。 ⒊綜上,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上銷售潤隆建案房地,客觀上即屬同時被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等監督,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均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呂金翰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欺原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呂金翰負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辯稱:其等否認原告與呂金翰至潤隆銷售中心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觀諸原證10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其背面),該2 張照片係從潤隆建案之臉書專頁翻拍,上均載有「興富發‧潤隆貼文的照片」,內拍攝到原告與呂金翰一起在潤隆銷售中心吃火鍋,足見原告確曾至潤隆銷售中心參觀,並與呂金翰接觸;且原告與呂金翰非親非故,實無從在潤隆銷售中心之外處所與呂金翰為首次接觸,呂金翰顯然利用原告至潤隆銷售中心看屋之機會,與原告結識,進而向原告提及其有員工戶要出售之不實訊息,足徵呂金翰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詐欺之情。又證人葉修志於本院證稱:簽立上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地點在市政路與河南路口的潤隆銷售中心,當時是上班時間,呂金翰以興富發經理名義簽約,原證10照片即為潤隆銷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參以葉修志僅為原告之友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為不實之證述,且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與原告簽約,較易取信原告,是葉修志之證詞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應堪採信,益徵呂金翰確有利用其在潤隆銷售中心上班之機會,向原告施用詐術;且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結識原告,並於上班時間與原告簽約出售系爭房地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呂金翰執行銷售潤隆建案之職務有關,縱呂金翰係為自己利益向原告表示出售己購得之員工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亦應包括在內。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辯稱:呂金翰與原告間係個人間不動產交易行為,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興富發公司辯稱:原告滙款帳戶為呂金翰個人帳戶,興富發公司無義務對該帳戶加以審核、監督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監督,係指對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之職務,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亦即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是否有進行防止旗下員工詐欺客戶之相關措施,諸如在潤隆銷售中心揭示無員工戶之出售,或清楚表示客戶得申訴、查詢之管道,並派員監督旗下員工與客戶接觸情況等措施,前述監管員工帳戶非合理之監督方式,自不得以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無法監管員工帳戶,而得認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無法對員工監督。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並未舉證其已進行上開合理之監督,實難認其等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呂金翰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在潤隆銷售中心買屋,卻未與建商簽立正規買賣契約書,反而是與個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借名登記等契約,復又滙款給個人,完全違反常理,顯然原告貪圖私利(以員工名義價購每戶可折價100 萬元),亦已與有過失,且至少需負80% 以上之責任云云。然呂金翰係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謊稱其已購得員工戶云云,則原告與呂金翰個人簽立契約,並匯款至呂金翰帳戶,並未違反常情;至企業給員工優惠價格購買企業商品,並非少見,而員工出售其以員工價購得商品,亦非法所禁止,則原告為降低購買成本,向呂金翰購買員工戶,此係原告締約之經濟目的,難認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況證人葉修志於本院證稱:呂金翰沒有當埸拿購買證明給原告,他說證明在總公司,後來原告一直催促他,就傳出他自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則原告確有向呂金翰要求提出購買員工戶之證明,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後因呂金翰拖延,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未能設置查證管道,以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遭受呂金翰詐欺,實難歸於於原告。從而,原告行為並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呂金翰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6日由送達興富發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原告事後追加巨豐公司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巨豐公司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此2 人係以民事準備㈢狀做為催告之通知,該書狀於108 年9 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3-1 、193-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興富發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算,民事準備㈢狀送達呂金翰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呂金翰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其並未對呂金翰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送達起訴狀,其本意應係民事準備㈢狀之誤載,此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先位之訴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誤載部分不影響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斷),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調查並加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趙軍燕202 萬元、趙湘葉101 萬元,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自108 年9 月27日起,興富發公司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偉凱